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不嚴格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佔或者儘量少佔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2.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侵佔水域範圍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二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3.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突破約束性指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對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4.耕地佔補平衡制度執行不嚴格
第三十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
5.違規侵佔永久基本農田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一)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和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國務院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實際情況規定。
6.違規改變永久基本農田用途/擅自調整規劃佔用永久基本農田
第三十五條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審批。
7.違規侵佔耕地/永久基本農田
第三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8.未依法處置閒置耕地/違法閒置、拋荒耕地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9.違法開墾森林/草地 圍湖造地/侵佔水域管理範圍
第四十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10.未依法履行土地復墾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佔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11.未批先徵佔用土地/耕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12.越權審批徵收永久基本農田
第四十六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13.徵地補償/被徵地農民保障不到位
第四十八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14.違法侵佔/挪用徵地補償費
第四十九條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15.未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金/上繳新增費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16.違規改變土地建設用途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17.未依法履行土地監管職能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8.控制性詳規編制未經批准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19.控制性詳規編制不合規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20.城市改造破壞歷史文化遺產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21.劃撥用地未經規劃批准/核准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22.未經規劃批准/核准擅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籤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23.建設用地未取得規劃許可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24.未辦理建設工程建設許可違規開發建設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5.超用地範圍批准用地規劃許可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26.違規改變規劃條件開發建設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27.對違規改變規劃條件開發建設行為監管不嚴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三、《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28.違規佔用永久基本農田
第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29.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未納入地方國民經濟管理/未納入政府領導目標考核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30.基本農田劃定任務未達到規定數量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80%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31.基本農田劃定不合規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32.總體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約束性指標任務未完成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33.違規改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未經批准擅自佔用永久基本農田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佔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34.閒置基本農田未依法處置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佔用基本農田的,滿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35.未履行永久基本農田環境汙染監測和評價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汙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36.未依法履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籤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縣級人民政府籤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籤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四、《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37.未公開招標違規出讓經營性用地
第四條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採礦用地。
38.違規低價出讓建設用地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
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開標前和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39.未按照規定追究違法出讓土地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擅自採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40.土地資源閒置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閒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閒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41.未按照規定處置閒置土地資源
第十二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籤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閒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籤訂土地出讓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閒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閒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徵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徵繳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作出徵繳土地閒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六、關於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通知(財預[2012]463號)
42.違規注資融資平臺
三、加強對融資平臺公司注資行為管理。地方政府對融資平臺公司注資必須合法合規,不得將政府辦公樓、學校、醫院、公園等公益性資產作為資本注入融資平臺公司。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等有關規定,地方政府將土地注入融資平臺公司必須經過法定的出讓或劃撥程序。以出讓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資平臺公司必須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劃撥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須經過有關部門依法批准並嚴格用於指定用途。融資平臺公司經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或轉讓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土地價款。地方各級政府不得將儲備土地作為資產注入融資平臺公司,不得承諾將儲備土地預期出讓收入作為融資平臺公司償債資金來源。
43.融資平臺違規承擔土地儲備職能/違規融資
四、進一步規範融資平臺公司融資行為。地方各級政府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範土地儲備機構管理和土地融資行為,不得授權融資平臺公司承擔土地儲備職能和進行土地儲備融資,不得將土地儲備貸款用於城市建設以及其他與土地儲備業務無關的項目。符合條件的融資平臺公司因承擔公共租賃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項目建設舉借需要財政性資金償還的債務,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借款,不得通過金融機構中的財務公司、信託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保險公司等直接或間接融資。
七、關於規範土地儲備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問題的通(財綜[2016]4號)
44.違規設置土地儲備機構
一、清理壓縮現有土地儲備機構
各地區應當結合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對現有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全面清理。為提高土地儲備工作效率,精簡機構和人員,每個縣級以上(含縣級)法定行政區劃原則上只能設置一個土地儲備機構,統一隸屬於所在行政區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對於重複設置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壓縮歸併的基礎上,按規定重新納入土地儲備名錄管理。鑑於土地儲備機構承擔的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等工作主要是為政府部門行使職能提供支持保障,不能或不宜由市場配置資源,因此,按照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原則,各地區應當將土地儲備機構統一划為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各地區應當將現有土地儲備機構中從事政府融資、土建、基礎設施建設、土地二級開發業務部分,從現有土地儲備機構中剝離出去或轉為企業,上述業務對應的人員、資產和債務等也相應剝離或劃轉。上述工作由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監部門等機構提出具體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於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45.土地儲備機構超範圍經營土地開發等業務
二、進一步規範土地儲備行為
按照《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77號)和《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人民銀行 銀監會關於加強土地儲備與融資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162號)的規定,各地區應當進一步規範土地儲備行為。土地儲備工作只能由納入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各類城投公司等其他機構一律不得再從事新增土地儲備工作。土地儲備機構不得在土地儲備職能之外,承擔與土地儲備職能無關的事務,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等事務,已經承擔的上述事務應當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限期剝離和劃轉。
46.超規模儲備土地資源
三、合理確定土地儲備總體規模
各地土地儲備總體規模,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當地財力狀況、年度土地供應量、年度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地方政府還款能力等因素確定。現有土地儲備規模偏大的,要加快已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和供應進度,相應減少或停止新增以後年度土地儲備規模,避免由於土地儲備規模偏大而形成土地資源利用不充分和地方政府債務壓力。
47.土地儲備債務未置換
四、妥善處置存量土地儲備債務
對清理甄別後認定為地方政府債務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量土地儲備貸款,應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償債資金通過政府性基金預算統籌安排,並逐步發行地方政府債券予以置換。
48.土地儲備機構違規舉債
五、調整土地儲備籌資方式
土地儲備機構新增土地儲備項目所需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讓收入和其他財政資金中統籌安排,不足部分在國家核定的債務限額內通過省級政府代發地方政府債券籌集資金解決。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不得再向銀行業金融機構舉借土地儲備貸款。地方政府應在核定的債務限額內,根據本地區土地儲備相關政府性基金收入、地方政府性債務風險等因素,合理安排年度用於土地儲備的債券發行規模和期限。
49.違規使用土地儲備資金
六、規範土地儲備資金使用管理
根據《預算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從2016年1月1日起,土地儲備資金從以下渠道籌集:一是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徵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二是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於土地儲備的資金。三是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資金。四是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五是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土地儲備資金主要用於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等土地儲備開支,不得用於土地儲備機構日常經費開支。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應當與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分帳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儲備資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徵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後進行必要的前期土地開發費用。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僅限於與儲備宗地相關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各地不得借土地儲備前期開發,搭車進行與儲備宗地無關的上述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三)按照本通知規定需要償還的土地儲備存量貸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與土地儲備有關的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儲備工作中發生的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地價評估以及管護中圍欄、圍牆等建設等支出。
八、《關於劃定並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若干意見》
50.違規侵佔生態保護紅線
(九)實行嚴格管控。生態保護紅線原則上按禁止開發區域的要求進行管理。嚴禁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嚴禁任意改變用途。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後,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國家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保障項目建設等需要調整的,由省級政府組織論證,提出調整方案,經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因國家重大戰略資源勘查需要,在不影響主體功能定位的前提下,經依法批准後予以安排勘查項目。
51.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不健全
(十)加大生態保護補償力度。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的支持力度,加快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完善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推動生態保護紅線所在地區和受益地區探索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分擔生態保護任務。
52.生態修復不合規
(十一)加強生態保護與修復。實施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修復,作為山水林田湖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的重要內容。以縣級行政區為基本單元建立生態保護紅線臺帳系統,制定實施生態系統保護與修複方案。優先保護良好生態系統和重要物種棲息地,建立和完善生態廊道,提高生態系統完整性和連通性。分區分類開展受損生態系統修復,採取以封禁為主的自然恢復措施,輔以人工修復,改善和提升生態功能。選擇水源涵養和生物多樣性維護為主導生態功能的生態保護紅線,開展保護與修復示範。有條件的地區,可逐步推進生態移民,有序推動人口適度集中安置,降低人類活動強度,減小生態壓力。按照陸海統籌、綜合治理的原則,開展海洋國土空間生態保護紅線的生態整治修復,切實強化生態保護紅線及周邊區域汙染聯防聯治,重點加強生態保護紅線內入海河流綜合整治。
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53.超範圍/擠佔挪用使用土地開發項目資金
第四條 項目資金的開支範圍為組織、實施、管理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費、工程施工費、竣工驗收費和業主管理費與不可預見費等。
(一)前期工作費,是指在項目施工前所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項目立項審查及報批費、項目可行性研究費、項目規劃設計預算編制費、項目施工設計費、項目招標費、土地清查登記費和工程監理費等。
十、《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
54.違規向禁止性/限制性項目供地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宏觀產業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限制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不得為禁止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
55.違規返還/減免土地出讓收金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
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用地最低價標準。
禁止以土地換項目、先徵後返、補貼、獎勵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應當將工業項目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係數、綠地率、非生產設施佔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標納入土地使用條件。
十一、關於進一步嚴格控制黨政機關辦公樓等樓堂館所建設問題的通知(中辦發〔2007〕11號)
56.違規建設辦公樓/樓堂館所
二、嚴格審批黨政機關辦公樓建設項目 所有新建、擴建、遷建、購置、裝修改造黨政機關辦公樓項目,必須嚴格履行審批程序。根據有關規定,中央直屬機關辦公樓建設項目經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同意後,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各部門辦公樓建設項目,總投資7000萬元以下(含7000萬元)的,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徵求國家發展改革委意見後報國務院審批;總投資7000萬元以上的,經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初審後,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辦公樓建設項目,一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其中,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7000萬元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黨政機關辦公樓建設項目,一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省直廳(局)級單位和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政機關辦公樓建設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政機關直屬單位和鄉鎮黨政機關辦公樓建設項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審批。地方各級黨政機關直屬事業單位辦公樓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今後一律不再審批黨政機關新建、改擴建包括培訓中心在內的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設施或場所建設項目,也不得安排財政性資金用於部門、地方所屬的現有這類設施或場所的維修改造。各級黨政機關要積極推進所屬接待設施或場所經營管理的社會化進程,實現與所屬部門徹底脫鉤。
十二、《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57.未依法履行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監管責任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地面設施,使之符合相關技術和質量標準,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58.違法圍湖造地侵佔水域資源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財綜[2006]68號)
59.違規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並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完善制度規定,對違規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應予收回和註銷,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60.違規返還土地出讓收入
第十條 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徵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籤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徵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
61.違規列支/超範圍使用土地出讓收入
第十三條 土地出讓收入使用範圍包括徵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徵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以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第十六條 支農支出。包括用於保持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一)保持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保持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補貼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二)補助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補助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三)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支出。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74號)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七條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第十八條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一)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代理費和評標費用等,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二)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規定執行。
(三)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的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前期土地開發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購土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財政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五)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62.被徵地農民利益保障
第十九條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徵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徵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徵地農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有關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居民、搬遷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採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
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採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防止耕地「非糧化」穩定糧食生產的意見(國辦發〔2020〕44號)
63.未按照規定補劃糧食生產功能區面積
(五)加強糧食生產功能區監管。各地區要把糧食生產功能區落實到地塊,引導種植目標作物,保障糧食種植面積。組織開展糧食生產功能區劃定情況「回頭看」,對糧食種植面積大但劃定面積少的進行補劃,對耕地性質發生改變、不符合劃定標準的予以剔除並及時補劃。
64.糧食生產功能區監管/耕地種糧情況監測不到位
(五)加強糧食生產功能區監管。各地區要把糧食生產功能區落實到地塊,引導種植目標作物,保障糧食種植面積。組織開展糧食生產功能區劃定情況「回頭看」,對糧食種植面積大但劃定面積少的進行補劃,對耕地性質發生改變、不符合劃定標準的予以剔除並及時補劃。引導作物一年兩熟以上的糧食生產功能區至少生產一季糧食,種植非糧作物的要在一季後能夠恢復糧食生產。不得擅自調整糧食生產功能區,不得違規在糧食生產功能區內建設種植和養殖設施,不得違規將糧食生產功能區納入退耕還林還草範圍,不得在糧食生產功能區內超標準建設農田林網。
(十一)加強耕地種糧情況監測。農業農村部、自然資源部要綜合運用衛星遙感等現代信息技術,每半年開展一次全國耕地種糧情況監測評價,建立耕地「非糧化」情況通報機制。各地區要對本區域耕地種糧情況進行動態監測評價,發現問題及時整改,重大情況及時報告。定期對糧食生產功能區內目標作物種植情況進行監測評價,實行信息化、精細化管理,及時更新電子地圖和資料庫。
十六、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堅決制止耕地「非農化」行為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20〕24號)
65.耕地保護責任制未落實
八、嚴格落實耕地保護責任。各地區各部門要充分認識實行最嚴格耕地保護制度的極端重要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承擔起耕地保護責任,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及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負總責。要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上下聯動的共同責任機制,對履職不力、監管不嚴、失職瀆職的領導幹部,依紀依規追究責任。各地區要根據本通知精神,抓緊制定和調整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對違反本通知規定的行為立即糾正,堅決遏制新增問題發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在2020年底前將本通知執行情況報國務院,並抄送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履行耕地保護責任。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要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對本通知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66.違規佔用耕地綠化造林
一、嚴禁違規佔用耕地綠化造林。要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種植苗木、草皮等用於綠化裝飾以及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植物。違規佔用耕地及永久基本農田造林的,不予核實造林面積,不享受財政資金補助政策。平原地區要根據資源稟賦,合理制定綠化造林等生態建設目標。退耕還林還草要嚴格控制在國家批准的規模和範圍內,涉及地塊全部實現上圖入庫管理。正在違規佔用耕地綠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
67.違規佔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建設綠色通道
二、嚴禁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要嚴格控制鐵路、公路兩側用地範圍以外綠化帶用地審批,道路沿線是耕地的,兩側用地範圍以外綠化帶寬度不得超過5米,其中縣鄉道路不得超過3米。鐵路、國道省道(含高速公路)、縣鄉道路兩側用地範圍以外違規佔用耕地超標準建設綠化帶的要立即停止。不得違規在河渠兩側、水庫周邊佔用耕地及永久基本農田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今後新增的綠色通道,要依法依規建設,確需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履行永久基本農田佔用報批手續。交通、水利工程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用地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其中涉及佔用耕地的必須做到佔補平衡。禁止以城鄉綠化建設等名義違法違規佔用耕地。
68.違規佔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挖湖造景
三、嚴禁違規佔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溼地、湖泊治理為名,擅自佔用耕地及永久基本農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準在城市建設中違規佔用耕地建設人造溼地公園、人造水利景觀。確需佔用的,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和規劃許可手續。未履行審批手續的在建項目,應立即停止並糾正;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要限期恢復,確實無法恢復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劃。
69.違規佔用永久基本農田擴大自然保護地
四、嚴禁佔用永久基本農田擴大自然保護地。新建的自然保護地應當邊界清楚,不準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目前已劃入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內的永久基本農田要納入生態退耕、有序退出。自然保護地一般控制區內的永久基本農田要根據對生態功能造成的影響確定是否退出,造成明顯影響的納入生態退耕、有序退出,不造成明顯影響的可採取依法依規相應調整一般控制區範圍等措施妥善處理。自然保護地以外的永久基本農田和集中連片耕地,不得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允許生態保護紅線內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擴大現有耕地規模前提下,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種植。
70.違規佔用耕地從事非農建設
五、嚴禁違規佔用耕地從事非農建設。加強農村地區建設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管理,堅持農地農用。不得違反規劃搞非農建設、亂佔耕地建房等。鞏固「大棚房」問題清理整治成果,強化農業設施用地監管。加強耕地利用情況監測,對亂佔耕地從事非農建設及時預警,構建早發現、早制止、嚴查處的常態化監管機制。
來源:資源環境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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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土地資源審計問題清單(70條)及適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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