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

2020-12-22 延邊廣播電視臺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條例》已於2020年9月29日經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11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18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條例

(2020年9月29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20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五章 其他城市管理事項

第六章 執法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管理具體實施範圍包括: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以及與城市管理相關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條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各項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城市管理目標,理順城市管理事權,建立統籌協調、考核評價、經費保障、責任追究等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制定城市管理發展規劃,在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管理具體實施範圍內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水利、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供水、供熱、供電、供氣、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公共運輸等服務單位應當保證經營服務範圍內設備和設施的正常運行和安全整潔,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有權對所轄住宅小區範圍內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並協助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城市精細化管理方式,建立高效監督的協調指揮機制,建立城市精細化管理標準體系,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監督指揮平臺,逐步實現城市精細化管理全覆蓋。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引導和規範公共文明行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市民文明素質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積極參與城市管理相關活動,對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評、建議,通過多種方式舉報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線索經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核查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實際情況設定責任區、責任人及責任要求,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告和制止,並報請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條 臨街建築物的產權人應當確保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外牆面及附屬設施牢固安全,出現破損、脫落、汙穢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清洗、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牌匾設施(含電子屏)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專業規劃;尚未制定規劃的,應當符合當地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牌必須徵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牌匾設施應當按照《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規定,使用規範的朝鮮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戶外廣告、牌匾設置者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廣告牌匾,及時維修或者更新;到期、廢棄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自行決定。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相關規定,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中的廚餘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處置,並交由符合要求的垃圾收運企業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理。

廚餘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相關標準繳納廚餘垃圾處理費。

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段,將建築垃圾運往指定的處置場所,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規範設置硬質密閉圍擋,不得擅自佔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等公共區域;

(二)硬化主要通道、進出道路、材料加工區以及辦公生活區地面,修建洗車平臺,清洗駛離工地的車輛;

(三)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裝卸物料,篷蓋易產生揚塵的物料;

(四)採取灑水或者噴溼等措施進行拆遷、爆破等工程作業。

第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確定清除冰雪區域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及時清除責任區的冰雪,以無積冰、無殘雪、露出地面為標準。

第三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公園、綠地建設,保持公園、綠地整潔美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鎮綠地或者改變國土空間規劃用途。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佔用城鎮綠地的,須經國土空間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佔用結束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及時修復、更換損毀的設施,保持各項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路面平坦、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況由城市管理部門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設施,根據城市規劃同步下地鋪設管線,並按照隱蔽方式設置管線附屬設施。

現有架空線纜、杆架和控制箱櫃等應當根據城市規劃逐步下地鋪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城市建設施工應當保障各類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滿足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增建的停車位(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制定發展、扶持與鼓勵的相關政策。

第五章 其他城市管理事項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進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機制,並對違法建(構)築物依法強制拆除。

國土空間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認定違法建(構)築物,並將認定結果書面通報相關部門。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確認告知的違法建(構)築物不得登記為生產經營性場所。

公安機關應當對在違法建設治理中妨礙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等違法行為進行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廢棄機動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經認定為報廢的;

(二)經認定為無主的;

(三)其他可以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允許燃放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和財產安全,及時清理燃放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網。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噪聲汙染活動:

(一)商業、文化娛樂經營單位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邊界噪聲;

(二)在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小區周邊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幹擾居民工作生活;

(三)使用家電、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幹擾居民工作生活;

(四)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工具進行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佔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開辦的早市、夜市、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執法與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部門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將權力事項、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進行整修、清洗、更換出現破損、脫落、汙穢等影響市容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建(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並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牌匾設施(含電子屏)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牌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戶外廣告、牌匾設施未按照《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規定,使用規範的朝鮮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第四款規定,未及時維修或者更新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廣告牌匾,或者未及時拆除到期、廢棄的廣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佔用城鎮綠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停止使用配建、增建的停車位(庫)或者將配建、增建的停車位(庫)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廢棄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將廢棄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本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及時清理燃放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未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業、文化娛樂經營單位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邊界噪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小區周邊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幹擾居民工作生活的;

(二)使用家電、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幹擾居民工作生活的;

(三)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工具進行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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