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24271986********,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霍山縣**鎮**村**組。被告人冷某某曾因犯盜竊罪,於2007年8月30日被霍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5000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於2020年1月14日被霍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盜竊罪,於2020年4月30日被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經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盜竊罪,於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於2020年9月3日退回霍山縣公安局補充偵查,該局於同年9月30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盜竊罪
2019年7月份左右至2020年4月,被告人冷某某先後在本縣黑石渡鎮、諸佛庵鎮、落兒嶺鎮、佛子嶺鎮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共作案23起,盜竊財物總價值人民幣159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葉某甲家,盜竊光洋1塊、迎駕八年白酒3瓶、迎駕金星白酒3瓶。
2.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楊某某家,撬門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3.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胡某甲家,翻牆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4.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汪某某家,撬窗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5.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張某甲家,翻牆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6.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劉某某家,翻牆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7.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杜某甲家,盜竊200元現金。
8.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院組被害人經某某家,翻牆入戶盜竊,盜竊光洋2塊、中華煙1條。
9.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小學旁被害人鄭某甲家,撬門入室,盜竊金星白酒1瓶。
10.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朱某某家,撬門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11.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張某乙家,盜竊迎駕金星酒2瓶。
12.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徐某某家,撬窗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13.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李某甲家,盜竊光洋1塊。
14.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鄭某乙家,撬門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15.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被害人李某乙家,撬門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16.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葉某乙家,撬門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17.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陳某某家,撬門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18.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田某某全家,撬門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19.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李某丙家,撬窗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
20.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杜某乙家,盜竊迎駕金星白酒2瓶、普皖香菸2條。
21.202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被害人胡某乙家,盜竊普皖香菸68條。
22.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小學旁的被害人杜某丙家,盜竊迎駕金星白酒3瓶。
23.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冷某某來到霍山縣**鎮**村**組被害人葉某丙家,利用撬棍撬開大門進入家中盜竊現金31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撬棍等物證;
2.到案經過等書證;
3.證人姜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葉某丙等人的陳述;
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鑑定意見;
7.現場勘驗、搜查等筆錄;
8.微信轉帳記錄等電子數據。
二、危險駕駛罪
201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冷某某酒後駕駛皖******號小型轎車,由迎駕廠街道向佛子嶺方向行駛,行至迎駕山莊浴池門前與他人發生糾紛,後佛子嶺派出所辦案民警處理糾紛時發現冷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經鑑定,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6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俞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鑑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冷某某對指控的危險駕駛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冷某某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併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