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8 17:03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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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
因相信各種基金公司、投資公司
高額回報的宣傳
不惜投入大量資金
被騙的事情屢屢發生
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一起保證合同糾紛,判決駁回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經蘇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給缺少風險防範意識的百姓敲響警鐘。
事情 · 是這樣的
2018年7月,朱某經吳某介紹,與貫隆公司籤訂私募證券基金份額代持協議,約定朱某向貫隆公司支付投資本金50萬元用於購買貫隆2號基金理財產品,投資收益為年化收益14%,期限至2019年7月29日。其中,本金50萬元到期一次性返還,投資收益在每月5日支付。協議籤訂當天,朱某即向貫隆公司支付投資本金50萬元。
吳某和貫隆公司另一業務經理施某向朱某出具承諾函一份,內容為:今由朱某於2018年7月30日存入貫隆公司2號證券基金產品的人民幣50萬元,時間一年,收益年化14%,保證承諾到期一切由吳某、施某負責收回款項。
隨後,貫隆公司僅向朱某支付了前9個月的收益款,自2019年5月6日起未支付收益款,到期也未歸還投資本金。朱某以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貫隆公司、吳某支付投資本金50萬元及逾期利息、收益款等。因貫隆公司、施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法院裁定駁回了朱某的起訴。
無奈之下,朱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吳某出具承諾函為投資款的返還提供了擔保,要求吳某承擔保證責任,支付本金和收益款合計51萬餘元。
我們來看看法院是如何審理認為的?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朱某與吳某之間是否形成保證合同關係?我國《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吳某在承諾函中約定「承諾到期負責收回」,並沒有對債務作出代為清償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說明吳某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負責收回」的用語,不能理解為吳某就本案債務向朱某提供了保證擔保,吳某與朱某之間沒有形成承擔保證責任的合意,吳某籤字的承諾函不應認定構成保證擔保,雙方之間未形成保證合同關係,朱某要求吳某承擔保證責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後,朱某認為沒有吳某等人的承諾,其不會投資,堅持認為承諾函構成保證,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蘇州中院經二審維持了本院判決。
法官 · 提醒
近年來,所謂的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不法機構打著高額回報的噱頭吸引老百姓投資,特別是老年人,因為缺乏投資常識和風險防範意識不惜將全部身家投入,最後血本無歸。這些公司在投資的時候一方面承諾高額回報,另一方面業務員通過承諾收回等方式進行宣傳。作為投資者的老百姓,應當具有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和風險防範意識,不應盲目輕信承諾。特別是即使業務員提供了保證擔保,也並不能代表投資就是安全的,如果存在主合同無效的情形,保證合同也歸於無效,提供保證的業務員也僅僅承擔一小部分過錯賠償責任,而且往往這這種都是涉眾型投資,一旦發生投資合同無效的情形,業務員往往對所有的投資人都出具了擔保,即使承擔了部分賠償責任,在實際執行過程中也很難有效執行到。
--THE END--
原標題:《敲警鐘!投資需謹慎:承諾收回不等於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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