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間發微商信息,公司能解除勞動合同嗎?

2020-12-22 閃電新聞

聶某某於2015年5月8日入職上海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7日止。

《勞動合同》第十九條約定「甲方(即公司)所頒布的各項制度辦法、流程、公告均作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甲方應將制定、變更的規章制度及時進行公示或者告知員工,乙方(即聶某某)應當知道且必須嚴格遵守。乙方可以通過登錄甲方網站、系統獲知各項規章制度的最新內容」;第二十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允許,乙方不得在其他單位兼職,不得從事其他任何與甲方利益衝突的第二職業或活動」。

2019年7月2日,公司以聶某某上班時間發布微商信息,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聶某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026元。

2019年7月8日,聶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234元。

仲裁委於2019年8月22日作出裁決:公司支付聶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234元。

公司不服該裁決,遂起訴至法院。

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根據聶某某136打頭手機號檢索對應的微信號的錄製視頻截圖、通過微信號檢索對應內容的視頻截圖、打開聶某某微信朋友圈的錄製視頻截圖、淘寶店鋪商家信息截圖,證明聶某某存在兼職行為,其本人開設淘寶店鋪並在上班時間(2019年6月28日10:07時在朋友圈發布微商信息);

2、經公證的公司在公司內網公布的《公司信用管理規則》(最後更新時間為2019年2月19日),證明該份規則的附件對違規行為作出規定,其中關於職業道德部分中規定「上班時間禁止做一切兼職,包含但不限於微商」。

3、經公證的公司於2018年4月5日在公司內網上公布的《公司紅黃線管理規定》,證明該規定第七條紅黃線條款第1.11條規定「未經公司允許,在職期間與其他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及兼職」屬於紅線行為,根據第四章第八條規定,觸犯紅線,予以辭退處理。

聶某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證據1不能證明聶某某從事其他經營行為,聶某某家人借用聶某某的身份證註冊登記了淘寶店鋪,且聶某某並非上班時間在朋友圈轉發信息,2019年6月28日聶某某系調休;證據2、3的公證時間均在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之後,不排除公司對內容有添加或改動,登錄的工號也並非聶某某的工號,且聶某某對上述規章制度並不知曉也無人告知。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公司於2019年12月5日向一審法院補充提交經公證的聶某某的朋友圈截圖,證明聶某某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間多次發送微商信息,存在違紀行為。聶某某對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辯稱上述內容並非其本人發布,而是家人通過136打頭的手機號發布。

一審判決:聶某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在工作期間發布微商信息,公司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並無不妥。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公司主張聶某某上班期間存在兼職行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為合法。聶某某則辯稱未在工作時間發布微商信息且不知曉公司處的相關規章制度,公司系違法解除。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公司作出的解除行為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公司信用管理規則》《公司紅黃線管理規定》均在公司網站進行了公示,上述規章制度明確上班時間禁止做一切兼職,包含但不限於微商,以及未經允許在職期間存在兼職行為系觸犯紅線的行為,公司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約定公司所頒布的各項制度、流程、公告均作為合同的有效附件,公司及時將規章制度進行公示或告知,員工可以通過登錄網站、系統獲知各項規章制度。故聶某某稱不知曉公司相關規章制度的辯稱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納。公司的上述規章制度對聶某某具有約束力。

其次,聶某某對以本人名義註冊淘寶店鋪的事實不持異議,辯稱實際由家人負責經營,但聶某某對此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再次,關於微商信息的發布,聶某某在仲裁及庭審期間對本人於2019年6月28日通過136打頭手機號發布微商信息的事實並無異議,僅是辯稱當天是調休,並非工作時間發布。庭審後,公司補充提交了聶某某使用該號碼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間在工作時間發布多條微商信息的證據後,聶某某才提出該手機號碼系家人使用,其本人使用其他手機號碼,並提供相應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予以證明。公司對聶某某補充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該證據未經過公證,且聶某某也無法對微信聊天內容進行當庭演示,一審法院無法核實該證據的真實性,且聶某某在與公司主管的談話錄音中既未否認發布過微商信息,也未提及本人使用137打頭的手機號,故難以採信聶某某的意見。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聶某某違反公司處的相關規章制度,在工作期間發布微商信息,公司以聶某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並無不妥,系合法解除。對公司無須支付聶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員工上訴:我在公司正常上班,不可能一邊工作一邊經營淘寶商鋪,相關微商信息也是家人發布的,公司解僱是違法的。

聶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認定我在工作期間發布微商信息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1、公司於一審補充提交的公證書涉及的136手機號的朋友圈微商信息不是我使用、發布的。該公證書涉及的朋友圈微商信息系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間發布的,該段時間內136手機號系由我的家人主要是我丈夫使用,淘寶店鋪當初是用136手機號註冊,網上很多驗證和確認授權,需要用這個手機。我在公司正常上班,不可能一邊工作一邊經營淘寶商鋪。

2、結合我137手機號的購買時間(2019年5月10日)和2019年5、6月份電話費清單,也能從側面印證我使用137手機號的事實。我在上班期間攜帶137手機號,把136手機號交由家人經營淘寶商鋪,符合日常思維邏輯。

3、綜合我家人使用136手機號進行發貨的快遞物流單和利用136手機與客戶之間的業務經營聯繫情況,也能從側面印證136手機號系由家人使用,相關微商信息也是由其家人發布的客觀事實。

4、我在仲裁及一審階段均未否認使用136手機號,也從未否認2019年6月28日的微商信息不是我本人發布的,該日系調休日,一審不能據此反推2019年5月10日至6月17日期間136手機號發布的微商信息就是我本人使用、發布的。

二、一審把在朋友圈發布多條微商信息的行為等同於違反了「上班時間從事兼職,包含但不限於微商」的紅線管理規定的行為屬於事實認定錯誤。退一步講,微商信息在朋友圈的發布,與本人從事兼職或從事微商經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三、屬於紅線行為的規章制度內容,必須經過民主程序和依法公示或告知勞動者。本案中,關於涉及《公司信用管理規則》的公證書,公證行為實施時間和公證書形成時間均系在公司訴稱我違紀行為發生之後,公證人員進行現場公證使用的也並非我的工號。另外,本案涉及的規章制度均未體現或反映出如何履行民主程序。

二審判決:聶某某不能證明相應微商信息是其家人通過136手機號發布,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可認定聶某某存在工作期間發布微商信息的行為,公司解僱合法。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紀及違紀是否嚴重,應當以勞動者本人有義務遵循的勞動紀律及勞動法規所規定的限度或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則關於嚴重違紀行為的具體規定作為衡量標準。

就本案而言,公司以聶某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故本案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審視聶某某是否存在違紀事實。

本案審理中,聶某某主張2019年5月10日至6月17日期間136開頭手機號交由家人使用,涉案微商信息系其家人發布,且公司涉案規章制度未經過民主程序,未經公示或告知勞動者,不能作為辭退依據。

對此,法院認為,關於聶某某是否存在工作期間發布微商信息的行為,首先,聶某某認可136手機號是其本人使用的,認可涉案淘寶店鋪是以其名義通過136手機號註冊的。

其次,聶某某提供的物流清單複印件、協議複印件無法有效證明聶某某未參與經營淘寶店鋪。

再次,聶某某雖提供了137手機號購買截圖和繳費記錄複印件,但該材料無法有效證明相應期間136手機號交由其丈夫使用之事實,同時,聶某某提供的物流清單複印件顯示其丈夫手機號為138開頭,未見其丈夫使用136手機號的痕跡,聶某某對此亦未能進行合理解釋。

最後,聶某某的勞動合同中填寫的聯繫方式為該136手機號,聶某某亦認可相關微商信息是通過136手機號發布,但辯稱是家人發布。

綜上,聶某某雖提供了相應材料,但並不能證明相應微商信息是其家人通過136手機號發布,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故本院認定聶某某存在工作期間發布微商信息的行為。

關於涉案規章制度對聶某某是否適用,聶某某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公司所頒布的各項制度辦法、流程、公告均為勞動合同的有效附件,公司及時將規章制度進行公示或告知,員工可通過登錄網站、系統獲知各項規章制度。涉案的信用管理規則、紅黃線管理規定亦已在公司網站進行公示。

法院認為,公司網站作為企業管理業務和員工的常用媒介,其通過該方式發布相關規則,並由此對勞動者進行公示告知的做法並無不當。勞動者理應經常登錄內網對用人單位發布的規章制度和管理規定進行學習和閱讀,此為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義務之一。退而言之,即使網站中相應規章制度無法找到,連結無法打開,聶某某亦應主動要求公司提供閱看。而且,本案中聶某某提供的其與葛小蓉的聊天內容截圖顯示其知曉紅黃線規則的存在,這與其於一審中關於不知曉涉案規章制度之主張相矛盾。故本院對聶某某之主張不予採納。

綜上,一審法院以聶某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滬02民終3382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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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勞動法庫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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