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剛梁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將於7月1日起正式實施。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受它約束嗎?當然要看你在國有企業從事何種工作崗位。老吳注意到,《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在3處提到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第1處: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見第21條)
第2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見第23條第2款)
第3處: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結合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實際情況,對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第65條)
為什麼《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頻頻提到「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呢?因為該法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老吳查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發現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監察機關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監察。
但是,國有企業裡哪些人員屬於「管理人員」?監察部門的解釋是: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中「管理」的界定,不能簡單地從其是否擔任了一定領導職務進行判斷,而應全面綜合考量。實踐中,下列人員都應視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他們如果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可以依法調查、處置。
1.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包括設董事會的企業中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等;未設董事會的企業的總經理(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等;
2.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國有企業中層和基層管理人員,包括部門經理、部門副經理、總監、副總監、車間負責人等;
3.在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重要崗位上工作的人員,包括會計、出納、採購人員等。
4.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國有資本參股企業和金融機構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也應當理解為屬於「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範疇。
因此,上述4類人員可視為"公職人員",可見其範圍相當廣泛,從邏輯上理解,其中第2、3類也應包括「國有控股企業」的工作人員。但值得一提的是,這裡所謂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與《刑法》及相關解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是同一概念。
依據刑法第93條、「兩高」2010年《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司法解釋,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兩大類:一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是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
但對於什麼是「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實踐中爭議也很大。比如黨委會、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是不是這類「組織」?
老吳同意的一種觀點是:國企普遍實行「黨管幹部」原則,一般設有黨委,黨委通過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方式委派幹部,可以視為是在「國家出資企業中行使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而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經營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雖然也要對國有資產承擔一定的管理監督職責,但其最主要的職責還是促進公司所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不僅代表了國有資產的利益,在國有控股企業,它們同時也代表了非國有資產的利益。因此不屬於「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
比較監察法和刑法,不難發現,監察法的判定標準是"從事管理",刑法是「從事公務」。總體上看,監察法存在擴大解釋之嫌。比如,國有控股企業中的基層管理人員可能被監察法認定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但不被刑法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這種現狀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身份認定造成了極大的幹擾。老吳建議,兩部法律的口徑應該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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