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雷世平(1962- ),男,湖南長沙人,空軍航空維修技術學院思政課教研部主任,教授,研究方向為職業教育政策法規、職業教育領域混合所有制改革;李盡暉(1971- ),男,新疆吉昌人,新疆教育學院教授,教育學博士,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為民族地區職業教育、教育管理。
內容提要: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是指其對出資者投入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具有整體性、有限性、獨立性、明晰性等特徵。當前,用《民辦教育促進法》來規範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辦學,則使其法人財產權存在未能將完整股權概念引入到混合所有製法人財產權中、出資人股權無法實現正常轉讓或流轉、出資人無法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等問題。為此,必須通過完善立法,構建完整的法人財產權,並重點解決其產權的流動和資產增值問題。
關 鍵 詞: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股權
標題注釋:湖南省自然科學基金(科教聯合)項目「混合所有制職業院校產權明晰、流轉及保護研究」(編號:2019JJ0020),主持人:盧竹。
中圖分類號:G71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7518(2019)05-0032-05
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是基於特定的「混合」產權關係而形成的。法人財產權屬於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的一項根本要求,是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從事民事活動的基礎,是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最基本的物質保障。如果我們將法人治理結構稱為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的「上層建築」,那麼,其產權結構及其組合形成的法人財產則構成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的「經濟基礎」。公辦高職院校由於政府出資辦學,政府主管,所以,理論界一般認為其法人財產權不具有實質意義上的獨立性。《民辦教育促進法》(簡稱《民促法》)明確規定了「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則民辦高職院校的法人財產權的獨立性不存在問題。混合所有制職業院校由於兼有「公有」和「非公有」兩種辦學特性,其法人財產權是否會表現出與公辦和民辦高職院校既相似又有所差異的特性呢?為了推動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這一特定院校類型的深入研究和實踐探索,本文擬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的內涵與特徵、當前法人財產權存在的問題以及如何完善其法人財產權制度的設想等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的內涵及其特徵
「法人財產權」屬於產權範疇。法人財產權一般被認為是法人所有。「法人所有是由作為投資者的股東通過權能轉移方式而產生出來的權利」[1]。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作為一種新的教育組織形態,是我國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法通則》(包括後來的《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中對我國高等學校法人、財產權的有關規定,同樣可以適應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教育法》第32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教育法》第30、38條分別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學校不得將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它用。」《民法通則》第36、37條,《民法總則》等57、58條均規定,法人應當具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物權法》第54條規定「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現行法律不僅確立了高校的法人地位,而且明確了高等學校財產權的諸多屬性。依據上述法律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是指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對出資者(公有或非公有資本出資人)投入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簡言之,就是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對財產依法擁有的獨立法人支配權。從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的概念內涵看,它應該具有以下幾個特性。
(一)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具有整體性特徵
整體性是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和其他法人財產權的共性特徵。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首先必須作為整體(集合體)而存在。其法人財產和各出資人(無論是公有還是非公有)的財產關係是整體與部分的關係,不管其法人的出資人有多少個,也不管其出資的份額是多少,任意單個出資人的財產,均不能構成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的法人的財產,只有所有出資人財產的總和才能構成其法人財產。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構成的整體性,同時也決定了其法人財產權的共有屬性。所謂共有性就是各共有人(出資人)對其共有的相應財產共享權利,共擔相應義務。當共有關係存續時,共有人均不能隨意清算其共有財產中各自份額。當共有關係完全消滅、並且需要分割財產時,才能對其進行清算,各共有人才能按各自投入的股份獲得其應得的財產份額。
(二)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具有有限性特徵
從法人財產權產生的根源上看,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的法人財產權是投資者(公有和非公有資本出資人)通過向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投資,將其本身實際擁有的現金、實物等現實財產權,轉化為股權,而將其投入的資產,除了終極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如佔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轉移給學校法人行使而產生。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據此對法人財產擁有相當於財產所有權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和公司法人財產權一樣,是投資者(出資人)的一種法定、定向、有限、並有所保留的授權。投資者授予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的權利是其法人財產權。它沒有授出、並保留於自己手中的財產權利則是股權[2]。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來說,其法人財產權與其股權密不可分,兩者同時產生,它們都是投資者(公有資本和非公有資本出資人)投資產生的法律後果。從總體上講,股權是法人財產權的基礎,法人財產權是投資者投資財產所有權(股權)的外在表現形式。
(三)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具有獨立性特徵
《民法總則》(包括以前的《民法通則》)均規定,法人設立必須擁有獨立的財產。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是保證其作為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必要條件。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在保證其本身對財產享有獨立支配權利的同時,排除了包括投資者在內的其他組織、個人對法人財產的支配權。任何一個投資者都不能以所有者身份幹預學校活動和處置其財產,也不能直接享有學校財產收益,只能享有股權所派生的權利,或通過參加學校法人機關的方式,參與學校的決策與管理。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體現為出資者投資財產所有權的外在形式,而其股權則代表出資者投資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內容[3]。從本質上看,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由原來單一的財產權主體裂變為公私兩類(若干個)主體,形成了財產所有權與辦學經營權分離的結構類型:即投資者(公有資本和非公有資本的出資人)擁有學校財產的最終所有權和學校擁有法人財產權(使用權、佔有權、部分收益權等)。
(四)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具有明晰性特徵
和公辦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難以明晰、單一出資人的民辦高校產權無需明晰等情況相比,作為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的法人財產權基礎的股權(含股份)則必須明晰,因為,它是保證其投資主體明確和多元化的基礎,亦是其產權依法自由轉讓的前提和基礎。在法人財產權制度下,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的投資者(公有資本和非公有資本出資人)投入到學校的資本金(包括貨幣化的資金、實物形態的設備,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以及土地使用權等等),都必須經過資產評估,折成相應股份。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作為法人其資產數額要明晰,其投資主體亦必須隨之明確。每個投資主體都依據其所持股份,分別享有相應權利(即股權),並承擔相應義務[4]。與此同時,股權作為基於股東地位而可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主張的權利,是一種虛擬的權利,它實現了資本化(或證券化),保證投資者(公有資本和非公有資本出資人)在不撤回投資、不影響法人財產穩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自由轉讓投資財產的產權。
二、混合所有制職業院校法人財產權存在的問題
法人財產權的相關規定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明晰產權關係,現實意義重大。當前,由於我國立法相對滯後,職業教育領域混合所有制辦學尚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況。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問題,也只能按照相近原則,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進行規範。儘管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雖然有非公有資本(或社會力量)參與辦學,但它畢竟不同於民辦學校,用《民促法》來規範其辦學行為,亦有不當之處。修訂後的《民促法》以分類管理的方式,對出資人投資辦學的行為,採取了差異化對待方式,從而使其法律框架中與法人財產權相關聯的股權問題得不到完全落實,具體問題有三個:
(一)未能將完整股權概念引入法人財產權
就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而言,其法人財產權與其股權密不可分。其法人財產權與股權同時產生,它們都是投資者(公有資本和非公有資本出資人)投資產生的法律後果。法人財產權離不開股權,股權亦不能離開法人財產權。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的問題多與其股權問題息息相關。當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按照市場機制建立起來,主要採取的是股份制組織形式,無論其法人屬性如何,它一定程度上均需借鑑股份制組織形式,即明細產權,分清股權。從經濟層面上講,股份制組織形式的核心問題就是股權問題,如果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們應該將完整意義上的股權概念,引入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的構造中。但事實上,按照修訂後的《民促法》的相關規定,同樣投資於具有混合所有制性質(採取的是股份制形式)的高職院校,同樣的投資份額或同樣的股權,卻無法獲得完整的股權權益。換句話說,同樣的股權,在不同的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中可能會獲得差異化的命運,這種差異化的股權及其所屬權益,實際意味著真正意義上的股權概念還沒有完全引入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辦學實踐之中。
(二)出資人股權無法實現正常的流轉
股權是和產權相關聯的一個重要的經濟學範疇,產權包含了股權,股權是產權的重要內容之一。產權不僅具有經濟實體性、可分離性,而且其流動具有獨立性。產權按市場規則合理有序流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配置資源的客觀要求,它是優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徑。股權轉讓是產權流轉的重要形式之一。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過去20多年國有企業改革實踐以及公司法實施經驗表明:國有企業通過股權轉讓為國有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所發揮的作用,無疑為教育領域辦學體制改革提供有益借鑑。但在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中,由於股權概念的差異化命運,或者股權權益的區別化對待,其出資者(尤其是非公有資本出資者)則無法自由轉讓其對學校出資的權利,按照《民促法》規定,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其法人屬性一旦確定為非營利法人,其出資人(尤其是非公有資本出資人)的股權是不能隨便轉讓的,它只有在學校清算後,才有可能重新獲得出資財產的所有權。即使在不影響學校法人穩定或法人財產權完整性的前提下,出資人亦難通過轉讓股權,抽回出資,重新取得實體性財產權[5]。
(三)出資人無法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值增值是資本運動的內在要求,是資本運動規律的重要體現,因而也是出資者(尤其是非公有資本)積極參與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辦學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動因。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出資者出資財產與學校辦學積累,都是學校法人財產權的權利源頭。因此,按照正常的資本積累的規律,出資者出資應該能如股權那樣隨著法人財產總量的增加而不斷實現價值增值。但目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中非公有資本出資人的資產未必能實現保值增值,即使學校清算,非公有資本出資人對學校辦學積累所形成的財產並不享有所有權。因為,目前經過修訂、並用來規範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的《民促法》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這就意味著,選擇非營利法人的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即使出資人(主要是非公有資本的出資人)對其投入學校的份額享有股權,但這種股權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因為它無法獲得股權所派生的收益權。顯然,修訂後的《民促法》有關法人財產權制度明顯對出資者(尤其是非公有資本出資者)的權利保障不足。其法人財產權制度下並不完整的股權,將直接影響其在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辦學實踐中所起的作用,不僅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難以據此建立起穩定的法人產權結構,而且在非公有資本佔主導的情況下,亦有可能助長非公有資本出資者利用其對學校的直接控制,以其他方式獲得利益回報或尋求權利保障的現象。
三、完善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的設想
法人財產權是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經濟基礎。當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制度所產生的問題均源自用來規範其財產權的《民促法》制度設計的不足。《民促法》雖然經過了修訂,但其在法人財產權制度及其相對應股權設計上仍存在缺陷。從設計的方法上考查,它仍停留於「公」與「私」、「營利」與「非營利」的形上學線性思維上;從立法邏輯上審視,它偏離了憲法有關公民財產保護的精神。在財產所有權問題上,憲法賦予了每個公民應有的權利。在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辦學實踐中,我們既要避免國有資本不流失,確保國有資本的保值增值,但同樣要保證非公有資本出資人(某種意義上講是公民個人的財產)權益免受侵害,因為,這是保證財產權完整性的內在要求[6]。為此,我們必須通過完善立法,構建完整的法人財產權,並重點要解決以下問題。
(一)確立與法人財產權對應的股權權益
《民促法》為解決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問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如前所述,法人財產權並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基於股權的一組權利的總和。作為一個法學範疇,它是基於相對完善的《公司法》法人制度和法律規範而形成的。當前,由於實行民辦教育分類管理,參照《民促法》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進行管理,同樣會出現作為法人財產權制度基礎的股權權屬存在因校而異的問題,股權權屬的客觀性,則因法人類型選擇的主觀性而肢解,即同樣是一定數量股份或者同樣的股權,其權益差別太大。那麼,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最根本之處就是要建立起與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財產權相對應、且專屬於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出資人的完整股權及權益,這種權益需具備虛擬財產權利的特徵,與實體性法人財產分離,並可實現其資本化。
(二)切實有效解決各類出資人的產權流轉
產權流轉又稱產權流動,它是指產權標的物在不同產權主體之間的動態轉移。產權流轉可以實現資產的重新分配和重新組合[7]。產權流轉是由股權的獨立性所決定的。從本質上說,產權流轉是保護股東利益、維持學校正常運行的需要。鑑於當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基本上是投資辦學的客觀現實,我們必須從法律上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產權的最終歸屬做出更為清晰的界定,同時保障公有資本和非公有資本投資者存量資產以及相應增量資產的安全。一方面,應該承認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出資者對其舉辦學校的產權,並通過參與學校董事會等方式來實現其對學校的產權;另一方面,應該允許出資者在不造成資產流失的前提下(尤其是在不影響法人財產穩定的前提下),有權對學校財產進行繼承或轉讓。同時明確,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出資者可以自行要求終止,並進行財產清算。
(三)穩妥解決非公有資本出資人的資產增量
在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辦學中,既然公有資本與非公有資本同為投資,如果只考慮公有資本增量,而對非公有資本只考慮資本存量,顯然不合理。在推進公辦高職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實踐中,我們反覆強調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其保值增值,固然重要。但若偏離憲法精神,人為限制非公有資本出資者權益,實屬欠妥。在筆者看來,資本逐利性問題屬於經濟的問題,經濟的問題只能用經濟的手段來解決,既然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是按照市場機制建立起來的,就必須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換句話說,就是要讓非公有資本出資人取得「回報」,即便混合所有制高職院校法人屬性界定為非營利性法人,也應考慮在其有辦學積累時,讓非公有資本有一定增量。因為,只有這樣做,才能夠真正激發非公有資本出資人投資興辦職業教育的熱情,調動其繼續辦學的積極性。同時,也只有如此,才能使《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現代職業教育的決定》中提出的「允許社會力量以資本、知識、技術、管理等要素參與辦學並享有相應權利」政策措施落到實處。當然,解決資產增量的問題並非說起來那麼簡單,當前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有三個:一是辦學積累中哪些可以轉化為資產增量;二是依據什麼標準或比例來計算其增量;三是其增量部分的權益最終通過何種途徑來實現。總之,要通過上述問題的解決,讓非公有資本的「回報」合理化或規範化。
參考文獻:
[1][2][5]王大泉.怎樣完善民辦學校的法人財產權?[N].中國教育報,2104-11-17(8).
[3]法人財產權[EB/OL]https://baike.baidu.com/item/6210604?fr=aladdin.
[4]淺論民辦學校的法人財產權[J].高等教育研究,2018,39(5):46-51.
[6]雷世平.歷史發展、現實困惑與根本突破——對我國混合所有制職業院校辦學的再思考[J].職業技術教育,2018(2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