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晚報掌上長沙9月28日訊(全媒體記者 劉樹源 通訊員 李果)市民唐某向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車管所以他有4次違章未處理為由,拒絕了他的要求。唐某認為這屬於「捆綁式」車檢,於是將車管所告到法院。
在一審、二審均敗訴後,唐某向湖南高院申請再審。記者27日獲悉,湖南高院再審撤銷了原一、二審判決,認定車管所的行為違法。
4次違章未處理 申請車檢合格標誌被拒
據了解,2016年12月20日,唐某向車管所在長沙市興騰機動車輛檢測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的業務辦理窗口,遞交了自己名下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安全技術查驗表以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長沙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檢測報告等材料,申請領取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車管所工作人員以該車輛有違章行為未處理,不符合《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為由,拒絕受理唐某的申請,並口頭告知唐某在受理其申請前必須將該車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完畢。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唐某車輛共有4次違章記錄未處理。
2016年12月26日,唐某向車管所去函要求核發該檢驗合格標誌,車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絕。
法院認為申請條件不完備 一審二審均駁回
當事人唐某一怒之下將車管所訴至法院,要求其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並進行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並未設立新的行政許可事項,只是對核發檢驗合格標誌這一行政許可事項作出程序上的具體規定。該條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關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與該法第十三條的原則性規定並無衝突。且唐某未處理完交通違法記錄前要求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由於受應用平臺管理系統的限制,車管所客觀上也無法辦理。
法院認為,唐某在未處理完涉案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前申請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其申請的條件尚不完備,亦不具備實現的可能。唐某據此要求車管所賠償其誤工及交通損失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湖南高院再審改判:車管所違法
唐某不服原生效判決,向湖南高院申請再審。湖南高院再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本案中,唐某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車管所依法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在已有法律對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條件作出規定的情況下,車管所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之外附加條件,違反了「法律優先」的原則。
《機動車登記規定》是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制定的部門規章,其中第四十九條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應當根據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兩者對象不一致,違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當聯接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