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傳統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總是碧綠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誕生,重巒匯而成峰。我們在此山中,紛拾級聚足、連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紀元,天同律師們將針對重要增改內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評」。願分享我們有限之認知,與同仁們共享無限之志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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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作為一種貿易金融工具,已有悠久的歷史。我國保理業務雖然起步較晚,但發展速度迅猛,已逐漸成為亞洲乃至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場。此前,因保理業務的配套立法、監管、司法裁判規則均相對滯後,導致實務中爭議頻發。為適應我國保理行業發展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民法典》將保理合同納入典型合同分編,設置專章共計9個條文加以規定,完成了法律規範層面從無到有的跨越,有利於廣泛凝聚共識,並促進保理業務的蓬勃發展。本文擇取保理合同一章中的主要亮點,簡析如下。
一、【第761條】明確保理業務內核,將未來應收帳款納入保理範圍
《民法典》第761條開宗明義:「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該規定明確了保理業務的複合型功能,系集融資、應收帳款催收、管理及壞帳擔保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但目前,我國的保理業務明顯偏重於融資功能,對於應收帳款的催收、管理及壞帳擔保等,尚未充分挖掘潛力。該規定有助於積極引導、規範保理業務的均衡發展。
另外,此前實務中對於未來債權能否敘做保理,曾有廣泛爭議。例如,中國人民銀行《應收帳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將未來的金錢債權納入應收帳款範圍。但銀保監會基於風險防控要求,在《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於未來應收帳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民法典》明確把「將有的應收帳款」納入保理範圍,拓展了基於未來債權敘做保理業務的生存空間,具有積極意義。但值得注意的是,把未來債權納入保理業務範圍,在法律規則供給不足的情況下可能引發新的問題。例如,將來債權轉讓中,如何把握確定性標準、如何認定權利變動的時點和路徑、如何設置權利對抗規則等等,均有待進一步明確。
二、【第764條】允許保理人直接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
此前,因《合同法》第80條第1款對債權轉讓通知主體語焉不詳,實務中對於債權受讓人是否系適格通知主體素有爭議。從債務人視角觀察,由讓與人通知,對其保護最為周延。但實務中大量存在讓與人不願通知、不能通知的情形,如果將受讓人一概排除在外,確實無法滿足現實需求。例如在跨境保理中,應收帳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可能分屬不同國家和地區,囿於語言、法律、通信等多方面限制,由債權人作出通知存在客觀困難。此時,進口保理人作為專業金融機構,由其作為通知主體明顯更為可靠、便捷。而且在保理人表明身份並附有相關憑證的情況下,可在最大限度內消除債務人的疑慮,減輕其核驗負擔。
因此,《民法典》第764條明確規定,保理人在表明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證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應收帳款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較好地平衡了債務人和保理人的保護問題,有利於提高商事交易效率。
三、【第766條】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既可向債權人追索,又可向債務人行權
目前國內保理業務中,以有追索權保理最為典型。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到期(或提前到期)後,保理人如何主張權利,尤其是能否同時向債權人和債務人行權,系司法實務中面臨的主要問題。
《民法典》第766條規定,保理人的債權到期後可以選擇:1.向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以融資款本息、費用為限);2.向債權人以回購債權等方式進行追索。《民法典》頒行後,無論保理人選擇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還是向債權人主張權利,均無法律上的障礙。但進一步的問題是,保理人能否同時向雙方主張權利?如果僅從條文本身出發,似無法得出明確結論。但顯然,這種方式最有利於保理人收回資金,只是在邏輯上存在「既實現債權,又轉讓債權」的衝突。
本文認為,《民法典》雖未言明保理人可同時主張權利,但至少未予禁止。從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視角出發,允許保理人同時主張權利,更契合有追索權保理的本質。
第一,有追索權保理中,各方通常會就回購事宜作出約定,在回購價款支付完畢前,不發生應收帳款債權復歸債權人之效果。該約定的法律效果類似於「保留所有權買賣」,使其能夠擔保融資本息債權的實現。
第二,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本不應承擔債務人的信用風險,追索權制度的本質在於為保理人收回融資款提供額外保障,性質上類似於新債清償(或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案件中即持此觀點),與純正的債權讓與存在區別。當保理人行使追索權時,其真實意思不是單純的反轉讓應收帳款,而是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故不宜簡單套用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則,應結合制度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進行解釋。
第三,既有的邏輯矛盾和重複受償問題,可通過技術手段解決。事實上,目前司法實務中已有較為成熟的處理方式,即由應收帳款債務人承擔第一性責任,債權人承擔第二性責任(例如最高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2016)最高法民終322號案件等)。具體包括:1.先由應收帳款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超過融資款本息、費用部分,保理人須返還給債權人;2.債權人在債務人未付款範圍內承擔責任,以保理融資款本息、費用為限;3.兩項責任之間系「此消彼長」的關係。為避免重複受償,任何一方承擔責任後,應相應減少另一方的責任。《民法典》頒行後,該處理思路應當能夠得以延續。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保理人同時起訴且當事人之間未就管轄作特別約定時,應依據基礎合同還是保理合同確定管轄仍有較大爭議。雖然目前已有數量可觀的按照保理合同確定全案管轄的例證,但其法律依據尚不充分,一定程度上犧牲了債務人的管轄利益。因此,在《民法典》已就實體法律問題作出規範的同時,訴訟程序規則亦有必要協調跟進。
四、【第763條】明確了「假保理」中的債務人責任問題
國內保理實務中,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帳款,騙取保理融資款的案件並不鮮見。此類糾紛中,因應收帳款本身並不真實存在,就應收帳款「債務人」應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存在廣泛爭議。此前實務中的處理思路主要包括兩類:1.加重債務人否認應收帳款的舉證難度,將假保理視同真保理,並判令債務人承擔應收帳款的還款責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終322號案件);2.如應收帳款已被證偽(例如刑事判決已經查明),則基於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判令債務人對債權人不能還款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1222號案件)。
理論上,對於「假保理」中債務人的責任性質問題,至少存在三種可能的追責路徑,即侵權制度下的損害賠償責任、善意保護制度下的同等還款責任以及締約過失責任。顯然,「善意保護」這一路徑在結果上實現了等同於真保理的法律後果,對保理人的保護最為周延,但此前因缺乏具體可援引的法律規範而受到詬病。《民法典》頒行後,為「善意保護」路徑提供了規範供給,明確「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帳款騙取保理融資款的場合,債務人不得以應收帳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即保理人可向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真實有效之法律後果」。
另需注意的是,該條規定僅將「保理人明知應收帳款虛構」作為除外情形,即使保理人未能審慎核查應收帳款真實性,只要應收帳款債務人參與偽造債權,即應承擔還款責任。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對保理人的保護力度,雖然可能引發新的問題,但至少有助於彰顯誠實信用的價值取向,對保理業務的良性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五、【第768條】明確了應收帳款多重讓與時的權利取得問題
針對應收帳款債權多重讓與時的權利取得問題,素有「合同成立主義」、「通知主義」和「登記主義」的爭論。此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以及《關於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等指導意見中多採取登記主義,認為應收帳款的權屬狀況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予以登記公示,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保理人。
《民法典》第768條基本沿襲了該處理思路,就權利取得問題作出更為詳盡的規定:1.已經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取得應收帳款;2.均已登記的,按照時間先後順序取得應收帳款;3.均未登記的,由轉讓通知最先到達的取得應收帳款。4.均未登記、通知的,各保理人按照發放的融資款比例取得應收帳款。可見,《民法典》結合了「登記主義」和「通知主義」的相關規則,給司法實務提供了清晰、明確的指引,有助於最大限度定紛止爭,同時亦能倒逼保理人積極辦理登記、通知手續,確保權利實現。
但值得注意的是,保理業務中的應收帳款多重讓與規則,能否參照適用於一般債權讓與的場合尚有疑問。同樣,當保理與非保理交易並存時,如何處理保理人與一般債權受讓人之間的對抗關係,亦頗費思量。本文認為,考慮到保理交易中的應收帳款轉讓,與一般債權轉讓在基本模式、登記平臺和價值衡量等方面均有差異,恐不能盲目照搬,即便參照適用,亦應給出充分論證。針對這些問題,我們可以期待未來司法實務給出的精彩紛呈的答卷。
《民法典》的大幕已經拉開,今後必將對各行各業產生廣闊而深遠的影響。應當說,現有規範系在廣泛凝聚共識的基礎上能夠實現的「最佳狀態」。我們有理由相信,在《民法典》的引領下,相關監管、司法裁判規定也會協調跟進,保理業務必將迎來蓬勃發展的「黃金時代」。
規範原文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帳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保理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第七百六十三條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帳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帳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帳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第七百六十四條 保理人向應收帳款債務人發出應收帳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證。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帳款債務人接到應收帳款轉讓通知後,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第七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帳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帳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帳款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帳款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帳款債權人。第七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帳款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帳款債權人返還。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帳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帳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取得應收帳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帳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帳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帳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帳款。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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