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發布電子商務領域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2020-12-19 20:41 星期六
來源:法制網
2020年12月19日,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學術年會在北京召開。年會上,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發布電子商務領域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從案例類型看,十大典型案例包括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不正當競爭與平臺權益、個人信息保護、平臺經營秩序、網際網路廣告和新型電商規制六大類型。這些案例在過去的一年中,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關注,法院相關分析、論證以及判決結果也具有較強的借鑑意義和導向作用。
一、吳某某與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平臺經營者不得單方面變更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吳某某根據其與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間的《VIP會員服務協議》,享有「熱劇搶先看」等權利。其後,被告更改《服務協議》,增加「付費超前點播」條款,使VIP會員在原有觀影權基礎上,可通過額外付費的方式提前觀看相關影視劇劇集。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單方面更改《服務協議》違反公平原則,不生效力。
【典型意義】
平臺經營者與用戶間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在沒有無效事由的情況下,自可有效約束二者,平臺經營者不得單方面更改相關條款;即便平臺在協議中設定了單方變更權,但仍受到《合同法》中公平原則、格式條款以及《電子商務法》中協議修改等規範的制約,平臺經營者依然不得通過單方面更改協議而不公平地、實質性地侵犯用戶權利。
二、楊某某與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平臺經營者不當處理惡意投訴屬於違約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當處理乘客惡意投訴,對原告楊某某的載客資格進行限制,導致原告收入減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拒絕履行平臺規則約定的查實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應賠償原告相應經濟損失。
【典型意義】
平臺經營者有權按照相關平臺規則中「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等條款對用戶違規行為進行認定並採取合理限制措施。但平臺經營者應當在經合理調查所查明的事實的基礎上,善意、審慎行使裁量權。平臺經營者肆意減損用戶根據平臺規則等協議所享有的權益,構成違約行為,由此對用戶造成的損失,平臺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呂某某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網絡視頻刷量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呂某某、胡某某通過技術手段連續訪問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站的相關視頻,製造了9.5億餘次的虛假訪問。法院審理認為,涉案視頻刷量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三被告應對原告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法院將視頻刷量行為定性為「虛假廣告」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違法性,對之後此類行為的規範具有導向作用。更具典型意義之處在於,兩自然人被告雖屬法人的工作人員,法院以二者與法人利益具有獨立性,並非為法人利益實施的職務行為,而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有效遏制相關的故意侵權行為。
四、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與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平臺經營者對數據資源整體享有相應權益
【基本案情】
被告某計算機公司、某科技公司開發、運營的「某群控軟體」可批量化操作平臺、發布商業活動信息,如朋友圈內容自動點讚、群發平臺消息、監測並抓取平臺用戶帳號信息。法院審理認為,涉案軟體異化了原告平臺作為社交平臺的服務功能,危及了原告平臺的安全、穩定、效率,構成不正當競爭,並應連帶賠償原告相應經濟損失。
【典型意義】
數據資源整體系平臺經營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該數據資源能夠為平臺經營者帶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平臺經營者對於平臺數據資源整體應當享有數據權益,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五、某娛樂傳媒有限公司與某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廣告攔截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某軟體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內置插件的方式,對原告某娛樂傳媒有限公司運營的TV網站中的視頻廣告進行攔截、屏蔽。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的涉案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賠償原告相應經濟損失。
【典型意義】
因網際網路業的興起,有別於傳統的不正當競爭紛紛出現,使得傳統不正當競爭關係的認定出現困境,法院可通過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一般條款進行寬泛解釋,並對競爭關係進行淡化處理,從而將廣告攔截或其他類似行為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六、某A科技有限公司與某B科技有限公司、某C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平臺帳號分時段出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某B科技有限公司、某C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APP中通過技術手段將有關VIP帳號分時出租,使其用戶無需向原告某A科技有限公司付費即可獲得相應VIP視頻服務。法院審理認為,涉案行為不正當地妨礙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服務的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典型意義】
本案是司法實踐對日趨普遍的「共享帳號」行為的第一次回應。該案對以「合法使用」為名出租會員帳號的行為給予了否定性評價,認為被告通過「流化技術」分時出租會員帳號的行為是在侵害視頻網站會員收入與用戶流量的基礎上為自身牟利,不具有正當性,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七、凌某某與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隱私權、個人信息權益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平臺經營者應合理收集、使用個人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凌某某使用其手機號碼註冊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App後,該App獲取、知悉、保存、利用其姓名、手機號碼、社交關係、地理位置等個人信息和隱私。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部分涉案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典型意義】
該案顯示了網際網路時代下,自然人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與平臺對大數據的利用之間的緊張關係。法院應結合案件具體情形,綜合考量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以判斷平臺經營者是否不合理的讀取、存儲、利用用戶的個人信息。
八、某網絡有限公司網絡與周某某侵權責任糾紛案
——平臺的「營業權」應予保障
【基本案情】
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某網絡有限公司電商平臺註冊會員,其經常在該電商平臺買入商品後,以「假貨」、「商品品牌與實際不符」等理由向賣家發起退款申請,且存在發布虛假物流、向賣家索要錢財等情形。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的涉案行為不僅損害了平臺內商家的利益,還損害平臺運營秩序,應向平臺經營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法院一定程度上承認了平臺經營者的「營業權」,即平臺經營者對其建構的誠信、公平、健康的網絡交易空間享有相應的權益,任何對平臺運營秩序的直接或間接破壞行為,從而對平臺經營者產生某種形態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此對於建設誠信有序的網際網路生態更具重要意義。
九、陳某某與廣州市某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等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網際網路廣告對肖像權、姓名權的侵犯
【基本案情】
被告廣州市某化妝品有限公司等未經原告陳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相關視頻製作涉案產品的視頻廣告,並在各大視頻網站、被告微信公眾帳號及化妝品展銷會進行發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涉案行為構成對原告肖像權、姓名權的侵害。
【典型意義】
本案的新穎之處在於網絡侵權行為的認定,在本案中,法院區分了線下和線上侵權行為,且因為證據問題和發布主體等問題只對在微信公眾號上的廣告發布行為進行了侵權性質的認定,而未將在「優酷視頻」等視頻網站或者「1688」等網絡購物平臺上的宣傳行為認定在內。當然,「優酷視頻」等平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也值得我們深思。
十、俞某與廣州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等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直播打賞構成贈與關係
【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是被告廣州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直播平臺的註冊用戶,原告通過直播平臺向某主播進行「打賞",後因不滿主播取消其權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直播平臺與主播返還「打賞」的金額。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打賞」行為屬于贈與,相應財產不予返還。
【典型意義】
法院認定用戶對直播發布者的「打賞」,在沒有證據證明直播發布者接受「打賞」前後須履行具體、明確的合同義務時,一般應認定為贈與合同,在不存在合同無效、可撤銷、待追認且無法解除贈與合同的情況下,不得主張財產的返還。
責任編輯:喬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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