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甄某於2015年1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東城區某服務站中,與該站的女工作人員王某發生爭執,遂持木質條形鈍器猛擊其頭部、軀幹部等部位,後持菜刀砍切其頸部,造成王某顱腦損傷及創傷失血性休克,最終致頭頸部離斷死亡。甄某於作案當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投案。鑑定意見顯示,甄某作案時存在因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經查,甄某有長時間的吸毒史,案發前曾飲酒,長期存在妄想、幻覺症狀。
案件分析:
該案爭議焦點為甄某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鹹會濤律師認為甄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一、在認定標準上,不能僅僅根據行為人作案時的精神狀態來確定其刑事責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本案中,對甄某的精神病司法鑑定意見顯示,其作案時存在幻想、幻覺的精神障礙,從而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如果僅依據其作案時的精神狀態片面評判,似乎應當認定甄某無刑事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從而得出其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結論。但審查精神狀態對刑事責任能力影響,需綜合分析,在對行為人作案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判斷後,更要分析其導致該精神狀態的原因。
本案中,甄某是因長期吸毒所導致精神障礙,且其吸毒是出於自願,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吸毒前有精神異常表現,也就是說導致甄某產生精神障礙的原因行為是自由的,這與被強迫、欺騙等非自願吸毒所導致的精神障礙應區別對待。非自願情形下吸毒導致精神障礙,並在此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因行為人的非自願性從而具有責任阻卻事由,也就是說不能將法益侵害的責任歸結於非自願吸毒的行為人,因而應認定行為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與之相反,自願吸毒情形下所致精神障礙,應認定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在吸毒前具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對其吸食毒品的後果應有清醒認識,在此情況下仍然堅持吸毒,至少說明其對吸毒後所可能產生的後果持放任態度,類似於「間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行為人的這種自陷行為所導致的精神障礙,是在意志自由下自願選擇的結果,因此不能認定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也說明法律對原因自由行為所致精神障礙狀態下的犯罪行為,持否定態度,認為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我國對毒品向來持嚴厲禁止態度,相比酗酒行為,吸毒行為因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更應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舉輕以名重,儘管該條款中沒有明確規定吸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但根據責任主義原則,應認定因自願吸毒所致精神障礙情況下實施犯罪,應負刑事責任。這裡需要立法進一步完善。
二、在認定程序上,既要對行為人進行法醫學的司法鑑定,又需進行司法審查與評判。
審查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狀態問題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不是單純的法醫學問題,還是一個法律問題,司法鑑定人員需依據法律和專業知識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獨立判斷。同時,鑑定意見屬於證據的一種,也應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接受法庭質證。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認定行為人有責性與否的重要方面,需法官經過司法審查後,結合鑑定意見作出最終判定。
鑑定意見的主要作用是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對行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及障礙程度、導致精神障礙的原因作出判斷,在此基礎上,依法對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評定,但鑑定意見並非在所有情況下均對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評定。根據2016年司法部頒布的《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SF/ZJD104002-2016),5.2.5條款規定:「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如為非自願攝入者,按5.1條款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對自願攝入者,如果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認或控制能力時,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可進行醫學診斷並說明其作案時精神狀態。」因此,本案就屬於不宜評定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
審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7月19日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甄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