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百一杯」2020智慧財產權案例概要(裁判規則)撰寫比賽正式拉開帷幕,上大知協、法務收藏家、上海智慧財產權、百一智慧財產權將四「彈」齊發,同步發布參賽的案例概要作品。敬請關注。
第二十二組的參賽作品是上海大學2017級智慧財產權本科生李金城、凃澳、吳浩楠、張婉僑四位同學共同完成,歸納總結了十二個涉及商標侵權訴訟的比例原則的案例。
一、被告不構成商標侵權,不需要賠償
1.對涉案商標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強度應與該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符
2.在先使用且具有較高辨識度的商標不構成商標侵權
二、被告構成侵權,但不需要賠償損失
3.商標侵權但經營及獲利與權利人不存在關聯性的不需要賠償
三、被告構成侵權,賠償數額認定需要綜合考量
4.被告侵權獲利並非全部來自侵權行為時適用比例原則
5.比例原則的適用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意狀態和侵權情節嚴重程度
6.商標侵權訴訟的比例原則適用考量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7.侵權賠償數額需考慮權利人是否因侵權行為喪失市場份額及機會
8.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應當遵循比例原則
四、被告構成侵權,考慮綜合因素後適用法定賠償
9.判定律師費、公證費是否屬於合理開支是比例原則的體現
10.賠償數額綜合考慮知名度、侵權行為、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
11.共同侵權人應共同承擔法定賠償的連帶責任
12.商標被授權人對商標是否具有商標權具有審查義務
對涉案商標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強度應與該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符
——浙江現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電器有限公司與杭州奧普衛廚科技有限公司、楊豔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17122866 凃澳
〖提示〗基於比例原則,對於涉案商標的保護強度,應當與其具有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如果被告據此並不構成侵權,也自然不用再討論侵權賠償數額的問題。
〖標籤〗
比例原則 | 商標侵權 | 賠償數額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
(2016)最高法民再216號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杭州奧普衛廚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奧普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現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簡稱「新能源公司」)、浙江凌普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凌普公司」)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楊豔,系蘇州工業園區婁葑鎮福鑫衛廚經營部業主。
〖案情概述〗
2002年商標局核准註冊涉案商標「aopu奧普」(註冊號為1737521),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金屬建築材料」,原告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都是涉案商標的合法使用人。
2008至2009年,被告奧普公司先後三次以普通許可的方式取得了「奧普」商標(註冊號分別為730979、1187759、3338892)、「aupu」商標(註冊號分別為1803772、4217092)、「1+n」商標(註冊號為5244151)、「1+n浴頂及圖」商標(註冊號為5244152)的使用權。楊豔是奧普衛廚經營部的一名業主。
2009年,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發現楊豔在經營場所銷售標有「AUPU奧普」商標的金屬吊頂,產品上標註的生產者為奧普公司,並且在裝潢和廣告宣傳中大量使用了「奧普1+N浴頂」和「AUPU奧普」等文字宣傳。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認為奧普公司和楊豔未經許可,擅自在第6類金屬建築材料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近似的「AUPU奧普」標識,侵犯了新能源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因此訴諸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並連帶賠償500萬元。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奧普公司構成商標侵權,一審法院判決:楊豔和奧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奧普公司賠償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損失人民幣10萬元;奧普公司就本案所涉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事項在《中國消費者報》刊登啟事一次,消除影響;駁回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的判決仍認定侵權,但改判奧普公司賠償新能源公司損失30萬元。後奧普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運用比例原則認定奧普公司並不構成侵權,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關於奧普衛廚公司、楊豔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新能源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涉案商標中的「奧普」文字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實際上來源於奧普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的使用行為。被控侵權的一系列「奧普」商標的核准註冊日期均早於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並且經奧普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的使用,已經在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金屬建築材料」商品關聯程度很高的浴霸等電器商品上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然而與之相比的凌普公司,在對涉案商標不正當使用的過程中,有多次因攀附奧普電器產品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不正當競爭,對此同作為原告的新能源公司理應知情,但卻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表明涉案商標產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護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其次,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方式並不會導致市場混淆的後果。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地點為奧普衛廚公司的正規銷售門店,該門店之上突出標註了奧普公司的字號及註冊商標。
被訴侵權產品的外包裝和產品本身均清晰標註了奧普公司企業名稱的全稱及其合法使用的「1+n浴頂」等其他註冊商標,據此,一般消費者憑藉奧普公司在銷售場所和被訴侵權商品上標註的上述信息,已足以實現對商品來源的清晰區分,不會導致誤認被訴侵權產品來源於新能源公司的結果,亦不會產生攀附新能源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商業信譽的損害後果。
綜上,奧普公司及楊豔的行為並不構成侵害新能源公司、凌普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自然無需考慮賠償問題。
——胡東偉與上海浦東張楊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上海麥好穗食品有限公司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17123063 李金城
〖提示〗與他人已註冊商標近似、使用服務類似的商標,在先使用且具有較高辨識度,不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不構成商標侵權
〖標籤〗
在先使用|比例原則|商標侵權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號〗
(2018)滬0115民初1270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原告:胡東偉,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
被告:上海浦東張楊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簡稱「浦東張楊第一食品公司」)、上海麥好穗食品有限公司(簡稱「麥好穗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胡東偉系「貝兒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文字商標的所有權人,於2012年核准註冊,商標核准註冊類別為第43類。案外人株式會社麥之穗系一家日本公司,為「貝兒多爸々」、「beard papa」圖文商標權利人,於2005年核准註冊,商標核准註冊類別為第30、35類。2012年9月1日,本案被告麥好穗公司與株式會社麥之穗公司籤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將上述註冊商標授權麥好穗公司有償、非獨佔地使用。麥好穗公司後與本案另一被告第一食品公司籤訂聯銷協議,共同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579號店鋪(以下簡稱三鑫店)內經營泡芙的加工、製作、銷售。
原告認為其自取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以來,通過授權許可或加盟合作的方式,積極推廣、使用該商標,使該商標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經濟價值。被告麥好穗公司、第一食品公司未經許可,在其共同經營的三鑫店內,在顯著位置使用了與涉案商標近似的「貝兒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招牌進行經營,侵害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並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共計112036元。
兩被告共同答辯稱:首先,被訴侵權標識本身與涉案商標不近似,服務類別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類別亦不類似,不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此外,被訴侵權標識的品牌知名度遠高於涉案商標,相關公眾不會就二者產生混淆,也不會誤認為兩被告提供的服務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繫,故不構成商標侵權。其次,被告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遠早於原告,屬於在先使用。最後,原告註冊涉案商標屬於惡意搶註,侵犯了案外人株式會社麥之穗的合法在先權利。最終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不構成商標侵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集中在被告是否侵權的問題上,對此法院認為,兩被告雖然在類似服務中使用了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標識,但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時間遠早於涉案商標的申請、註冊及使用日期。其次,被訴侵權標識具有較高的辨識度,不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
此外,被訴侵權標識「貝兒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主要部分系其商標中「beard papa」的音譯,被告使用被訴侵權標識具有合理理由,並無侵權故意。故基於原告就涉案商標的註冊、使用情況,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時間、方式及相關公眾的認知情況,兩被告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侵權但經營及獲利與權利人不存在關聯性的不需要賠償
——上海微彤商貿有限公司與特卡諾食品和銷售公共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17123063 李金城
〖提示〗商標侵權但是未利用權利人的商譽獲利,權利人也未因此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不需要賠償損失
〖標籤〗
商標侵權|比例原則|賠償數額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號〗
(2018)滬0115民初62173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原告:上海微彤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微彤公司」)
被告:特卡諾食品和銷售公共有限公司(簡稱「特卡諾公司」)、沃爾瑪華東百貨有限公司(簡稱「沃爾瑪公司」)、廣東恆俞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恆俞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微彤公司系斜橋蔬菜公司「小老闆」註冊商標的排他許可使用權人,核定使用商品分類為第29類,由斜橋蔬菜公司授權可以對侵害商標權的行為以其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
被告特卡諾公司是一家於泰國註冊的食品製作和銷售公司,其生產銷售的「小老闆」海苔在泰國及中國市場上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小老闆」圖文商標在泰國知識產權局已獲註冊。被告恆俞公司系被告特卡諾公司在中國的代理商之一。被告沃爾瑪公司為涉案商品銷售商。2007年至2016年期間,特卡諾公司先後多次向我國申請在第29類商品以及其他商品類別上註冊各種形式的「小老闆」圖文商標或「小老闆」文字商標,大多未獲準註冊。同時,還多次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中國商標局申請撤銷 「小老闆」註冊商標,但均被駁回。最終特卡諾公司在中國境內註冊了核定商品分類亦為第29類的「小者板」圖文商標。
原告微彤公司發現,特卡諾公司在其公司生產及進口商進口銷售的相關產品上從未使用其已註冊的「小者板」商標,反而在產品包裝等多處使用與原告註冊商標相同的「小老闆」字樣。原告認為,被告特卡諾公司在未經原告及斜橋蔬菜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生產的產品外包裝及產品名稱上使用與原告註冊商標相同的「小老闆」中文字樣,其侵權行為具有顯著的惡意,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人民幣2517萬元,其中包括因維權引發的合理支出17萬元。被告特卡諾公司辯稱,被訴商標有「小老闆」中文字並非是對原告註冊商標的惡意攀附與「搭便車」。被訴商標在進入中國市場前已在泰國使用,其使用被訴標識有合理理由,無惡意攀附原告註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意圖。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構成商標侵權,但無需賠償損失,僅需賠償原告因維權引發的合理支出17萬元。
〖裁判要點〗
關於侵權問題,法院認為涉案被控圖文標識與原告的「小老闆」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使用的商品類別上相同或類似,被告特卡諾公司未經許可,在原告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類似商品上或銷售中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構成對原告享有的「小老闆」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關於賠償問題,法院認為被告特卡諾公司多年來在中國銷售涉案海苔獲得的利益不是利用了原告的商譽,原告也未因被告特卡諾公司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泰國的「小老闆」海苔進入中國市場後,經過多年的經營,已經在中國市場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特卡諾公司銷售涉案產品所獲得的經濟利益與原告不存在關聯性,被告特卡諾公司也未損害原告的市場份額。
故雖然被告構成侵權,但無需向原告進行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其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予以支持。
——法國卡思黛樂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申請再審案 17123081 張婉僑
〖提示〗被告侵權獲利並非全部來自侵權行為時適用比例原則,通過綜合因素的考量,確定商標侵權訴訟中損害賠償數額。
〖標籤〗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比例原則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
(2014)民提字第25號再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法國卡思黛樂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法卡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道之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上海班提酒業有限公司(簡稱「班提公司」)
〖案情概述〗
第33類葡萄酒商品上1372099號「卡斯特」商標於1998年申請註冊,2002年4月25日經核准轉讓給李道之,此後班提公司為該商標的許可使用人。法卡公司的「CASTEL」商標進入中國市場之後,2001年聯手張某推出「張某卡斯特」,但未及時註冊該中文商標。
法卡公司一直使用中文「卡斯特」商標,曾兩次申請註冊均因與李道之在類似商品上已註冊的第1372099號「卡斯特」商標近似而被駁回申請。2005年法卡公司針對該「卡斯特」商標提出「撤三」申請,但最終該商標仍維持有效。
李道之於2009年10月23日在溫州提起商標侵權之訴,要求法卡公司賠償損失4000萬元。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精準的計算了法卡公司的「侵權獲利」,判決其賠償損失3373萬元。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法卡公司遂申請再審,並於2013年3月全面啟動「卡思黛樂」中文商標,且將公司的中文譯名由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法國卡思黛樂兄弟簡化股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判令法卡公司賠償人民幣3373萬餘元的判決,改判為50萬元。
〖裁判要點〗
關於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難以認定被告方在其生產銷售的葡萄酒標籤上使用「卡斯特」標識具有惡意。首先,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裁定後,法卡公司就放棄了對「卡斯特」中文企業名稱的使用;其次,商標「CASTEL」的通常翻譯為「卡斯特」,法卡公司使用「卡斯特」具有一定合理性;再次,雙方曾協商過購買商標的事宜。
二、結合原告方使用情況、銷售「卡斯特」葡萄酒的數量以及相關銷售收入,難以證明原告方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對「卡斯特」商標進行了大規模的使用及宣傳行為,因此難以證明原告方在該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卡斯特」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方生產的葡萄酒在被訴侵權期間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三、二審法院判決的高額賠償缺乏合理依據。
首先,雖然得出確定的經營額,但原告方並未向法院提交其葡萄酒商品的利潤率,提供的商標許可合同中也並無相關許可費條款,其請求以案外人的利潤率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賠償數額應當與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根據該案證據,在被告方無主觀惡意的情況下,難以認定其所獲利益全部系侵害原告方的「卡斯特」商標權所致。再次,原告方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為被告方的行為所受到的損失。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綜合本案事實並考慮商標權人使用商標的情況、雙方當事人就訴爭商標的磋商情況、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等因素,酌情確定本案賠償數額為50萬元。
比例原則的適用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意狀態和侵權情節嚴重程度
——廣州市奮力食品有限公司、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17123081 張婉僑
〖提示〗本案法院適用比例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額,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性質、主觀惡意、商標知名度等因素,有助於加大馳名商標保護力度、規制商標惡意搶註行為。
〖標籤〗
商標侵權|馳名商標|損害賠償
〖審理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7)粵民終63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奮力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奮力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簡稱「路虎公司」)
〖案情概述〗
第12類機動車輛上第808460號圖形商標、第3514202號「路虎」商標和第4309460號「LANDROVER」文字商標分別於1996年1月21日、2004年10月14日和2007年5月28日核准註冊。上述三個註冊商標先後於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轉讓給路虎公司。經過宣傳與使用,上述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為公眾所知悉。
奮力公司經營批發預包裝食品,其網站網頁宣傳以及實際銷售的維生素飲品飲料的包裝上均印有「路虎」、「LANDROVER」文字標識或「路虎」和「landrover」文字上下排列的標識等。
此外,奮力公司於2010年在第30類、第32類申請註冊「路虎」、「LANDROVER」相關標識,最終都未核准註冊;還曾在第5、20、30、32類商品上申請註冊「張九齡」、「夏普SHARP」、「甄子丹」、「陳道明」、「廣本」等商標。
路虎公司以侵權為由起訴奮力公司,請求賠償損失200萬元。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商標達到馳名程度,享有跨類保護,被告行為構成侵犯商標權,酌定判賠120萬元。奮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因難以確定路虎公司經濟損失或奮力公司侵權獲利,故適用法定賠償,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一、原告方涉訴商標為馳名商標。路虎公司為涉案註冊商標的使用、宣傳與維護付出了長期、持續、大量的努力,享有良好的市場聲譽,達到馳名程度,應享有跨類保護。
二、被告方侵權行為主觀惡意明顯,情節惡劣。奮力公司使用的被訴標識均為摹仿、複製路虎公司涉案三個馳名商標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攀附其商標聲譽;不僅在知名網站上對被訴標識進行宣傳,還在實體經營中進行實際使用;被訴侵權行為在路虎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後仍在持續,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較長、傳播範圍較廣;除了本案所涉被訴標識之外,奮力公司還申請註冊了大量與其他名人和知名企業稱謂相同的商標,其利用我國商標註冊制度囤積和不當使用商標的主觀惡意明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方所受損失與被告方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現有證據表明,奮力公司曾因產品質量監測不合格受到通告查處,雖然並無證據表明相關工商查處與涉案被訴產品直接相關,但路虎公司涉案馳名商標的知名度顯然將因被訴侵權行為的存在而受到淡化,美譽度因奮力公司的不當使用而受到貶損,路虎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害較大。
據此,二審法院支持一審法院判決,綜合考慮奮力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持續時間、後果、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產品種類、奮力公司的經營規模,路虎公司註冊商標的數量、知名度及其核准使用的商品種類、路虎公司的企業聲譽及路虎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判令被告方賠償損失120萬元。
商標侵權訴訟的比例原則適用考量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廈門興茂貿易有限公司、廈門市譽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17123081 張婉僑
〖提示〗商標侵權訴訟的比例原則需要綜合考慮商標知名度、當事人主觀狀態以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因素。
〖標籤〗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不正當競爭
〖審理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7)閔民終899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興茂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興茂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市譽海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譽海公司」)
〖案情概述〗
第30類糕點食品上第1571341號與第3847042號「鼓浪嶼」商標分別於2001年5月14日、2005年10月14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註冊。2013年3月3日,案外人曾華山經受讓取得上述商標所有權,此後以獨佔許可方式許可給興茂公司使用。經持續使用和宣傳推廣,該商標獲得較高的知名度,曾在2012年被評為「2012閩臺特色伴手禮最具傳統工藝獎」,2014年被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
譽海公司經營範圍為生產糕點等,其股東之一黃漢強於2009年9月21日經核准註冊30類第5525653號「譽海」及圖商標,並許可給公司使用。公司生產銷售的餡餅包裝盒外印有「鼓浪嶼」、「餡餅」等字樣,曾因侵犯前述商標專用權被行政處罰、司法判賠,但仍未停止侵權。
2015年興茂公司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譽海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86萬元。一審法院查明:被訴侵權產品包裝1、2正面顯著位置印有「鼓浪嶼」「餡餅」字樣,十分醒目,且比被告的「譽海」商標更為突出,判決被告侵權,並賠償25萬元。雙方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補充查明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譽海公司在包裝盒蓋側邊印有「鼓浪嶼特產」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將原審判令譽海公司賠償興茂公司25萬元的判決提高為50萬元。
〖裁判要點〗
關於包裝盒側邊印有「鼓浪嶼特產」。一審法院認為其中「鼓浪嶼」三個字作為地名放在非顯著位置屬於描述性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現有的證據也不足以認定關於餡餅是鼓浪嶼特產之描述為虛假宣傳。二審法院經補充查明,認為「鼓浪嶼」商標已經核准註冊,具有區別同類餡餅的功能,且有較高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為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其餡餅來源的混淆誤認;加之被告曾因侵犯原告該商標權被司法判決停止侵權,其主觀上更為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於損害賠償的確定。因難以確定原告實際損失、被告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等,故法院通過綜合考量下列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主觀惡意。被告曾因生產、銷售的餡餅外包裝盒上突出使用「鼓浪嶼餡餅」等字樣,先後被行政處罰、司法判令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卻重複侵權;被告現仍在市場銷售的餡餅包裝盒上標註「鼓浪嶼特產」字樣,其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二、商標知名度。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使用的「鼓浪嶼」商標為公眾所知悉,曾多次獲得獎項及榮譽稱號,具有較高知名度。三、不正當競爭。被告已知原告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仍在餡餅包裝盒上標註相關字樣,明顯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其餡餅來源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據此,在一審法院考慮因素的基礎上,二審法院還考慮被告在餡餅包裝盒上標註「鼓浪嶼特產」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等因素,提高賠償金額至50萬元。
侵權賠償數額需考慮權利人是否因侵權行為喪失市場份額及機會
——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全友衛浴有限公司、劉志亮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17122866 凃澳
〖提示〗賠償數額的確定,一方面應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及侵權人的主觀惡意,另一方面應考慮侵權人是否實際生產侵權產品、權利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減少市場份額等因素。
〖標籤〗
商標侵權 | 不正當競爭 | 比例原則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
(2014)民三終字第1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全友衛浴有限公司(簡稱「全友衛浴」)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簡稱「全友家私」)
原審被告:劉志亮,系山東省東營市全友衛浴專賣店經營者
〖案情概述〗
全友家私分別是「全友QUANYOU」、「QUANU全友」(註冊號分別為1993755、4123659,經續展均在有效期內,簡稱「涉案商標」)兩個商標的專用權人,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20類。
全友衛浴是 「全友QUANYOU」、「全友」、「QUANYOU」、「全友世家+拼音」(註冊號分別為4460324、7533154、7533169、7721929)四個商標的共同權利人之一。2010至2012年,全友家私先後在河南、北京、山東發現,全友衛浴在其專賣店招牌上使用「QUANYOU全友」、「全友衛浴」(「全友」二字突出使用)字樣,名片及產品外包裝盒上均印有「QUANYOU全友衛浴」標識。並且,全友衛浴還以「china-quanyou.cn」為域名開設網站,並在其網站使用「QUANYOU全友衛浴世界衛浴綠色全友」標識,並銷售標有「QUANYOU全友衛浴」標識的商品,全友家私對上證據都已公證。
2012年4月16日,全友家私訴諸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全友衛浴和劉志亮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全友衛浴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全友衛浴賠償全友家私經濟損失1億元;全友衛浴和劉志亮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為全友家私消除影響。對此,一審法院判決:全友衛浴和劉志亮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全友衛浴賠償全友家私經濟損失1400萬元;全友衛浴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為全友家私消除影響;駁回全友家私其他訴訟請求。
全友衛浴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終二審法院改判:全友衛浴立即停止使用與第1993755號商標和第4123659號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立即停止使用「china-quanyou.cn」域名;賠償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其餘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關於本案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最高法院認為,確定侵權賠償數額,一方面應考慮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全友衛浴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主觀惡意明顯,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全友家私並未實際生產衛浴產品,全友衛浴亦未實際生產家具產品,全友家私並未因全友衛浴的侵權行為而減少市場份額或喪失市場機會,全友衛浴的侵權行為更多地表現為對全友家私商標聲譽和企業商譽的不正當利用和攀附,並通過其不正當行為擾亂市場秩序,對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造成損害以及最終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此外,也要考慮侵權人全友衛浴在衛浴產品領域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以及侵權獲利並非完全來源於涉案商標知名度等因素,因此終審判決改為酌定賠償300萬元。
——梁或、盧宜堅與安徽採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合肥採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17123063 李金城
〖提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應綜合考慮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以及涉案商標的聲譽等情況
〖標籤〗
商標侵權|比例原則|賠償數額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
(2015)民提字第38號再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梁或、盧宜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採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採蝶軒集團公司」)、合肥採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採蝶軒服務公司」)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巴莉甜甜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梁或、盧宜堅系「採蝶軒文字」、「採蝶軒文字及圖」、「蝴蝶圖形」等商標的權利人,商標核准註冊類別為第30、43類。被告採蝶軒集團公司於2003年10月28日在第35類上申請註冊取得「採蝶軒」(隸書字體)文字服務商標。採蝶軒服務公司、巴莉甜甜公司系採蝶軒集團公司全資子公司。
原告認為,採蝶軒集團公司、採蝶軒服務公司及巴莉甜甜公司擅自在其店面、宣傳廣告和產品上使用「採蝶軒CAIDIEXUAN」和「採蝶軒圖形」商標,並將前述註冊商標以企業字號的形式突出使用,嚴重侵害了其商標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1500萬元和為制止侵權行為所花費的合理開支44511元。
在訴訟過程中,三被告稱:三公司自1999年創業以來,一直持續地在產品上使用採蝶軒文字及圖案,擁有在先使用的權利,但鑑於中山採蝶軒已在第30類商品上註冊了「採蝶軒」商標,為避免消費者混淆和誤認兩家的產品,三公司決定全面停止在此類產品上使用「採蝶軒」文字和圖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將「採蝶軒」標識作為商品商標使用,並未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故未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梁或、盧宜堅不服一審判決,遂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梁或、盧宜堅不服二審判決,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其認為,盧宜堅早在1981年便開始並持續使用「採蝶軒」商標,是商標先用權人,被申請人和巴莉甜甜公司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採蝶軒」必然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侵權。被申請人和巴莉甜甜公司辯稱,其對「採蝶軒」字號和「採蝶軒」標識的使用構成在先使用,原告涉案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不構成相同,也不構成混淆性近似。
同時,其在安徽省合肥市的發展沒有給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高額索賠沒有任何根據,不應予以支持。最終再審法院判決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544511元(包括合理費用)。
〖裁判要點〗
關於侵權問題,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和巴莉甜甜公司所稱的在先使用權利缺乏事實根據,故其在生產、銷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務和網站上使用被控侵權標識,採蝶軒服務公司在店鋪門頭上使用「採蝶軒」標識的行為,侵犯了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
關於賠償問題,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的銷售收入與其生產經營規模、廣告宣傳、商品質量等是密切相關的,而不僅僅來源於對涉案商標的使用以及涉案商標的知名度,故對原告主張賠償數額按照被申請人和巴莉甜甜公司銷售收入與中山市採蝶軒食品有限公司的銷售利潤率的乘積計算,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本案的損害賠償數額,法院根據被申請人和巴莉甜甜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以及涉案商標的聲譽等情況,酌情確定被申請人和巴莉甜甜公司賠償原告50萬元,以及合理支出44511元。
判定律師費、公證費是否屬於合理開支是比例原則的體現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與譚銀歡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17122866 凃澳
〖提示〗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將符合規定的律師費、公證費認定為合理開支。
〖標籤〗
合理開支 | 商標侵權 | 比例原則
〖審理法院〗
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
〖案號〗
(2018)粵73民終2560號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被告):譚銀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簡稱「拉斯維特公司」)。
〖案情概述〗
2016年5月5日,拉科斯特公司在第9類商品上註冊了涉案商標「LACOSTE」(註冊號為213406,仍在有效期內),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太陽鏡、眼鏡、滑雪眼鏡;上述商品的鏡架、鏡片。
經查明,譚銀歡於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間,未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名義擅自從事眼鏡及鏡片的銷售活動,銷售的眼鏡上使用了涉案商標圖形標識。至被查獲時止,共售出109副眼鏡,包括「LACOSTE+鱷魚(圖形)」眼鏡5副,售價55元/副,銷售額275元……;拉科斯特公司表示譚銀歡銷售的涉案商品不是其生產或授權生產,並且拉科斯特公司、譚銀歡均認為上述眼鏡商品上使用的標識與涉案商標相同。
對於譚銀歡的侵權行為,拉科斯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譚銀歡停止侵權、並賠償拉科斯特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其中包括因追究侵權責任而須支付的律師費和證據保全公證費。一審法院於2018年6月28日作出判決:譚銀歡停止侵權、賠償拉科斯特公司20000元(含合理支出);駁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譚銀歡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拉科斯特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因侵權行為而遭受的損失或所獲得的利益,賠償數額認定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理由上訴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關於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合理開支是否合法適當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拉科斯特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經濟損失,譚銀歡也未保留完整的進貨單據、銷售單據及財務帳冊,無法核實其在經營涉案檔口期間的銷售額及違法所得。其次,拉科斯特公司已明確主張涉案公證費僅系公證其主體資料以及授權材料所支出的費用,至於律師費支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因此,綜合考慮拉科斯特公司註冊商標的知名程度較高,譚銀歡侵權的主觀過錯程度高(明知被訴侵權商品系假冒拉科斯特公司註冊商標的商品),侵權行為的性質(屬批發行為)、持續時間、經營規模及拉科斯特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付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認定譚銀歡賠償數額為20000元(含合理支出)合法適當。綜上,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一審判決。
賠償數額綜合考慮知名度、侵權行為、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
——蒙克雷爾股份公司(MONCLERS.P.A)與北京諾雅卡特服裝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 17120942 吳浩楠
〖提示〗適用法定賠償,確定賠償數額時,綜合考慮知名度、侵權行為、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
〖標籤〗
商標侵權 | 不正當競爭 | 比例原則 | 賠償數額
〖審理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5)高民(知)終字第3529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諾雅卡特服裝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蒙克雷爾股份公司(MONCLER S.P.A.)
〖案情概述〗
原告蒙克雷爾股份公司為服裝行業企業,系第6084721號"MONCLER"商標、第4486670號商標、第G991913號商標和第G991914號商標的專用權人。被告為被訴侵權服裝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為第5661913號和第9662583號「MOCKNEER」商標專用權人,被告在其註冊的網站"http://www.mockner.com"上銷售帶有「MONCLER」和「MONCNER」兩種標識的羽絨服產品。
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其商標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將其訴至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被告在產品上使用與原告享有的「MONCLER」標識相同的商標,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上的「MONCNER」標識,與原告的4個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構成侵侵犯商標專用權;被告網站域名主體與「MONCLER」構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且被告在網站上銷售帶有「MONCLER」商標標識的羽絨服產品,具有對該域名使用的惡意,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判處被告賠償300萬。
被告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駁回了被告的訴訟請求。其「MONCNER」標識和原告享有的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告註冊的"http://www.mockner.com"域名構成與對原告在先註冊使用的第6084721號"MONCLER"商標、第4486670號商標和第G991914號商標中顯著部分「MONCLER」的近似,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且被告在該網站上公開銷售帶有原告"MONCLER"商標標識的羽絨服商品,因此構成惡意,即構成 不正當競爭行為。
同時商標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案中,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其生產、銷售服裝的數量,亦無許可費可以作為參照。因此參照以下因素按照法定賠償:1、原告的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原文舉證圖書館搜索報刊信息);2、被告網站上展示的服裝上帶有與原告"MONCLER"商標相同的商標;3、被告作為涉案服裝的生產者,其在網站上邀請加盟並招募代理商且侵權的時間較長;4、被告故意在其生產的服裝上不標示生產者,侵權惡意明顯,侵權後果比較嚴重;5、被告生產、銷售的涉案服裝價格較高;6、被告未提供其因侵權獲利或者生產、銷售服裝數量的證據。
故法院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為調查、制止侵權而支出費用共300萬元。
——山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與葉維銳等侵害商標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 17120942 吳浩楠
〖提示〗數名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客觀上共同實施侵犯權利人的商標權的行為,共同承擔法定賠償。
〖標籤〗
商標侵權 | 共同侵權 | 不正當競爭 | 比例原則
〖審理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6)川民終94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維銳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瑞芯工業電子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伯瑞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通用電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連軍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英威康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星迪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中科新能電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州盟電子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山特電子公司,是中國UPS(不間斷電源設備)行業重點企業,擁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的第512382號以及其他3個商標,其生產的SANTAK(縮寫STK)品牌UPS,於1999-2014年在同行業內銷售前三,總銷量位列中國市場第一。被告葉維銳於2003年起委託他人代工生產「STKUPS」商標的UPS,此後,葉維銳陸續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了深圳山特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伊頓山特公司、南京州盟公司等公司,並為這些公司主要控制人,以這些公司名義申請一系列與山特電子公司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進而生產、銷售侵權產品。
原告山特電子公司以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將葉維銳以及南京州盟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頓山特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連帶賠償損失5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商標法》第58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認定: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頓山特公司將「山特」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葉維銳、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頓山特公司、南京州盟公司構成共同被告,未經權利人許可,在相同商品(UPS)上使用相同以及近似的一系列商標,構成商標侵權,判賠500萬元。被告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
1、葉維銳與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伊頓山特公司就侵權商標反覆申請註冊,共同生產涉案侵權產品,對涉案侵權行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為協作性,結果上具有導致損害後果發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為已結合構成了一個具有內在聯繫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本案中無具體證據證明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且無許可費參考,考慮以下因素適用法定賠償:(1)侵權時間長、規模大、獲利巨大。佛山瑞芯等公司產品銷售至全國各地,銷售金額至少6800萬元。參考原告生產同類產品20%的毛利率,葉維銳、佛山瑞芯公司等被告因侵權獲利超1000萬元。(2)被告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葉維銳與南京州盟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頓山特公司分工合作,反覆申請註冊與原告在先註冊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被國家商標局不予註冊後仍進行商標許可使用,長期將相同或近似商標以及含有「山特」字樣的企業名稱用於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上,故意引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為是山特電子公司正牌產品,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3)山特電子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開支。
綜上判決葉維銳及南京州盟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頓山特公司連帶賠償山特電子公司損失500萬元。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連市佳兆業金錢櫃娛樂中心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糾紛 17120942 吳浩楠
〖提示〗商標被授權人對被授權商標是否享有商標專用權具有審查義務,否則承擔共同賠償的責任
〖標籤〗
商標侵權 | 共同侵權 | 共同賠償 | 不正當競爭 | 比例原則
〖審理法院〗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9)遼02民終108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市佳兆業金錢櫃娛樂中心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金錢櫃餐飲文化娛樂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錢櫃公司從1995年至2007年陸續申請第779781號、第3214677號、第4003164號、第4003165號、第6744917號商標,以上商標中均以「錢櫃」字體為顯著部分,且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有效,5個商標均核准使用類別為第41類,核定項目分別為公共娛樂場、音樂廳、娛樂;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設施;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設施;提供卡拉OK服務。且多年來在線下和線上媒體上進行宣傳報導。被告金錢櫃餐飲文化娛樂管理公司2002年成立於大連,2012年3月15日授權鄒立俊在大連市中山區佳兆業開設店面「佳兆業金錢櫃娛樂中心」,將「金錢櫃」商標、商號及標識用於「金錢櫃量販KTV」。
錢櫃公司以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將金錢櫃公司和佳兆業金錢櫃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共同侵權行為,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商戶字號中適用錢櫃二字),在相關媒體上發布侵權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50萬元。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處被告賠償13萬元,變更個體工商戶名稱,不得在名稱中含有錢櫃二字。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
1、構成共同侵權:佳兆業金錢櫃使用的「金錢櫃量販KTVGOLDENCASHBOX」等標識均包含了「錢櫃」文字,應當認定其與錢櫃公司案涉第779781號、第3214677號、第4003164號、第4003165號、第6744917號註冊商標標識中的「錢櫃」文字一致,構成近似,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佳兆業金錢櫃提供的服務與錢櫃公司存在某種特殊關係,容易導致混淆,佳兆業金錢櫃的行為侵犯了錢櫃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金錢櫃公司將案涉「金錢櫃」商標及標識授權佳兆業金錢櫃使用,但金錢櫃公司對案涉「金錢櫃」商標及標識並不享有商標專用權,且案涉「金錢櫃」商標及標識與錢櫃公司的案涉商標構成近似,金錢櫃公司也無法舉證其在先使用「金錢櫃」商標且具有一定影響,故金錢櫃公司、佳兆業金錢櫃構成共同侵權。
2、共同賠償責任:佳兆業金錢櫃雖無侵權主觀惡意,但對對案涉標識「金錢櫃」是否享有商標專用權具有審查義務,而佳兆業金錢櫃未盡上述審查義務,和金錢櫃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3、佳兆業金錢櫃將與錢櫃公司「錢櫃」註冊商標近似的「金錢櫃」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名稱,明顯具有攀附錢櫃公司在先註冊商標知名度的意圖,客觀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不同的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或誤認,損害了錢櫃公司的競爭利益,因而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4、賠償數額:綜合考慮案涉註冊商標的市場知名度、佳兆業金錢櫃、金錢櫃公司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侵權行為的情節、主觀過錯程度以及錢櫃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錢櫃公司因佳兆業金錢櫃、金錢櫃公司侵權行為所致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酌定為13萬元。
註:以上作品排序為裁判時間
參賽作品由上海大學2017級智慧財產權本科生李金城、凃澳、吳浩楠、張婉僑撰寫
指導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智慧財產權學院
主辦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智慧財產權應用研究中心
承辦單位:上海大學智慧財產權協會
贊助支持:百一智慧財產權
媒體支持:法務收藏家、《上海智慧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