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記者 張維
對話嘉賓
葛黃斌 新加坡國際仲裁管理服務中心董事
董簫 安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王文英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秘書長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簡稱貿仲)總部在北京。貿仲在香港設有分支機構——貿仲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簡稱貿仲香港),是中國仲裁機構在境外設立的第一家分支機構。
貿仲香港的裁決是屬於大陸裁決還是香港裁決?仲裁程序適用法是香港法律還是大陸法律?近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手裡的一起執行案件給出了清晰的答案。
貿仲在香港裁決獲內地法院執行
記者:請介紹一下這起案件的背景?
王文英:具體到這起案件中,南京中院裁定執行的是貿仲香港仲裁中心編號為「HKSC20150003號」案的裁決書。該案雙方當事人分別來自美國和中國內地,雙方的代理人均為中國內地律師,均指定了內地的專家為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香港律師擔任。仲裁庭在仲裁規則規定的裁限內,即組庭後6個月內審結案件。裁決作出後,敗訴方當事人主動履行了部分裁決事項,勝訴方遂申請強制執行裁決的其餘部分。
記者:法院執行了?
王文英:是的。該案是當事人首次向內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貿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決。南京中院的裁定從司法層面上肯定了貿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決是香港裁決,執行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記者:仲裁規則是怎樣規定的?
王文英:貿仲香港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其機構所在地是香港。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貿仲香港仲裁中心受香港法律的規管。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貿仲仲裁規則專門設立了「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一章。依據該章的規定,貿仲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並管理以下兩類仲裁案件:1.當事人約定由貿仲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2.當事人約定由貿仲在香港仲裁的案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貿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仲裁地是香港,仲裁程序適用法是香港仲裁條例及相關法律,仲裁裁決是香港裁決。
記者:為什麼這一案例受到仲裁界關注?
葛黃斌:本案的特殊性則在於,中國內地法院承認和執行了中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地在中國內地法域之外的香港法域的仲裁裁決。目前,在「一帶一路」政策背景之下,中國仲裁界對於中國國內的仲裁機構如何「走出去」受理世界範圍內的國際商事案件的討論十分熱烈,本案無疑是對業界的一劑強心劑。這就是所謂「第一案」的亮點。
有利於仲裁機構走向國際
記者:法院裁定蘊含了什麼原則?
董簫:這一案例明晰了我國法院對「仲裁地」這一法律概念的認可,以仲裁地作為判斷裁決「國籍」的標準。這一原則在涉外仲裁裁決執行領域具有積極意義。今後中國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如果仲裁地在境外,有關裁決也應該會被認定為境外仲裁裁決,其在中國法院的強制執行將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來進行,或者按照執行港、澳、臺仲裁裁決的特別程序來進行。
記者:「仲裁地」具體是指什麼?
董簫:「仲裁地」是指仲裁的法律地,而非單純指地理意義上仲裁程序的進行地。「仲裁地」決定了仲裁的程序規則,更決定了仲裁裁決的「國籍」。因此,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地」這一法律概念顯得尤為重要。
葛黃斌:從國際商事仲裁發展歷史上來看,傳統的「仲裁地」偏重於地理概念,它是一切仲裁活動發生、進行和結束的地理地點。而隨著當前國際交往的不斷深入、網際網路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仲裁地」地理層面上的意義越來越模糊。一項仲裁程序可能在A國開庭審理,在B國作出裁決,而仲裁機構在C國,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卻在D國,最後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是E國。
因此,現在我們討論「仲裁地」,更多的是從其法律層面進行探討:即仲裁地實質上仲裁程序與一國法律體系發生聯繫的「連接點」,其本質通常指的是仲裁的司法管轄地,它通常決定了仲裁裁決的國籍、仲裁裁決必須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規定以及法院介入仲裁的尺度和程度。
記者:「仲裁地」的確定,對仲裁參與各方產生哪些影響?
葛黃斌:對於當事人來說,雖然已經選擇仲裁意味著排除法院管轄糾紛及爭議,但在必要情形下需要求助於司法介入仲裁時,仲裁地決定了哪一國家或司法區域的法院有權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認定,有權對仲裁裁決予以撤銷。
對於仲裁庭而言,仲裁地就是該仲裁庭作出程序性命令、或者該仲裁程序適用的仲裁法律所在國家(或司法區域)。從實務上來講,仲裁地其實是仲裁庭為了使其能有效作出程序命令、決定、裁決,所適用仲裁法律的連結或連接點,並非物理意義上的地理位置。
在當今國際仲裁實務中,仲裁地是一個非常基本的操作概念。儘管《紐約公約》沒有使用「仲裁地」這樣表述,但是公約中的「裁決地」、「公斷地」,以及「非內國」都在不同層面層面上反映了仲裁地概念。
司法認定曾陷入誤區
記者:對於「仲裁地」,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董簫:我國目前立法中並沒有「仲裁地」的概念,曾一度導致司法實踐對裁決國籍的認定上陷入誤區和偏差。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為例,最高法院當時的批覆認為,由於國際商會仲裁院系在法國巴黎設立的仲裁機構,其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屬於法國仲裁裁決,因此審查該案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該案中,法院即是以「仲裁機構所在地」而非「仲裁地」來判斷仲裁裁決的「國籍」。
之後,最高法院通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安排》的規定進行審查」,該通知糾正了之前的認識偏差。
我國仲裁法中「仲裁地」法律概念的缺位,導致當事人如果選擇中國仲裁機構在海外仲裁,或者選擇海外機構在中國仲裁,對於裁決的「國籍」問題和法院的監督問題難以確認。
立法應明確「仲裁地」概念
記者:對於「仲裁地」,我國相關法律應如何完善?
董簫:由於我國現行仲裁法沒有仲裁地這一概念,往往導致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對於仲裁裁決「國籍」的判斷或認可出現誤解,建議在修改《仲裁法》時,引入和明確「仲裁地」的法律概念,以便將來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國籍」進行甄別和判斷,有利於在境外仲裁裁決在我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程序中,統一標準,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