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新浪財經
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黃夢奇、邱鈮
犯罪行為大致可分為五類,一是直接盜取受害人火幣網帳戶內比特幣,二是利用火幣網實施詐騙行為,三是藉助火幣網進行分贓、轉移贓款或幫助他人轉移贓款,四是將其作為敲詐勒索、代理賭博網站收取佣金、購買毒品等違法行為的收付手段,五是吸收公共存款及傳銷活動中,與火幣網相關的犯罪行為。
近日,陰跌了一周的比特幣,突然在3月12日開始懸崖式下跌,本以為5500美元可以抄底,沒想到,卻抄在半山腰上。熊市不言底,一夜之間,比特幣竟跌至3800美元。於是,大家又來抄底,這一抄底可把各大交易所給忙壞了。 火幣全球站APP部分頁面出現了卡頓情況,幣安周邊系統出現了一些小故障,BitMEX出現短時宕機等等。這不,本以為是「黑色星期一」,沒想到卻是「黑色一星期」,數字貨幣交易場所因此再次被推到了風口浪尖。
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數字貨幣被用來實施了多種犯罪,本文,筆者以將以火幣為例,為大家揭開,數字貨幣都被用來實施哪些犯罪。2020年3月13日,筆者在「無訟」上以「火幣+刑事」為條件共檢索出39份文書,在此基礎上製作此份報告。研究發現,犯罪行為人常利用火幣網實施盜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詐騙等犯罪活動。犯罪行為大致可分為五類,一是直接盜取受害人火幣網帳戶內比特幣,二是利用火幣網實施詐騙行為,三是藉助火幣網進行分贓、轉移贓款或幫助他人轉移贓款,四是將其作為敲詐勒索、代理賭博網站收取佣金、購買毒品等違法行為的收付手段,五是吸收公共存款及傳銷活動中,與火幣網相關的犯罪行為。
下文,筆者將以圖文並茂的方式,與大家分享火幣都被用來實施了哪些犯罪!
一、基本情況概述
(一)涉罪分布地區
根據上述地區分布情況來看,浙江、四川、安徽的案件數量居多。
(二)案由及罪名分布
1.案由
2.罪名分布:
(1)侵犯財產罪
盜竊罪11件、詐騙罪6件、敲詐勒索罪3件、侵佔罪1件、集資詐騙罪1件(其中1件為盜竊罪、詐騙罪數罪併罰)。
(2)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信用卡詐騙罪4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6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1件。
(3)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開設賭場罪1件、走私毒品罪1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3件、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1件、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1件。
由上圖可知,此類犯罪涉及的案由存在於侵犯財產罪(54%)、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28%)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18%)三類,其中罪名出現頻率最高的前三位分別是盜竊罪、詐騙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三)裁判時間
根據此折線圖,可以看出火幣相關的刑事案件在2015年首次出現,近五年來總體呈上升趨勢。隨著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在我國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利用「火幣」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也隨之滋生。
(四)共同犯罪
統計的39件裁判文書中,有13件(33%)是共同犯罪,26件(67%)為單獨犯罪。具體來看,共同犯罪中,集資詐騙罪1件,詐騙罪2件,信用卡詐騙罪3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3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件,走私毒品罪1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1件。
(五)律師辯護情況分析
1.辯護意見類型
辯護人進行無罪辯護的有6件案件但無一被採納,辯護人多從被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認定證據不足等角度進行辯護;進行罪輕辯護的有25件案件,查證屬實的均被採納,他罪辯護的有6件案件,法院採納了其中2件,不予採納的主要理由是認為案件屬共同犯罪,應以相同的罪名予以認定,但應依據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區分主犯和從犯並區別量刑。
2.具體辯護意見內容
(1)絕大多數案件中辯護人都提出坦白、自首、立功、初犯、偶犯、認罪、悔罪、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小等從輕處理的情節,法院對以上情節查證屬實的,則採納其辯護意見;
(2)對犯罪地位和作用進行辯護的有11件案件,辯護人多從行為上分工、被告人相互之間的聯繫等視角對主犯、從犯的認定問題展開辯護;
(3)提出受害人過錯的有1件案件,但法院未予採納;
(4)犯罪數額進行辯護的有10件案件,其中共同犯罪居多,對證據切實充分且可以相互印證的情形,對於辯護人主張剔除部分數額的觀點(6件),法院不予採納;
(5)有兩個案件的辯護人提出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理由是比特幣不屬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或不受刑法的保護,法院認為,被害人付出對價後獲得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因此應當受刑法保護,所以對辯護人的意見未予採納;
(6)5件案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只有1個案件法院予以採納。考慮角度為被告人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地位、犯罪的數額、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分別具有的量刑情節,同時結合司法行政機關適用社區矯正的建議等因素確定是否適用。
二、典型案例介紹
(一)盜取受害人火幣網帳戶內比特幣
1.涉及罪名、典型作案手段、相關案號及法律法規
2.典型案例
胡志凱盜竊罪刑事判決書
(2015)東刑初字第1252號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8日8時許,被告人胡志凱利用非法獲取的郵箱資料庫,登陸被害人李×的郵箱,通過密碼找回修改了被害人李×的火幣網密碼。2014年6月8日23時許至6月9日5時許,被告人胡志凱在江西省九江市環城路55號宇翼創想網吧內,使用VPN登陸被害人李×的火幣網帳戶,同時通過QQ遠程操控自己家中已登陸火幣網帳戶的電腦,利用自動交易軟體將被害人的火幣網帳戶中的萊特幣交易設置為高買低賣,將自己控制的周×帳戶中的萊特幣交易設置為低買高賣,並自動交易,以此方式竊取被害人帳戶中的資產。截止到交易停止時,被告人胡志凱從被害人李×帳戶中獲利共計人民幣59822.38元,被害人李×損失共計人民幣245000餘元。
律師辯護意見
被告人能夠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且已退繳全部贓款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
2.被告人的盜竊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本院對其酌予從重處罰;
3.被告人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且已退繳全部贓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判決結果
被告人胡志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利用「火幣網」實施詐騙行為
1.涉及罪名、作案手段、相關案號及法律法規
2.典型案例
劉彪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2017)津0116刑初20248號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7日8時許,被告人劉彪利用網際網路冒充火幣網財務經理,使用QQ號×××虛構比特幣充值渠道,向正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河北路錦繡商城附近的被害人王某通過手機QQ發送了20個二維碼,並告知王某按提示掃碼充值,詐騙王某人民幣19999.8元。
律師辯護意見
劉彪當庭自願認罪,屬於坦白,願意繳納罰金,已積極退賠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劉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的方法,利用網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2.劉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
3.關於辯護人提出劉彪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劉彪到案後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雖在庭審中供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但不屬於坦白,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鑑於劉彪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判決結果
劉彪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藉助火幣網進行分贓、轉移贓款或幫助他人轉移贓款
2.典型案例
吳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信用卡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2015)錦江刑初字第644號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以來,被告人吳某某在網上購買磁卡刷卡器、POS機、代金卡、他人身份證、銀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並對POS機進行改裝,使其通過電腦就能獲取到他人在POS機上刷卡的銀行卡磁條信息和密碼。2014年5月,被告人吳某某租賃成都市錦江區玉沙路8號1棟2單元1304號掛牌「眾福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屈某甲以「李總」的身份招聘並培訓銷售人員,向成都市銷售了20餘臺改裝過的POS機。被告人吳某某在其重慶家中通過電腦獲取刷卡人銀行卡號及密碼後,用事先購買的磁卡刷卡器等工具將他人的銀行卡號信息複製到代金會員卡中。之後被告人吳某某通過使用偽造信用卡套現或由被告人屈某甲使用偽造信用卡轉帳、被告人屈某乙到ATM機取現等方式非法佔有他人財產。2014年11月至12月,三被告人採取上述方式作案,具體如下:
(1)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間,被告人吳某某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網際網路套現,先後將被害人童某某、危某某、楊某某、喻某某銀行卡內21905.7元、8315元、10915元、19500元佔有並耗用。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吳某某、屈某甲從重慶坐黑車來到四川省廣安市內。被告人屈某甲用假髮、棒球帽等進行偽裝後,在一ATM機上使用寫有被害人白某某信用卡信息的偽造信用卡進行轉帳。當日13點19分44秒,被告人屈某甲將偽造信用卡內的199000元人民幣轉出至戶名為戴某的銀行卡內。13時30分21秒,被告人吳某某通過網際網路將戴某銀行卡內198000元人民幣轉出至戴某火幣網帳戶並兌換成比特幣。
(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吳某某將第(2)筆中戴某火幣網帳戶上的比特幣分別充值到戶名為胡某某、李某某、鄒某、王某某的火幣網帳戶上。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屈某乙在吳某某的授意下,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了一張名為李某某的銀行卡。被告人吳某某將上述比特幣變現到被告人吳某某持有的戶名為胡某某、李某某、鄒某、王某某的銀行卡上並取現。2014年12月2日至7日,被告人屈某乙採用戴帽和戴口罩等方式進行偽裝後,分五次在ATM機上從李某某銀行卡上取現人民幣共計98000元。贓款由二被告人共同耗用。
律師辯護意見
1.被告人吳某某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因為被告人沒去過山東、遵義(取走現金的ATM機所在地),所以被害人銀行卡被盜刷的金額不應認定為犯罪金額;
3.屈某甲、屈某乙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吳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方式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主觀上具有信用卡詐騙的目的,客觀上為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而偽造信用卡,其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是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的方式、手段,兩者之間存在牽連關係,故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綜上,對辯護人「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3.金額認定上,有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等證據相互印證,對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4.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的行為不是對所獲贓款的事後掩飾、隱瞞,故本院對此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判決結果
1.被告人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2.被告人屈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被告人屈某乙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漆傑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刑事判決書
(2019)浙0602刑初891號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6日至6月24日期間,被告人漆傑來依照劉某(另案處理)的要求,使用個人實名信息註冊的銀行卡、支付寶帳戶以及「火幣網」APP交易帳戶幫助劉某轉移贓款,並約定每張銀行卡每天收取人民幣200元的好處費。具體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0日,一個冒充紹興宏泰會計師事務所主任王和榮的QQ號,通過QQ聊天的方式,騙取位於紹興市越城區的被害人施某人民幣355萬元,其中人民幣5萬元通過多次銀行轉帳至被告人漆傑來的華夏銀行卡內,後提現至被告人漆傑來支付寶帳戶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2、2019年6月24日,一個冒充檢察機關的人員,通過QQ聊天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叢某人民幣103萬元,其中人民幣5萬元通過多次銀行轉帳至被告人漆傑來的華夏銀行卡內,後提現至被告人漆傑來支付寶帳戶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律師辯護意見
1.被告人漆傑來在本次犯罪中並沒有任何實際操作行為,只是提供了自己的帳戶給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僅有700元,作用次要、輔助,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2.被告人漆傑來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如實供述,構成坦白;且自願認罪認罰;
3.被告人漆傑來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
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漆傑來從輕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漆傑來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漆傑來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予以轉移,作用並非次要,其不屬從犯。不採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漆傑來系從犯的意見。
被告人漆傑來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處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系初犯,酌情從輕處罰。採納辯護人據上述法定及酌定從輕情節提出對被告人漆傑來從輕處罰的意見。
根據被告人漆傑來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不採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漆傑來適用緩刑的意見。
判決結果
被告人漆傑來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將火幣網作為敲詐勒索、代理賭博網站收取佣金、購買毒品等違法行為的收付手段
林洪敢敲詐勒索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9)閩0304刑初496號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被告人林洪敢向經營比特幣的朋友林某了解比特幣的價格和交易情況。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陳某在其位於莆田市荔城區家中,收到被告人林洪敢用手機發來的一張被害人陳某躺在床上的裸照。被告人林洪敢以陌生人的身份,以要將上述裸照公布給陳某的家人、朋友、公布到網上等相威脅,向陳某索要十個比特幣。雙方一直協商到2019年5月26日,因陳某一直堅稱不知道怎麼購買比特幣,堅持只能給錢不能給比特幣,被告人林洪敢同意讓陳某銀行轉帳錢款交易,並將從朋友林某處取得的比特幣價格截圖轉發給陳某,要求陳某按每枚比特幣人民幣54345.17元的價格,十枚比特幣共計人民幣543451.7元轉帳錢款,否則就公開陳某的裸照,並一直催促陳某轉帳。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洪敢在其位於莆田市城廂區霞林街道永福路的家中發微信繼續向陳某討要錢款,威脅陳某儘快轉帳時,被當場抓獲。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林洪敢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43451.7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2.被告人林洪敢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減輕處罰。
判決結果
被告人林洪敢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吸收公眾存款或傳銷活動中,與火幣網相關的違法行為
1.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1)相關案號:(2017)湘1221刑初53號、(2018)川06刑終56號、(2018)川1502刑初660號、(2018)魯14刑終106號、(2019)川15刑終390號、(2019)贛0723刑初142號
(2)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3)典型案例
鍾翠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9)贛0723刑初142號
基本案情
TokenStore(通證管家)平臺對外宣稱是一個去中心化智能理財錢包,打著人工智慧+區塊鏈+大數據+金融真正落地完美應用等旗號的投資平臺。平臺的操作模式是由投資人通過輸入邀請碼(即推薦人的ID號)在下載的TokenStore(通證管家)平臺軟體上註冊帳號,建立通證錢包(TokenStore平臺支持多種數字貨幣)後,將從火幣網購買的數字貨幣轉入通證錢包,通證錢包理財收益可隨時轉出到火幣網提現實現財富增值。其收益模式為:一是平臺幣(存於TokenStore內,英文簡稱TSY)存款狀態的靜態收益,投資金額在500美元(等值的數字貨幣,下同)以上,啟動AlphaGo智能理財,日收益是0.3%—0.8%,月收益在10-20%,另每天籤到有收益,為萬分之一到萬分之五。二是動態收益,指發展人投資收益:1、推廣TokenStore連結收益的直推收益即BM、V、中本聰級別(為投資人中的最高級別)層級享有下層人員收益的100%-5%。2、BM、V、中本聰級別層級按照團隊業績收取下層人員收益的15%-5%的管理收益。
2018年12月,被告人鍾翠萍經人介紹投資TokenStore(通證管家)平臺後,先發展家人及身邊的人投資,自己安排線下張某1、王某1兩條主線向下發展,為便於發展人員,利用大餘縣精品一條街原贛州大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公場所,積極宣傳推廣TokenStore(通證管家)投資平臺,組織人員參加培訓課、分享會,播放該平臺宣傳視頻,由其繼女張某1、兒媳鄧某1及身邊工作人員王某1等人主講該平臺的註冊操作、買幣、賣幣及宣稱如何推廣收益,同時建立「TKST土豪學習群」「Token包」等多個微信群宣傳該平臺,在群內宣傳鼓動他人發展下線投資該平臺,另外打著智能理財等幌子口口相傳發展人員投資。平臺關閉前,鍾翠萍系中本聰級別,鍾翠萍推廣和發展TokenStore平臺以拉人頭、團隊計酬形式發展下線,發展人員46人,層級10級,涉案金額2235637元。
2019年6月至9月,因TokenStore平臺無法轉出TSY幣提現,部分投資人懷疑被騙向公安機關報案。2019年9月16日,鍾翠萍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TokenStore平臺推廣情況後並於次日被刑事拘留。
法院裁判要旨
1. 被告人鍾翠萍以投資TokenStore(通證管家)平臺理財為名,要求參加者投資購買定額貨幣後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收益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
2. 被告人鍾翠萍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繳納罰金,可予以從輕處罰。
判決結果
被告人鍾翠萍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七萬元。
2.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相關案號:(2018)浙0108刑初224號
(2)法律依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3)典型案例
李臻、舒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判決書
(2018)浙0108刑初224號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李臻準備籌備公司製作二元期權平臺炒比特幣指數,原理是參照火幣網的開盤實時走勢作參照進行攝合交易,公司從中抽取20%的手續費。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被告人李臻分別以浙江普臻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臻公司)和杭州東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某公司)的名義,與不特定公眾籤訂《委託投資理財協議書》和《二元期權委託操盤合同書》,以年化18%-72%不等的高息吸引不特定公眾投資,承諾保本付息,從40餘名投資人處吸收錢款共計980餘萬元,進入指定的個人帳戶,資金用於「二元期權」平臺技術開發、維護、運營及支付房租、人工費用、投資人返利等,截至案發,尚有30餘名投資人的投資款570餘萬元未能退還。
被告人舒暢擔任東某公司股東及財務總監,負責向投資人介紹上述投資事項、籤訂合同、聯繫和維護投資人,並使用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再轉帳至李臻處。
律師辯護意見
1.本案均系單位犯罪;被告人李臻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請求法院從輕、減輕處罰並判處緩刑。
2.被告人舒暢對指控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不清楚具有股東身份;財務總監只是名頭,實際負責人是翟某;其沒有籤過合同;通過其帳戶的金額只有200萬;個人沒有獲利,作用輕微。
被告人舒暢並未實際出資,股份系乾股;舒暢入職後吸收的錢款基本用於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及支付投資人利息;被告人舒暢雖為財務總監,但是對公司財務並無決定權,均由被告人李臻決定;被告人舒暢在吸收存款的過程中具有從屬性、輔助性,作用相當於普通財務人員,且其家庭經濟情況困難,請求法院從輕、減輕處罰並判處緩刑。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李臻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舒暢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共同犯罪。
2.鑑於被告人李臻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3.鑑於被告人舒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據此要求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4.綜合考慮被告人李臻、舒暢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均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此要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納。
判決結果
1.被告人李臻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2.被告人舒暢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3.責令被告人李臻、舒暢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5761750.2元,發還各被害人。
最後,通過上述案例分析,我們可以知悉,一方面,隨著數字貨幣這種新興事物的誕生,監管的規則及方式也必將與時俱進,正所謂天網恢恢,疏而不漏,那些利用數字貨幣實施犯罪的人,終究逃不過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這些反面案例也在警醒數字貨幣平臺,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平臺內部交易的合規監管,儘量不讓那些犯罪份子有可乘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