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平臺外賣騎手侵權,責任主體怎樣認定?| 法眼觀瀾

2020-12-14 澎湃新聞

原創 張偉 上海浦東法院

作者簡介

張偉,男,1985年3月出生,中共黨員,上海海事大學經濟法法學碩士,現任六裡法庭法官助理。累計參與辦案1188件,獲評浦東新區公務員嘉獎、浦東新區公務員三等功、上海高院嘉獎等,積極投身志願普法活動,獲評院優秀志願者、院致遠新青年英才培訓班優秀學員、院優秀共產黨員等,參與撰寫的《民法典》學習文章被上海司法智庫、浦江天平等轉發。

基 本 案 情

2017年8月7日17時35分,案外人張東海騎電瓶車行駛至齊河路近雲臺路東約1米處,與騎自行車的原告李美新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東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張東海系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盒公司)員工,事發時其系履行職務行為。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損傷後的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了法醫學鑑定,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

另查明,案外人張東海於2017年6月17日入職,事發時身穿「餓了麼」配送員工服、駕駛顯示「餓了麼」標識的車輛,工服和車輛上的標識均由被告西盒公司發放。

2016年8月25日,被告拉扎斯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扎斯公司)與被告西盒公司籤訂《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該協議明確約定:本協議提及的「餓了麼」系被告拉扎斯的簡稱;被告拉扎斯授權被告西盒公司使用「蜂鳥配送」系列產品,在本市經營「蜂鳥配送」業務,被告西盒公司負責即時配送服務,被告拉扎斯公司提供產品支持、管理協助、帳目結算;被告拉扎斯公司對被告西盒公司在規定合作區域內所完成的有效配送訂單按單量進行配送費費用結算,被告拉扎斯公司有權對被告西盒公司合作業務進行監督管理等。關於配送流程,消費者在「餓了麼」下單後,信息反饋到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後臺,被告拉扎斯公司再將配送需求發布到「蜂鳥配送」平臺,其中屬於代理商的訂單將發送至代理商的蜂鳥終端,代理商收到配送需求後再發送配送指令給配送員,配送員每日打開APP即表示處於可接單的上班工作狀態,配送員被動接受指令進行配送。關於配送費的收取和支付,系由「餓了麼」平臺收取後入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帳戶,被告拉扎斯公司周期性為各代理商結算配送費並將配送費支付給代理商,代理商再向旗下配送員進行結算。

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80,399.33元。

被告拉扎斯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案外人張東海與被告拉扎斯公司既無勞動合同關係亦無勞務合同關係。被告拉扎斯公司和西盒公司系協議配送關係,對於員工的配送責任問題應由被告西盒公司承擔。蜂鳥配送是拉扎斯公司旗下運營品牌,蜂鳥配送是一個商標,衣服上的標誌、餐箱等都是商品展示,擁有這些不代表和被告拉扎斯公司有勞動關係。蜂鳥配送的管理和工資發放是由代理商被告西盒公司負責的。

被告西盒公司辯稱,案外人張東海系被告西盒公司員工,雙方有勞動合同,對於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張東海在履行職務,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 院 判 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如何判定案外人張東海致原告損害的責任承擔主體。縱觀本案事實綜合判斷:

首先,員工履職期間致人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被告西盒公司承認張東海是其員工,並認可事發時張東海系履行職務行為,故被告西盒公司應當承擔對原告的民事賠償責任;

再次,被告拉扎斯公司是否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第一,事發時,張東海身穿「餓了麼」工服、駕駛有「餓了麼」標識的電動自行車,其已具備為「餓了麼」即被告拉扎斯公司服務的外觀表徵,原告據此也有理由相信張東海系在為被告拉扎斯公司履行職務;第二,「餓了麼」APP由被告拉扎斯公司運營,被告拉扎斯公司與被告西盒公司籤訂的《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中明確了雙方系合作關係,被告拉扎斯公司有權對被告西盒公司的履行合作業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並作出相應處罰,被告拉扎斯公司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對損害後果承擔責任;第三,被告拉扎斯公司與被告西盒公司關於責任承擔的約定,系雙方內部約定,不具有對外效力。結合以上三點,浦東法院判決被告拉扎斯公司與被告西盒公司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74,599.33元。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案 例 精 解

2019年7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公布2019年上半年上海市快遞外賣行業交通事故情況。2019年上半年,上海市共發生涉及快遞、外賣行業各類道路交通事故325起,造成5人死亡、324人受傷,其中「餓了麼」發生111起,佔比34.2%;「美團」發生109起,佔比33.5%。大部分事故進入法院訴訟程序,案件審理中各方對網絡平臺與外賣騎手到底是何種關係,網絡平臺是否對外賣騎手侵權行為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存在較大爭議,需要予以明確。

01

外賣騎手參與配送服務的工作模式

隨著外賣服務業的發展,外賣騎手參與配送服務的工作模式不斷變化,市場中常見的工作模式主要有以下五種:

1.勞動合同模式

外賣騎手與網絡平臺籤訂勞動合同,即網絡平臺所謂的「自營騎手」,如果騎手因事故導致侵權,作為用人單位的網絡平臺往往會成為被告。

2.勞務派遣模式

網絡平臺與外賣騎手不直接籤訂勞動合同,是第三方勞務派遣單位與外賣騎手籤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再將騎手派遣至網絡平臺從事外賣配送服務。如果騎手發生事故,網絡平臺公司與配送公司往往會成為共同被告。

3.眾包模式

眾包是指騎手以個人身份註冊網絡平臺運行的網絡平臺,接受平臺統一管理。騎手接受網絡平臺的指示、要求,代網絡平臺為消費者服務,並由消費者將服務信息反饋給網絡平臺,騎手需要接受網絡平臺的管理。

4.外包模式

網絡平臺與配送公司籤訂代理合作協議,授權配送公司在相關區域內使用網絡平臺的系列產品,從事即時配送服務。本案被告拉扎斯公司授權被告西盒公司使用被告拉扎斯公司的蜂鳥配送系列產品,由被告西盒公司承包特定地區的送餐服務,騎手由被告西盒公司招募,騎手需要註冊蜂鳥配送平臺,接受平臺的統一管理。

5.網絡平臺子公司再外包模式

根據最新審判實踐,已出現如下經營模式:網絡平臺成立全資子公司專門負責運營外賣平臺,由其子公司再與配送公司籤訂代理合作協議,配送公司招募騎手為網絡平臺從事配送服務。如拉扎斯公司成立全資子公司上海止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拉扎斯公司授權其子公司與西盒公司就「蜂鳥配送」籤訂外包代理合作協議,西盒公司另行招募騎手,此種模式實際就是上述外包模式的升級版。

02

外賣騎手侵權責任主體判斷標準

網絡平臺外賣騎手侵權案件涉及法律主體眾多,且有進一步增多趨勢,各個主體在不同環節,發揮不同作用,在不同法律關係疊加情況下,無論是被侵權人向責任方主張權利,還是審判確定侵權責任主體,都存在不小的難度,為正本清源,需要對該類案件的責任主體確立標準。

1.「風險與利益」標準之否定說

「風險與利益」的標準認為,要求獲得利益者應當對獲取利益過程中所造成的風險承擔責任。該理論認為,網絡平臺掌控外賣騎手,負責對他們形式化管理,從他們的勞動中抽取報酬,屬於獲益者,理應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網際網路經濟的顯著特點是共享收益,網絡平臺不是唯一的受益者,比如網絡平臺的經營者、餐飲企業、區域配送公司或勞務派遣公司也是利益的享有者,「利益與風險」標準並沒有給出區分受益者的標準,也無法將諸多受益者進行比較,得出賠償的責任主體。

2.「實際監督管理」標準之肯定說

實際監督管理理論認為,僱傭方選任受僱人後指示受僱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委派的工作,在工作期間僱傭方對受僱傭方進行監督與管理,防止損害他人權益。網絡平臺指示騎手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委派的工作,在工作期間對騎手監督與管理,具體表現為:將騎手在外賣訂單信息上公布,供消費者進行查詢;督促騎手完成外賣配送工作;騎手在上崗前都需要經過網絡平臺的審核,對於上崗的人員進行包裝,包括服裝、騎具;有一些騎手的工資雖由勞務派遣公司發放,但其發放的依據是按照網絡平臺外賣所提供的訂單配送完成數據進行發放結算的,以上都顯示出網絡平臺實際是對騎手的監督管理,而其他勞務派遣公司或區域配送公司其實起到部分監督或者輔助監督的作用,網絡平臺應當作為騎手侵權案件的責任主體,較之於「利益與風險」理論有更好的說服力。

結合本案,被告拉扎斯公司與被告西盒公司籤訂《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拉扎斯公司對被告西盒公司在規定合作區域內所完成的有效配送訂單按單量進行配送費用結算,對被告西盒公司合作業務進行監督管理。消費者在「餓了麼」下單後,由被告拉扎斯公司將消費者的需求信息反饋到代理商即被告西盒公司的網絡終端,被告西盒公司再發送配送指令給外賣騎手,外賣騎手處於被動接受指令進行配送,外賣騎手的報酬支付是由「餓了麼」平臺收取後入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帳戶,被告拉扎斯公司周期性與被告西盒公司結算並支付配送費,被告西盒公司再向旗下騎手進行結算,故騎手從訂單的來源、訂單的配送以及訂單報酬的獲得,被告拉扎斯公司能夠全程對騎手進行監督管理,故本院認定被告拉扎斯公司是案外人張東海侵權的賠償責任主體,被告拉扎斯公司應對原告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03

外賣騎手侵權責任主體之具體分析

按照外賣騎手參與配送服務的不同模式,結合審判實踐,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現總結外賣騎手配送期間導致侵權的賠償責任主體。

1.自營騎手的責任主體認定

自營騎手與網絡平臺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不存在爭議,本文不再說明。

2.勞務派遣模式下的責任主體認定

網絡平臺將送餐業務承包給勞務派遣公司,由勞務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員負責對網絡平臺產生的外賣配送業務進行執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此種情況下,網絡平臺公司和勞務派遣單位有可能共同成為賠償主體,網絡平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配送公司存有過錯,承擔與過錯相當的補充賠償責任。

3.網絡平臺將送餐服務外包中的責任主體認定

網絡平臺與配送公司籤訂代理合作協議,由配送公司負責安排人員對外賣業務進行配送,這種安排系非臨時性的,而是要求外賣騎手長期從事這一單一的外賣配送的工作內容,接受網絡平臺的指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應當從實際用工性質的角度把握,適用該規定也符合「實際監督管理」的判斷標準,在外包模式下,網絡平臺與外包公司均應是騎手侵權的責任主體,並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案外人張東海系被告西盒公司僱傭外賣騎手,被告拉扎斯公司與被告西盒公司籤署代理合作協議,授權西盒公司在特定區域內使用蜂鳥配送系列產品從事外賣配送業務,屬於典型的外包模式。案外人張東海在外賣配送時身穿「餓了麼」工服、駕駛有「餓了麼」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被告拉扎斯公司運營的「蜂鳥配送」軟體,接受被告拉扎斯公司和被告西盒公司的監督管理,故案外人張東海在配送外賣時導致原告受傷,應由被告拉扎斯公司和被告西盒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4.網絡平臺二次外包情況的責任主體認定

此種模式應屬於外包模式的升級版,網絡平臺將外賣配送業務承包給其子公司或關聯公司,然後該承包公司再進行二次外包,但根據業務形式要求與執行的情況來看,網絡平臺仍對外賣騎手進行監督管理,對其進行培訓、統一服裝等,外賣騎手對外顯示的仍是該網絡平臺,並不是其所接受僱傭的公司,該種模式雖然增加了幾個參與主體,但是仍未脫離基本的法律框架,在分析騎手與多重主體法律關係後,最終接受的還是網絡平臺的監督管理,網絡平臺仍是侵權的賠償責任主體。

5.眾包模式下的責任主體的認定

眾包騎手與網絡平臺之間應當認定成立僱傭關係,主要理由:

01

網絡平臺對眾包騎手的配送活動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法律要求僱主承擔替代責任的原因在於其有權控制僱員的實際行為。平臺可以在配送質量、配送時間等方面對騎手進行較為全面的控制從而保證騎手按照平臺的要求履行送餐職責。

02

網絡平臺是眾包騎手配送活動的受益方。配送費由平臺統一收取並在抽取一定提成之後支付給騎手。

03

網絡平臺是風險可能的防範者和化解者,騎手本身理應是風險的最佳控制者,認定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一方面可以將責任歸諸平臺,使平臺可以通過提高騎手準入門檻、優化搶單程序等方式減少風險,另一方面,勞務關係並不免除騎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責任承擔,也可以使騎手在配送過程中增強自己的安全意識。

04

網絡平臺責任可類推適用網約車平臺責任。雖然涉及領域不同,但眾包騎手與網絡平臺的關係與網約車與網約車平臺的關係相似,根據《網絡預約計程車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因而網絡平臺作為騎手實際僱主,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04

網絡平臺承擔賠償責任之合理性分析

類似「餓了麼」「美團」等網絡平臺型公司,在網際網路出現前從未存在過。即便存在某種形式的「平臺」,由於沒有網際網路的連接,其規模遠遠無法與「餓了麼」「美團」相比,在缺乏專門性法律規制的情況下,由網絡平臺承擔騎手履職期間的賠償責任是符合公平正義的,具體理由如下:

1.網絡平臺與騎手之間存在實質的僱傭關係

網絡平臺與騎手之間,在沒有勞動合同,沒有勞務派遣合同的前提下,不可能存在勞動關係或勞務派遣關係,但是從騎手接單、送餐以及報酬結算的整個交易過程看,網絡平臺對騎手實際上全程監督管理,騎手就每一個訂單實質上與網絡平臺成立僱傭關係,每一個訂單的僱傭關係始於接單時,終止於完成送餐服務時,故網絡平臺與騎手間存在實質的僱傭關係。

2.從「科斯定理」理解交易費用和資源配置的關係

經濟學中的「科斯定理」認為,當交易成本不為零時,財產權的初始分配將影響最終資源配置。以「餓了麼」為例,2016年後原有的勞動合同模式,逐漸轉為外包和眾包模式。將原本由「餓了麼」承擔的責任轉嫁給合作公司和騎手。如果合作公司和騎手無力賠償,就要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這在經濟學上稱為「負外部性」。法律對於「餓了麼」這種轉嫁行為沒有禁止,就構成一種財產權的初始分配。

如果法律規定騎手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必須首先由「餓了麼」承擔,承擔後可以向合作公司或騎手追索。這會構成另一種財產權的初始分配。在這種初始分配下,「餓了麼」平臺作為全部騎手的管理者和組織者,是握有最多資源的市場主體,為了規避風險,可能會想盡辦法來降低或免除風險的發生,如為騎手投保公眾責任險或者設立騎手之間的互助基金用於交通事故的賠償等等,故將賠償責任分配給網絡平臺,更加公平也更加有效率。

綜上,在審理涉及外賣騎手侵權糾紛案件中,應認真梳理不同主體間的不同法律關係,深刻理解對外賣騎手實際監督管理的內涵,通過具體案情分析,綜合考察各種相關因素(如訂單過程、外觀表徵、雙方權利義務、配送費用結算等)確定網絡平臺是否為騎手侵權責任主體。

END

本文作者:張 偉

原標題:《網絡平臺外賣騎手侵權,責任主體怎樣認定?| 法眼觀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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