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904號指導案例
醉駕逃逸後找人「頂包」並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言,導致無法及時檢驗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處理?
——孔某危險駕駛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孔某醉酒後駕駛車牌號為粵B6D585的小型汽車,在某區學府路粵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車時,該車尾部與被害人匡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載的被害人資某受輕傷,兩車損壞。孔某肇事後棄車逃逸。
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孔某與張某、田某、李某等人在某區學府路一飯店吃飯。其間,孔某等人共喝了2瓶500毫升裝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裝13.5度紅酒。當晚21時許,眾人離開飯店,相約到附近的百姓漁村繼續打牌。孔某欲將張某的車牌號為粵B6D585的小型汽車開至百姓漁村停車場,但在學府路粵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車時,該車尾部與被害人匡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載的被害人資某受輕傷,兩車均遭到輕微程度的損壞。肇事後,孔某棄車逃至百姓漁村。因害怕自己可能會因此被開除教師職位,孔某即打電話給其老鄉孔某強,讓孔某強到現場冒充肇事司機。之後,又與張某、田某、李某等人商量由孔某強冒充肇事司機。公安機關偵查本案期間,孔某多次請求、囑託孔某強繼續向警方冒稱肇事司機,同時多次與張某等人商議統一口徑,向警方提供虛假證言,導致公安機關未能及時對孔某抽取血樣送檢酒精含量。張某、孔某強、田某等6人因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言,均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10日。
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孔某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致2人輕傷的交通事故後,不但不及時報案、搶救,反而棄車逃逸;同時,孔某指使他人頂替、作偽證,幹擾公安機關對事故處理的正常工作,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情節惡劣。雖然孔某肇事後逃逸,未能對其及時進行酒精含量檢驗,但在案間接證據(如飯店提供的飲酒數量、發生事故的過程、一同喝酒的張某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等)可充分證明孔某駕車時處於醉酒狀態,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綜合考慮孔某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等規定,某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孔某提出上訴。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完全依靠無法查證屬實的間接證據對孔某定罪量刑,違反了證據規則。一是在案言詞證據無法證實孔某在案發當晚喝酒的確切數量。二是因個體差異和受外部條件影響,同一時間段喝進同樣數量酒的人,經過同樣長的時間後,各自的血液酒精含量並不相同,未必均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狀態。因此,原審判決以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作為認定孔某醉酒的依據,不合邏輯,不能得出孔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唯一結論。請求撤銷原判,宣告孔某無罪。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孔某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並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偽證,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孔某還指使多名證人提供虛假證言,影響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原審判決在未能準確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況下,認定其駕車時處於醉酒狀態,判決其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據不足,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與危險駕駛罪相比,妨害作證罪是更為嚴重的犯罪,但根據上訴不加刑的法律規定,並鑑於孔某歸案後對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基本事實能夠供認,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某區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孔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二、主要問題
醉駕逃逸後找人「頂包」,並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言,導致無法及時檢驗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但孔某在發生事故後逃逸,找人「頂包」,並指使他人作偽證,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及時檢驗其案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的定性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因孔某逃逸未能及時檢驗其案發時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據飯店提供的飲酒數量、事發過程、一同喝酒的張某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等間接證據,足以認定孔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是認定醉酒的唯一直接證據,在無法對孔某血液酒精含量進行檢驗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根據間接證據可以認定孔某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對其在肇事後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可以單獨評價為妨害作證罪,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妨害作證罪數罪併罰。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中對孔某全部行為性質的分析意見,但同時認為,在公訴機關未指控妨害作證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宜逕行改判孔某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行為人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因逃逸而無法及時檢驗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據其他間接證據能夠認定其駕車時已處於醉酒狀態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由於人體內的酒精會因揮發、分解、消化、排洩而逐步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對於行為人逃逸以致未能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鑑定的情形如何處理,實踐中做法不一。
有觀點認為,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中明確要求行為人有醉酒駕駛之行為。缺失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這一關鍵證據,不能推定行為人達到醉酒程度,如果將其入罪,就違反了罪刑法定這一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上述意見值得商榷。醉駕入刑後,酒後駕駛抗拒、逃避檢查,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現象逐漸增多,網絡上甚至出現了專門為醉酒駕駛行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醉駕肇事逃逸攻略」。這些所謂的「攻略」致使一些醉酒駕駛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只要及時逃脫,待酒精揮發、分解、消化、排洩後,血液酒精含量大幅度下降甚至消失,如此就能夠逃避刑法處罰。
因此,雖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應當要求公訴機關提供有關血液酒精含量的鑑定意見,但同時應當保留一定的例外。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將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作為認定醉酒的唯一依據,則不利於預防和遏制醉駕犯罪,甚至還會縱容醉駕肇事逃逸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情況不在少數,只要間接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仍可據此認定為醉酒駕駛。只是在這種情形下,對取證要求更高,要窮盡一切手段收集能夠證明行為人在駕駛時處於醉酒狀態的各類證據。具體包括以下幾類:
一是證實行為人在駕駛前曾經飲酒或者肇事時呈現醉態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如與行為人一同飲酒的人和飯店工作人員關於行為人喝酒的時間、品種、數量、度數以及駕車時的狀態等情節的證言,目擊證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為人肇事後步態、神態等狀況的證言。
二是證實行為人飲酒、駕車離開時的飯店監控錄像、道路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
三是專業人員的鑑定意見。對於行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獲,體內還能檢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於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託專業人員按照業內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時)的血液清除率推算行為人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
四是偵查實驗。根據有關證人證言、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的行為人飲酒的時間、品種、數量、度數以及駕駛間隔的時間等情節進行偵查實驗,「還原」行為人駕駛時的狀態後,提取其血樣送檢。如果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結合上述證據,可以認定行為人駕駛時呈醉酒狀態。需要強調的是,鑑於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的重要性以及缺失後的不可彌補性,根據間接證據定案,是迫不得已的做法,應當極為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待其歸案時早已無法對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進行檢驗。但綜合分析下述證據,仍可認定其系醉酒駕駛:
一是與孔某同桌吃飯的證人張某、田某、李某等人的證言均證實,孔某在吃飯時飲酒,隨後駕車離開飯店。孔某亦始終承認自己是酒後駕駛,只是否認其處於醉酒狀態。被害人匡某及現場證人證實,司機(孔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二是現有證據可以推定孔某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毫克/100毫升。與孔某同桌吃飯的多名證人證實,孔某等5人案發前共喝了2瓶500毫升裝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裝13.5度紅酒,孔某飲酒後即去駕車。其中,證人李某證實孔某喝得最多,可能喝了半斤白酒,還喝了些紅酒;證人鍾某證實白酒基本上是孔某等4人平分。根據該二人證言,孔某至少喝了200毫升白酒和數百毫升紅酒。孔某供述其「喝了3兩(150毫升)白酒和2小杯紅酒」,與上述證言不符。根據有關專家的檢驗和分析,一般情況下,飲150毫升低度白酒或者2瓶(約1200毫升)啤酒後血液酒精含量即可達到80毫克/100毫升。即便按孔某的供述就低認定其喝了150毫升高度白酒及數百毫升紅酒,其駕駛時血液酒精含量也應超過80毫克/100毫升。經檢驗,一同喝酒的證人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28.7毫克/100毫升,在場證人證實,孔某的飲酒數量不低於張某。即便存在個體差異,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也不會明顯低於張某。
綜上,雖然本案缺少對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這一關鍵性證據,但上述證據也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孔某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當然,如果公安機關能夠通過偵查實驗「還原」孔某駕車肇事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本案證據的充足度將會更高。
(二)公訴機關僅指控危險駕駛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證罪的事實,人民法院不宜逕行改判為妨害作證罪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頂包」,並指使他人作偽證,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妨礙了對其醉酒駕駛機動車追究法律責任的正常辦案程序,也導致多名證人因提供虛假證言被行政處罰,侵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應當與其所犯危險駕駛罪數罪併罰。
需要探討的問題是,在本案公訴機關未指控被告人孔某妨害作證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特別是二審法院能否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孔某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據此,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罪名可以不受起訴指控罪名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權改變起訴指控的罪名。但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在於公訴機關已經起訴指控了相關事實,只是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對該事實的定性問題存在不同認識。而對未指控的事實,即使與已指控的事實有關聯,人民法院也不能超出指控範圍對被告人進行定罪處罰,否則便違背了刑事訴訟中訴審同一的原則,不利於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從應然角度看,被告人孔某找人「頂包」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但公訴機關僅指控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指控其實施的妨害作證犯罪事實,只是在相關證據中體現了其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
在此情況下,我們認為,正確的做法是,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由原審法院向公訴機關建議追加起訴被告人妨害作證的犯罪事實,再由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妨害作證的犯罪事實作出判決,與危險駕駛罪實行並罰。
來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規
來源:張掖公安交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