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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藥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於陝西省西安市,漢族,案發時系西安音樂學院本科三年級在讀學生。
2010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藥家鑫駕駛陝A419NO號紅色雪佛蘭小轎車從外國語大學長安校區由南向北行駛返回西安市區,當行至西北大學西圍牆外翰林南路時,將前方在非機動車道上騎電動車同方向行駛的張妙(女,歿年26歲)撞倒。而後他繼續前行100多米後,他突然覺得有些不對,於是掉轉車頭回來查看。他發現受害人張妙倒地呻吟,因擔心張妙看到其車牌號後找麻煩,遂從其隨身攜帶的背包中拿出一把尖刀,向張妙胸、腹背等處猛力捅刺數刀,致張妙主動脈、上腔靜脈破裂大出血當場死亡。殺人後,藥家鑫駕車逃離,當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時,又將行人馬海娜、石學鵬撞傷,逃逸時被附近群眾堵截抓獲,後被公安機關釋放。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交警大隊郭杜中隊接報警後,將肇事車輛扣留待處理。10月22日,長安分局交警大隊郭杜中隊和郭杜派出所分別對藥家鑫進行了詢問,藥家鑫承認10月20日晚駕車在郭杜南村附近路上將一男一女兩行人撞了,但是否認殺害張妙的事。10月23日,藥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撞傷張妙後又將其殺害事實。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藥家鑫構成故意殺人罪。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一審認為:被告人藥家鑫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擔心被害人張妙看見其車牌號以後找其麻煩,遂產生殺人滅口之惡念,用隨身攜帶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連刺數刀,將張妙殺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關於藥家鑫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藥家鑫在公安機關未對其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於作案後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具備了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屬於自首;對藥家鑫的辯護律師所提藥家鑫的行為屬於激情殺人的辯護理由,經審查認為,激情殺人一般是指由於被害人的不當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憤而實施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被害人張妙從被撞倒直至被殺害,沒有任何不當言行,被告人藥家鑫發生交通事故後殺人滅口,明顯不屬於激情殺人,故辯護律師的此項護理由不能成立;對藥家鑫辯護律師所提藥家鑫系初犯、偶犯,並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經審査認為,初犯、偶犯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只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和情節較輕的犯罪,對故意殺人這樣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惡劣、殘忍的故意殺人犯罪,顯然不能因此而從輕處罰,故辯護律師的此項辮護理由亦不能成立;藥家鑫及其父母雖願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接受藥家鑫父母以期獲得對藥家鑫從輕處罰的賠償,故不能以此為由對藥家鑫從輕處罰;藥家鑫作案後雖有自首情節並當庭認罪,但綜觀本案,藥家鑫在開車將被害人張妙撞傷後,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見其車牌號而殺人滅口,犯罪動機極其卑劣,主觀惡性極深;被告人藥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後背等部位連捅數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被告人藥家鑫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殺人滅口,喪失人性,人身危險性極大,依法仍應嚴懲,故藥家鑫的辯護律師所提對藥家鑫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201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對藥家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藥家鑫不服提出上訴。2011年5月20日,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藥家鑫故意殺人一案進行了二審公開開庭審理,當庭宣判依法裁定駁回藥家鑫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呈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6月7日上午,藥家鑫在陝西省西安市被依法執行死刑。
【法理分析】
2010年10月20日深夜,駕駛電動車的女子張妙,被一輛雪佛蘭轎車撞倒後,慘遭肇事者數刀捅刺,當場死亡。警方當晚即確定,這是一起極其罕見的性質惡劣的故意殺人案件。而這起案件的兇手就是西安音樂學院的名大三學生一藥家鑫。案件披露後,藥家鑫案立刻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雖然藥家鑫案件迄今早已塵埃落定,但是作為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之一與2011年十大典型刑事案例之一,藥家鑫案涉及多方面的法理問題,值得回味。而本案最為突出的特點是其具有多種能夠影響量刑輕重的情節和因素,這是一般的死刑案件所不常具備的。因此,如何綜合評判藥家鑫案中的一些罪中、罪前和罪後的情節以及相關案外因素,對藥家鑫的死刑判決具有重要影響,也是本案的爭議所在,並且具有類型化研究的意義和價值。
一、罪中情節:手段、對象、後果與激情犯罪
能夠影響量刑輕重的罪中情節多種多樣,既包括作為犯罪構成事實的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也包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的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實。針對本案而言,能夠影響到本案刑罰裁量的主要情節還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對象、危害後果以及本案是否屬於激情犯罪。
其一,關於犯罪手段。手段是否特別殘忍,是嚴重暴力犯罪案件中決定適用死刑與否需要考慮的因素。將手段是否特別殘忍作為決定適用死刑與否的標準,是有法律依據的。例如,我國刑法典第24條對於故意傷害罪適用死刑的條件即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同時,經《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刑法典第49條第2款也將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的除外條件限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事實上,「手段殘忍」作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其對死刑判決具有影響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裁判慣例。在藥家鑫案中,藥家鑫交通肇事致人傷害,其有過錯在先,他隨後不但不予以及時救治,竟然殺人滅口,連續數刀殺害其肇事罪行的被害人,其冷血殘忍之舉同樣令人無法容忍,因此也應視為酌定從重情節。
其二,關於犯罪對象。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具體物或具體人。有些犯罪因侵害的對象不同,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有一定差異。如殺害老、弱、病、殘、孕、幼等特殊弱勢群體,或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外國政要、港澳臺同胞、知名社會活動家或者科學家等,行為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自然顯著增加。所以,對於侵害這些特定群體和特定人的犯罪行為應當酌情從重處罰。藥家鑫兇殘地殺害已被其先行交通肇事致重傷倒地的被害人張妙,這一特定的犯罪對象無疑使其犯罪危害大大加重而影響到對其量刑。
其三,關於危害後果。危害後果的性質及其程度的不同是決定適用死刑與否必須考慮的因素。基於死刑是剝奪犯罪人生命的極刑,因此,對犯罪人適用死刑應以其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結果具有相當性為必要,即只有出現致命性結果或者其他極其嚴重的結果時,才能考慮適用死刑。特別是在選擇死刑立即執行時,尤其要慎之又慎。從司法實踐中來看,一般而言,對於僅導致一人死亡,且並無其他從重情節的案件,一般不應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對於藥家鑫案而言,雖然該案只導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但是該案實際上還存在行為人是在交通肇事後殺人滅口、不顧被害人連連哀求、連續捅刺數刀等酌定從重情節,所以法院最終判處了藥家鑫死刑立即執行。
其四,關於激情犯罪。因為激情犯罪也是一種酌定從寬情節,所以藥家鑫案件中控辯雙方爭議的一大焦點,即為行為人是否屬於激情犯罪。事實上,藥家鑫的行為不能構成激情殺人,法院的定案結論是正確的,但其裁判理由似可再斟酌。對於藥家鑫辯護律師所謂激情殺人的辯護理由,法院基於「激情殺人一般是指由於被害人的不當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憤而實施殺害被害人的行為」之認識,認為被害人張妙並無不當言行,故認定藥家鑫的行為不構成激情殺人。法院對於激情殺人的這一界定不夠準確。激情犯罪是因受到外在刺激而在強烈的情緒衝動支配下迅速爆發的一種犯罪。激情殺人因與行為人人格中的性格和氣質因素緊密聯繫,其發生具有情境刺激強烈與行為瞬間爆發的特點,因而較少涉及行為人道德層面的缺陷;在社會評價上,行為人的反社會傾向也往往相對較輕。而藥家鑫的行為與激情犯罪的上述特點並不符合。相關報導所揭示的如下案件事實的存在意味著藥家鑫的殺人行為與激情殺人毫不相干:(1)在其肇事致人傷害後又開出一百多米,藥家鑫突然覺得有些不對,於是掉轉車頭回來查看:(2)在下車查看時,藥家鑫並無普通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的慌張,還能記得隨身攜帶放在副駕駛位置上內裝尖刀的包;(3)發現張妙躺著有呻吟聲,他既沒有詢問傷情,也沒有與傷者說話,而是在僅僅過了短短兩三秒後,就抽刀開始連續刺殺被害人。其殺人行為表現為在一個時間序列中若干行為的有機串聯。考慮到其殺人時的目的指向性十分明確,即「為了不讓受害人記住自己的車牌號,免得以後找麻煩」,這不能不讓人質疑其下車的動機。遺憾的是,法院沒有就此做進一步查證。但這已充分說明,藥家鑫的殺人行為與激情反應是有本質區別的。
二、罪前情節:一貫表現、犯罪動機與被害人過錯
作為犯罪實施前的事實狀況,罪前情節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動機、犯罪的原因(被害人過錯、民間矛盾激化等)、犯罪人的基本情況等。本案所涉及的罪前情節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關於一貫表現。就犯罪人的一貫表現來說,相關刑法理論和罪犯改造實踐反覆證明,犯罪人是初犯、偶犯還是累犯、慣犯,其平時是遵紀守法還是違法亂紀,是立功受獎還是屢屢違紀、違法等等,會在相當程度上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和改惡從善可能性的大小,故而應在裁量刑罰時加以考慮。對於初犯、偶犯、一貫遵紀守法、曾經立功受獎的犯罪人,由於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改造可能性較大,在量刑上可以適度從寬,且應謹慎適用死刑;對於累犯、慣犯、一貫違法亂紀、屢教不改的犯罪人,由於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大,改造可能性較小,就可能成為強化死刑適用的理由。犯罪人的一貫表現會對死刑裁量產生影響,這在一些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中已有所體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發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即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同時,該座談會紀要還規定:「必須依法嚴懲毒梟、職業毒犯、再犯、累犯、慣犯、主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依法判處死刑。」不過,在藥家鑫案中,審法院存在著忽視被告人一貫表現的做法,似有欠妥當。在該案庭審過程中,辯護律師向法庭提交了3份材料,包括報紙對藥家鑫主動遞交悔過書的報導,藥家鑫上學期間的13份獎勵,藥家鑫校友、同學、鄰居的4份請願書,並說明藥家鑫是初犯、偶犯,平時一貫表現良好,請求法庭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雖然被害人張妙丈夫當庭的言辭甚為激烈(「我不看那個,那都是垃圾」),但不能否認辯護律師所提交的這3份材料可以從某種程度上說明藥家鑫的一貫表現。對此,一審法院曾認為,初犯、偶犯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只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和情節較輕的犯罪,對故意殺人這樣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這樣如此惡劣、殘忍的故意殺人犯罪,顯然不能因此而從輕處罰,並據此否定辯護律師的辯護理由。這一對初犯、偶犯的認定及其見解顯然有違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之通識。而二審法院雖就此作了糾正,即認定被告人藥家鑫為初犯、偶犯,但也未能正視被告人的一貫表現。
令人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裁定中再次迴避了對其系初犯、偶犯以及平時表現的認定。當然,即便法院最終對藥家鑫的一貫表現作出認定,但是其作為罪前情節,對於基準刑的調節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綜合全案的情節,對藥家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依然是適當的。但法院似乎應當罪作出詳細說明,以免引起誤解。
其二,關於犯罪動機。就犯罪動機而言,是出於卑劣的反社會動機,還是出於有益於社會的動機,同樣反映出行為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會對刑罰裁量產生影響。事實上,既然死刑的適用以「罪行極其嚴重」為標準,而主觀惡性是否特別惡劣、人身危險性是否極大又是判斷是否屬於「罪行極其嚴重」的重要考量因素,那麼,集中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動機當然也就成為具體決定是否適用死刑時需要考量的因素。例如,出於為民除害動機的殺人與為了滅口的殺人,兩者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對前者一般不應適用死刑,而對後者則往往會強化適用死刑。在本案中,藥家鑫在交通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僅不施救,也不是逃逸了事,反而是為逃避責任而兇殘地殺人滅口。如此卑劣的犯罪動機恐怕是其受到千夫所指的重要原因,而且也是審判機關最終決定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
其三,關於被害人過錯。被害人過錯是誘發犯罪人犯罪意識、激發犯罪程度的原因,故會直接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產生影響,是裁量刑罰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過錯包括被害人實施的刺激、挑釁、迫害、威逼、侮辱、謾罵等行為。從刑事實體法角度講,被害人過錯的實質意義在於承認其與行為人的行為一起構成了對具體犯罪的強化作用;並據此承認它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無或者大小產生了影響;行為人的刑罰輕重直接取決於被害人過錯的程度。被害人有過錯的,對被告人一般不應適用死刑;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對被告人一般也不應適用死刑,確有必要時可以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輕微過錯的,雖不足以影響死刑的適用,但可以與其他從輕情節一起對量刑發揮趨寬作用,從而抑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在藥家鑫案中,有辯護律師曾認為被害人張妙試圖記車牌照,對案件的引發有一定的激化作用。這實際上是想以被害人的過錯為理由來分擔被告人藥家鑫的罪責。不過,這樣的辯解很難讓人接受,因為即使被害人張妙試圖記其車牌照也是基於被告人藥家鑫肇事後不積極施救的自然、正當反應,不能以此作為激化矛盾的原因,更不能因此而歸咎於被害人
三、罪後情節:自首、賠償與被害方諒解
作為犯罪完成後的事實狀況,罪後情節既包括行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節,也包括行為人賠償、積極退贓、挽回損失、畏罪潛逃以及被害方諒解等酌定情節。藥家鑫案中的罪後情節主要涉及如下三個方面:
其一,關於自首。自首是我國法定的從寬量刑情節,根據我國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藥家鑫在其父母帶領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應當成立自首,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因此,法院對藥家鑫自首的認定是適當的。然而,這並不意味著一定要對藥家鑫從寬處理,也並非不能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誠然,根據刑法典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甚至還可以免除處罰。但是,在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全案的各種情節進行整體考量,不能僅根據某個情節就簡單地作出最終論斷。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等罪中情節,犯罪動機等罪前情節,以及其他的罪後情節特別嚴重,那麼,即使構成自首,也不足以減輕犯罪人的罪責。本案中,藥家鑫出於殺人滅口、掩蓋其先行的交通肇事罪責的卑劣動機,捅刺其先行交通肇事行為的對象張妙數刀致使其死亡,其犯罪手段極其殘忍,其犯罪對象張妙沒有任何過錯且當時沒有抵抗能力,但是藥家鑫依然極其兇殘地將其殺死,可見藥家鑫犯罪之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之嚴重。而且藥家鑫雖為自首,但是其在第二次交通肇事後被詢問時並沒有交代殺害張妙的犯罪事實,而是之後在家屬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進行的自首,因此與直接、主動的自首相比,所反映出的內心悔過程度是有差距的。可見,本案不能基於自首而對藥家鑫從寬處理。當然,法院應當對其中的原因做出進一步說明,這樣會使得判決更具有說服力。
其二,關於賠償。就被告人賠償而言,被告人通過本人或其親屬、朋友向被害方積極給予物質賠償的,這不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態度,而且也在客觀上為被害方解決了實際困難,有助於減緩被害方的痛苦,減輕犯罪的危害程度。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犯罪後的積極賠償之舉實乃其主觀真誠悔罪態度之外化,是其人身危險性降低的具體表徵,故應該成為衡量其所判的死刑是否「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酌定量刑情節。由此,對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執行當然有其合理性,而絕非「以錢買命」、「花錢買刑」。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案發後真誠悔罪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發布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3條也規定:「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但是,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並非出於真誠悔罪,而只不過是為了逃避死刑適用,其人身危險性並沒有因此而降低,那麼,也不能排除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尤其是對於那些黑惡勢力犯罪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重大故意殺人犯罪,更應考査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而不能僅僅因為其給予了民事賠償,便對其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對於藥家鑫案而言,藥家鑫最終未能基於民事賠償而從寬處罰。儘管藥家鑫的辯護律師主張藥家鑫及其親屬有積極賠償的意願,應予考慮酌定從輕,但法院最終卻以被害方拒絕接受為由否定了該辯護理由。其實,本案中法院的判決只著眼於被害方是否接受賠償,賠償態度是否積極,未能從更深層次關注被告人是否基於認罪、悔罪的心態而願意給予被害方賠償。如果被告人是出於認罪悔罪表示願意賠償,又有何理由不認定為酌定從輕情節,豈能僅基於被害方拒絕接受就斷然予以否定?因為在被害方拒絕接受的情況下,雖然被告人給被害方造成的侵害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舒緩,但被告人畢竟是出於主觀真誠悔罪之心態而表達賠償意願,其人身危險性趨降也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法院應當認定賠償對於藥家鑫刑罰裁量的作用。當然,即使法院作出認定,相對於藥家鑫罪中情節的嚴重程度而言,也無法對其罪責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依然應當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其三,關於被害方諒解。從我國目前司法實務情況來看,被害方的因素往往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死刑的適用和死刑執行方式的選擇。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死刑案件中的被害方與被告方達成了賠償協議,並表示諒解被告人,而被告人也真誠悔罪,法院通常便會根據被告人的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緩。因為被害方系出於自願而諒解被告人,被告人也真誠悔罪並通過本人或者親屬、朋友積極賠償被害方,法院對被告人適用死緩之合理性自無疑問。申言之,被告人對被害方的積極賠償行為反映了其悔罪態度,表明其人身危險性的減小;而被害方對被告人的諒解緩和了激烈的社會矛盾,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某種程度上得到減輕。既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有所體現也就無可厚非。何況,保護被害法益並維護正常秩序是現行刑法的主旨,既然被害方已諒解被告人,儘管刑法仍可基於被告人對正常秩序的侵犯而處罰之,但基於被害方的態度而酌定從寬亦是合乎情理之舉。同時,也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方雖真誠悔罪並積極賠償,但被害方拒絕接受,堅決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甚至以上訪、鬧事等方式向法院施壓,有時法院也會迫於被害方的壓力而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罔顧被告人的真誠悔罪、積極賠償之表現,迫於被害方的壓力而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根據的,是有悖於慎用死刑的政策精神的。就此而論,藥家鑫案的主審法院以被害方拒絕接受被告人及其親屬的賠償為由,簡單地否定其構成酌定從輕情節,而忽視了藥家鑫真誠認罪、悔罪的主觀心態,似有不妥。因此,雖然基於殘忍的犯罪手段與其他極其嚴重的罪中情節,積極爭取被害人諒解的行為並不能對藥家鑫的量刑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但是,法院還是有必要對其中的法理作出進一步說明。
四、案外因素:輿情民意
社會輿論、媒體、網絡和民眾就死刑案件所反映出來的輿情民意,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死刑立法,也顯然影響著死刑司法甚至具體的死刑個案的裁決。這一無法否認的法治現實,在藥家鑫案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如何看待死刑民意與死刑制度改革之間的關係,也是當前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關鍵問題之一。其實,正如有學者所言,在中國的傳統司法中,民意自身就是一種正當性資源,法官允許它招搖過市地進入司法過程。傳統法官採用平民化、大眾式的思維方式,力求判決能夠體現民眾的意願。在這種狀況下,輿情民意對死刑制度的影響不可避免。況且,在民主國家,本來就應當是「多數人的意願構成民主的基本結構」。死刑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也決定著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民主化程度。當然,也必須看到,死刑的輿情民意畢竟有其局限性與情緒性,輿情民意對死刑個案的過度參與,甚至直接對案件進行「最終」的裁決,會使輿情民意的道德判斷凌駕於法官的法律判斷之上,影響司法的正義,極大地損害司法的權威,故而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死刑裁量不能完全不考慮相關的輿情民意,但也不能被輿情民意所左右。在藥家鑫案中,輿情民意對死刑裁量產生的影響是巨大的。正如有些媒體所報導的那樣,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輿情民意的「圍觀」及其強烈反應無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藥家鑫案中,輿論、網民的「圍觀」既有案件本身頗能吸引眼球之故,也有因為司法操作存在瑕疵所致,同時在某種程度上也是被害方代理人通過炒作藥家鑫所謂「軍二代」、「富二代」身份推波助瀾的結果。雖然法院最終的判決與民意的傾向相符,但是法院並不是受民意捆綁作出裁量的,而是秉持嚴肅司法、公正司法、合理司法之理念,在確保法律效果的基礎上,深刻體察社情民意,依法合理行使地自由裁量權。
總而言之,雖然藥家鑫具有自首、賠償等一些從寬情節,但是在本案中並不會對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產生實質影響,因為綜合全案的情節來看,這些情節並不能減輕藥家鑫的罪責。究其根本,犯罪情節對於刑罰裁量的影響是有所不同的。發生在犯罪實施過程中、表現行為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的犯罪事實,亦即罪中情節,是裁量刑罰的基本的和首要的依據,包括犯罪構成事實和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實;而不具有犯罪構成的事實意義,卻能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或者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各種罪前、罪後情節,則是衡量刑罰輕重的重要補充。因此,罪中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及其危害後果應是整體考量的決定性因素;而罪前、罪後情節只能起輔助作用,相關的案外因素尤其是與情民意只是參酌因素,不能本末倒置地顛覆罪中情節的應有影響。基於此,從犯罪手段的殘忍性、犯罪對象的無力抵抗性、危害後果的嚴重性以及激情犯罪之否定性等情況來看,藥家鑫的罪中情節無疑是極其嚴重的。因此,綜觀全案來看,雖然藥家鑫具有一貫表現良好以及自首等罪前、罪後的輔助量刑情節,但是與居於核心地位的罪中情節相比,尚不足以減輕其罪行的嚴重程度,藥家鑫所表現出來的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依然極其嚴重。換言之,因此,對於藥家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適當的。
原文載《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趙秉志主編,江蘇人民出版社,2019年6月第一版,本文作者:趙秉志,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P1-12。
整理: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民意監測中心)「不念,不往」「詩心竹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