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10月30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一道路東半幅慢速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在從右方超同向在前行駛至此向右靠的由李某(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時發生碰撞,致李某倒地受傷(經鑑定為重傷二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負該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張某以路人名義報警,並與路人將傷者送附近醫院救治,因傷者傷勢較重,隨即被轉院。後張某返回肇事現場,準備取電動車離開時被現場交警詢問,他稱是路人,肇事者已逃跑,隨後被交警帶到交警中隊了解情況。交警經調取現場監控、比對現場電動車碎片後,最後張某承認肇事事實。
【分歧】一是被告人張某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嫌疑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和被害人重傷無異議,但被告人張某不具「逃逸」情節,理由:(1)逃逸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該案被告人張某將傷者送醫院後,又返回肇事現場,並未逃離事故現場;(2)被告人張某雖有逃避法律責任的主觀故意,但在事故發生後既主動報警,又將傷者及時送醫院救治,其並無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觀行為;(3)被告人對交警稱其是「路人」「肇事者已逃逸」,只是未能如實供述肇事事實。
二是被告人張某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理由:(1)被告人以路人名義報警、送傷者到醫院後準備離開現場、對交警說謊,且事故發生後不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其行為較為惡劣,具較大社會危害性,應追究其刑事責任;(2)因被告人交通違規行為,造成李某重傷,且其有主要過錯,符合該罪構成要件;(3)按照重條款優先原則,當張某行為不能適用交通肇事條款時,可應適用普通條款,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其定罪量刑。
三是被告人張某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行為屬於「逃逸」,理由:(1)從其主觀目的看,說明張某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目的,其庭審也承認返回現場是拿電動車準備去上班的;(2)從其離開醫院行為看。雖張某有報警、將傷者送到醫院行為,但作為肇事者應在醫院繼續幫助搶救傷者並等候交警處理,而張某將傷者送醫院時既未向救護人員說明自己是肇事者,也未給救護醫院留下姓名、電話,並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醫院,其回到現場也並非等候交警處理,而是準備拿車上班,從其行為已屬於逃逸,且逃逸行為從離開醫院起就已完成。他的離開不但給警方破案帶來較大困難,同時致傷者繼續處於較為危險境地。(3)從其事故現場行為看。這種隱瞞肇事者身份、現場躲藏的行為,其行為的實質也是一種消極逃跑行為。因此,筆者同意第三觀點。最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來源:江蘇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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