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慧財產權研究所自舉辦「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智慧財產權裁判案例」評選活動以來,歷經五年,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積極參與。對此,我們表示由衷的感謝!
經廣泛的社會推薦和自主搜集,在審慎地研討後,我們精心選出30個候選案例,並對其進行網絡投票,再根據累計投票結果由專家評議,經綜合評定,確定最終榜單。經過一個多月的投票和專家熱議,「2019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智慧財產權裁判案例」評選結果正式揭曉!
(以下排名不分先後)
OPPO公司等訴登先公司、掌星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四川華體公司與貴州力士達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14010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黃娟敏、喻湜、周靈均
Dreamwriter計算機軟體系由原告關聯企業自主開發並授權原告使用的一套基於數據和算法的智能寫作輔助系統。2018年8月20日,原告首次發表了由Dreamwriter自動撰寫的標題為《午評:滬指小幅上漲0.11%報2671.93點 通信運營、石油開採等板塊領漲》(以下簡稱「涉案文章」)的財經報導文章。被告未經許可在其運營的「某貸之家」網站向公眾提供涉案文章內容。經比對,該文章與原告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涉案文章的標題和內容完全一致。
南山法院認為:從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現形式與生成過程來分析,該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及其源於創作者個性化的選擇與安排,並由Dreamwriter軟體在技術上「生成」的創作過程,均滿足著作權法對文字作品的保護條件,涉案文章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文字作品。法院同時認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團隊、多人分工形成的整體智力創作完成的作品,整體體現原告對於發布股評綜述類文章的需求和意圖,是原告主持創作的法人作品。
本案明確了人工智慧生成物的獨創性判斷步驟,並在如何看待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創作過程以及相關人工智慧使用人員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創作行為的問題上做出了探索,是全國首例認定人工智慧生成的文章構成作品的生效案件,對於今後同類型案件的審理有一定的借鑑意義,具有研究價值。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27056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宮曉豔、邵勳、姜廣瑞
原告杭州遊卡公司認為,被告運營的遊戲《三國KILL》(更名後為《極略三國》)全面模仿了原告享有權利的《三國殺》遊戲,索賠500萬元。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告請求保護的對象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涉案卡牌遊戲包括基本牌、錦囊牌、裝備牌、武將牌等類型的卡牌。該卡牌遊戲對錦囊、裝備、武將技能、戰功系統的名稱設計和內容描述,包括對武將的角色選取和特徵歸納等均體現了創作者對三國故事抽象化的解讀和個性化的編排,特別是在遊戲聯動中的體系化設計使得各類卡牌中的文字描述形成了密切結合的有機整體。涉案遊戲各類卡牌對錦囊、裝備、武將及其技能、戰功系統的描述雖然散落在各張卡牌中,不像普通說明書那樣以一篇連貫的文章展現在讀者面前,但這並不影響前述散落的描述在整體上作為類似遊戲說明書的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權法不保護抽象的思想,只保護對思想的表達。簡單純粹的遊戲規則作為思想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其通過特定方式呈現出來的具體表達,則有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遊戲規則在具體文字表達上存在一定的創作空間,不同主體撰寫的遊戲規則可以反映個性化特徵,體現於用詞的選擇、語句的排列、描寫的潤色等。對遊戲規則的說明,符合獨創性要求的,可視為遊戲說明書,作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在剝離作為思想的概括性玩法,過濾公有領域素材之後,對原被告卡牌遊戲規則說明進行比較,兩者文字內容高度雷同,可以認定構成實質性相似。本案為遊戲規則的著作權保護開闢了新的思路,對遊戲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重要意義。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32234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倪紅霞、葉菊芬、孫寶祥
二審: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2018)滬73民終452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合議庭:胡宓、楊馥宇、黃旻若
梵華家具主張涉案15件家具本身構成美術作品,其設計圖紙中的效果圖構成美術作品,分解設計圖構成圖形作品。梵華家具認為,兩被告在其展示中心展示的15件家具與原告家具產品造型高度近似,侵犯了其對15件家具及圖紙享有的著作權。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一)涉案15件家具是否構成美術作品以及兩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權;(二)兩被告是否侵犯家具設計圖紙(包括效果圖和分解設計圖)享有的著作權。
法院認為:(一)家具作為實用藝術品在專利法已經對外觀設計專利提供了專利權保護的情況下,若要構成立體美術作品受到保護,應當達到較高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涉案家具中僅5件家具從整體上看具有不同於普通的餐桌、茶几、玄關櫃的造型,具有較高的藝術美感,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保護;(二)關於效果圖方面,對於構成美術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圖與該立體美術作品實際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對於另外10件不構成美術作品的家具而言,由於立體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圖製造該立體物的行為不構成對效果圖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關於分解設計圖方面,梵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二被告實施了從平面到平面的複製行為。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審理有以下兩個方面的意義:第一,明確了實用藝術品若要構成立體美術作品受到保護應當達到較高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 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應注意與外觀設計專利制度的協調。第二,對於著作權法中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問題,應將美術作品與圖形作品作出區分。按照平面美術作品製造立體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取決於該立體物本身是否構成作品。而圖形作品保護的是圖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學美感,而非圖形中所繪製的具體的產品實物及其實用功能,圖形作品不存在從平面到立體的複製。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0975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龔浩鳴、羅曼、巫霽
清代文人李汝珍所著長篇小說《鏡花緣》在中國小說史上具有重要歷史地位。該書通行校注本由古典文學專家張友鶴先生校注,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張友鶴先生校注本的專有出版權。2017年7月,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了校注版《鏡花緣》。經比對,人教社版《鏡花緣》一書的標點、分段全部抄襲自文學社版《鏡花緣》;注釋或原樣或改頭換面抄襲自文學社版《鏡花緣》。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張友鶴對《鏡花緣》一書綜合完成的標點、分段、注釋智力成果整體產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區別於古籍《鏡花緣》版本的獨創性表達,構成演繹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古文點校的爭論由來已久,本案判定:標點斷句實際上是標點者對原文認識理解的非文字性注釋,因整理者學養和知識積累及佔有資料的不同,也必然會表現為因不同的個性化判斷選擇,而呈現出不同風格的差異化表達方式。甚至不同整理者對同一原文的標點經常不盡相同,原因主要有,一是某些語句的斷句、語氣雖標點者理解不同,但都可讀通;二是原文存在異文、衍文、脫文、錯文,不同水平對理解文義有差異。因此,不能因為存在某些趨同表象,而否定整理成果因獨立創作而具有的演繹作品性質。
一審: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6871號行政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張曉霞、周華、李來軍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137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合議庭:陶鈞、孫柱永、陳曦
第8954893號「MLGB」商標由上海俊客公司於2010年12月15日申請註冊,2011年12月28日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婚紗等商品上。2016年11月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的字母組合在網絡等社交平臺上廣泛使用,含義消極、格調不高,用作商標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易產生不良影響。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訴訟請求。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由字母「MLGB」構成,在網絡環境下已經存在特定群體對「MLGB」指代為具有不良影響含義的情形下,應認定爭議商標本身存在含義消極、格調不高的情形。同時,考慮到上海俊客公司在申請爭議商標的同時還申請了「caonima」等商標,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傾向的意圖比較明顯,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存在對爭議商標進行低俗、惡俗商業宣傳的情形。因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就標誌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應當如何進行判斷以及其判斷因素作出了詳盡分析,判斷商標具有不良影響應當考慮判斷主體、判斷時間、判斷標準和舉證責任等因素。本案二審判決後得到社會普遍認同,為此類案件法律適用的統一提供了有益借鑑,贏得社會廣泛讚譽。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3207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張斌、謝慧嵐、雒強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316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合議庭:曹美娟、袁滔、施國偉
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請註冊「小米」商標。2011年11月,中山奔騰公司申請註冊「小米生活」商標,2012年10月初步審定公告,2018年「小米生活」註冊商標被國家商評委以系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為由,裁定宣告無效,2019年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作出行政判決,駁回中山奔騰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針對侵權人在多領域刻意模仿「小米」馳名商標,侵權惡意明顯、侵權情節惡劣、侵權數額巨大、侵權後果嚴重的侵權行為,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並在計算被告獲利額的基礎上,確定了與侵權主觀惡意、情節惡劣、侵權後果嚴重程度相適應的3倍懲罰幅度。
本案是中國商標法修訂後第一例明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確定賠償額的案例,也是適用懲罰性制度確定的賠償額最高的一起商標侵權案件,全面分析、闡述了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計算方法,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實踐樣本。結合案件特點創新性認定商標馳名,彌補了馳名商標認定法律規範的不足。同時,也彰顯了對民營企業知名品牌充分有效保護的鮮明態度。「小米」是中國市場上具有極高知名度和美譽度的馳名商標,家喻戶曉。本案適用懲罰性賠償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營企業創立的馳名商標,維護了其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對於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效果。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66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張書青、閆詩萌、王偉
迪火公司認為,三快公司未經迪火公司許可,通過「美團小白盒」插件非法侵入迪火公司運營的二維火「智能收銀一體機」系統,竊取白名單密碼、監控/截獲/讀取數據、控制/幹擾/中斷二維火系統、截取收入流水等行為給迪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社會影響巨大。案件涉及的實質是二維火與美團兩大業內巨頭對對商戶流水控制權的爭奪。本案中迪火公司僅主張發生在浙江範圍內的被控侵權行為,標的已達4000萬。
綜觀本案基本事實,本案糾紛之所以發生,與迪火公司所設置的技術措施過於簡單,並已通過自身行為公開了該技術措施的規避手段不無關聯。在迪火公司更新技術措施後,「美團收款」App現已無法安裝至二維火收銀機系統中。可見,迪火公司要求三快公司停止涉案行為的訴請完全可以通過技術手段實現。
對於通過技術手段即可實現控制的行為,法律理應保持一定謙抑,不宜隨意幹涉——對於需認定對方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而言尤其如此。其理由在於技術的手段更為低成本和高效,不會佔用過多公共資源;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追求的公平本身也是效率基礎上的公平。將涉案行為留給技術路徑解決既符合效率原則,亦不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語境下的公平原則。
本案涉及到安裝包包名命名規則能否構成商業秘密、反不正當競爭法網際網路專條的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條款的適用等多重法律問題,均極具研究價值。
OPPO公司等訴登先公司、掌星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王江橋、陳瑩、葉勝男
OPPO公司和訊怡公司分別作為OPPO品牌手機的製造商、ColorOS手機作業系統產品的著作權人和所有權人,為手機用戶提供軟體產品服務,並通過行動應用程式預置等形式開展經營活動並獲得收益。登先公司通過線刷寶網站為其用戶提供針對OPPO品牌手機系統ROM的開發、定製、下載及安裝服務。掌星公司則通過線刷寶網站,實際向用戶收取費用。刷機服務導致原內置的OPPO官方應用程式及與第三方合作的內置程序被刪除,且增加案外人開發的「應用市場」等應用程式。兩原告認為兩被告行為妨礙、破壞了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刷機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OPPO公司通過應用分發服務的商業模式以實現盈利需求,獲得的是合法競爭利益和商業優勢,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涉案刷機行為將原裝作業系統網際網路入口切斷,並移除該入口各項自有或第三方應用,替換成兩被告指定的合作應用,構成了對原告應用分發服務商業模式的顛覆性破壞,違背了公認的商業道德,應認定具有不正當性;原被告經營模式上均有通過應用分發服務獲取利益的方式,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競爭關係。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慧型手機系統刷機案,屬於新類型、疑難複雜的網際網路技術糾紛,涉及刷機技術認定和應用分發服務商業模式法律定性難題。硬體廠商通過應用分發服務商業模式所帶來的商業機會和競爭優勢是否屬於法律保護的法益,是否與消費者權益存在衝突,刷機服務提供商提供刷機服務,是屬於提升用戶體驗,還是構成不正當競爭,如何合理界定非法刷機,在理論界和實踐中頗有爭議。審理法院對上述問題作了積極探索。此外,該判決同時對手機廠商負有的保障用戶知情權和選擇權的法定義務及社會責任作了明確, 在手機廠商與消費者之間保持一定的利益平衡,對於確立網際網路行業競爭規則具有一定意義。
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與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陳少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
一審: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2016)滬73民初859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合議庭:徐飛、楊馥宇、程曉鳴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合議庭:羅東川、王闖、朱理、徐卓斌、任曉蘭
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系涉案「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的發明專利權人,其發現被告盧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被告陳少強未經許可製造、銷售、許諾銷售的雨刮器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範圍,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00萬元。審理期間,原告申請法院先行作出侵權認定,並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在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已經確定,被訴侵權事實已經查清,且原告提交大量賠償證據的情況下,原告申請就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的爭議問題先行作出認定,有利於確定進一步審查認定大量賠償證據的必要性,節約司法資源,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經審理,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6-10的保護範圍,被告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實施了製造、銷售和許諾銷售專利產品的行為,並依法先行判決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權行為,對賠償等問題暫不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對「停止侵權」先行判決部分審理後,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系我國首例專利侵權先行判決且當事人就先行判決單獨提起上訴的案件。一審先行判決後即引發廣泛關注,且被2019年新成立的最高院知產庭作為「第一槌」案件進行了審理,在國內外均有重大影響,並被選為第115號指導案例。本案引入先行判決審理機制,先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對爭議焦點之一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即是否構成侵權做出判決,並允許當事人就此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既有利於及時制止侵權,也有利於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明確是非的基礎上也為案件和解、調解創造了條件,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本案二審判決在功能性特徵認定方面也作出了詳盡分析,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研究和借鑑意義。
四川華體公司與貴州力士達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一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75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757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合議庭:楊方程、楊銳、白帆
原告四川華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00930109818.7號「燈(玉蘭)」外觀設計(簡稱818.7號專利)專利權人。其認為由被告貴州力士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安裝在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某道路兩側的路燈侵犯了其前述專利權,對該安裝情況進行公證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本案中,力士達公司實際實施的是895.4號專利,而該專利權已由華體公司於2015年8月放棄。法院認為,權利人在相同種類產品上同時享有兩項外觀設計專利權時,應推定兩外觀設計方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實質性差異,進而在被訴侵權設計與895.4號外觀設計相同的情況下,無需再將其與818.7號外觀設計進行比對,而可直接認定其與後者並不相同或近似。最終法院駁回力士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告對同類產品享有多個外觀設計專利權,並選擇其中一個主張權利,被告則以實施的是原告已被放棄的另一個專利作為抗辯依據,此時便在原告對同類產品享有的多個外觀設計專利權間形成了有趣的「矛與盾」的關係。本案的裁判有助於釐清同一權利人不同外觀設計間的相互關係及在專利法上的意義,同時在比對中善用有效解釋原則提高審判質效。
在此活動過程中,上海智慧財產權研究所衷心感謝法院、律師事務所、高校、企業、機構和個人的積極推薦!感謝大家的投票和關注!感謝「十大」案例、30個候選案例及未進入此次候選案例的各個智慧財產權案例中,各方參與者對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事業所做的努力!
今年,我們一如既往收到了許多優秀的推薦案例,其中包括如網易訴華多網遊直播案、「太極熊貓」訴「花千骨」遊戲換皮抄襲案等經典案例,因為其一審時已參選以往的「十大」案例,但又具備相當的研究價值,故進入了候選名單,但未入選最終的「2019中國最具研究價值智慧財產權案例」,我們在秉持「創新性「」示範性」評選原則的基礎上,也希望更多的典型案例受到社會各界的了解與重視。
智慧財產權司法領域具有較高的專業性,隨著科技的變革和商業模式的發展,不少新的智慧財產權問題浮出水面,智慧財產權司法裁判也在不斷適應時代的發展。希望「2019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智慧財產權裁判案例」評選活動能為我國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完善提供一些具有參考價值的審判思路,為智慧財產權法律共同體提供一些可供研究的司法案例。
希望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事業越來越進步!希望我國創新能力越來越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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