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組織是否可以為特定個人開展慈善募捐?

2021-02-08 公益時報網
慈善組織是否可以為特定個人開展慈善募捐?

2020-05-08 來源 :公益時報  作者 : 張映宇

近日,中華兒童慈善救助基金會定向募款救助吳花燕事件,引起了慈善行業關於慈善組織是否可以為特定個人開展慈善募捐的討論。有人認為法無禁止即可為,有人則說為特定受益人向公眾募款有違公益性。眾說紛紛,莫衷一是。慈善組織是否可以為特定個人開展慈善募捐,反過來也可以理解為,公眾捐贈人通過慈善組織捐贈時是否可以指定特定受益人?根據《慈善法》中「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的相關規定,似乎可以簡單推定,被指定的特定受益人只要不是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公眾為此提供的資產就應該屬於慈善捐贈,接收此類捐贈的慈善組織應該可將該類資產以捐贈收入入帳。

但問題並非如此簡單,20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由財政部頒布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對此有不同的規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第二節第十九條第二款就明確規定:「如果非營利組織接受資產提供者的資產的條件是必須將該資產轉交給其指定的地方、單位或個人,這類業務也不屬於捐贈,應作為一項代收代付業務,將該項接受的資產確認為負債。」同時,第三款又規定:「如果資產提供者允許非營利組織在章程規定範圍內自主確定所接受資產的受益項目,這類業務屬於捐贈,該項接受的資產應作為捐贈收入處理,並分別不受限制捐贈、暫時受限制捐贈和永久受限制捐贈進行明細核算。」

可見,慈善組織接收的指定性資產是否屬於慈善捐贈,除了《慈善法》「利害關係」的規定外,《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條款中規定的「自主確定受益項目」也是關鍵。所謂的「自主確定受益項目」,應該可以理解為能夠獨立決定項目的受益對象,獨立地設計項目方案和執行公益項目。《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中的這兩款規定也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既可以單款獨立理解,解釋了代收代付業務,也解釋了捐贈業務;也可以互為條件和補充來理解,即慈善組織接收的指定性資產,如果可由慈善組織自主確定受益項目來進行分配,那麼接收的指定性資產也可以被界定為捐贈收入。之所以要做這種延伸性的法律解釋,就是要規避簡單一刀切地禁止指定性資產作為捐贈收入的法律缺陷,讓老百姓看得見、摸得著的個體救助也能及時得到社會的定向資助,將慈善救助中一個都不能少的柔軟神經保護起來。

依據以上規定和解讀,中華兒童慈善救助基金會為特定個體吳花燕向公眾開展募捐,到底應不應該將公眾指定用於特定個人的資產劃入慈善組織的捐贈收入?這恰恰是我們需要認真對待和討論的問題,這關乎慈善事業未來發展的前途。

筆者認為,由慈善組織發起公開募捐定向救助特定個人的行為,滿足以下條件時,宜被認定為慈善救助行為,其接收的公眾資產也宜被認定為捐贈收入:一是公眾提供資產指定資助的特定個人,首先應該是具有合法公募資質、受慈善法約束、具有信譽保證的慈善組織自主選擇的受助個體;二是被救助的特定個體應當符合慈善組織已經立項的公益項目救助條件;三是慈善組織開展的慈善募捐應當符合慈善組織宗旨和業務範圍的要求;四是慈善募捐方案要有特定受助人痊癒或病故後剩餘財產繼續用於同類群體救助的明確約定;五是進行捐贈的公眾與特定受助個體不存在利害關係。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因為慈善組織作為接收指定性捐贈的平臺,可對救助的個體進行真實性核查,最大程度保證公眾愛心不因欺騙受到傷害;同時慈善組織又受到現有慈善捐贈法律法規的制度約束,相比游離的個體,違法成本較高,不會輕易突破底線,因而能夠保證善款的合法合規使用;至於甄別捐贈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利害關係以及杜絕利益輸送的問題,可以通過慈善組織自身加強審查、接受社會監督以及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來加以解決和保障。因此,符合以上條件的慈善組織公開募捐定向救助特定個人的行為,並不違背慈善法規定的公平公正公開的公益性原則,也符合《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關於捐贈收入的界定,應該支持認定為慈善行為,而非簡單禁止。

在慈善事業發展過程中,無論是實踐探索,還是理論創新,我們都應該擇善以待,不要事事時時處處以冷色調的眼神去質疑,讓人看不到善良和溫暖。聖人治水以疏,愚者治水以堵。允許捐贈人指定捐贈並非放任自流,完善制度才是保證公益價值的利器。禁止慈善組織參與類似吳花燕個體的定向救助募捐,無疑是要將慈善組織逼上死路,因為不對困難個體開展募捐和救助,慈善組織在公眾心目中還有多少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公開募捐中不特定人群和特定人群的界定就一直沒有嚴格區分清楚,所謂公益和多數人的私益,也是一個文字遊戲,如果一個個困難個體的「私益」得到救助,不就是我們慈善組織正在追尋的公益嗎?!《公開募捐平臺服務管理辦法》儘管明確規定個人直接通過網絡進行求助不屬於慈善募捐,但並沒有完全禁止個人直接網絡求助的行為。對於慈善組織救助特定個體時應該恪守公益性的要求,恰恰也不應是簡單禁止,而應鼓勵慈善組織及時通過介入特定困難個體的募捐救助來設立同類群體的公益項目,引導公眾積極參與,保護捐贈人合法權益,滿足同類受助人困難需求,這樣慈善組織才是回歸到人道主義救助的本位,才能幫助避免因救助平臺缺失而導致的社會亂象。

公益慈善人士 張映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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