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關於在三江源頭水域禁止外來魚種隨意放生的通告
為了有效保護三江源頭水域生態環境,保持水生生物多樣性和資源稟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現將三江源頭水域禁止外來魚种放生活動的有關事宜通告如下:
一、外來魚種:指本地土著魚種外,所有外地引進的魚種親體、苗種等活體水生生物品種。
二、禁止範圍:本州境內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及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
三、禁止時間:從2019年1月1日開始永久性禁止。
四、相關要求:
1、從嚴控制魚類物種。由農牧漁政部門負責,除玉樹境內土著魚種外,禁止一切個人或團體開展外來魚种放生活動。
2、加強執法監管力度。由漁政、水政、環保、市場監管等部門聯合執法,落實「河長制」、「湖長制」,加強水產養殖管理,掌握外地進貨魚類銷售行情,防止土著魚類生態環境遭到破壞。
3、加強宣傳教育。以各級黨委宣傳部門為主,聯合民宗、教育、鄉鎮和寺管幹部力量,在學生、民兵、家庭、寺院、僧侶、森林草原管護員等群體中宣傳科學放生、環保放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4、處罰措施。凡違反本《通告》的個人或團體,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造成嚴重後果者,將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此通告。
舉報地址:玉樹州農牧綜合行政執法監督局
舉報電話:0976-8825110
玉樹州人民政府
2020年6月5日
ཡུས་ཧྲུའུ་བོད་རིགས་རང་སྐྱོང་ཁུལ་མི་དམངས་སྲིད་གཞུང་
ནང་འདྲེན་ཉ་རིགས་རང་མོས་ལྟར་སྲོག་བསླུ་བྱས་ཏེ་ཆུ་གསུམ་མགོ་ཁུངས་འབབ་རྒྱུན་དུ་མངགས་མི་ཆོག་པའི་སྐོར་གྱི་བརྡ་སྦྱོར།
ཕན་འབྲས་ལྡན་པའི་ངང་ཆུ་གསུམ་མགོ་ཁུངས་ཀྱི་སྐྱེ་ཁམས་ཁོར་ཡུག་སྲུང་སྐྱོབ་དང་ཆུ་སྐྱེས་སྲོགས་ཆགས་ཀྱི་སྣ་མང་རང་བཞིན་དང་ཐོན་ཁུངས་རང་སྤུས་རང་བཞིན་རྒྱུན་སྲིང་བྱེད་ཆེད། ཀྲུང་ཧྭ་མི་དམངས་སྤྱི་མཐུན་རྒྱལ་ཁབ་ཀྱི་ཉ་ལས་བཅའ་ཁིམས་དང་ཀྲུང་ཧྭ་མི་དམངས་སྤྱི་མཐུན་རྒྱལ་ཁབ་ཀྱི་རི་སྐྱེས་སྲོག་ཆགས་སྲུང་སྐྱོབ་བཅའ་ཁྲིམས། ཀྲུང་ཧྭ་མི་དམངས་སྤྱི་མཐུན་རྒྱལ་ཁབ་ཀྱི་ཞིང་ལས་པུའུ་ཡི་ཆུ་སྐྱེས་སྲོག་ཆགས་རྒྱུད་འཕེལ་དོ་དམ་གཏན་འབེབས་ཞེས་པ་སོགས་འབྲེལ་ཡོད་ཀྱི་ཁྲིམས་ལུགས་ཁྲིམས་སྲོལ་གཞིར་བཟུང་ནས།ད་ལྟ་ཆུ་གསུམ་མགོ་ཁུངས་འབབ་རྒྱུན་དུ་ནང་འདྲེན་ཉ་རིགས་སྲོག་བསླུ་བྱ་སྤྱོད་བཀག་འགོག་སྐོར་གྱི་བརྡ་སྦྱོར་གཤམ་གསལ།
གཅིག ནང་འདྲེན་ཉ་རིགས་ཞེས་པ་ནི་རང་ས་གནས་ཀྱི་ཉ་རིགས་མ་གཏོགས་ས་གནས་གཞན་ནས་ནང་འདྲེན་བྱས་པའི་ཉ་དང་ཉེའུ་སོགས་ཆུ་སྐྱེས་ལུས་སྲོག་ལྡན་པའི་སྐྱེ་དངོས་རིགས་ལ་གོ་དགོས།
གཉིས། བཀག་འགོག་བྱ་ཡུལ་ནི་རང་ཁུལ་མངའ་ཞབས་ཀྱི་འབྲི་ཆུ་དང་རྫ་ཆུ། རྨ་ཆུ་བཅས་དང་དེའི་ཆུ་ལག ད་དུང་མཚེའུ་དང་ཆུ་མཛོད་སོགས་ཀྱི་འབབ་རྒྱུན་ཡིན།
གསུམ། བཀག་འགོག་བྱེད་ཡུན་ནི་༢༠༡༩ལོའི་ཟླ་༡་པའི་ཚེས་༡ནས་བཟུང་གཏན་འགོག་བྱ་རྒྱུ་ཡིན།
བཞི། འབྲེལ་ཡོད་ཀྱི་དགོས་འདུན།
༡ ཉ་རིགས་སྲོག་ཆགས་ནན་གྱིས་ཚོད་འཛིན་བྱ་བ། ཞིང་ཕྱུགས་ཉ་སྲིད་སྡེ་ཁག་གིས་ཡུས་ཧྲུའུ་ས་གནས་ཀྱི་ཉ་རིགས་མ་གཏོགས་མི་སྒེར་རམ་ཚོགས་པ་གང་གིས་ཀྱང་ས་ཆ་གཞན་ནས་ནང་འདྲེན་པའི་ཉ་རིགས་སྲོག་བསླུ་བྱེད་པའི་བྱ་འགུལ་སྤེལ་བར་བཀག་འགོག་བྱེད་པར་འགན་འཁུར་དགོས།
༢ ཁྲིམས་བསྟར་ལྟ་འདོམས་བྱེད་ཤུགས་ཆེ་རུ་གཏོང་བ།ཉ་སྲིད་དང་ཆུ་སྲིད། ཁོར་སྲུང་། ཚོང་ར་ལྟ་སྐུལ་དོ་དམ་སོགས་ཀྱི་སྡེ་ཁག་དག་ཁྲིམས་བསྟར་མཉམ་འབྲེལ་བྱེད་པ་དང་། ཆུ་དཔོན་ལམ་ལུགས་དང་མཚོ་དཔོན་ལམ་ལུགས་དངོས་སུ་སྒྲུབ་ནས། ཆུ་ཐོན་གསོ་སྤེལ་དོ་དམ་ལ་ཤུགས་སྣོན་དང་ནང་འདྲེན་ཉ་རིགས་ཕྱིར་འཚོང་གནས་ཚུལ་ལ་རྒྱུས་ལོན་བྱས་ཏེ། ས་གནས་ཉ་རིགས་ཀྱི་སྐྱེས་ཁམས་ཁོར་ཡུག་གཏོར་བཤིགས་འགྲོ་བར་བཀག་འགོག་བྱ་དགོས།
༣ དྲིལ་སྒྲོག་སློབ་གསོ་བྱེད་ཤུགས་ཆེ་རུ་གཏོང་བ། ས་གནས་རིམ་པ་སོ་སོའི་ཏང་ཨུ་དྲིལ་སྒྲོག་སྡེ་ཁག་གིས་གཙོ་ཁྲིད་ངང་ཆོས་ལུགས་ཅུས་དང་སློབ་གསོ་ཅུས། ཡུལ་ཚོ་གྲོང་རྡལ་དང་དགོན་པ་དོ་དམ་ལས་བྱེད་བཅས་ཀྱི་ནུས་ཤུགས་མཉམ་འབྲེལ་བྱས་ཏེ་སློབ་མ་དང་སྡེ་དམག། ཁྱིམ་ཚང་། དགོན་པ་དང་གྲྭ་བཙུན། ནགས་ཤིང་དང་རྩྭ་ཐང་ལྟ་སྐྱོང་མཁན་སོགས་ལ་ཚན་རིག་དང་ཁོར་སྲུང་ལ་མཐུན་པའི་སྒོ་ནས་སྲོག་བསླུ་བྱེད་པའི་གལ་འགངས་རང་བཞིན་དྲིལ་བསྒྲགས་བྱ་དགོས།
༤ཆད་པ་གཅོད་ལུགས། བརྡ་སྦྱོར་འདི་དང་འགལ་མཁན་གྱི་མི་སྒེར་རམ་ཚོགས་པ་སུ་དང་གང་ཡིན་ཡང་ཀྲུང་ཧྭ་མི་དམངས་སྤྱི་མཐུན་རྒྱལ་ཁབ་ཀྱི་ཉ་ལས་བཅའ་ཁྲིམས་དང་ཀྲུང་ཧྭ་མི་དམངས་སྤྱི་མཐུན་རྒྱལ་ཁབ་ཀྱི་རི་སྐྱེས་སྲོག་ཆགས་སྲུང་སྐྱོབ་བཅའ་ཁྲིམས། ཀྲུང་ཧྭ་མི་དམངས་སྤྱི་མཐུན་རྒྱལ་ཁབ་ཀྱི་ཁོར་ཡུག་སྲུང་སྐྱོབ་བཅའ་ཁྲིམས་ཞེས་པ་སོགས་འབྲེལ་ཡོད་ཀྱི་ཁྲིམས་སྲོལ་གཞིར་བཟུང་ནས་ཆད་པ་བཅད་རྒྱུ་ཡིན། གནས་ཚུལ་ཚབས་ཆེན་བཟོ་མཁན་ཡིན་ན་ཁྲིམས་འཛིན་སྡེ་ཁག་ལ་བསྐྱལ་ཏེ་ཉེས་དོན་རྩད་གཅོད་བྱ་རྒྱུ་ཡིན།
ཆེད་དུ་བརྡ་སྦྱོར།
ཐེར་འདོན་བྱ་ཡུལ།ཡུས་ཧྲུའུ་ཁུལ་ཞིང་ཕྱུགས་ཕྱོགས་བསྡུས་སྲིད་འཛིན་ཁྲིམས་འཛིན་ལྟ་སྐུལ་ཅུའུ་།
ཐེར་འདོན་ཁ་པར། ༠༩༧༦ ༨༨༢༥༡༡༠
ཡུས་ཧྲུའུ་བོད་རིགས་རང་སྐྱོང་ཁུལ་མི་དམངས་སྲིད་གཞུང་།
༢༠༢༠ལོའི་ཟླ་༦པའི་ཚེས་༥ཉིན།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5號發布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 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十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
第十一條 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第十三條 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徵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推廣。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必須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
第二十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汙染。
第三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一條 國家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業的發展,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
第二十二條 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捕撈限額總量的分配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應當在其次年捕撈限額指標中予以核減。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
第二十六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的從事捕撈作業的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 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三十二條 在魚、蝦、蟹洄遊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圍湖造田。沿海灘涂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三十五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汙染。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白鰭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四十二條 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非法生產、進口、出口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未經審定批准的水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和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責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可以沒收漁獲物、漁具,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汙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是,本法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後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科學養護水生生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水域生態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採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投放親體、苗種等活體水生生物的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組織、協調與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積極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支持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和增殖放流事業。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並遵守有關管理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社會資金用於增殖放流的,應當向社會、出資人公開資金使用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水生生物資源養護與增殖放流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養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個人及社會各界通過認購放流苗種、捐助資金、參加志願者活動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參與、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對於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適當方式給予宣傳和鼓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並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用於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種,應當來自有資質的生產單位。其中,屬於經濟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屬於珍稀、瀕危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或者議標的方式採購用於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確定苗種生產單位。
第十條 用於增殖放流的親體、苗種等水生生物應當是本地種。苗種應當是本地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確需放流其他苗種的,應當通過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進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條 用於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應當依法經檢驗檢疫合格,確保健康無病害、無禁用藥物殘留。
第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增殖放流活動,應當公開進行,邀請漁民、有關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等方面的代表參加,並接受社會監督。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種類、數量、規格等,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增殖放流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應當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的增殖放流活動的規模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確定。
第十四條 增殖放流應當遵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術規範,採取適當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減輕對放流水生生物的損害。
第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增殖放流水域採取劃定禁漁區、確定禁漁期等保護措施,加強增殖資源保護,確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有關增殖放流的科研攻關和技術指導,並採取標誌放流、跟蹤監測和社會調查等措施對增殖放流效果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轄區內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地點、標誌放流的數量及方法、資金來源及數量、放流活動等情況統計匯總,於11月底以前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玉樹發布綜合@玉樹農牧綜合執法 整理
審 核丨李萬成
編 輯丨尼瑪旦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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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關於在三江源頭水域禁止外來魚種隨意放生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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