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豔華、王薇等與鄭英、赤峰市松山區冬泳協會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8)內04民終2206號
裁判日期 : 2018-06-26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民事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周振卿 雷蕾 劉潤涓
原告信息
上訴人:柳豔華 王薇 王眾 赤峰市松山區文化廣電體育局
上訴人代理律師
王慧
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
高恃亮
內蒙古法林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鄭英 赤峰市松山區冬泳協會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赫連玉龍
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
引用法規
二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1003228)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豔華,女,196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無職業,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薇,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無職業,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眾,男,1999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學生,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三上訴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慧,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赤峰市松山區文化廣電體育局,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友誼大街黨政綜合樓三樓西側。
法定代表人:刁佔學,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麗萍,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漢族,赤峰市松山區文化廣電體育局體育辦公室主任,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鋼五段昭烏達小區松園18號樓122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恃亮,內蒙古法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英,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赫連玉龍,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赤峰市松山區冬泳協會,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
負責人:叢樹彬,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區。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柳豔華、王眾、王薇、赤峰市松山區文化廣電體育局以下簡稱文體局因與被上訴人鄭英、赤峰市松山區冬泳協會以下簡稱冬泳協會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7)內0404民初10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4月1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柳豔華、王眾、王薇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基本情況。1992年,位於赤峰市松山區昭烏達橋西北角的赤峰松山區遊泳池建成。歸文體局所有,並由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管理。2005年4月20日,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與鄭英籤訂了協議書,約定將赤峰松山區遊泳池承包租賃給鄭英使用、經營、管理和收益,並承擔經營安全和虧損的風險,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鄭英每年向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交納承包租賃費。2005年6月1日,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與鄭英籤訂了《補充協議》,雙方就承包租賃費做了調整。後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在涉案事件發生前併入文體局,成為該局內設辦公室,其權利義務由文體局繼受。2012年6月24日,冬泳協會經赤峰市松山區民政局登記成立,賈獻普任會長,即法定代表人。主管單位為文體局。2012年9月3日,文體局、鄭英、冬泳協會籤訂了《協議書》。約定松山區遊泳池於2012年9月1日閉池停止營業,停業期間許可冬泳協會會員繼續在松山區泳池遊泳;如發生一切事故由冬泳協會負責。會員每年繳納會費100元,向鄭英每年每人繳納遊泳年票300元,由冬泳協會統一收取向鄭英繳納。會員常年可以自由出入松山區遊泳池,什麼時間都可以。平時會員都在松山區遊泳池東側深水池內冬泳。冬季沒有配備專門救生員。2017年3月16日,文體局與冬泳協會籤訂了《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安全管理責任書》。約定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間,由冬泳協會負責使用、維修、安全管理。2017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上訴人至親王海瑞被發現溺於松山區遊泳池西側泳池。事發時,東側深水池欄杆維修,池中無水。西側遊泳池有水,水深1.1m。赤峰松山遊泳池自始至終未辦理營業執照,也始終未經驗收取得合格證,更未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二、相關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監督。2、2003年國家標準GB19079-2003-2013《遊泳場所的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對外開放的遊泳場所的遊泳池、教練、救生員、水質、從業人員資格、場地設施設備、衛生環境、安全保障設施設備和救生員配備比例等,做了詳盡的規定。遊泳場所必須符合該標準,方可對外開放。3、《全民健身條例》。第五條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全民健身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體育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全民健身工作。第三十一條國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人員隊伍建設,對全民健身活動進行科學指導。國家對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服務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提供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建立檔案。國家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以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進行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第三十二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1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2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3)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
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第三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第一批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公告》。為落實《全民健身條例》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的相關要求,保障人民群眾參與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人身安全,根據《全民健身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將第一批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公告如下:1)遊泳;2)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單板滑雪;3)潛水;4)攀巖。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單位和相關部門應按照《全民健身條例》的規定,做好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的申報和管理工作。本公告公布前己經開展目錄所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本公告,對消費者進行提示,並於公告公布後6個月內按照相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5、《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實施行政許可。第六條規定,」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三具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育設施、設備、器材安全檢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第十二條申請人在獲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行政許可後,應當持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第十八條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體育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將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制度、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名錄及照片張貼於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在經營場所中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維護保養及定期檢測,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保證經營期間具有不低於規定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並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三、文體局的責任。1、無論是作為松山區遊泳池的擁有者、管理者,還是作為法律規定行政監管部門,自1992年松山區遊泳池建成使用至今,始終未按國家規定要求和國家標準組織進行驗收。2、自營自管期間,始終未申請行政許可證。對外發包出租期間,對於承包人始終未申請行政許可、未取得營業執照即一直經營,末履行監管取締職責。3、始終未對松山區遊泳池,特別是對外發包出租期間,設施、設備、人員、安全防護措施設施設備人員等進行監督檢查,在松山區遊泳池設備、設施、安防措施設施設備人員等根本不具備起碼條件和要求的情況下,一直放任個體戶經營謀利,放任冬泳協會使用,不履行監管責任,實屬玩忽職守。4、將不具備起碼的遊泳池設備、設施、安防措施設施設備人員等根本不具備條件和要求的松山區遊泳池發包出租給個體戶,謀取利益,實屬濫用職權,甚至存在利益交換以權謀私的問題。5、松山區遊泳池己經發生多起人身傷亡事故,但是,作為監管部門,作為所有者和管理者,始終未能採取任何措施,只顧牟利,不顧人民生命安危。6、在與個體戶籤訂的協議,與冬泳協會籤訂的《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安全管理責任書》,故意將屬於自身監管責任推給無資質、無許可、無業務範圍的個體戶和社會組織,只為謀取利益,惡意規避法律,逃避監管責任。7、事發時,現場沒有任何管理人員,沒有任何整溺救助人員,沒有任何警示標誌,沒有任何救助設備。對此,文體局是一清二楚的。文體局的行為完全構成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情形,過錯重大,非但要承擔主要民事責任,還應當依法追究其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四、鄭英的責任。鄭英未取得行政許可、未辦理營業執照,在自知松山區遊泳池設備、設施、安防措施設施設備人員等根本不具備起碼條件和要求的情況下,非但自身非法經營,且收取每人每年300元的年費,謀取非法利益,進而將冬季經營管理權轉交給冬泳協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除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還應當追究其非法經營的刑事責任。五、冬泳協會的責任。冬泳協會超越審批的業務範圍,經營管理泳池。其與文體局、鄭英籤訂三方協議,與文體局籤訂《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知自己無能力、無該項業務,更未盡到管理責任,在松山區遊泳池設備、設施、安防措施設施設備人員等根本不具備起碼條件和要求的情況下,放任會員隨時遊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也應當擔相應民事責任。總之,如果文體局履行了財產所有人的責任,發包出租的是符合國家標準泳池,履行了行政監管責任,如果鄭英、冬泳協會履行自己的承諾和職責、依法經營管理的話,則本案可能不會發生。如果事發之初能及時得到救助,上訴人至親王海瑞也許不會亡故。故此,松山區法院(2017內0404民初10717號民事判決書,事實不清,責任劃分不公,適用法律錯誤,系顯失公平的謬誤裁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文體局辯稱,第一,王海瑞死亡原因不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分析件,不是鑑定結論,不能成為王海瑞溺水死亡的證明,遊泳池水深不足1.2米,作為一名遊泳健將,這麼淺的水,在通常情況下不足以導致溺水身亡。在一審據我們了解,2017年4月17日,王海瑞曾經因為心臟病在松山醫院進行診治,在前幾天我們到松山醫院調取診斷病志,但是醫院拒絕提供,我們申請法院調取這份病志,用於證明王海瑞是因為自身的身體原因突發疾病。第二,文體局不是經營人、管理人,鄭英才是經營人、管理人。所以退一步講,即便是王海瑞是溺水身故,也應該由實際經營人、管理人鄭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文體局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監管責任不是王海瑞的死亡原因。綜上所述,文體局對王海瑞的死亡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鄭英辯稱,第一,一審判決對鄭英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該對該部分予以維持。第二,上訴人在上訴請求中對於鄭英的責任主張已經超過了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範圍,2017年11月27日柳豔華的民事起訴狀中對於賠償責任的主張只是針對文體局,在訴訟過程中追加鄭英和冬泳協會後,上訴人並沒有對訴訟請求做出過變更,且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鄭英和冬泳協會相關責任放棄,所以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對鄭英的責任已經超出一審訴訟請求的範圍。第三。對事實部分,2017年3月16日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與冬泳協會籤訂的安全管理責任書,性質是鄭英與文體局之間籤訂的承包合同的一種變更,責任書中明確了權利和義務,應當屬於雙方籤訂的合同,但是該合同鄭英本人並不知情,對鄭英不應當有約束力,另外松山刑警隊的詢問筆錄和被上訴人提交的對原冬泳協會會長賈獻普的錄音筆錄和一審庭審中冬泳協會的兩位證人出庭作證的內容,及文體局、冬泳協會與鄭英之間形成的多份合同約定均證明,在事發時冬泳協會實際佔有、使用、管理泳池的事實。當時在遊泳池的工作人員均是冬泳協會的會員。死者王海瑞也是冬泳協會的會員,事發時候應當是王海瑞與另外一個焊接人做維護工作。本案中作為侵權案由提起訴訟應該符合侵權法律要件,基於當時遊泳池1.1米水深的事實,和死者是冬泳協會的會員及檢驗屍體的過程中死者家屬對死者屍體拒絕解剖,無法認定具體死亡時間。相關監管及經營資質與死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上訴人文體局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柳豔華、王眾、王薇一審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松山區遊泳池始建於1992年,初建時所有權歸屬於松山區人民政府,由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管理。2005年4月30日,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鄭英籤訂了協議書,租賃期限為20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止,第五條在承包期間,涉及工商、稅務、衛生、防疫等部門的辦證和繳納費用由鄭英負責,第十條鄭英在承包租賃期內必須合法經營,加強管理,確保安全。如發生人身傷亡事故,一切費用和後果由鄭英負責。此期間,松山區遊泳池一直歸鄭英承包經營。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只收取承包租賃費用,不參與經營和管理。為了明確安全責任人,上訴人先後兩次與鄭英及冬泳協會籤訂了協議書及安全管理責任書。2012年9月3日,文體局、松山區遊泳池經營者鄭英、冬泳協會籤訂協議書,就閉池停業期間遊泳池安全問題做了強調約定。2017年3月17日,文體局因與經營者鄭英無法取得聯繫,就松山區遊泳池安全管理問題與冬泳協會籤訂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全安管理責任書,第四條冬泳協會在管理遊泳池、附屬用房期間發生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冬泳協會負責。文體局就遊泳池安全問題已經盡到行政監管職責。通過各份協議已經明確鄭英和冬泳協會的經營管理期間,以及出現事故時的賠償責任主體。是否辦理了審批手續系行政審批的程序上的事務,而本案系侵權之訴。王海瑞的死亡與是否辦理審批手續無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文體局既不是經營管理者,也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2、一審判決裁決錯誤。1鄭英與上訴人籤訂了遊泳池承包租賃合同,合同至今仍在履行,鄭英於2005年便取得了遊泳池的獨立經營、管理權。2012年上訴人與鄭英、冬泳協會籤訂三方協議,鄭英、冬泳協會均為獨立個體,對遊泳池均享有獨立於文體局的經營、管理、使用權,該三方協議同時明確了在何期間發生事故應由誰負責。通過庭審時各方舉證,也足以證明事發時的責任主體是誰。但一審法院仍將賠償責任判歸上訴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王海瑞溺水原因不明,一審認定由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依據不足。王海瑞是冬泳協會會員,善泳且有豐富的冬泳經驗,事故發生當天泳池水深1.1米,如無特殊原因王海瑞不會溺水。而由於王海瑞死亡後沒有及時做屍檢,松山區公安局的鑑定意見也沒有明確王海瑞的死亡原因,從而無法確認造成王海瑞死亡的真實原因,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認定的前提是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根據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柳豔華、王眾、王薇主張侵權賠償則有義務舉證證明死者的死亡系經營者、管理者管理過錯行為導致的。顯然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以上事實,故一審判決裁決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文體局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上訴人柳豔華、王薇、王眾辯稱,我方上訴狀中已經陳述一部分反駁文體局上訴請求的意見與理由,再作如下補充:第一,文體局作為松山遊泳池的所有權人,在對松山區遊泳池出租、發包之前,在遊泳池建成後沒有進行驗收,更談不上是一個合格的遊泳池,也談不上是一個符合國家標準的遊泳池,在他自己經營管理期間,沒有取得行政審批相關的對外經營的資質,沒有辦理營業執照,屬於一個」三無」的遊泳池,在2005年出租、發包給鄭英後,一直到事發,這個遊泳池還是一個」三無」的遊泳池,從1992年長達20年沒有經過驗收和行政審批、營業執照,作為一個監管者沒有履行職責。第二,死亡原因問題,死亡原因很清楚,我們有松山區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的屍體檢驗分析意見書,分析意見書有明確的結論,分析意見是一種方法,所有結論是通過此方法得出,分析意見也是結論。第三,關於文體局提出王海瑞2017年4月17日因為心梗住院,我方不知道上訴人文體局從哪裡道聽途說,我方明確2017年4月17日王海瑞根本沒有得過心梗,也沒有在任何一家醫院就診,在此事故之前王海瑞也沒有得過心梗。
被上訴人鄭英辯稱,第一,文體局強調經營及實際管理人的主張不能成立,首先文體局與鄭英之間籤訂了協議書,是在2005年4月30日,在2017年3月16日事發之前,文體局與冬泳協會之間形成了新的合作關係,通過文體局、鄭英、冬泳協會在三方實際佔有、使用遊泳池的事情上一審已經審理查明。即使存在經營管理的行為,在事發時冬泳協會和文體局對上訴人產生法律責任。第二,文體局試圖通過與自然人之間形成的合同約定規避自身的監管和所有權人的責任的做法,我方認為文體局沒有擔當精神。對2014年文體局與鄭英之間籤訂的協議,相關行政審批許可經營執照的約定是一個無效的約定,對於文體局1992年就已經開辦的遊泳館,在2014年發包給鄭英,在此中間的十幾年中文體局都沒有辦理過相關手續。第三,本案事發當時,實際佔有人是冬泳協會。本案的王海瑞是冬泳協會的會員,強調本案並不是在經營期間發生的對服務對象產生的侵權。
被上訴人冬泳協會未答辯。
柳豔華、王薇、王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判令文體局、鄭英、冬泳協會賠償因王海瑞溺水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659500元、喪葬費3099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74049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柳豔華為王海瑞之妻,王薇、王眾為王海瑞之子女。2017年5月12日17時許,王海瑞在未通知遊泳池工作人員、未通知冬泳協會工作人員的情況下進入松山區遊泳池遊泳時死亡。經赤峰市松山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屍體檢驗分析意見書分析意見為」王海瑞系溺水後死亡」。死者王海瑞生於1964年8月11日,死亡時52周歲。另查明,赤峰松山區遊泳池原系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所有。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於2005年4月20日與鄭英籤訂協議書,約定將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所有的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承包給鄭英,承包租賃期限為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協議第三條約定承包租賃金及承付方式為」承包租賃進2005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每年為1.5萬元,2008年5月1日-2020年5月1日每年3萬元(註:如三年內,遊泳池北側道邊樓房不拆租賃費仍執行每年1.5萬元)。乙方在每年的5月5日前將租賃費一次性付給甲方。乙方如不按期交納租賃費,甲方有權終止協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在承包期內涉及工商、稅務、衛生、防疫等部門的辦證和繳納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負責協調處理以上相關手續」。後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併入了文體局,成為了文體局的下屬辦公室,其權利義務由文體局承繼,赤峰松山區遊泳池亦由文體局所有,文體局承繼了松山區遊泳池承包中發包方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的權利、義務。鄭英經營遊泳池期間,於2016年9月21日張貼了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於2016年9月21日正式閉池的公示通知,並發出外來人員禁止入內,否則後果自負的聲明。至2017年5月12日即王海瑞溺水後死亡時,涉案遊泳池處於閉館狀態。又查明,冬泳協會於2012年9月24日經民政局登記成立,系社會團體法人,其業務範圍為宣傳冬泳知識、研究冬泳技巧、組織會員開展各項形式的冬泳活動和比賽,其業務主管單位文體局。冬泳協會成立後,包括王海瑞在內的冬泳愛好者加入該協會。2012年9月3日,由文體局、松山區遊泳池的承包人鄭英、冬泳協會時任會長賈獻普籤訂協議,約定松山區遊泳池定於2012年9月1日閉池停止營業,期間文體局允許冬泳協會會員在閉池停業期間繼續在泳池內遊泳,由冬泳協會管理自己的會員,如發生一切事故由冬泳協會負責,該協議未約定協議有效期限。2017年3月16日,冬泳協會與文體局籤訂赤峰市松山區遊泳池安全管理責任書,約定文體局允許2017年的10月1日至2018年的4月30日由冬泳協會負責使用、維修、管理松山區遊泳池,並約定冬泳協會在使用管理遊泳池時發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冬泳協會負責。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王海瑞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同時王海瑞系冬泳協會成員,熟悉水性,且經常進入該泳池遊泳,熟知遊泳館的設施及管理現狀,其在未通知泳池工作人員或冬泳協會工作人員,進入泳池遊泳溺水後死亡,王海瑞本人主觀上放任了危險的發生,客觀上實施了危險行為,故王海瑞對自己溺水死亡的結果過錯較大,應承擔主要責任,即應承擔其死亡責任的70%。文體局作為遊泳池的所有人,承繼了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相應的職責及權利、義務,對泳池進行監督、管理,其明知松山區遊泳池應取得而未取得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審批、應取得而未取得相應工商登記手續,於2017年3月16日與冬泳協會籤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允許冬泳協會會員進入未取得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的場所進行冬泳,故文體局對遊泳池經營管理疏漏有過錯,應對王海瑞溺水後死亡的結果承擔次要責任,即承擔王海瑞死亡責任的30%。鄭英雖與文體局籤訂協議書,約定鄭英承包涉案遊泳池的期限為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但鄭英於2016年9月21日公示了遊泳館閉館聲明,至王海瑞溺水時一直未開館營業,其溺水死亡的後果與鄭英的經營管理無因果關係,鄭英對王海瑞死亡結果無責任,鄭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王海瑞溺水後死亡當時,並非在冬泳協會組織會員遊泳或競賽期間,亦未在冬泳協會與文體局約定的允許冬泳協會會員進入泳池遊泳期間,且王海瑞進入遊泳池遊泳時未通知冬泳協會,故冬泳協會對王海瑞溺水死亡的後果無責任,冬泳協會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柳豔華、王薇、王眾作為王海瑞的近親屬,要求的王海瑞死亡賠償金為659500元(32975元*20年)、喪葬費30996元(5166元*6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柳豔華、王薇、王眾要求王海瑞死亡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依適當補償、限制原則,法院認為較為合理,予以支持。綜上,柳豔華、王薇、王眾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決:一、赤峰市松山區文化廣電體育局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柳豔華、王薇、王眾死亡賠償金659500元、喪葬費3099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計740496元的30%,即222148.8元;二、駁回柳豔華、王薇、王眾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死者王海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是冬泳協會的會員,經常進入泳池遊泳,熟知遊泳館的設施及管理現狀。同時,王海瑞作為冬泳協會的會員,熟悉水性,亦應當知道在遊泳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因此,其在進入遊泳池遊泳時,應當通知協會或與協會其他成員結伴遊泳,其在未通知冬泳協會或其工作人員的情況下獨自進入遊泳池遊泳死亡,放任了危險結果的發生。王海瑞對其本人死亡後果的發生過錯較大,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故一審法院判令其承擔70%的責任並無不當。文體局作為遊泳池的所有人,承繼了赤峰市松山區體育服務中心相應的職責及權利、義務,應對泳池行使監督、管理職責,但文體局在明知松山區遊泳池應取得而未取得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的情況下,仍與冬泳協會籤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允許冬泳協會會員進入未取得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行政許可的場所進行冬泳,對王海瑞的死亡結果的發生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一審法院判令其對王海瑞溺水死亡的結果承擔30%的責任亦無不當。至於鄭英與冬泳協會應否對王海瑞的死亡後果承擔責任的問題,因上訴人柳豔華、王薇、王眾在一審審理期間,已經明示放棄了對鄭英和冬泳協會主張賠償的權利,一審判決就鄭英和冬泳協會應否承擔責任進行的評判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糾正。同時就柳豔華、王薇、王眾在一審中已經放棄的實體權利,二審期間再行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412元,由上訴人柳豔華、王薇、王眾,上訴人文體局各負擔1120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潤涓
審判員周振卿
審判員雷蕾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