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

2020-12-23 中國法院網

2004-09-08 14:55:5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徐瑾

  【摘要】我國目前對於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的研究仍非常滯後,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關係認定理論,不能適應現實司法審判實踐的需要,因此,對侵權法上因果關係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關係問題是民事侵權案件構成要件之一,是一個比較複雜的而且在法律上尚無明確規定的問題。儘管各國法學家對因果關係問題進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無一方案能妥善解決問題。秉承現代民法精神的各國侵權行為法無不承認因果關係是使人對某種損害結果或不法事態承擔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而如何正確確定因果關係也因此吸引了眾多學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遺憾的是,因果關係問題目前仍然是一個遠未解決的難題;本文從世界兩大法系代表理論之比較,我國目前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現狀及其發展、因果關係的證明,融會相關哲學觀點論述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

  【關鍵詞】侵權法 因果關係 證明 認定

  現代侵權法以自己責任為一般原則,該原則的核心為行為人對且僅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負責,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以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前提。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乃是侵權損害中原因與結果之間的相互聯繫,它是存在於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中的各種因果關係中的一種特殊形式。此類因果關係乃是從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出發,逆向查找損害發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點;同時此類因果關係乃是一個客觀的存在,但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對因果關係的認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員的主觀因素在內,這就使主觀與客觀這一對哲學矛盾在侵權法中的因果關係上尤為突出。

  一、世界兩大法系因果關係學說之比較

  (一)大陸法系因果關係學說

  大陸法系,以德國、法國、日本為代表。他們將因果關係區分為責任構成因果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責任構成因果關係性質上討論的是侵權責任的構成問題,而對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問題。對於因果關係的判定,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有「條件說」、「原因說」、「義務射程說」、「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及「法規目的說」等,其中最為通行的是「相當因果關係說」,我國現代民法及司法實踐中也傾向於此種說法。

  相當因果關係說為1888年德國富萊堡大學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後成為權威性學說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即某一原因僅於現實情況發生某結果時,還不能斷定有因果關係,須依一般觀念,在同一條件存在就能發生同一結果時,才能認定該條件與該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也即在「條件說」的基礎上再引入「相當性」對條件說進行必要的限制。誠如王伯琦所言:「無此行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損害,則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雖必無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中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判斷相當性的標準有三種學說:一、主觀說,此說主張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認識或所能認識的事實為標準,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二、客觀說,此說認為應當由法官以社會一般人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結果有否預見為標準,作出客觀判斷;三、折衷說,此說以行為時一般人擬預見或可能預見之事實以及雖然一般人不能預見而為行為人所認識或所能認識的特別事實為基礎,判斷因果關係有無。 其中,我國大多學者亦支持客觀說,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會一般見解認為有發生該項結果的可能性亦認為有因果關係。

  (二)英美法系因果關係學說

  英美法系對於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的認定採取的是一種兩分法的思維程序。英美法把因果關係區分為兩類,一為事實上的原因,二為法律上的原因,也稱為近因 。其對於因果關係的判定也是分兩個步驟的,事實因果關係由陪審團認定,而法律因果關係由法官認定。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只涉及客觀事實問題並不直接影響侵權責任,在認定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時,應明確侵權行為是否在事實上與侵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後再對事實上構成損害原因的侵害行為或應由侵權者負責的事件是否成為侵權人對由此引起的損害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斷。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的認定比較寬鬆,只要符合無A即無B則認為A與B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認定比較嚴格,它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認定的基礎上,還要從法律的規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義、案情發展的邏輯及一般人的感覺等方面綜合考慮。

  因此分析可知,兩大法系對侵權中因果關係的認定的區別在於:①從兩大法系的淵源而言,大陸法系因果關係理論建立在問題的宏觀把握和一般性法規上,通俗講就是框架性較強。而英美法系基於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經驗主義,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間較大;②在理論結構上,大陸系堅持一元論立場堅持法理邏輯上的和諧統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積累而來,其因果關係採用兩分法,將因果關係分為事實上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的認定;③具體判斷上,大陸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認識為標準,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實上的認定由陪審團做出判斷有否因果關係,法律上的因果則由法官司把握認定;④在證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在理論上劃分較詳細,因此他的證明也有多種原則,對一般侵權適用「蓋然說」,對特殊侵權如環境汙染案等則法官推定因果關係存在。而英美法法系國家適用判例法所以無明顯劃分,堅持以相同的認定理論作為因果關係認定的一致標準。

  綜上所述,我們可知,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對於因果關係的截取並無統一的科學標準,尤其對於法律因果關係判斷的各種規則、標準之間時有衝突甚至前後矛盾,這給法官和法官指導下的陪審團認定因果關係的主觀隨意性提供了廣闊的空間。換言之,法律因果關係的認定以及侵權責任的歸結均最終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謂的規則或標準都是虛無的。

  二、我國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是一個外來詞語,其原涵義一般是指一種為社會所不容許的違反公共行為規則致人損害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我國民法界通常認為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對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實施侵害,並對造成的後果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為五項: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具有違法性、須致生損害、須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須有過錯。特殊侵權責任即嚴格責任的認定要件僅為三項: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所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認定是歸責的主要依據,尤其是在特殊侵權中可以說是直接依據。因此可見,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的認定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所謂因果關係,是指自然界和社會中,客觀現象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必然聯繫。任何現象都是在一定條件下由另一種現象引起的,引起後一現象出現的現象就是原因,後一現象則是結果。這種原因與結果之間的聯繫,就是人們所說的因果關係。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客觀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如果某一損害事實是由某一違法行為引起的,某一違法行為就是某一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則可以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

  確定因果關係時應注意以下三大問題:第一、審判實踐中,法定處理侵權損害糾紛,往往都是從損害結果,即已發生的損害事實入手,去分析、尋找查明這一損害結果是自然因素造成的,還是人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是人的行為造成的,則要查明是誰的行為,其行為是否合法,並以此為根據進一步確定是否應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第二、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有時簡單明了,一因一果,顯而易見。但在更多的情況下,因果關係錯綜複雜,損害結果的發生可能是人的行為造成的,也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二者結合造成的;在人的行為中,可能是一人的行為造成的,也可能是數人的行為共同造成的,也可能是行為人的行為和受害人的行為共同造成的。第三、要注意分析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種後果發生的原因,如以拳擊人致人傷害、以鐵器砸門致人損害。間接原因是指一般不會引起某種損害後果發生,但因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損害發生的原因。間接原因的情況十分複雜,不能簡單地認為行為人應全部負責或行為人皆不負責,而應該實事求是,根據具體情況分析,總之,對於間接原因,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行為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感。

  三、因果關係的證明

  因果關係認定的主觀隨意性和認定規則、標準的虛化,就要求對因果關係的證明進行適當的界定。

  (一)證明的主體

  對於證明主體,在一般情況下,證明事實因果關係的存在應由原告方負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在國外侵權行為法中,對於因果關係的證明有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和理論。儘管我國同樣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如民法通則123條、127條的規定 ,但該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系就過錯證明責任之倒置,而非因果關係責任倒置。即我國現行立法中並無關於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二)證明的方法

  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滿足於一般認知的證明要求,客觀存在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事實聯繫性。一般認為,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是哲學因果關係的一種,但又不能等同於哲學上的因果關係。哲學上因果關係旨在強調事物的普遍聯繫,掌握事物運動的普遍規律,從而對此加以把握,而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旨在「通過結果(損害)回溯尋找原因(加害行為),達到發現責任承擔者的目的」。 對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的證明過程分為兩個步驟。首先,證明哲學上因果關係的成立,在此基礎上證明事實因果關係的成立。哲學上的因果關係好證明,事實因果關係的證明(即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可用必要條件理論加以實質要素補充是較好的選擇。必要條件理論用以下四種方法認定:①反證檢驗法。即如果沒有A現象,B現象還會出現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則二者無因果關係,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則A可能成為B的原因;②剔除法。排列各種可能的原因現象,然後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現象被剔除後結果仍然發生,則該現象就不是原因;③替代法。即用合法行為替代可能成為原因的某一違法行為,觀察結果是否仍會發生,如果被替代後損害結果仍然發生,則被告的違法行為就不是原因,反之則是原因。④實質要素補充認定法,即如果違法行為實際上足以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那麼它就是引起損害結果的原因。

  (三)證明的程度

  對於因果關係的證明程度,有學者認為,「要求對因果關係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繫。」 但侵權法上因果關係的證明性質屬於民事證明,民事證明僅要求「高度蓋然性證明」(又稱為優勢證據規則),而刑事證明的要求為「充分證明」(又稱為排除合法懷疑規則)。

  所謂蓋然性,是指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仍要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通過優勢證據因果關係在許多情況下是可以確定的。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新設備和新產品不斷問世,經濟活動日趨複雜,致損的原因並不是通過一般的常識便能判斷的,而需要有高度的科學知識才能判斷,更由於加害人往往控制了致損原因,因此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又很難或者無法獲得優勢證據,此時對於因果關係的確定只能運用推定。在世界各國已有了多種關於因果關係推定的理論和學說。筆者認為,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法官則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在環境汙染、產品責任及某此有害物體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可參照美國統計學和疫病學市場份額責任理論 進行推定。如我國在環境保護法中的因果關係的認定可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即被告不能證明自己與環境汙染危害無關如行為人排放的汙染物不可能產生受害人遭受的汙染,就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因為環境侵害的行為並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人,而是以環境為媒介;環境侵害是通過汙染物在環境中遷移、轉化來進行,有複雜的作用機理,加之很多汙染後果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如果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沿用一般的因果關係論將會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救濟。

  四、進一步科學認定我國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

  我國民法研究的起步較晚,有關侵權行為法的研究更為滯後。因此,在很長一段時間裡,有關侵權行為法中的一些問題僅僅被置於民事責任的題目下進行粗略的研究。 在過去的一段時間裡,對於侵權因果關係的認定,我國民法界對於大多持必然因果關係,這種觀點的指導思想是強調因果關係的必然性。我國學者的對因果關係的觀點深受前蘇聯民法理論的影響,前蘇聯學者認為:「因果關係永遠是現象的這樣一種聯繫,其中一個現象在該具體條件下必然引起這種後果。」依據此理論,因果關係可區分為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繫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如果行為與結果是外在的、偶然的聯繫,則不能認定二者有因果關係。 該觀點主張對因果關係的判定有三方面要求:第一、主張要嚴格區分原因和條件,認為原因和條件不能混為一談,原因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的因素,條件則不是必然引起結果發生的因素,條件只為結果發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則為結果的發生提供現實性,所以條件與結果之間這偶然因果關係,而原因與結果之間為必然因果關係 ;第二,主張區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對結果產生原因力較強的原因,而次要原因是對結果產生原因力較弱的原因。但對原因力大小的標準難以明確,只能在具體案件中具體分析;第三、主張嚴格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與損害結果在時間和空間上直接相關聯的原因。間接原因是指與損害結果在時間或空間上沒有直接關係,而是通過介入因素,對損害結果進行作用的原因。其中直接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而間接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則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

  經過多年法律實踐遵循必然因果關係說,會發現必然因果關係說存在不足之處:第一、強調必然因果關係,拒絕偶然性的因果關係,從而否定了因偶然性而發生的損害的賠償責任,而每個人對偶然性和必然性理解不一,未免使因果關係的認定帶有主觀性;第二、僅考慮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否定間接因果關係的賠償責任,從而縮小了侵權行為責任的承擔者的範圍;第三、從哲學上講,必然性是事物之間的確定性的聯繫,必然性不是感性經驗的對象而是理性思維的對象。因此,以必然性作為因果關係的標準會使其難以掌握,缺乏操作性。在實踐中,如果將必然因果關係貫徹到底,不僅難以解釋許多法律現象,亦會使許多無辜者得不到保護。

  近年來,陸續有學者對必然因果關係理論提出質疑,並相應的引入了一些新的學說。新學說的導入主要有兩種傾向,一種傾向於繼受於大陸法系,而另一種傾向於借鑑英美法系。主張英美法系的學者主張採用「兩分法」,即對因果關係的考察和認定分二步進行,首先確定被告的行為或者依法應由他負責的事件在事實上屬於損害發生的原因;其次確定已構成事實上原因的行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為對該損害負責的原因。 主張繼受大陸法系因果關係理論主要是借鑑大陸法系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借鑑英美法系因果關係理論主要是借鑑其對事實因果關係的認定理論。其以必要條件理論及實質要素理論為框架,建立一套簡法明快、樸實實用的因果關係認定技術,力圖客觀、快捷地實現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之確認 法,很值得借鑑參考。

  法律事實趨近於客觀事實,若苛求兩者完全相等則會束縛司法程序,讓更多結果受害者不能得到原因對象上的補償。但我們又不能太過於放權於司法程序,否則這樣將使司法程序混亂,也不能達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民法體系而言,可以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中「由法官以社會一般人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結果有否為標準,作出客觀判斷,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會一般見解認為有發生該項結果的可能性亦認為有因果關係」的觀點。

  我國民法原則上屬於大陸法系,因此大多數學者均主張我國民法侵權因果關係理論應拋棄必然因果關係理論而改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並且在眾多審判案例中已有體現。1989年1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就記載有「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該案因被告全權代理人在施工指揮中違章操作致原告之子受傷,後因傷勢惡化引起敗血症死亡的侵權賠償案件,在該案中,被告的行為對於原告之子的受傷毫無疑問具有必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原告之子的死亡並不具有必然因果關係。審理此案的法院仍然認定因果關係成立,被告應對原告之子的死負責。北京某村村民因不堪領導的辱罵,第二天離家出走,並在外死亡。當地公安局勘察後做了結論:不屬刑事案件,因飽受疾病死亡。後該村民的子女向當地法院起訴,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法官最後以「被告的行為與乙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關係』為由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從以上判決結果來看,兩法院都採納了相當因果關係理論,這表明了我國在因果關係問題上的認識已經打破了方法論上的禁錮,有了突破性的進展。

  結語

  因果關係作為侵權行為法乃至整個民法領域中的一個基礎性難題,長期得不到解決。自從在Prosser發出感慨之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喧囂紛雜中又度過了五十餘年,因果關係依舊在困撓著世界各國的法院和學者 「高山仰上,景行行之,雖不能至,心嚮往之」。侵權法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任重而道遠。

(作者單位:江西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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