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送(略):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事業單位工資和津貼補貼發放的會計核算管理,全面、準確地核算工資和津貼補貼發放業務活動,財政部制定了《行政事業單位工資和津貼補貼有關會計核算辦法》 ,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向財政部反饋。
財政部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事業單位工資和津貼補貼有關會計核算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事業單位工資和津貼補貼發放會計管理,全面、準確地核算工資和津貼補貼發放業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發放給職工的工資(離退休費)、地方(部門)津貼補貼及其他個人收入按本辦法規定設立專門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工資是指行政單位按國家統一規定發放給在職人員的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年終一次性獎金,事業單位按國家統一規定發放給在職人員的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以及經國務院或人事部、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津貼補貼。離退休費是指按國家統一規定發放給離退休人員的離休、退休費及經國務院或人事部、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津貼補貼。
地方(部門)津貼補貼是指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出臺的津貼補貼。
其他個人收入是指按國家規定發給個人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誤餐費、夜餐費,出差人員夥食補助費、市內交通費,出國人員夥食費、公雜費、個人國外零用費,發放給個人的一次性獎勵等。
使用工會經費發放給職工的相關收入應當由單位工會單獨記帳,另行反映。
第四條 在《行政單位會計制度》和《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負債類科目下增設「211 應付工資(離退休費)」、「212 應付地方(部門)津貼補貼」、「 213 應付其他個人收入」科目。「211 應付工資(離退休費)」科目,核算向職工發放的工資或離退休費; 「212 應付地方(部門)津貼補貼」科目,核算向職工發放的各類地方(部門)津貼補貼:「213 應付其他個人收入」科目,核算向職工發放除「211 應付工資(離退休費)」、「212 應付地方(部門)津貼補貼」以外的其他個人收入。相應的在資產負債表中「負債部類」下列示「211 應付工資(離退休費)」、「212 應付地方(部門)津貼補貼」、「213 應付其他個人收入」項目。
在「211 應付工資(離退休費)」、「212 應付地方(部門)津貼補貼」和「 213 應付其他個人收入」科目下按「在職人員」、「離休人員」、「退休人員」設二級科目進行明細核算。
第五條 單位發放工資(離退休費)、地方(部門)津貼補貼、其他個人收入時,借記相關支出科目,貸記「 211 應付工資(離退休費)」、「 212 應付地方(部門)津貼補貼」或「 213 應付其他個人收入」科目。同時,借記「 211 應付工資(離退休費)」、
「 212 應付地方(部門)津貼補貼」或「 213 應付其他個人收入」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撥入經費(財政直接支付)」、「財政補助收入(財政直接支付)」、「零餘額帳戶用款額度」或「現金」等科目。
第六條 增設上述科目後,《行政單位會計制度》「 203 暫存款」、《事業單位會計制度》「207 其他應付款」科目不再核算新增科目核算的內容。
第七條 單位向職工發放工資(離退休費)和地方(部門)津貼補貼應以銀行卡的形式發放,中央和省級單位一律以銀行卡的形式發放,不得發放現金。
第八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發放工資(離退休費)、地方(部門)津貼補貼和其他個人收入情況在部門決算中單獨反映。
第九條 對未按本辦法核算、反映工資(離退休費)、地方(部門)津貼補貼和其他個人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427 號)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