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組織34次出國非法務工獲刑
本報訊(華商晨報記者 湯洋)某公司董事長和某旅行社門市部負責人組織30人,34次偷越到國外非法務工。
近日,法院發布案件判決結果,董事長劉某和門市部負責人姜某均因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犯罪獲刑,並處罰金,另有他人被另案處理。
組織30人34次出國非法務工
男子劉某是遼寧一家公司的董事長,男子姜某是遼寧某旅行社一個門市部的負責人。
2014年12月,劉某招募呂某等四人,分別向四人收取5000元的出國費用後,於2015年2月將四人介紹給姜某。同年2月,姜某以旅行社門市部負責人的名義,分別與四人籤署了保證四人在國外工資待遇等協議書。
2015年2月和3月,四人分別以騙取的旅遊籤證偷越到國外非法務工。其間,姜某分別向四人收取了1萬元的辦理三年多次出國的費用和2萬元的「押金」。
2015年3月和4月,呂某等四人陸續回國……
2015年5月和6月,姜某、劉某陸續被公安機關抓獲。
經查,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間,劉某及李某、王某經預謀後,先後在遼寧省組織具有造船工作經驗的人員30人,34次偷越到國外非法務工。
其間,劉某、姜某結夥編造「旅遊觀光」等出境理由等,通過旅行社遞交有關材料等途徑,陸續為該30人騙取了33份「醫療觀光」等類型的籤證,提供給這些人員偷越國境使用,並收取出國人員相關費用。
李某為劉某招募、介紹了14名出國人員,並收取了劉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萬餘元。姜某單獨組織1人1次偷越國境。
法院認定組織他人偷越國境
法院審理此案認為,劉某、姜某結夥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且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人數眾多,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
在共同犯罪中,劉某起組織、領導作用,為主犯;姜某僅負責辦理出入境證件,起輔助作用,為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劉某以電話方式投案,並表示願意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在到案後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減輕處罰。姜某組織高某偷越國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為犯罪未遂,依法可從輕處罰。
考慮本案中出國務工人員均能夠按時回國,未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且劉某、姜某積極退繳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現,在量刑時可酌情對二人從輕處罰。
2017年6月,法院一審認定劉某、姜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劉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姜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追繳贓款人民幣56.65萬元,返還相應人員。
使用虛假事由騙取出境證件
宣判後,劉某不服,提出上訴稱,本案相關出國人員是使用真實的本人護照出國,不應認定是偷越國境行為;相關出國人員隱瞞了他們出國之後除了務工以外還進行旅遊和購物的事實;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從犯。
二審法院經查,本案相關出國人員雖然是使用本人真實護照出國,但是卻使用了旅遊觀光和醫療觀光的虛假事由騙取護照以外的出境證件赴韓國非法務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騙取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偷越國(邊)境」行為。
相關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供述均可以證實劉某是組織多人以出境旅遊名義赴韓國非法務工,而被組織者在境外非法務工期間是否還進行旅遊和購物的事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證人吳某等人的證言結合劉某、姜某的供述及相關書證可證實劉某以個人名義或者通過他人招募吳某等30餘人赴韓國非法務工,期間其聯絡姜某以旅遊觀光和醫療觀光的虛假事由組織上述人員出境,並事先聯繫中間人為上述人員在韓國安排工作,劉某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到主要作用,應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近日,法院發布案件二審結果,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