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濟南市關於加強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的通知

2020-12-21 濟南市政府網

 JNCR-2014-0090004

 

濟南市民政局文件

濟民發〔2014〕74號

 關於印發《濟南市關於加強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民政局,各市管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各市管社會團體: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團體管理規定,推動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現將《濟南市關於加強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濟南市民政局         

                                                                                                    2014年6月20日       

 

 濟南市關於加強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維護社會團體合法權益,發揮社會團體的積極作用,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團體,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法人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三條  社會團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工會(含產業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青聯、僑聯、臺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予登記的團體,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並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不屬於登記範圍。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涉及2個以上部門或者組織的,主要業務部門或者組織為業務主管單位。活動範圍在鄉(鎮)或者城市街道地域內的社會團體,其相應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為業務主管單位。

第八條  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市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縣(市)區性及以下區域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一定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變更與註銷登記

第十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或者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相關規定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和證明。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有關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向發起人或者組織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會員分布缺乏廣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曾經或者正在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業務上不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請籌備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  經批准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工作以外的活動。逾期不召開成立大會並申請成立登記的,其籌備批准效力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社會團體籌備符合規定要求的,準予登記,頒發民政部統一制發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申請刻制印章、開設銀行帳戶。

社會團體應將經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後刻制的印章和依法開設的銀行帳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啟用。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可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經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討論通過後,自行決定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和證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頒發登記證書;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變更負責人的,社會團體的原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在變更登記後5日內,向接任的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移交社會團體證書、印章和資料,不得拒絕移交或者非法佔有。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註銷備案(以下統稱註銷登記):

(一)完成了章程規定任務,沒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需要終止的。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開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文件、證明和材料,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或者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報刊上聲明遺失,並按規定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或者按規定製作印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社會團體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它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負責社會團體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提交材料,並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及時換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每屆最長不超過5年。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1年。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在社會團體換屆前,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舉辦重大活動,應填寫《社會團體重大活動登記備案表》,在組織開展活動的5個工作日前,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報送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進行審查,並視情派員參加活動予以指導監督。

社會團體應當將經批准編輯出版的圖書報刊在發行之日起30日內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社會團體接受新聞單位宣傳報導時,應主動出示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履行內部民主議事程序,籤訂書面合作協議,並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社會監督。

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時,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強制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加,不得強制收取相關費用,且未經批准,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可以投資設立企業法人,也可以設立非法人的經營機構,但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社會團體申請營業登記,其經營範圍應與社會團體設立的宗旨相適應;申請企業法人登記,其經營範圍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社會團體不得以自身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不得利用所舉辦經濟實體向會員或者服務對象強制服務、強制收費。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收費主要包括:社會團體會費、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捐贈收入等。

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或修改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進行。

社會團體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時收取的費用,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社會團體按照自願有償原則提供有關服務的收費,作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開展的各類收費業務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履行章程規定的程序。收費所得除了用於組織管理、開展業務活動的必要成本及與組織有關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須全部用於章程規定的非營利性事業,盈餘不得在社會團體成員間分配。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制度,嚴格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不得將社會團體經費與業務主管單位及所屬單位經費混管,不得將社會團體收入作為業務主管單位行政經費或業務經費開支,不得用於彌補行政經費不足或發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各項補貼,不得借業務主管單位的登記、驗證、年檢等行政行為搭車收費。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自律機制,實現章程規定的宗旨。

社會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在閉會期間領導本社會團體開展日常活動,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必須有2/3以上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必須經到會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理事會必須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必須經到會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情況特殊的,也可以採用通訊形式召開。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在本團體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理事長(會長)擔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條  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人民團體、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的在職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包括退出現職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幹部,不得在行業協會商會中兼職;上述人員辭去公職或退休後3年內不得在行業協會商會中兼職(任職);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在行業協會中兼職;在其他類社會團體中兼職的,須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備案,按照「一屆一備、變更必備」的原則進行。屬於黨政領導幹部屆滿後繼續兼任的,需事先重新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須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依照相關規定與專職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並加強勞動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經註銷或者撤銷後,其遺留的財產、人事問題由其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登記管理機關予以監督。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連續1年以上未開展活動的;

(三)連續2年不參加年度檢查或者連續2年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生產和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註銷)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上繳財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標識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變更負責人,社會團體原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拒不辦理移交手續,非法持有社會團體證書、印章或者資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移交,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證書、印章的,依法接受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有關文件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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