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違法強拆房屋 法院判定僅「補償」不行,要賠償!快看

2020-12-20 央視網新聞

 央視網消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問題備受社會關注,行政強拆也頗受詬病。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公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該條例第27條明確,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但隨著我國城市化快速發展的進程中,拆遷引發的糾紛日益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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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剛剛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開庭審理了一起政府強制拆遷引發的行政申訴案件,這起案件當庭宣判,判決政府行政強拆違法,賠償申請人合理損失。  申請人許水雲是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的居民,2014年8月31日,婺城區政府發布舊城改造房屋徵收公告,許水雲家的兩個門面房被納入徵收範圍。2014年10月26日,婺城區政府發布了房屋徵收決定。但該房屋於婺城區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

  申請人許水雲:「他說先拆掉,再補償,我就是不同意,我說哪有這樣的道理,我不同意就來強拆了。」  補償未談妥即被強拆 向法院申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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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水雲的兩套房由於歷史原因,沒有辦理房產證,而且由住宅改為門面房進行了出租,在拆遷補償問題上,雙方產生了分歧,婺城區政府認為應該按照住宅進行補償,而許水雲一方認為應該按照經營性用房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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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請人的代理人:「雖經答辯人多次上門工作,但申請人一直堅持按營業房來補償,營業房要有非常嚴格的認定標準,正如答辯人前面所言,對於無證房,在歷史上是不給補償的,我們現在也是結合實際情況,無證房可以參照有證房進行補償,但不能改變用途,不能以營業房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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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方沒有談妥補償的問題前,許水雲的房子即被強行拆除。許水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婺城區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同時提出包括房屋、停產停業損失、物品損失在內的三項行政賠償請求。  再審認定行政強拆違法 須賠償  案件經金華市中院和浙江高院兩審判決,均認定婺城區政府強制拆除許水雲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但對於許水雲提出的依據國家賠償程序,解決涉案房屋被違法拆除的請求均不予支持,許水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8年1月25日,這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迴法庭進行再審,並當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許水雲房屋雖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涉案房屋確係在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建造的歷史老房,應當認定為合法建築。許水雲通過繼承和購買成為房屋所有權人,其對涉案房屋擁有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審判長 耿寶建:「對行政機關違法強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權人產權的,應當依法責令行政機關承擔全面賠償責任,不能讓產權人因侵權所得到的賠償低於依法徵收所應得到的補償,以充分發揮司法的評價功能,引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賠償應依據現在市場評估價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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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認定,一審判決責令婺城區政府參照《徵收補償方案》對許水雲進行賠償,未能考慮到作出賠償決定時點的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已經比《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補償時點的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有了較大上漲,參照《徵收補償方案》對許水雲進行賠償,無法讓許水雲賠償房屋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二審判決認為應通過徵收補償程序解決本案賠償問題,未能考慮到案涉房屋並非依法定程序進行的徵收和強制搬遷,而是違法實施的強制拆除,婺城區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審判決第二項與二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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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審判長 耿寶建:「對許水雲房屋損失的賠償,不能再依據公告之日的被徵收房屋的市場價格,即,不能按照2014年10月26日被拆除房屋的市場價格為基準確定,而應按照有利於保障許水雲房屋產權得到全面賠償的原則,以婺城區政府在本判決生效後作出賠償決定時點的同類房屋的市場評估價作為基準。同時,許水雲因正常徵收補償依法和依據當地徵收補償政策應當得到也能夠得到的補償利益,屬於其所受直接損失範圍,也應由婺城區政府參照補償方案予以賠償。」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如果許水雲提供的納稅證明以及營業執照等,能夠證明案涉房屋符合《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及《金華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意見》所確定的經營用房認定條件,則婺城區政府應當按經營性用房來進行補償。  違法強拆不能僅「補償」還需賠償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認定婺城區政府行政強拆違法,並承擔賠償責任。那麼這起案件作為最高法的典型案例被推出,究竟有何典型意義,行政機關未經徵收決定施行的強拆行為,又需要承擔何種違法後果?  施工方等民事主體無強拆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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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耿寶建表示,國家尊重並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取得的房屋產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取得的房屋產權,將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賠償責任。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才具有依法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的職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民事主體並無實施強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權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 耿寶建:「傳統的觀點認為說徵收國有土地的房屋過程當中,我要是拆了老百姓的房子,你可以按補償程序走,按照徵收決定,給你補償,這就造成一個什麼後果?違法沒有責任。所有的或者說絕大部分的行政機關,一看到這樣的話,他就寧願不走法律規定的程序,我就一夜之間,通過各種各樣的方式,通過民事主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什麼建設公司、開發單位,就把房子給扒了,拆除了,把老百姓給趕出去了,這個過程當中,根據我們傳統的觀點來說還是給補償,還是按照以前的標準,這樣不利於遏制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  耿寶建介紹,行政機關是進行房屋徵收的權利主體,當然應承擔違法責任,此案最終判決區政府對被拆遷人進行賠償,實際上是釋放了一個明確的信號。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 耿寶建:「最高法院在這個案子當中就很明確,就是要賠償,不能夠讓他再回到補償的這個老路上去,導致當事人一個是補償不到位,而且,他不信任政府,不信任法律。為什麼?就是合法違法都一樣,這個後果非常的嚴重,這個案子其實發出一個非常清楚的信號,你就必須嚴格的按照法律程序,如果你違法,你就必須要承擔不利的後果,這個案子實際上在這個問題上法院做了一個非常大膽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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