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引起的商標侵權糾紛

2020-12-25 中國法院網

2002-06-10 16:05:57 | 作者:羅東川

  摘  要: 1998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對原告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訴被告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侵犯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商標專用權案作出一審判決。該案是首例由中國奧委會代表國際奧委會就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法律保護提起訴訟的民事侵權案件,也是我國首例因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而引起的民事侵權糾紛。通過司法途徑來保護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具有重大影響和代表性。

 

  【案情簡介】

  原告: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簡稱中國奧委會)。

  被告: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味公司)。

  案由: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

  1979年國際奧委會通過決議恢復了中國奧委會在國際奧委會的合法地位。中國奧委會制定的《中國奧林匹克章程》規定:"遵守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憲章";"經國際奧委會批准,本會有權使用奧林匹克旗幟和奧林匹克徽章,並根據國際奧委會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上使用上述標誌"。

  奧林匹克五環是國際奧林匹克標誌,在《奧林匹克憲章》第12-17條及該規則的附則中明確規定:奧林匹克標誌由五個奧林匹克環組成,可以是一種顏色或幾種顏色。該標誌的一切權利完全屬於國際奧委會。國家奧委會對國際奧委會負責在各自國家執行《奧林匹克憲章》第12-17條及該規則的附則。國家奧委會必須採取步驟防止上述規則或附則使用奧林匹克標誌。雖然國家法律或商標註冊賦予國家奧委會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權利,但該國家奧委會也只能按照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的指示行使隨之而來的權利。為了任何廣告、商業或營利的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必須嚴格地只屬於國際奧委會。

  國際奧委會在中國商標局對在國際分類9、14、16、36、38、41類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進行了商標註冊,註冊號為609694,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止。

  國際奧委會給中國奧委會的《授權證明》的主要內容是:國際奧委會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同意中國奧委會以自己的名義對未經授權使用奧林匹克圖徽和其他與奧林匹克有關的標誌和名稱的行為提出適當的訴訟。

  自1996年初開始至1998年訴訟中,金味公司生產銷售的"金味"麥片產品包裝上使用了奧林匹克五環標誌。

  1996年11月,金味公司為宣傳"金味"麥片與某廣告公司籤訂合同,約定在北京西客站設立90平方米路牌戶外廣告1年。此後,該廣告畫宣傳的產品上使用了奧林匹克五環標誌。金味公司支付廣告費用54萬元。

  金味公司為宣傳"金味"麥片在北京有線電視臺做廣告(1997.12.28-1998.1.25共28次),宣傳的產品使用了奧林匹克五環標誌,金味公司支付廣告費用205870元。

  金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標誌使用許可證》載明:"經第二十六屆世界奧運會中國體育代表團經費徵集委員會批准,貴企業產品榮獲第二十六屆世界奧運會中國體育代表團標誌產品稱號。並獲許享用專利名稱使用權。使用單位: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名稱:金味麥片。時間: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該《標誌使用許可證》上印有奧林匹克五環標誌。金味公司為獲得該標誌使用許可證付款65000元。

  國際奧委會第三期TOP計劃(1993-1996年)規定,獲得授權使用國際奧委會標誌的企業,平均出資額為2500萬美元至4000萬美元;第三期TOP計劃(1997-2000年)規定,平均出資額為不低於4000萬美元。

  原告中國奧委會為本案訴訟支付了翻譯費用、調查取證費用、律師費用。

  1997年12月,原告中國奧委會以金味公司未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侵犯奧林匹克商標權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被告停止侵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2)責令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3)由被告承擔原告因解決此糾紛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調查取證費、律師代理費、交通費等)。

  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金味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均在汕頭市,本案沒有明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故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將本案移送汕頭市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原告起訴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標誌,被告金味公司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確在北京銷售,而且被告在北京西客站所作的宣傳廣告也使用了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因此應認定北京是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地,故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有管轄權。金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駁回了金味公司的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7月22日恢復審理,於1998年9月2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

【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中國奧委會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是:中國奧委會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國參與國際奧林匹克事務的團體組織,經國務院批准於1979年恢復了在國際奧林匹克大家庭的合法席位,同年生效的《中國奧委會章程》亦是原告各項工作的準則。原告曾在報紙上刊登通告,明確聲明"任何個人或者廠商未經中國奧委會許可,均不得使用奧林匹克標誌…"。國際奧委會享有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商標專用權。自1996年8月,被告金味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金味營養麥片"和"美味即溶營養麥片"包裝上印有奧林匹克五環和與中國體育代表團相關的用語。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但被告至今仍使用,造成極不好影響。被告的行為已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商標專用權。

  被告金味公司應訴後未提交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未明確起訴的法律依據,也沒有明確被告侵犯了原告什麼權利。《奧林匹克憲章》和《中國奧委會章程》不能作為法律依據。中國奧委會不是"奧林匹克五環"商標的所有者,無權對其行使訴權。金味公司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是根據第26屆奧運會中國體育代表團經費徵集委員會頒發的《標誌使用許可證》。金味公司被指控的侵權行為,實際上不是金味公司一方獨家所為,而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因此請求追加與該委員會有關的廣東省音樂文化傳播中心、中國體育記者協會等單位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審理結果】

  根據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並在當事人雙方均表示認可的情況下,法庭圍繞以下四個問題進行了法庭審查和辯論:一、原告據以主張的是何種權利?二、原告是否具有主張"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權利的資格?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權的事實依據是什麼?四、原告主張索賠的事實依據是什麼?

  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由國際奧委會在中國進行了商標註冊,故受我國商標法的保護。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和《奧林匹克憲章》、《中國奧委會章程》,同時根據國際奧委會的授權,中國奧委會有權就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法律保護在中國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已構成侵權。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獲得了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使用權。原告指控的是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問題,未對其他有關單位提出主張,被告也不能證明其他單位許可其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故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與有關單位的糾紛應另案解決。在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進行交涉後,被告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侵權的主觀過錯明顯,已經造成了嚴重損害後果和不良影響,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提交的證據宣傳材料、《名稱專利確認書》贊助款匯款單據及收款發票《標誌使用許可證》不能證明是導致金味公司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侵權的原因,也不能作為不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的規定和被告侵權時間、侵權的情節、侵權的後果、侵權的主觀過錯,判決:

  (一)被告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行為。

  (二)被告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在《法制日報》、《中國體育報》上刊登致歉聲明10次,在北京有線電視臺致歉28次,致歉內容須經本案合議庭審核。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上述媒體上公布判決內容,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賠償金500萬元。

  (四)被告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為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55116.80元。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承擔。

  本案宣判後,原告律師表示服從一審判決,被告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文寫作時,此案仍在二審審理中。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

  一、關於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法律保護。

  二、本案糾紛性質及中國奧委會是否具有主張"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權利的資格?

  三、侵權認定及民事責任.

【評析】

  此案是首例由中國奧委會代表國際奧委會就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法律保護提起訴訟的民事侵權案件,也是我國首例因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而引起的民事侵權糾紛。通過司法途徑來保護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具有重大影響和代表性。

  本案在審理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有:

  一、關於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法律保護。

  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屬於智慧財產權的範疇。為保護奧林匹克五環標誌不被擅自作商業性使用,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1981年主持召開的內羅比外交會議上,由21個國家締結了《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內羅比條約》(又稱《內羅比條約》)。條約於1983年生效,至1997年1月,共有37個國家參加該條約,我國尚未參加該條約。雖然從法律上講,中國沒有加入奈洛比條約,就不承擔條約規定的義務,但並不能說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在中國不受法律保護。我國雖然沒有參加該條約,但對條約規定的義務和內容一直是承認和遵守的。而且根據奧林匹克憲章,作為國際奧委會成員的中國奧委會本身就有保護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義務。國際奧委會和國家奧委會性質上雖然是社團組織,但其性質有特殊性,中國奧委會參加國際奧委會是經過國務院批准的,因此與一般社團組織應當有所區別。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38條規定:中國奧委會是以發展和推動奧林匹克運動為主要任務的體育組織,代表中國參與國際奧林匹克事務。筆者認為,在我國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來處理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法律保護問題。在現實生活中,由於不了解國際奧林匹克章程和國際奧委會的規定,未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名稱和標誌的行為在我國不少地方發生,如使用"奧林匹克飯店"、"奧林匹克大廈"、"奧林匹克賓館"、"奧林匹克俱樂部"名稱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奧林匹克標誌。這是違反國際奧林匹克憲章的侵權行為。

  我國1996年7月制定施行了《特殊標誌管理條例》,那麼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是否可以作為特殊標誌予以保護?筆者認為,這決定於國際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是否屬於《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的調整範圍。該條例的宗旨是為了推動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發展,保護特殊標誌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該條例所稱的特殊標誌,是指國務院批准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誌。特殊標誌需要保護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核准登記後,才受條例保護。特殊標誌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被侵害時,可以向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條例從行政法規的角度對特殊標誌的法律性質、使用和保護均作了規定。根據該條例的內容,筆者認為特殊標誌實質上具有智慧財產權的性質。而且該條例第21條規定,經國務院批准代表中國參加國際性文化、體育、科學研究等活動的組織所使用的名稱、徽記、吉祥物等標誌的保護,參照本條例的規定施行。中國奧委會是經國務院批准參加國際奧委會的,因此國際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可以作為特殊標誌在我國申請保護。當然,如果特殊標誌符合作品的條件或者作為商標登記註冊,還可以受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的保護。

  二、本案糾紛性質及中國奧委會是否具有主張"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權利的資格?

  本案涉及原告據以主張的是何種權利,是當事人爭執的一個焦點。在本案中,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是國際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商標專用權。該標誌由國際奧委會在中國商標局進行了商標註冊,在註冊有效期內該標誌作為商標受我國商標法的保護。故本案是作為商標侵權糾紛來處理的。 

  中國奧委會受國際奧委會的委託提起本案訴訟。一般情況下,委託的雙方之間是一種代理關係。被告在訴訟中極力主張中國奧委會是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原告的身份。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和《奧林匹克憲章》、《中國奧委會章程》,中國奧委會有義務維護奧林匹克五環標誌不受侵害,同時根據國際奧委會的授權,有權對侵犯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行為採取法律措施。國際奧委會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同意中國奧委會以自己的名義對未經授權使用奧林匹克圖徽和其他與奧林匹克有關的標誌和名稱的行為提出適當的訴訟。因此應當認為國際奧委會是將在中國保護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實體權利賦予了中國奧委會。這也是符合奧林匹克憲章的。被告認為中國奧委會沒有訴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中國奧委會有權就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法律保護在中國法院提起訴訟,可以作為原告主張權利。

  三、侵權認定及民事責任

  被告商業性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事實清楚,被告也不否認,因此認定侵權的關鍵就是被告的使用是否經過了權利人的許可?從案件事實看,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獲得了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使用權,而且被告提交的證據宣傳材料、《名稱專利確認書》、贊助款匯款單據及收款發票、《標誌使用許可證》不能證明是導致金味公司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侵權的原因,也不能作為不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原告指控的是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的問題,未對其他有關單位提出主張,被告也不能證明其他單位許可其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故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與有關單位的糾紛應另案解決。因此,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已構成侵權。

  在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進行交涉後,被告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侵權的主觀過錯明顯,已經造成了嚴重損害後果和不良影響,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在報紙和電視臺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由於這是新類型案件,確定賠償沒有先例可循。法院經過慎重研究認為,鑑於國際奧林匹克標誌有巨大的商業價值,被告又屬於商業性使用,故參照國際奧委會準許正常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使用費標準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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