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規範商品房委託銷售:不得收取「諮詢費」等價外費用

2021-01-07 中新經緯

中新經緯客戶端11月3日電 據浙江住建廳網站消息,浙江住建廳近日印發《關於進一步規範商品房委託銷售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規定,房地產承銷機構及其人員代理銷售商品房時,不得以提供居間服務等名義變相收取由開發企業支付的佣金以外的「電商費」「服務費」「諮詢費」等價外費用。《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知》重點從房地產開發企、房地產承銷機構、監管主體三個層面提出工作要求,共分成三部分17條。

關於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銷售行為管理方面,共6條。

一是開發企業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商品房,須籤訂書面委託合同,合同中應明確委託銷售的範圍、方式(線上、線下)、期限、權限、佣金結算、再委託銷售行為約束、不得向購房人收取任何費用、違約責任等事項。各地可根據工作需要,制定商品房委託銷售合同示範文本。

二是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時,應在預售方案中載明銷售方式。實行委託銷售的,應在預售方案中明確承銷機構名稱及主要委託事項。銷售過程中委託的承銷機構或主要委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到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提交變更資料。房地產主管部門應對受委託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情況、再委託行為約束、不得向購房人收取任何費用等內容進行重點審查。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的,依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理。

三是在承銷機構促成商品房成交後,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如實填寫委託銷售機構的詳細信息。

四是開發企業不得委託承銷機構銷售不符合現售條件的商品房。違反規定的,依照《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理。

五是開發企業應在銷售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託書、承銷機構名稱、承銷機構營業執照、備案證明文件、代理銷售房源信息以及承銷機構工作人員姓名、單位、照片等內容。承銷機構人員應主動表明身份,便於購房人了解服務人員真實情況。故意隱瞞情況,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予以處理。

六是開發企業應根據合同約定加強對承銷機構及其人員銷售行為的監督。銷售收取的定金、購房款等應全部納入該項目資金監管銀行帳戶,承銷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設置銀行帳戶收取定金、購房款等。開發企業不按規定收取、使用預售資金的,根據《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浙江省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關於加強房地產承銷機構代理銷售行為方面,共8條。

一是房地產承銷機構應依法及時到所在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是房地產承銷機構不得代理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違反規定的,依照《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三是房地產承銷機構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管理,提升服務水平和職業素養,從事銷售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地產主管部門或相關單位組織的專業培訓。

四是房地產承銷機構在銷售現場以外開展諮詢、宣傳等銷售相關活動時,應在活動現場出示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商品房銷售委託書和批准商品房銷售的證明文件;發布房地產項目代理銷售廣告的,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等要求。

五是房地產承銷機構及其人員代理銷售商品房時,應向購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間服務等名義變相收取由開發企業支付的佣金以外的「電商費」「服務費」「諮詢費」等價外費用。不得在房地產調控政策之外設置資金、身份等條件變相限制購房權利。

六是房地產承銷機構對外銷售的商品房價格,應當與該項目申報的「一房一價」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拆分購房款,不得使用虛假或不規範的價格標識、標價方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出現預售商品房「售後包租」等商業宣傳,不得捏造或者散布不實信息惡意炒作,不得變相捂盤惜售擾亂市場秩序。

七是房地產承銷機構要嚴格落實房地產調控政策,並書面告知購房人相關政策,嚴禁故意誤導、誘導、欺騙、強制或協助購房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購房資格或規避限購政策。

八是房地產承銷機構應加強對購房人個人信息的管理,不得洩露和非法提供購房人個人信息。

關於加強行業監管與整頓方面,共3條。

一是在全省開展商品房委託銷售行為專項檢查,遏制該領域信訪矛盾上升勢頭,淨化市場環境,積極回應群眾訴求。

二是建立常態機制,加強事前、事中、事後監管,定期開展開發企業「雙隨機」檢查,加快構建信用體系和聯合懲戒機制。

三是加大宣傳引導,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曝光力度,不斷提高公眾的安全防範意識。(中新經緯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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