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講 | 學校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

2020-12-21 澎湃新聞

每日一講 | 學校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

2020-08-24 16:27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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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由我院錦豐人民法庭法官蔣曉,為大家講解民法典關於學校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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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在某小學課間,小芳與小紅兩個四年級小朋友到操場上去玩耍,兩人約好進行跑步比賽,小芳快到終點時,突然放慢腳步,回頭看看領先了小紅有多少距離,這時,就在小芳身後的小紅因為慣性作用,猛地就從後面撞倒了小芳,導致小芳跌倒受傷。小芳起訴學校要求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共計6000餘元。

本案中,學校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鍵是看它是否對該事故有過錯。雖然學校對學生的遊戲等活動負有教育、管理義務,但只要遊戲活動通常是安全的,學校對此就沒有過錯。小芳和小紅課間進行跑步比賽,是正常的課間活動,有益於學生身心健康,也不具有危險性,學校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去制止。因此,學校沒有違反教育、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學校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也就是說,學校必須要有過錯,才應承擔責任,用法律術語講,過錯是學校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具體而言,在《民法典》第1199條中,針對八周歲以下的學生,學校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也就是法律要求學校自己來證明其盡到了教育和管理職責,如果學校不能證明,就將承擔不利後果。而在《民法典》第1200條中,針對八周歲以上的學生,法律則要求學生一方來證明學校有過錯,學生不能證明的,學校將不承擔侵權責任。兩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有所區別,但是,在歸責原則上是一致的,學校承擔的應當是過錯責任。

這在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下,也是如此。《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學校在管理上沒有過錯,就不應擔責。

正如德國法學家耶林所說:「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的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氣一般的淺顯明白。」 用這句話來形容學校承擔的侵權責任,非常貼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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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每日一講 | 學校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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