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3號民 事 裁 定 書,將一起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清晰展現。
申請人北京港中旅維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景酒店公司)、深圳維景京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景京華酒店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苑城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本院於2019年2月19日立案後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請求:確認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與中苑城公司之間就《債權清償協議》及《產權交易合同》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事實和理由如下:合同本身未成立,因而其中的仲裁條款亦未成立。(一)合同未成立。運裕有限公司(LuckTreatLimited,以下簡稱運裕公司)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北交所)掛牌轉讓其持有的新勁企業公司(NewpowerEnterprisesInc.,以下簡稱新勁公司)100%的股權,中苑城公司被確定為唯一合格意向受讓方。
之後,雙方就《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通過電子郵件反覆磋商,明確兩份文件的草籤版須經北交所及運裕公司等上級中國旅遊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旅公司)最終確認後方可籤署。運裕公司還要求中苑城公司依據國家相關規定,辦理境外投資手續並在境外以外匯方式支付交易價款。中苑城公司拒絕履行境外投資審批和外匯登記手續等法定義務。運裕公司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況下,通知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產權交易合同》草籤版本第十七條約定:「本合同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籤字並蓋章後,與《債權清償協議》同時生效。」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和約定,因中苑城公司拒絕履行法定義務與合規要求,合同文本未達成一致,更未能籤署,故《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均未成立。事實上,雙方甚至未完成合同訂立的要約和承諾過程。
(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亦未成立。兩份文件草籤版均包含如下仲裁條款:有關爭議,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但仲裁條款不能脫離主合同而單獨成立,雙方當事人亦無脫離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單獨達成仲裁協議的明確意思表示。故仲裁條款也未成立,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與中苑城公司之間就《債權清償協議》文本所商討事項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三)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並非《產權交易合同》的當事方,故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拘束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
中苑城公司稱,《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已經成立並生效,雙方在協商履行《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已就本案糾紛提交仲裁達成合意,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一)合同已成立並生效。本案產權轉讓是在北交所主持下、根據相關交易規則達成交易,交易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運裕公司、新勁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維景酒店公司(上述四公司以下合稱運裕公司等)均應按照公告內容與中苑城公司籤署《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文本。
1.雙方已就案涉產權的轉讓完成了要約和承諾。運裕公司委託北交所發布案涉交易公告,披露了交易的全部信息,並作出相關承諾。以上公告為運裕公司等發出的要約邀請。之後,中苑城公司向北交所提出受讓申請。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發出《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要求中苑城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前支付保證金,「在上述時限內交納保證金後獲得資格確認」,這是運裕公司等提出的要約。中苑城公司按照要求,當天即支付了人民幣2.7億元保證金,獲得唯一受讓資格,構成承諾。至此雙方達成交易並按北交所交易規則開始履行。鑑於本案合同並非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批准生效手續的情形,本案交易合同依法已經成立和生效。
2.根據運裕公司掛牌公告的承諾和北交所交易規則,運裕公司等有義務在確定中苑城公司為最終受讓人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公告條件與中苑城公司在《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文本上簽字蓋章。3.運裕公司等在雙方已按公告條件確認成交後,隨意更改掛牌的交易條件,改變以人民幣結算的交易規則,要求中苑城公司在境外以外匯方式向其支付本次交易價款,違反了自身承諾和北交所交易規則。4.本案交易是在北交所進行,雙方就交易的標的、價款、數量、履行方式、前置條件等實質性條款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後摘牌成交的。書面交易合同並非雙方之間關於本次交易的唯一法律文件,決定雙方存在產權交易合同關係的文件還包括雙方向北交所提出的申請書、承諾書、公告、通知、保證金支付憑證等,這些文件同樣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產權交易不屬於需經政府部門核准生效的境外投資事項,而屬於政府部門備案事項,籤署產權交易合同是辦理本案交易合同備案手續的前提。
(二)仲裁條款已成立。1.2017年5月11日,運裕公司等通過電子郵件向中苑城公司發來命名為「草籤版」的交易合同文本,其中明確向中苑城公司提出了將爭議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的要約。中苑城公司於當天即在該交易合同文本上簽字蓋章,以電子籤名、電子郵件和紙質籤字蓋章EMS郵遞兩種方式回復告知了運裕公司等。至此,雙方之間已就仲裁協議達成合意,且仲裁合意之後保持不變。2.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決定,即使雙方還沒有完成籤署書面合同文本,仲裁條款的存在及生效也不受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十條等規定確認了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仲裁條款已經達成,獨立存在且已生效。運裕公司等最終聲稱「取消交易」,但始終未要求取消仲裁協議。
3.運裕公司等以交易合同文本未經其集團內部最終審批同意,亦未籤署為由,認為仲裁條款不存在,是將其內部審批的效力強加於中苑城公司,混淆了內部管理關係和外部法律關係。因此,本案「草籤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對雙方有約束力。(三)運裕公司等儘管主體不同,但實質上權利全部歸屬於中旅公司,《產權交易合同》和《債權清償協議》共同構成本案交易的完整內容,不可分割,應共同履行交易合同轉讓方的義務,接受仲裁條款約束。綜上,本案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在形式上、內容上已經滿足我國仲裁法規定的所有必要條件,請求依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駁回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的申請。
(三)運裕公司等儘管主體不同,但實質上權利全部歸屬於中旅公司,《產權交易合同》和《債權清償協議》共同構成本案交易的完整內容,不可分割,應共同履行交易合同轉讓方的義務,接受仲裁條款約束。綜上,本案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在形式上、內容上已經滿足我國仲裁法規定的所有必要條件,請求依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駁回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的申請。
經審查查明:中國旅遊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旅遊集團公司、中國港中旅集團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香港中旅(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註冊於香港。運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新勁公司是運裕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亦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關於同意掛牌轉讓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權的批覆》,同意運裕公司依法合規轉讓其所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2017年3月29日,運裕公司通過北交所公開掛牌轉讓其持有的新勁公司100%的股權。掛牌轉讓公告中「與轉讓相關的其他條件」要求受讓方「在籤署《產權交易合同》的同時與轉讓方的關聯方籤署《債權清償協議》,明確了解並同意《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的債權清償是股權轉讓的重要前置條件。」4月,中苑城公司與北京金羊泰和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籤訂《產權交易委託合同》,委託後者按照北交所的交易規則為中苑城公司收購新勁公司股權交易提供場內經紀服務。
4月27日,北交所向運裕公司出具《受讓資格確認意見函》,載明案涉項目信息披露公告期滿,徵得意向受讓方兩個——中苑城公司和許燕星。4月28日,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發出《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通知中苑城公司於5月4日前,將保證金人民幣2.7億元交付到北交所指定的結算帳戶,並明確中苑城公司在規定時限內交納保證金後獲得資格確認,如逾期未交,則視為放棄受讓。同日,中苑城公司向北交所指定的結算帳戶轉入人民幣2.7億元保證金。5月3日,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出具人民幣2.7億元保證金收據。由於許燕星逾期未交納保證金,故案涉項目僅剩中苑城公司一個意向受讓人。
隨後,中苑城公司與運裕公司等就籤訂案涉項目的產權交易合同等事宜開展磋商。5月9日,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級集團公司)風控法務中心張瑞瑞代表中苑城公司向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法務部法務經理劉楨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請把合同及合同附件發送至本人這個郵箱(zha×××@tljkjt.com)」。同日,劉楨回復電子郵件稱:「合同及附件文件會由我方指定對外聯絡人張欣經理統一發給你們指定聯繫人李俊總」。同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張瑞瑞,內容為:「附件為此前提供給貴司的兩份合同及附件,我司會儘快根據今天會議商議的條款對合同進行補充並提交北交所審核,同時也請貴司在我們此前提供的這版合同基礎上將修改意見批註出來,儘快形成書面意見反饋給我們,下一步我們再綜合北交所的反饋進行最終修訂。」
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載明甲方為運裕公司,乙方為中苑城公司,雙方根據《合同法》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運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轉讓其擁有的新勁公司100%股權籤訂《產權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1.甲方擬轉讓其合法持有的標的企業的100%股權;乙方擬收購上述股權。2.乙方依本合同的約定受讓甲方所擁有的轉讓標的事項,已依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履行了相應的批准或授權、備案等程序。轉讓價格為人民幣9億元。
3.籤訂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於授權、審批、公司內部決策等在內的一切手續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產權轉讓的前提條件均已滿足。4.本合同經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籤字並蓋章後,與《債權清償協議》同時生效。5.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
上述電子郵件的附件《債權清償協議》,載明甲方一為香港中旅公司,甲方二為維景酒店公司,乙方為中苑城公司,丙方一為新勁公司,丙方二為維景京華酒店公司。該協議約定:1.乙方同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代丙方一次性清償甲方持有的人民幣107886893.15元的債權及其資金佔用費。2.第十二條: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5月10日,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劉禎,內容為:「附件為我們公司對合同的一個修改意見,請貴公司在基於平等、公平的原則及合同籤訂後的有效原則慎重考慮加以確認」。在該郵件的附件中,《產權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修改為「16.1本合同及產權交易中的行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6.2有關本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債權清償協議》文本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決」。
5月11日13時42分,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張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李俊,針對中苑城公司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回應,並表示「現將修訂後的合同草籤版發送給貴司,請接到附件內容後儘快回覆意見。貴方與我司確認後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後方可籤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籤版)第十六條「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與《債權清償協議》(草籤版)第十二條和上述5月10日張瑞瑞發送給張欣、劉禎的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同日18時39分,張瑞瑞發送電子郵件給張欣,內容為「附件為我司籤署完畢的產權交易合同(草籤版)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籤版)、項目籤約說明函等掃描件,請查收並回復」。
該郵件附件《產權交易合同》(草籤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籤版)的管轄及爭議解決方式的內容與張欣在同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的有關內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蓋章,並將該文本送達運裕公司。該電子郵件的另一附件為中苑城公司向運裕公司發出的《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權籤約說明函》,內容為:可於2017年5月11日與貴司籤署《產權交易合同》(草籤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籤版);理解《產權交易合同》(草籤版)和《債權清償協議》(草籤版)需經北交所進行合規性審核後報中旅公司批准籤署,最終《產權交易合同》和《債權清償協議》籤署版本以正式版本內容為準;《產權交易合同》和《債權清償協議》籤署形式遵從貴司安排。
5月17日,張欣發送電子郵件給李俊,載明:「深圳項目我司集團最終審批流程目前正進行中,如審批順利計劃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維景國際大酒店舉辦籤約儀式,具體情況待我司確認後通知貴司。現將《產權交易合同》及《債權清償協議》擬籤署版本提前發送給貴司以便核對。」該郵件附件1為《股權轉讓項目產權交易合同》(擬籤署版),附件2為《股權轉讓項目債權清償協議》(擬籤署版)。上述兩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仍與草籤版相同。
6月1日,經法律合規性審核後,運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發出《復函》,主要內容為:1.鑑於本次交易的轉讓方和轉讓的標的公司均系註冊在境外英屬維京群島的公司,受讓方貴司為註冊在境內深圳的公司,本次交易屬於境外投資,依據國家發改委2014年第9號令《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商務部2014年第3號令《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等有關規定,貴司依法應當為本項目辦理境外投資所需的發改委、商務部備案或者核准等審批手續,並需要在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在境外以外匯方式向轉讓方我司支付本次交易價款。
2.對於貴司來函所附《產權交易合同》第15.3條款,我司法律顧問認為不符合3月29日本項目在北交所交易掛牌文件的要求。依據掛牌文件第四部分「與轉讓相關的其他條件」之3之(4)的規定,受讓方未及時按照約定時限支付剩餘價款的,意向受讓方所繳納的保證金將被全額扣除。因此,我司要求將該條款改為: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付清全部轉讓價款,乙方所交納的人民幣2.7億元保證金將被全額扣除,乙方無條件同意北交所將保證金人民幣2.7億元一次性劃轉至甲方指定帳戶。
中苑城公司分別於同年6月6日、8月29日及10月23日致函運裕公司,催促運裕公司儘快籤署《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10月27日,運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發出《通知函》,稱鑑於已多次告知並催促貴司依法辦理法定手續,而貴司遲遲無法確認,故正式通知取消本次產權交易。11月12日,中苑城公司致函運裕公司,要求運裕公司儘快安排籤約事宜,並請運裕公司配合出具向主管部門申辦手續的相關文件。11月27日,運裕公司函復中苑城公司,表示已於10月27日向中苑城公司發出取消交易的通知,並提議雙方立即向北交所辦理保證金返還手續。
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據《產權交易合同》草籤版本第16.2條及《債權清償協議》草籤版本第十二條的約定,向深圳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將運裕公司等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在仲裁庭開庭前,運裕公司等分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該院於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兩個關聯案件。在該院審查期間,本院認為,本案及關聯案件有重大法律意義,由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有利於統一適用法律,且有利於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本院在審查期間,詢問了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同意就爭議解決方式進行協商、調解。之後,當事人就爭議解決方式及實體問題進行多次磋商,不能達成一致。本院恢復審查。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請仲裁後,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雖然這不同於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但是仲裁協議是否存在與是否有效同樣直接影響到糾紛解決方式,同樣屬於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而要求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屬於廣義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據此,當事人以仲裁條款未成立為由要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的,屬於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審查。
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首先要確定準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地,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的法律。」在本院詢問時,各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確定案涉仲裁協議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獨立的仲裁協議這兩種類型,都屬於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也適用關於仲裁協議的法律規定。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獨立,它們的存在與效力,以及適用於它們的準據法都是可分的。由於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主要類型,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出現在同一文件中,賦予仲裁條款獨立性,比強調獨立的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更有實踐意義,甚至可以說仲裁協議獨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條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對於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本院司法解釋均有規定。《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從上下文關係看,該條是在第十六條明確了仲裁條款屬於仲裁協議之後,規定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因此,仲裁條款獨立於合同。
對於仲裁條款能否完全獨立於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規定似乎不是特別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那麼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是否成立與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成立這兩個問題常常糾纏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開頭部分「仲裁協議獨立存在」,是概括性、總領性的表述,應當涵蓋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問題,之後的表述則是進一步強調列舉的幾類情形也不能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在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包括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時,可以先行確定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在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對整個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進行認定。本案亦依此規則,先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仲裁條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達成了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判斷雙方是否就仲裁達成合意,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要約、承諾的規定。從本案磋商情況看,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本案最早的《產權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標準文本,連同《債權清償協議》由運裕公司等一方發給中苑城公司,兩份合同均包含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之後,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進行了磋商。運裕公司等一方發出的合同草籤版的仲裁條款,已將仲裁機構確定為深圳國際仲裁院。就仲裁條款而言,這是運裕公司等發出的要約。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籤版上蓋章,表示同意,並於2017年5月11日將蓋章合同文本送達運裕公司,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諾。
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於2017年5月11日分別在兩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之後,當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項進行交涉,但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鑑於運裕公司等並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故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雙方爭議應由深圳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雖然運裕公司等沒有在最後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簽字,不符合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籤字並蓋章後生效的要求,但根據《仲裁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在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於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無需再行認定,該問題應在仲裁中解決。
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還提出其並非《產權交易合同》當事人,其中的仲裁條款不能拘束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鑑於《債權清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已能約束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其與中苑城公司之間的糾紛應通過仲裁解決,且運裕公司等為同一仲裁案件的共同被申請人,無需本院在本案中對《產權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進行判斷。
綜上,維景酒店公司、維景京華酒店公司的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港中旅維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維景京華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請。
申請費人民幣400元,由申請人北京港中旅維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維景京華酒店有限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