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蘭州4月24日電(王文嘉)23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2014年甘肅法院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並進行了解讀,這十大案件涵蓋了專利權、商標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植物新品種權和反不正當競爭等領域,反映了甘肅省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基本類型。
當日新聞發布會上發布的十大典型案件分別是:一、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與甘肅欣大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蘭州德泰和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甘肅金之車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二、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訴張掖市富凱農業科技有限公責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三、上海金萌蘇浙匯餐飲有限公司與甘肅蘇浙匯館餐飲有限公司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四、敦煌種業先鋒良種有限公司與酒泉通盈種苗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案;五、上海恆昊玻璃技術有限公司與張志江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六、嘉峪關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訴甘肅綠地園林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名稱使用合同糾紛案。七、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訴白銀電視臺、楊亞花侵犯商標權糾紛案;八、慶陽市隴東建材有限公司與慶陽金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案;九、北京中文在線數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與甘肅省詩文書畫院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十、張平訴陳國慶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據記者了解,2014年甘肅省法院共審理各類一、二審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183件,涉及專利權、商標權、網絡著作權、植物新品種權、商業秘密和不正當競爭等各個方面,其中,侵害玉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83件,仍是甘肅省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的亮點。
據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民三庭庭長賈靖平介紹,針對智慧財產權案件技術性強、類型廣,侵權類案件多等特點,突出審判質量、效率、流程管理的措施落實。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認真做好每一個案件的合議,真正把好案件質量關,裁判文書上重點強化裁判文書說理性,對上訴人的每一個上訴理由都有採納或不採納的論述,杜絕簡單認定或駁回,成功審理了多起在全省有較大影響的智慧財產權案件。
記者還從發布會上獲悉,在今年「4.26智慧財產權宣傳周」期間,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舉行智慧財產權宣傳活動、邀請當地企業和當事人及律師代表參加座談會、到企業走訪等形式,傳授智慧財產權法律,弘揚智慧財產權司法理念,使尊重知識、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意識逐步深入人心。
附:2014年甘肅法院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點評
1、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與甘肅欣大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蘭州德泰和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甘肅金之車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蘭民三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1982年8月15日,宜賓五糧液酒廠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註冊了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各種酒。1992年宜賓五糧液酒廠變更為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酒廠,1998年依法取得了 圖形商標。2004年,四川宜賓五糧液酒廠將五糧液文字商標和圖形商標同時轉讓給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糧液公司)。「五糧液」商標先後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四川老字號」、「中國馳名商標」等稱號,其品牌在國內白酒製造行業名列前茅,產品市場暢銷。
2011年3月5日,五糧液公司工作人員發現蘭州市場上有假冒52°五糧液商品銷售,遂向蘭州市公安局報案,蘭州市公安局在甘肅欣大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欣大公司)庫房查獲52°五糧液白酒1918瓶。經鑑定,有796瓶假冒52°五糧液商標的白酒。經查該批白酒系欣大公司與蘭州德泰和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泰和公司)籤訂《產品供銷合同》後,德泰和公司又與甘肅金之車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之車公司)籤訂《購銷合同書》,由金之車公司組織52°五糧液白酒直接向欣大公司供的貨。五糧液公司遂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三被告停止侵權,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 。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欣大公司提出撤訴。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並對涉案商標與五糧液公司生產的52°五糧液白酒的商標進行比對,認定三被告經銷的五糧液酒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依據《商標法》的規定,判決各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80000元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1576元。宣判後,金之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維持了一審判決。
【點評】商標的作用是區分不同商品的來源。註冊商標依法受法律保護,《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偽造、或擅自製造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五糧液文字及圖形商標,經權利人多年使用,已在廣大消費者享有很高知名度,系中國馳名商標。三被告在經營中,違反酒類專賣相關規定,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獲利,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需要強調的是,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僅在民事上構成侵權,還要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本案警示我們,打擊假冒偽劣商品,保護公平的市場環境,我們仍然任重道遠。
2、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與張掖市富凱農業科技有限公責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萊州市金海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種業)經品種權人金海農作物研究所授權,享有玉米新品種「金海5號」的獨家生產經營權、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2011年張掖市富凱農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富凱公司)在甘州區沙井鎮古城村進行玉米制種,金海種業遂以富凱公司侵犯「金海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權為由提起訴訟。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經證據保全並委託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對被提取的樣品與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植物新品種保藏中心的「金海5號」標準樣品進行了DNA指紋圖譜檢測。待測樣品與農業部品種保護的對照樣品金海5號比較,在40個點位上,有1個差異位點,結論為無明顯差異。原審法院以被控侵權物與授權品種不是同一品種,不構成侵權為由,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後,金海種業不服,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省法院二審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
【點評】侵害玉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是我省智慧財產權審判中的一大特色。此類糾紛多為侵權糾紛,主要行為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擅自生產繁育他人享有品種權的玉米雜交種,出售後,獲取高額回報。但此類案件審理中的一個難點,就是如何確定侵權品種與權利人的授權品種是同一品種。解決這一問題,主要依靠鑑定,即本案中的DNA指紋圖譜檢測。一般來講,檢測中的40個位點全部相同,差異位點數為0,可確定為同一品種;差異位點數為2,可確定為不同品種。本案中,差異位點數為1,不能證明不是同一品種,此時應由被告繼續舉證。由於本案被告舉證不能,必須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富凱公司構成侵權並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判例,為我省今後審理類似案件適用法律提供了指南。
3、上海金萌蘇浙匯餐飲有限公司與甘肅蘇浙匯館餐飲有限公司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上海金萌蘇浙匯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蘇浙匯)通過合法轉讓取得「」註冊商標。該商標在2008年8月、2011年11月先後兩次被上海市工商局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 2011年11月被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甘肅蘇浙匯館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蘇浙匯館)於2005年6月7日在蘭州市成立。字號:蘇浙匯館,經營範圍:大型餐館。當地人習慣稱之為:「蘇浙匯」。
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黃浦公證處根據上海蘇浙匯的申請,對 http://www.dianping.com網頁內容進行了公證,顯示:網友對甘肅蘇浙匯館的服務及菜品有著「越做越爛,服務、菜味和上海蘇浙匯不是一個檔次。」、「山寨版」、「蘇浙匯越來越差,和上海蘇浙匯沒可比性」、「實在失望」、「掛羊頭賣狗肉」等負面評價;並於同年10月18日,對位於甘肅省蘭州市甘南路628號甘肅蘇浙匯館的門店招牌、菜單、溼巾、餐巾紙、打火機、牙籤、名片上突出或單獨使用「蘇浙匯館」文字予以現場公證。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海蘇浙匯作為該「」註冊商標的受讓人,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甘肅蘇浙匯館在公司名稱及店面、輔餐小包裝上多處包含或單獨使用「蘇浙匯館」文字,突出「蘇浙匯館」字號,故意將消費者的注意力引向「蘇浙匯館」中的「蘇浙匯」字眼,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者構成近似,侵害了上海蘇浙匯的商標專用權。上海蘇浙匯在獲取的相關榮譽、廣告宣傳中常使用「蘇浙匯」簡稱,「蘇浙匯」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是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字號,具有明顯的區別特徵,具有識別服務來源的功能。甘肅蘇浙匯館以營利為目的,將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企業名稱和字號在同類服務上使用,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幹擾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具有明顯「搭便車」的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甘肅蘇浙匯館立即停止侵權並變更企業名稱;在《蘭州晚報》上刊登啟事,消除影響、賠償上海蘇浙匯人民幣10萬元。
甘肅蘇浙匯館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甘肅蘇浙匯的行為侵害了上海蘇浙匯的商標專用權;但考慮甘肅蘇浙匯館僅在蘭州市範圍內營業,上海蘇浙匯未在蘭州經營,同一市場內不存在競爭關係,沒有影響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也不違反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判決賠償人民幣10萬元過高,酌定賠償人民幣3萬元。
【點評】本案屬於註冊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權相衝突的糾紛,同時還涉及到不正當競爭。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間存在某種聯繫,從而混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屬於《商標法》規定的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考慮到上海蘇浙匯商標的註冊時間與甘肅蘇浙匯館企業名稱登記的時間接近,彼時,兩者均不具有知名度,且在不同地域範圍內經營、使用,不宜認定具有「搭便車」的故意。餐飲行業具有較強的地域性特徵,二者不存在直接的競爭關係,不會影響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因此二審給予了糾正。
4、敦煌種業先鋒良種有限公司與酒泉通盈種苗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2010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授予「先玉335」植物新品種權。敦煌種業先鋒良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煌先鋒公司)經過先鋒國際良種公司的授權獲得「先玉335」植物新品種權,享有該品種權保護的一切權利並承擔訴訟義務。2009年3月19日,酒泉通盈種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泉通盈公司)與高臺縣新壩鄉順德村委會籤訂《高臺縣玉米雜交種預約生產合同》,約定由順德村委會為酒泉通盈公司種植制種玉米1350畝。2009年9月11日,甘肅省高臺縣種子管理站將上述制種玉米地所取樣品送北京市農林科學院玉米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同或近似。」因該種植行為發生在2009年,「先玉335」尚未取得品種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品種權被授予後,自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的期間,對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品種權人享有追償的權利。」酒泉通盈公司應向敦煌先鋒公司補償一定損失,補償數額參照敦煌先鋒公司支付的許可使用費酌情判處。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遂判決:酒泉通盈公司補償敦煌先鋒公司損失933716元。酒泉通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判令維持原判。
【點評】該案是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案件。該類案件的訴訟請求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玉米新品種從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到取得新品種權,需要3 -5年的時間,在此期間發生未經許可的種植行為,確實給品種權人造成了巨大損失。因權利人尚未取得授權,他人的種植行為就不能以侵權論。行政法規賦予了權利人在獲得授權後享有追償的權利。但具體怎麼行使追償權,法律、行政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只能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則和智慧財產權的司法政策,參照涉案品種的許可使用費的標準,酌情進行補償。該案的典型意義在於為追償權的行使探索了一條可行的路徑。
5、上海恆昊玻璃技術有限公司與張志江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蘭民三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2007年6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上海恆昊玻璃技術有限公司「玻璃(繽紛園)」外觀設計專利權。2011年上海恆昊玻璃技術有限公司就因張志江侵害其外觀設計專利權,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2014年3月,上海恆昊玻璃技術有限公司發現張志江再次侵權,遂委託律師進行證據保全,在張志江處購買了兩塊「繽紛園」玻璃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與專利權的圖案比對,認定涉案玻璃只是在圖案排列上與上海恆昊玻璃技術有限公司專利略有不同,被控侵權產品圖案與涉案專利圖案近似,依法認定侵權成立並判決賠償損失10000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
【點評】外觀設計專利是專利的三種形態之一。與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相比較,產品的外觀是其保護的要點。是否構成侵權,也主要看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的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類似於商標的比對。涉案專利「玻璃(繽紛園)」法院經過與專利特徵比對,認定二者近似,構成侵權。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明知是侵權產品而銷售,銷售者具有主觀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法院的判賠考慮了專利技術的現狀、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次數等因素,具有現實合理性。
6、嘉峪關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甘肅綠地園林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名稱使用合同糾紛案【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初字第1號】
【案情摘要】2012年1月1日,嘉峪關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紫玉酒店管理公司)與甘肅綠地園林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綠地園林公司)籤訂《紫玉生態大酒店冠名合作協議》,約定將綠地園林公司投資興建的酒店冠名為「紫玉生態大酒店」,合作期限5年。協議籤訂後,綠地園林公司將其第一分公司變更為「甘肅綠地園林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紫玉生態大酒店」並領取營業執照。後紫玉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增加2014年冠名費,雙方協商未果引起糾紛。紫玉酒店管理公司遂向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綠地園林公司拆除其名稱中的「紫玉」二字並在《嘉峪關日報》公告聲明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訴訟中,嘉峪關市工商局出具證明證實被告屬住宿和餐飲業,原告屬租賃和商務服務業,二者並非同一行業。法院判令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嘉峪關日報》公開聲明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雙方均服判。
【點評】企業名稱是市場主體的營業標識,起到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判定是否構成企業名稱侵權,應綜合考慮二者的行業、地域及字號是否同一。本案在正確認定是否侵權的基礎上兼顧雙方利益平衡,對於市場經濟競爭中企業名稱權的行使進行了良性引導,較好地實現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7、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與白銀電視臺、楊亞花侵害商標權糾紛案【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變通」牌通便膠囊系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依法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的商品。2013年4月26日至5月7日,白銀電視臺按照客戶的要求,在其綜合頻道播出了標有經銷地址為同怡大藥房和安福堂大藥房的假冒的「變通」牌通便膠囊廣告,上述兩藥房均為楊亞花經營。2013年7月,白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上述藥店銷售該假冒藥品,遂對單價每小盒49元共5小盒的假冒藥品進行了查扣,並對經營者楊亞花處以罰款50000元的處罰。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訴諸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白銀電視臺公開賠禮道歉,由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50000元。審理中,白銀電視臺向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進行了道歉,原告撤回了對白銀電視臺的起訴。楊亞花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變通」牌通便膠囊,侵害了原告的註冊商標權,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楊亞花賠償原告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點評】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必須通過銷售活動才能到達消費者手中。在商品流通環節,構成商標侵權的主體是涉案產品的經銷商,與侵權商品的生產者一樣,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作用,因此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也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樣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8、慶陽市隴東建材有限公司與慶陽金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案【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中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2013年4月,慶陽市金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昊公司)在其招商宣傳廣告單中宣傳:「原隴東建材市場燈具城整體搬遷至金昊義務小商品城」。慶陽隴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東建材公司)以金昊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其商業信譽和形象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金昊公司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隴東建材公司與金昊公司的經營範圍相近,二者存在市場競爭關係,金昊公司虛構事實發放傳單的行為,損害了競爭對手隴東建材公司的利益,構成商業詆毀行為。人民法院考慮到散發範圍較小,影響不大,遂判決金昊公司立即停止商業詆毀行為,在《隴東報》登載聲明,向隴東建材公司公開致歉,並賠償隴東建材公司損失10000元。
【點評】採用虛構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聲譽,損害競爭對手商業影響力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商業詆毀。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對市場經營者的警示作用,它提醒市場經營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商業倫理和法律法規,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9、北京中文在線數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與甘肅省詩文書畫院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751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2007年8月,霍達出版《穆斯林的葬禮》一書。2011年2月12日,霍達出具《授權書》,授權北京中文在線數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文在線出版公司)對《穆斯林的葬禮》一書的數字版享有專有使用權,並可以公司名義對任何侵犯該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行使權利。甘肅省詩文書畫院(以下簡稱書畫院)未經授權,在其經營管理的「賽倆目」網站上私自上傳《穆斯林的葬禮》一書並提供公眾免費在線閱讀和下載。中文在線公司遂向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書畫院立即刪除侵權作品,並賠償經濟損失31620元及公證費1000元。審理中,城關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書畫院同意刪除涉案作品,賠償中文在線公司損失10000元。
【點評】《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的規定,著作權人享有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即通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有線或者無線的信息傳輸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的權利,未經許可,將他人的作品上網傳播、供人使用的行為構成對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本案屬於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其侵權事實清楚,人民法院擺事實、講道理,最終使雙方和解。既維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對目前較為多發的網絡侵權行為起到了警示作用,對於貫徹執行「我省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方略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10、張平與陳國慶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中民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張平在張掖市甘州區南大街20號開辦張掖市甘州區銀海金珠寶行,自2009年起與上海黃金公司籤訂特許經營加盟協議,2012年7月與陝西群鑫金銀珠寶首飾有限公司籤訂《中國黃金專賣店特許經營加盟協議》,從事「中國黃金」產品銷售。陳國慶在張掖市甘州區南大街266號開辦張掖市甘州區金玉堂珠寶店,2013年5月同西安市天世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籤訂《中國黃金專賣店特許經營加盟協議》,從事「中國黃金」產品銷售。為擴大知名度和商品信譽,張平多年來採取在電視臺播放廣告、公共場所電子屏播放廣告、製作定點廣告牌、定做印有「中國黃金.銀海金行」字樣的禮品盒及召開答謝新老客戶交流會等手段提高金店知名度和商品信譽。被告陳國慶於2014年元旦、三八婦女節期間在其開辦的金店門前以充氣式氣柱彩門懸掛「中國黃金唯一授權專賣店」的橫幅,在門頭電子屏上滾動顯示「中國黃金張掖地區專賣指定銷售點.中企品牌.值得信賴」等內容對外進行宣傳。張平認為陳國慶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商業信譽,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張平提供了四位證人,均證明被告陳國慶在經營期間,其金店的工作人員曾對進入金店的顧客進行誤導,將其金店謊稱為銀海金行,促使不知情的顧客選購該店產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陳國慶明知原告張平所開設的金銀珠寶店屬於中國黃金加盟店,仍以「中國黃金唯一授權專賣店」等內容進行宣傳,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在銷售過程中存在誤導消費者的經營行為,判決被告陳國慶賠償原告張平經濟損失50000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點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本案是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採用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競爭者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其主要表現是: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該案警示商家在進行商業宣傳時要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否則將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