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製片方使用他人歌曲作背景音樂被指侵權
影視音樂使用如何防止版權風險
袁博
傅鋼
門診問題
怎樣在影視劇中合法使用他人音樂作品?
門診專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袁博
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傅鋼
專家觀點
◇在一般情況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其作品的構成侵權。但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如果在影視作品中使用他人音樂作品屬於「適當引用」,則不構成侵權。
◇製片方雖然可以在電影中使用主題曲,但如無合同約定就不能在電影之外未經作詞人、作曲人同意許可他人單獨複製、發行相應歌曲。
◇在拍攝視聽作品前,參與人與製作方就作品中的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使用範圍、使用方式進行詳細約定,並不是多餘之舉。製片方免於侵權之控,權利人再無受損之虞,訂立合同規避法律風險,這才是雙方的共贏之道。
近日,韓寒執導的影片《乘風破浪》中使用的歌曲《在雨中》被詞曲作者劉家昌指出侵權,並且標錯作詞人,對此韓寒回應稱,就電影涉及的版權問題,其同事通過華納公司確認了詞曲使用版權的授權,劉家昌隨後表示華納公司與自己無關,歌曲版權送給韓寒使用,不收費。韓寒再回應並更正致歉,稱《在雨中》的詞曲作者均為劉家昌先生。實際上,影視作品使用他人音樂歌曲作為背景是常有的事情,那麼,使用他人音樂歌曲會產生怎樣的版權風險?如何在影視劇中合法使用他人的音樂作品呢?記者採訪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袁博、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傅鋼。
如何合法地在影視劇中使用他人音樂作品
記者:在影視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作為背景音樂會侵犯權利人的著作權嗎?
袁博:為了塑造人物性格、表現背景環境、渲染劇情等需要,在影視劇中,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的音樂作品。使用他人音樂作品是否構成侵權不能一概而論。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其作品的構成侵權。但著作權法第22條同時規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因此,如果在影視作品中使用他人音樂作品屬於「適當引用」,則不構成侵權。
除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對一些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視為構成侵權。比如,在影視作品中,如果對他人作品使用時間極短,可以被視為不構成侵權。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年審理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福建周末電視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侵權案」中,被告攝製了22集電視連續劇《命運的承諾》,劇中作為背景音樂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權的《青藏高原》《我熱戀的故鄉》《辣妹子》和《一無所有》,因此被原告訴諸法庭。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對前三首歌曲的使用構成著作權侵權,理由是使用時間較長,但對最後一首歌曲的使用,雖未徵得該作品的詞曲作者或原告的許可,但不被視為侵權。因為該歌曲使用劇情設定為一個流浪歌手在天橋上邊彈吉他邊唱《一無所有》中的歌詞「我曾經問個不休,你何時跟我走」,因被告在涉案電視劇中對該作品的使用只有短短的7秒鐘,且在劇中僅演唱了「我曾經問個不休,你何時跟我走」這一句歌詞、彈奏相應的曲子,被告的使用行為對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產生任何實質不利影響,也未實質損害該作品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告行為的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侵權。
製片方可否單獨發行電影中的主題曲
記者:如果一首歌曲的權利人許可製片方在影視作品中將其歌曲用為主題曲,那麼,在電影之外,製片方可以單獨發行電影中的主題曲?
傅鋼:一般而言,對電影的再次利用涉及到對電影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元素的改編或利用,在沒有合同約定或者授權的前提下,是不可以的。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電影、電視劇等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製片方所有。」其含義是指視聽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由製片方享有,而不是指製片方在視聽作品之外可以當然地獲得組成其電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題曲、劇本、劇照等)的著作權。視聽作品是由連續畫面、劇本臺詞、背景音樂、主題曲等共同組成,因此,對於攝製電影所需的小說(劇本)、音樂、動畫形象等「可以單獨使用」的組成元素,相應的作者享有獨立的著作權。舉例而言,如果他人未經許可在其廣告中使用電影片段,則製片方有權提起訴訟,而與畫面有關的基礎作品的作者(如畫面背景音樂的作曲者)則一般無此資格;如果他人未經許可在商業廣告中僅使用電影的主題曲,則相應的作曲者有權提起侵權訴訟,而製片方則並不適格。原因在於,對於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而言,事實上包含著兩種屬性:既是視聽作品的有機組成元素,又是視聽作品之外的獨立作品。換言之,由於視聽作品構成的複合性,包含眾多權利主體,為了規範、簡化權利歸屬,根據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視聽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在整體上屬於製片方,而其他參與者(包括攝影、燈光、編劇、配樂、演員等)只能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報酬,即在同一視聽作品的範圍內將相應智力成果的版權讓渡給了製片方。但是,對於視聽作品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在電影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例如,製片方雖然可以在電影中使用主題曲,但如無合同約定就不能在電影之外未經作詞人、作曲人同意許可他人單獨複製、發行相應歌曲。
記者:製片方能否在其他影視劇中使用或改編該視聽作品?
袁博:對於視聽作品中可以獨立使用的作品,製片方在電影之外不能任意利用、改編,因為製片方對作為一個整體意義上的「視聽作品」享有著作權,並不意味著其可以單獨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個部分,例如主題曲。比如,瓊瑤授權某電視臺將其某部小說作為劇本改編成連續劇,這個電視臺拍攝完成後取得連續劇的版權,但這不意味著它在連續劇之外可以左右小說的著作權。這是因為,根據著作權法第21條的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其發表權和諸項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品首次發表後五十年,與之相對,構成電影的音樂作品、文字作品等基礎作品的發表權和諸項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傅鋼:從五十年的版權保護期可以看出,就保護期限而言,著作權法對音樂、文學等作品的保護要明顯強於視聽作品。就作品性質而言,音樂、文學等作品大多屬於原生作品和獨立創作作品,而視聽作品大多屬於特殊的演繹作品和合作創作的作品。因此,如果認為視聽作品之外製片方還可以控制「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就會出現一個悖論,製片方在其視聽作品進入共有領域後還可利用對電影組成元素的「控制」變相延長對其視聽作品的保護,使得公眾仍然不能自由利用,這實質上是不適當地擴大了製片方的權利,變相延長其視聽作品的權利期間,同時也構成對相應基礎作品權益的侵害。
訂立合同防止法律風險才是共贏之道
記者:影視作品使用他人音樂應當如何有效防止相應的法律風險?
袁博:不難看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視聽作品的製片方不能任性地出版發行其作品中出現的音樂作品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否則存在面臨侵權指控的風險,而參與視聽作品製作的人員,如果沒有相關的權利保護意識,也會給日後的維權帶來諸多困難。因此,在拍攝視聽作品前,參與人與製作方就作品中的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使用範圍、使用方式進行詳細約定,並不是多餘之舉。製片方免於侵權之控,權利人再無受損之虞,訂立合同防止法律風險,這才是雙方的共贏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