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2日海關總署令第15號發布 自1991年1月15日起實施)
(該制度已修訂,此文作廢,僅供參考)
第一條 為了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照顧出境旅遊人員的合理需要,加強對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境旅遊人員係指參加由我旅遊部門組織的赴境外旅行團的境內居民。
第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出境旅遊人員攜帶出入境的行李物品按短期旅客的有關規定辦理,其行李物品應以旅行需用物品為限。對於海關重點管理的耐用消費品,即《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第三、四、五類物品,除出境時經海關核准帶出的外,一律不準帶進。
第四條 經國家旅遊局批准承辦此項業務的旅行社(公司)須將旅遊團中持護照人員的姓名、護照號碼造冊並加蓋印章,在出境時由旅行團領隊交出境地海關備核。
第五條 旅行團人員出境時,應按規定填寫《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簡稱《申報單》,下同)或口頭向海關進行申報,其中持護照的旅行團人員須由旅行團領隊負責將《申報單》、護照收齊連同旅行團人員名單向海關交驗,辦理申報手續。經海關批註、查驗後放行。
上述持護照人員入境時,海關驗憑其護照底頁的標記或出境《申報單》確認身份,辦理其行李物品的驗放手續。
持特殊通行證件的旅遊團人員,可分別憑本人證件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和違反海關規定行為的,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本規定自1991年1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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