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四個部分組成。其中,字號是企業名稱的核心部分,是區分不同企業的主要標誌。企業對自己的名稱依法享有名稱權,其屬於人格權的一部分。企業字號作為區分企業名稱的標誌與核心部分,也常被學界上升至與企業名稱權同樣的高度,稱其為企業字號權。
企業字號與註冊商標權的衝突在目前的商標侵權與反不正當競爭案例中十分常見。但二者之間的衝突應當如何適用法律規制,是根據個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關係分析與規則適用。在商標侵權與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登記為企業名稱的行為不佔少數,筆者選取了以下代表性案例以進行逐一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07年第6期:星源公司、統一星巴克訴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案。
本案中關於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將「星巴克」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法院首先認定原告星源公司對「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星巴克」商標權利的取得時間早於被告企業名稱權利的取得時間。其次,根據被告在登記其企業名稱之前,原告「星巴克」商標在中國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並且被告公司總經理在接受《解放日報》採訪時稱其因知曉「星巴克」具有廣泛的知名度、「牌子好」,為此在上海對「星巴克」進行了搶註為由,認定被告上海星巴克將「星巴克」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具有攀附他人馳名商標的主觀惡意。而後,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認定被告將「星巴克」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馳名商標專用權。
接下來法院以被告上海星巴克與原告星源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係,上海星巴克登記的「星巴克」字號是其企業名稱中的核心部分,與星源公司享有並許可原告統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標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記行為具有攀附他人馳名商標的明顯惡意,並已造成相關公眾對商標註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為由,認定被告構成對星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在這一公報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先對原告商標權與被告名稱權之間的衝突進行了界分,以確認原告商標權在先,被告名稱權在後,並以被告明知原告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仍將其作為字號登記為自己企業名稱為由,認定被告具有攀附他人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惡意,構成商標侵權。同時以雙方系同業競爭關係,而被告將知名註冊商標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的行為已造成相關公眾誤認,因此認定該行為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2018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第20案: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騰訊科技公司)與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稱微信保健品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關於微信保健品公司將「微信」二字用於其企業名稱進行登記的行為,法院認為:首先,競爭關係的構成並不僅僅存在於同行業之間,只要經營者的行為可能給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且經營者可能基於該行為獲得現實或潛在的經濟利益,則應認定該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存在競爭關係;其次,雖然被告經許可使用的第881749號「微信(WEIXIN)」商標的註冊日期早於騰訊科技公司涉案三件「微信及圖」商標的註冊日期,但微信保健品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擇「微信」二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之前,第9881749號「微信(WEIXIN)」註冊商標經長期持續實際使用與其經營的保健品之間建立起穩定聯繫的事實。在微信保健品公司成立之時,騰訊科技公司的通訊服務通過海量用戶的長期使用與騰訊科技公司建立起穩定的聯繫,「微信及圖」商標標識已經家喻戶曉、廣為人知。「微信」二字與通訊、信息聯繫密切,而與保健品、食品飲料等商品毫無關聯。故微信保健品公司作為後成立的企業,在選擇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時應對騰訊科技公司的即時通訊服務名稱「微信」「微信及圖」馳名商標中的文字部分進行合理避讓,避免相關公眾誤認為微信保健品公司與騰訊科技公司存在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等特定聯繫;基於此,法院認定被告將「微信」二字用於其企業名稱進行登記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攀附騰訊科技公司「微信」即時通訊服務和「微信及圖」商標知名度的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從而支持了騰訊科技公司關於微信保健品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停止在其網站使用類似於「微信及圖」的商標圖形的訴訟請求。
從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斷企業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的問題上,並未局限於同行業內部,而是擴大到了具有現實或潛在經濟利益競爭的不同行業的企業之間。在被告已經獲得與涉案商標具有相同文字的註冊商標使用權情況下,對被告將該文字作為企業字號進行名稱登記的行為,法院著重對「原被告雙方是否經過長期持續使用商標使其與企業本身之間建立起穩定的聯繫」進行了對比判斷。並基於被告成立之時,原告商標已經享有全國廣泛知名度,由此強調被告在選擇企業字號進行名稱登記時,理應合理避讓原告知名商標。而被告未合理避讓的行為因此被認定為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商標的主觀故意。在認定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依據上,法院未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列舉性條款,而是直接適用的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性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58號: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同德福公司)訴重慶市合川區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同德福公司)、餘曉華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中,個體工商戶餘曉華及重慶同德福公司與成都同德福公司經營範圍相似,存在競爭關係;法院首先確認被告字號中包含「同德福」三個字與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圖」註冊商標的文字部分相同,與該商標構成近似。對於被告登記字號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已經具有相當知名度,即便他人將「同德福」登記為字號並規範使用,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因而不能說明餘曉華將個體工商戶字號註冊為「同德福」具有「搭便車」的惡意。而且,在二十世紀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間,「同德福」商號享有較高商譽。同德福齋鋪先後由余鴻春、餘復光、餘永祚三代人經營,尤其是在餘復光經營期間,同德福齋鋪生產的桃片獲得了較多榮譽。餘曉華系餘復光之孫、餘永祚之子,基於同德福齋鋪的商號曾經獲得的知名度及其與同德福齋鋪經營者之間的直系親屬關係,將個體工商戶字號登記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綜上,法院認為餘曉華登記個體工商戶字號的行為是善意的,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基於經營的延續性,其變更個體工商戶字號的行為以及重慶同德福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的行為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相較前面兩個案件,針對行為人將註冊商標作為企業字號進行企業名稱登記的行為,得出了全然不同的認定結論。其關鍵點在於,本案被告的行為被認為是善意的,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惡意,因而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結語
從以上具有指導性或典型代表性的案例中,我們可以歸納梳理法院對於將註冊商標作為企業字號進行企業名稱登記的行為的裁判思路,從而細緻理解與區分該類行為的法律性質與區別。
首先,法院對該類行為展開具體法律分析之前,均對比了涉案註冊商標與企業字號的取得時間、使用時間與知名程度。由此可知,對於兩相衝突的註冊商標與企業字號之間對比權利取得時間、使用時間與知名程度,是對這類案件展開進一步法律分析的前提。
其次,從時間維度上看,早期的案例中法院認為該類行為同時受到《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而近期的案例中法院僅對這類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進行考量,而不再同時考量其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最後,以上所有案件在認定行為人將涉案商標作為字號進行企業名稱登記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時,均對該行為是否具有攀附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惡意進行了判斷。從而我們可以歸納出,行為人是否具有攀附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惡意,對該行為能否認定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具有關鍵作用。
在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案件中,企業字號與註冊商標的之間的關係,並非同時存在即產生衝突的。個案不同,裁判的結果也會隨之發生不同的變化,這需要根據案件情況與具體行為,進行相應的法律關係分析與判斷,方可評價其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或商標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