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職責,規範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行為,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7號)、《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8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對本轄區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九小場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在上級公安機關領導下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範圍內的每個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監督檢查。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接受舉報、投訴,查處村民、居民住宅區和「九小場所」內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常識,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質。
第三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可以專門組織,也可以結合治安檢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併實施。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九小場所」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對設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每年對建築消防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四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可以由一名民警進行。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後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能夠當場改正的,公安派出所民警應當依法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
(十)未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築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未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情況,經民警和被檢查單位、場所負責人籤名,於檢查後三日內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派出所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當場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並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並在檢查記錄上註明。
第十八條 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複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88號)辦理。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權限辦理消防行政處罰案件:
(一)對公民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由民警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二)對公民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核,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依法應當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
(四)對公民給予行政拘留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報主管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對舉報投訴核查、責令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通知消除火災隱患,以公安派出所的名義實施,法律文書加蓋公安派出所印章。
公安派出所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名義實施,法律文書加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印章。
公安派出所對公民實施行政拘留處罰,法律文書加蓋主管公安機關印章。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需要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處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送。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所長對轄區消防安全監督情況全面負責。公安派出所應當明確一名所領導分管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負責組織制定年度消防監督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確定一名專職或者兼職消防民警,負責消防業務檔案建設和有關情況信息統計上報等工作。
農村、社區警務室民警負責責任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對負有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專兼職民警培訓一次,並建立分片包幹制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下列消防監督業務檔案:
(一)「九小場所」消防安全基本情況臺帳;
(二)消防監督檢查檔案;
(三)消防行政處罰檔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九小場所」辦理消防手續的情況和每年對單位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通報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九小場所」臺帳調整情況每年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將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情況,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內容,成績顯著的,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九小場所」是指下列餐飲、購物、住宿、公共娛樂、休閒健身、醫療、教學、生產加工、易燃易爆危險品銷售儲存等場所:
(一)購物場所: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商場(商店、市場);
(二)餐飲場所:額定就餐人數100人以下的小飯店;
(三)住宿場所:床位數50張以下的小旅館;
(四)公共娛樂場所:設置在建築物首層、二層、三層且建築面積200平方米以下的小公共娛樂場所;
(五)休閒健身場所:建築面積200平方米以下的洗浴、足療、美容美髮美體、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廳、健身俱樂部等小休閒健身場所;
(六)醫療場所: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社區衛生院以及床位數30張以下的其他小醫院(診所)、療養院、養老院、福利院;
(七)教學場所:床位數50張以下的寄宿制學校和託兒所、幼兒園;5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學校,1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託兒所、幼兒園;
(八)生產加工企業:職工總人數50人以下或者設有30人以下員工集體宿舍的小生產加工企業;
(九)易燃易爆危險品銷售、儲存場所:建築面積100平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險品銷售、儲存場所。
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場所,與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設置在同一建築物或者場所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山東省公安廳魯公通[2005]266號文件印發的《山東省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規定》、2006年12月8日山東省公安廳魯公通[2006]296號文件印發的《山東省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考核細則》同時廢止。
主題詞:公安派出所 消防 監督檢查 規定 通知
抄送: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省委政法委、公安部、
省政府法制辦
山東省公安廳辦公室 2009年10月13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