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開放四十年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不斷發展,伴隨民事司法改革不斷推進,民事審判方式也隨之不斷變革。總體上說,可以分為恢復和初步發展、初步改革和不斷全面改革發展三個階段。
改革開放四十年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不斷發展,伴隨民事司法改革不斷推進,民事審判方式也隨之不斷變革。總體上說,可以分為恢復和初步發展、初步改革和不斷全面改革發展三個階段。與此相對應,法官的司法理念也不斷創新發展,從重實體輕程序走向實體與程序並重,注重不斷提升審判質效,不斷追求辦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一階段:恢復和初步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於1979年2月2日下發了《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規定(試行)》,對案件的管轄作了規定,從而彌補了民事案件管轄空白。1979年9月,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開始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草案)》,1982年通過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82年民事訴訟法),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國試行。82年民事訴訟法是新中國成立制訂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該法的制訂與試行,適應了我國80年代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以及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民事審判方式開啟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歷史階段。與之相對應,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方式仍然沿襲傳統的辦案方式,強調法院依職權全面進行調查,庭審走過場,有「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斷腿」之說,法官審判採用糾問式方式,注重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裁判。這種傳統的民事審判方式在82年民事訴訟法中就有集中的體現。為了保證82年民事訴訟法的正確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在80年代發布了若干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發布了《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有效地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辦案。這一時期,法官辦案遵循的司法理念就是重實體、輕程序,注重調查取證,實行全面調查,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更加注重實體公正。
第二個階段:初步改革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的需要,從80年代中期開始,我國立法機構開始了對8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立法完善的工作,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91年民事訴訟法)。91年民事訴訟法相對於82年民事訴訟法而言,在許多方面作了重大的修改與補充,增加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弱化了法院的職權,減少了法院的幹預,比之前更強調當事人的主動性和處分自由,進一步適應了改革開放與發展商品經濟的客觀需要,同時也進一步便利了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和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民事案件。為了在審判實踐中正確執行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
20世紀90年代初,全國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舉措主要有:一是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改變過去那種法院全面收集證據的做法;二是強化庭審功能,強調法院庭審中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資料進行質證、核實和確認;三是強調公開審判;四是實行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法院當庭認證。
這一時期,一方面為了應對訴訟爆滿、案件井噴需要,另一方面為了減少法官與當事人的直接接觸,避免司法腐敗,民事庭審方式主要採取直接開庭、一步到庭的審理方式,即坐堂問案,要求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更加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強調公開審判,與此相對應,法官司法理念轉變為不主動調查取證,注重當庭審查核實認定證據,更加注重程序的公正性和公開性。
第三階段:不斷全面改革發展
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明確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提出庭前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交換材料與明確爭執焦點,明確和規範了庭審方式、證據審核認定、加強合議庭及獨任審判員的職責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措施主要包括如下幾點:一是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一步到庭雖然在客觀上強化了庭審功能,但由於沒有充分的庭前準備,沒有在庭前較充分地對爭點進行整理和提出證據,導致反覆開庭,反而影響了庭審功能的發揮,影響了訴訟效率。各地法院推出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認為應當做好庭前審理的準備工作,不再強調一步到庭,做到分步到庭,以提高庭審效率與質量。二是實行證據失權制度。之前證據隨時提出,必然涉及到對證據的抗辯質證,訴訟遲延無法避免。實行證據交換制度就必須實行證據失權制度,即實行舉證期限制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證據可能面臨證據失權。三是進一步強調當事人舉證的制度化、規範化。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將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後果,而且應當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四是進一步明確法院調查取證的職權範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主要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鑑定、勘驗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無法認定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五是進一步改進庭審方式。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7年10月28日和2012年8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兩次修正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
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和深化,從20世紀初之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也全面推進,改革的廣度和深度前所未有。包括:一是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從立案審查制向立案登記制改革,按中央部署和要求,從2015年5月1日起全國法院實行立案登記制。二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建立訴調對接中心,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制度,建立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建立法院專職調解員隊伍,推動建立律師調解員制度,並賦予調解協議合同效力,落實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建立無異議調解方案認可機制,建立無爭議事實記錄機制。與此相對應,這一時期,法官的司法理念不斷與時俱進、全面提升。法官更加注重程序與實體並重,更加注重司法公開和司法便民,更加注重辦案質量與效率,更加注重裁判的主體地位, 更加追求審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