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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律師:
《民法典》對監護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即在原《民法通則》規定的法定監護制度和指定監護制度之外規定了意定監護。請問,該制度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其意義是什麼?老百姓設定意定監護需要注意什麼?
北京讀者彭江
彭江讀者:
《民法典》總則編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候,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這一條文規定了成年人的意定監護制度。
意定監護制度是中國民法法典化過程中監護制度的一個重大突破,是法律對我國老齡化社會進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的積極回應。該制度的建立,不僅尊重了成年人自身的意志,也為成年人在自己身體出現重大問題的情況下,如何進行最有利的財產處置、如何對自己進行救治提供了新的制度機制。比如,有人擔心其遭遇事故或者身患重大疾病時,其家人不會盡力而為,在原有制度中,這個矛盾是很難解決的。但《民法典》規定的意定監護制度,就可以一定程度上緩解這一矛盾。
①如何有效準確設立意定監護?
意定監護制度作為新的制度,如何才能有效、準確地設立意定監護,讓其發揮積極作用,這確實值得思考。對此,我們認為首先需要重點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一是意定監護成立必須以書面形式為要件。
也就是說,以口頭等非書面形式訂立的意定監護不具備法律效力。《民法典》規定的書面形式包括,籤字蓋章的合同書、信件等,還包括雖然無籤字蓋章但有證據表明是行為人自己的真實意思表達的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等形式。但考慮到意定監護更多的是處理緊急情況下的問題,如果對意定監護協議本身提出疑問,這勢必對被監護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我們建議:書面形式最好是用紙張列印或者書寫,而其他書面形式存在證明難度,一旦無法及時、迅速證明意定監護協議,可能會侵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建議不宜採用其他書面形式。為增加協議的可證明性,還可以增加兩個左右的見證人,有條件的還可以做公證。
二是監護協議雙方在籤署協議時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如果自然人在籤署意定監護協議時,是部分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該意定監護協議不會得到法律的認可,其籤署意定監護協議的目的就不會實現。同樣,如果另外一方也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意定協議的效力同樣存在法律問題。
由此可見,協議雙方在籤署協議時是否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意定監護協議起著至關重要的決定作用。為避免這方面的舉證爭議,有些國家要求監護協議必須進行公證。雖然《民法典》對此沒有硬性規定,但其借鑑意義是非常明顯的。為了增加意定協議籤署時協議雙方行為能力的證據,建議在籤署該協議時,可以錄音錄像,還可以增加見證人。
②如何約定意定監護的成就條件?
一般而言,心智喪失、不具備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即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能夠進行適合其智能狀況的民事行為,即為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這是抽象的判斷標準,實踐當中如何判斷非常困難,可能會發生重大爭議。
我們建議對意定監護的條件,採取概況與例舉的方式進行約定。概況約定可以防止掛一漏萬,而例舉約定,可以將條件具體化,減少條件成就的爭議。
但是,無論條件如何約定,一旦相關人員對條件是否成就提出異議,採取拖延時間的方式,就有可能侵害被監護人的利益。這是意定監護在實踐當中最有可能遇到的問題之一。
為防止該問題的出現,建議在意定監護之外,增加對另外一方在爭議期的全權授權的內容。這一點是設立意定監護制度時需要特別注意的。
由於實際情況複雜多變,我們認為,如何有效準確設立意定監護,在上述若干關鍵問題之外,還需要關注的其他問題有:
意定監護人的人數是一個還是多個?如意定監護人為多數,就需要進一步考慮,如何協調監護人的內部意見?其內部是否有分工制約?如何認定並處理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情形?監護人是否有報酬?該如何支付報酬?監護人的禁止性行為有哪些?更換與重新選定監護人的情形與程序是什麼?……
(湖南日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戴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