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

2021-01-08 蚌埠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農產品的品質和特色,提升農產品市場競爭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地理標誌,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誌。

第三條 國家對農產品地理標誌實行登記制度。經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登記工作,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負責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的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農業部設立的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專家評審。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由種植業、畜牧業、漁業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五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不收取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經費編入本部門年度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和利用納入本地區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並在政策、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推動地理標誌農產品發展。

第二章 登 記

第七條 申請地理標誌登記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稱謂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構成;

(二)產品有獨特的品質特性或者特定的生產方式;

(三)產品品質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四)產品有限定的生產區域範圍;

(五)產地環境、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第八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人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條件擇優確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

(一)具有監督和管理農產品地理標誌及其產品的能力;

(二)具有為地理標誌農產品生產、加工、營銷提供指導服務的能力;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九條 符合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質證明;

(三)產品典型特徵特性描述和相應產品品質鑑定報告;

(四)產地環境條件、生產技術規範和產品質量安全技術規範;

(五)地域範圍確定性文件和生產地域分布圖;

(六)產品實物樣品或者樣品圖片;

(七)其它必要的說明性或者證明性材料。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初審和現場核查,並提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意見和建議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並組織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工作由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評審委員會承擔。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獨立做出評審結論,並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經專家評審通過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代表農業部對社會公示。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內向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業部做出登記決定並公告,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公布登記產品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專家評審沒有通過的,由農業部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提出變更申請:

(一)登記證書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二)地域範圍或者相應自然生態環境發生變化的。

第十四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實行公共標識與地域產品名稱相結合的標註制度。公共標識基本圖案見附圖。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規範由農業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標誌使用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一)生產經營的農產品產自登記確定的地域範圍;

(二)已取得登記農產品相關的生產經營資質;

(三)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技術規範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四)具有地理標誌農產品市場開發經營能力。

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年度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籤訂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協議,在協議中載明使用的數量、範圍及相關的責任義務。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第十六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在產品及其包裝上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二)可以使用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及展銷。

第十七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接受登記證書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二)保證地理標誌農產品的品質和信譽;

(三)正確規範地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地理標誌監督管理工作,定期對登記的地理標誌農產品的地域範圍、標誌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登記的地理標誌農產品或登記證書持有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農業部註銷其地理標誌登記證書並對外公告。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和標誌使用人,對地理標誌農產品的質量和信譽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農產品地理標誌和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地理標誌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和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農業部接受國外農產品地理標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登記並給予保護,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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