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隱瞞部分事實真相、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1-01-10 肖文彬律師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導語:隱瞞部分事實真相、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新2201刑初680號

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趙現彬,曾用名趙現賓,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於河南省寶豐縣,居民身份證號碼:×××,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籍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迎賓路40號院6號樓1單元301室。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哈密地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7年6月29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2018年3月30日被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姚某,新疆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哈密市檢刑訴(2017)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現彬犯合同詐騙罪,於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7年6月29日本院一審以被告人趙現彬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發回重審。本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現彬及其辯護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趙現彬在與被害人邱某籤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時,隱瞞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礦山停工、礦山上有其他施工隊守護,邱某無法進場施工的事實。合同籤訂後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趙現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幣80萬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趙現彬與被害人邱某又籤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魚峰山鐵礦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選礦廠轉讓《協議並承諾書》時,隱瞞了該兩公司被抵押、其不擁有完全股權的事實。協議籤訂後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趙現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幣120萬元。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趙現彬與被害人邱某再次籤訂《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人趙現彬將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的100%股權轉讓給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趙現彬隱瞞了其於2012年5月28日將該兩個公司其擁有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袁某的事實。6月13日後,被告人趙現彬又分三次繼續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幣300萬元。

2015年3-4月間,被告人趙現彬教唆證人任某、教唆並賄買證人王某作偽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現彬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500萬元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在訴訟過程中教唆並賄賣證人作偽證,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應以合同詐騙罪、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現彬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提出如下辯解意見:我給邱某的處置公司所有資產均是真實存在,沒有虛構情形,且資產價值遠高於債務。我本人系昊龍公司、合禾公司、吉泰公司實際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有權處置公司股權。因此,我沒有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趙現彬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屬於普通的民事糾紛。

客觀方面:1.與邱某籤訂協議時,被告人具有公司的實際控制權。2.籤訂協議時,邱某對公司股權質押的事實是明知的,不存在隱瞞的情況。3.本案的公司股權「一物二賣」屬於民事糾紛。

主觀方面:1.被告人趙現彬沒有非法佔有邱某財產的動機。2.被告人趙現彬所有資產是真實存在的沒有虛構,其資產價值遠高於債務,沒有必要惡意佔有邱某的財產。3.被告人趙現彬收取邱某的5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並沒有揮霍。4.股權轉讓無法履行後,被告人主動與邱某解除合同,並以公司名義出具借條,存在實際償還債務的行為。5.被告人在與邱某籤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後至被逮捕前,從未逃匿,未與邱某中斷過聯繫。

二、被告人趙現彬的行為不構成妨害作證罪。

1.本案中,被告人趙現彬不存在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害作證。

2.本案中,被告人趙現彬的行為只能按吸收犯處理,定一個罪。

經審理查明:

一、合同詐騙事實

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禾公司)於2008年5月設立,法定代表人劉彬,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被告人趙現彬系實際控制人。2006年7月5日,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公司由柴勇設立,2009年12月28日公司股東袁某持有30%的股權,趙現彬持有70%的股權,2010年10月14日,昊龍公司申請將法人代表袁某變更為趙現彬。2011年9月14日,趙現彬前妻李青雲通過離婚訴訟取得昊龍公司35%的股權。

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將其100%的股權及固定資產作抵(質)押向哈密市銀橋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橋公司)借款400萬元。2011年1月22日至3月17日,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昊龍公司)以其所持哈密吉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吉泰公司)80%的的股權、吉泰公司的固定資產、採礦權證等作抵(質)押向銀橋公司借款4000萬元。銀橋公司向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股權質押登記。

2012年4月8日,邱某、丁某與趙現彬籤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邱某、丁某承包經營吉泰公司的魚峰山鐵礦,每年繳納400萬元承包費。承包方進駐礦山前需繳納200萬元押金,該押金解除合同時一併發還。邱某、丁某與王某、任某口頭約定礦石開採工作交由王某和任某完成。因前施工方阻撓等原因,魚峰山鐵礦未能交接。2012年4月14日,邱某與趙現彬籤訂《補充合同》,敦促吉泰公司清理魚峰山鐵礦無關人員,提供資質證書等,以便開工。該合同籤訂後至2012年5月24日,被害人邱某分四次通過其本人、其朋友馮翠彥、王某朋友呼炎的銀行帳戶向被告人趙現彬轉帳支付人民幣共計80萬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趙現彬與邱某籤訂《協議並承諾書》,約定趙現彬將哈密魚峰山鐵礦及合禾公司選礦廠轉讓給邱某,轉讓費共計7260萬元,交割方式以吉泰、合禾兩公司完成法人代表過戶為據。邱某自協議籤訂起18日內向趙現彬指定帳戶支付人民幣550萬元(5月29日付100萬元,5月31日付100萬元,6月4日付100萬元,餘款於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6月4日前,只要邱某履行本協議,礦山及選廠轉讓事宜即告定局,邱某不能支付300萬元時,趙現彬可做別賣。300萬元到帳後,雙方共同辦理過戶手續,趙現彬幫邱某向十三師投資公司貸款,貸款到戶後,邱某將全價款一次性向趙現彬支付完畢。《協議並承諾書》籤訂後至2012年6月2日,被害人邱某分5次通過周某、劉振玲、餘闐的銀行卡帳戶向被告人趙現彬轉帳支付人民幣共計115萬元,向張某支付現金10萬元。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趙現彬將所持有的昊龍公司70%的股權以共計人民幣5500萬元(5500萬元中包括昊龍公司欠農十三師銀橋投資公司4400萬元債務)的價格分別轉讓給袁某65%,轉讓給劉躍軍5%。約定(股東)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昊龍公司向農十三師銀橋投資公司支付4400萬元債務的利息。2012年5月28日,張某在被告人趙現彬的安排下,與袁某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合禾公司100%的股權以1500萬元的價格轉讓與袁某。2012年6月1日,銀橋公司同意被告人趙現彬將其在昊龍公司的70%股權及資產轉讓與袁某,同意張某將合禾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袁某。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遠江公司和三泰公司為袁某替吉泰公司向銀橋公司及紅星金融公司歸還4400萬元的借款利息共計13802457元。2013年5月,袁某全部歸還銀橋公司借款4400萬元,銀橋公司解除吉泰、合禾公司的股權質押。2012年6月13日,合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袁某。2013年3月14日,昊龍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袁某。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趙現彬與被害人邱某籤訂《哈密市合禾、昊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趙現彬將合禾公司和昊龍公司的100%股權以72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邱某。邱某於2012年6月15日前向趙現彬付足500萬元,辦理工商過戶手續,趙現彬以合禾、昊龍及吉泰公司資產抵押幫助邱某貸款,待貸款到位後邱某一次性給付剩餘價款6760萬元。該合同籤訂後,被害人邱某兩次通過胡傳超的銀行卡帳戶向被告人趙現彬轉帳支付人民幣共計280萬元。至此,被告人趙現彬以轉讓合禾、昊龍公司股權的事由共計收取邱某人民幣485萬元。收款後,被告人趙現彬提出其前妻李青雲持有昊龍公司35%的股份,其欠李青雲1000多萬元,目前無法過戶,答應解除合同後退款。2012年7月4日邱某與其解除合禾、昊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趙現彬安排張某以吉泰公司的名義向被害人邱某出具一張500萬元的借據,後以各種理由不向邱某退款。

又查明,2013年吉泰公司償還王某178000元,2019年趙現彬與邱某達成民事還款協議。

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綜合證據:

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趙現彬實施犯罪行為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月9日,哈密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辦案民警電話傳喚被告人趙現彬到支隊配合案件調查。2016年3月11日,哈密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辦案民警電話傳喚被告人趙現彬到支隊配合案件調查,並於當日對趙現彬取保候審。

(一)書證

1、《吉泰礦業有限公司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書》證實,2012年4月8日,邱某、丁某與吉泰公司籤訂承包經營合同,被告人趙現彬作為吉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主要內容:「承包人(邱某、丁某)在魚峰山鐵礦範圍內自主採掘並銷售礦產品,每年繳納400萬元承包費,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承包方進駐礦山前,需繳納200萬元押金,該押金解除合同時一併發還。

2、2012年4月14日,邱某(乙方)與吉泰公司(甲方)籤訂《補充合同》,趙現彬在該合同上簽字,合同載明:由於甲方(吉泰公司)原因造成開工時間推遲,按實際推遲時間承包期相應順延,甲方必須保證乙方(邱某)進場前清理完礦山所有與乙方無關的人員,便於乙方人員進駐及管理。乙方儘快提供合法、有效地各種資質、證書、崗位證件,以便辦理開工手續,乙方提供以上資料一個月內甲方必須保證辦理好開工手續。

3、吉泰公司向駐魚峰山鐵礦各項目部發出的《停工通知》,證實2011年10月31日,吉泰公司要求各項目部暫停生產活動,撤出現場作業人員。

4、吉泰公司向哈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申請《停工報告》,證實2011年10月30日起,吉泰公司魚峰山鐵礦停工。

5、2011年12月21日,哈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向哈密市國土資源局發出哈市安監函字(2011)25號《關於防止哈密吉泰礦業魚峰山鐵礦轉讓及變更的函》證實,哈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向哈密市國土資源局發函要求在其處理解決吉泰礦業(公司)魚峰山鐵礦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期間,不予辦理該礦山採礦許可證轉讓手續。

6、吉泰公司向哈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申請《復工報告》證實,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8日,吉泰公司魚峰山鐵礦申請安監局復工驗收。哈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開工複查意見書》證實,哈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魚峰山鐵礦進行基建工程建設,同意使用火工品。

7、公安機關從邱某處扣押《協議並承諾書》證實,2012年5月25日,邱某與趙現彬籤訂協議書複印件(手寫),主要內容:「哈密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產權人趙現彬與邱某,將趙現彬擁有的哈密魚峰山鐵礦及合禾公司選礦廠轉讓給邱某,轉讓費共計7260萬元,交割方式以吉泰礦業、合禾礦業兩公司完成法人代表過戶為據。邱某承諾在自協議籤訂起18日內向趙現彬指定帳戶支付人民幣550萬元,5月29日付100萬元,5月31日付100萬元,6月4日付100萬元,餘款在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趙現彬承諾,6月4日前,只要邱某履行本協議,礦山及選廠轉讓事宜即告定局,邱某不能支付300萬元時,趙現彬可做別賣。300萬元到戶後,雙方共同辦理過戶手續,趙同意幫邱向十三師投資公司貸款,貸款到戶後,邱承諾將全價款一次性向趙支付完畢。魚峰山鐵礦涉及8號礦體事宜,待新證到手後,邱另行支付740萬元。過戶前雙方另行商籤正式協議。

8、本院(2011)哈市民一初字第990號民事調解書(2011年9月14日作出)確認李青雲(趙現彬前妻)與被告人趙現彬達成的如下協議:「一、原告李青雲與被告趙現彬自願離婚。二、被告趙現彬在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昊龍公司)中70%股份中的35%股份轉讓給原告李青雲……」2012年3月,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哈中法執字第10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被告人趙現彬在昊龍公司中35%的股權。

9、《股權轉讓協議》複印件用於證實,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趙現彬與李青雲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李青雲)將其擁有的昊龍公司的35%的股份轉讓給乙方(趙現彬)。股權轉讓對價為1200萬元加200萬元購房款。協議籤字後乙方支付500萬元,合同即生效。2012年8月30日前乙方將剩餘900萬元一次付清。

10、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趙現彬與袁某、劉躍軍籤訂《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複印件,主要內容:「甲方(趙現彬)自願將所持有的昊龍公司65%的股權轉讓給乙方(袁某),乙方自願受讓昊龍公司65%的股權;甲方自願將持有的昊龍公司5%的股權轉讓給丙方(劉躍軍),丙方自願受讓昊龍公司5%的股權。甲方將昊龍公司全部股權以人民幣5500萬元(5500萬元中包括昊龍公司欠銀橋投資公司4400萬元債務)的價格轉讓與乙、丙方。甲方與乙方、丙方籤署本合同後3日內,甲方提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機構代碼證等所有證照正副本原件及吉泰公司名下的採礦證原件,乙方、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0萬元,甲方即喪失昊龍公司股東身份。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乙、丙方經營的昊龍公司開始向農十三師銀橋投資公司支付4400萬元債務的利息。剩餘款項在兩年零一個月內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籤訂前昊龍公司對外所欠債務,可由甲方、乙方、丙方、債權人籤訂債務承擔合同,由乙、丙方接手經營的昊龍公司承擔,但包含前述4400萬元債務在內的承擔總額不能超過5500萬元。」

11、《哈密市合禾、昊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容:「鑑於昊龍公司和合禾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趙現彬及其家人,無其他股東,現甲方(趙現彬)欲將上述兩公司的全部股權按本合同約定的條款和條件向乙方(邱某)轉讓,甲方自願將合禾公司和昊龍公司的股權100%轉讓給乙方,乙方自願受讓合禾公司和昊龍公司的100%的股權。合禾公司和昊龍公司的全部股權以72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乙方於籤署本合同3日內(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80萬元,連同在合同籤署前另支付於甲方的220萬元,共計支付500萬元,若到期不能付足500萬元,本合同自動失效。乙方付足500萬元,甲方即會同乙方,開始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甲方同意以合禾、昊龍及吉泰公司資產抵押幫助乙方貸款,待貸款到位後,乙方一次性給付剩餘價款6760萬元。」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趙現彬、昊龍公司、合禾公司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合同為列印件,列印落款時間為2012年5月25日。

12、《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複印件,合同約定:2012年5月28日,甲方(張某)將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以1500萬元的價格轉讓與乙方(袁某)。甲乙雙方籤訂本合同3日內,甲方提供合禾公司所有證照正副本原件,乙方核實後,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萬元。在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剩餘款項乙方在兩年零一個月內向甲方支付。

13、借據一張證實,2012年7月13日,吉泰公司向邱某出具借款500萬元的借據。

14、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檔案證實,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於2008年5月設立,法定代表人劉彬,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2012年6月13日變更為袁某。2006年7月5日,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公司由柴勇設立,2009年12月28日公司股東變更為袁某持有30%的股份,趙現彬持有70%的股份,2010年10月14日,昊龍公司申請將法人代表袁某變更為趙現彬。2013年3月14日,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於2008年7月設立,註冊資金1000萬元,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變更為袁某。

15、哈密吉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記帳憑證證實,吉泰公司共計收到邱某支付人民幣485萬元及該款項帳面支出情況。

16、被告人趙現彬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帳戶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帳戶明細信息證實,2012年6月18日、6月30日,胡傳超、周某分別向被告人趙現彬尾號為5365的建行銀行帳戶轉帳存入180萬元和100萬元,2012年4月13日、5月24日,呼炎分別向被告人趙現彬尾號為7814的農業銀行帳戶轉帳存入20萬元,30萬元。5月8日,劉振玲向被告人趙現彬尾號為7814的農業銀行帳戶轉帳存入5萬元。6月18日被告人趙現彬向劉孟良轉帳支取130萬元,7月1日趙現彬向焦長徵轉帳支取80萬元,後又多次支取及轉帳給李靜、張某、鄭珊等人。

17、證人張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帳戶明細、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帳戶明細信息證實,2012年4月28日至6月2日,被告人張某收到邱某轉帳支付20萬元、馮翠彥轉帳支付10萬元,餘闐轉帳支付75萬元,周某轉帳支付35萬元,共計140萬元。

18、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與銀橋公司籤訂的《借款合同》證實,合禾公司願將其100%的股權及固定資產一併抵(質)押給銀橋公司。銀橋公司同意向其借款400萬元。

19、2011年1月22日,吉泰公司、昊龍公司與銀橋公司籤訂的《借款合同》及兩份補充協議證實,昊龍公司願將其所持吉泰公司80%的股權、固定資產、採礦權證一併抵(質)押給銀橋公司,銀橋公司同意向其借款2000萬元。2011年2月21日追加魚峰山鐵礦石5萬噸作為補充抵押物,2011年3月17日新增借款數額2000萬元。

20、2012年6月1日,趙現彬、袁某與劉躍軍、銀橋公司籤訂的《關於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三方協議》載明:經銀橋公司同意,趙現彬將其在昊龍公司的70%股權及資產以人民幣5500萬元的價格轉讓與袁某。所欠銀橋公司的4000萬元借款由昊龍公司繼續履行償還義務,袁某用其所取得的股權繼續為該借款提供擔保。自協議籤訂之日,袁某和趙現彬自願向銀橋公司清償昊龍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吉泰公司向銀橋公司借款4000萬元所拖欠的利息和罰息等款1741577元。

21、2012年6月1日,張某、袁某、銀橋公司、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籤訂有《關於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三方協議》載明:經銀橋公司同意,張某將合禾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以人民幣1500萬元的價格轉讓與袁某。所欠銀橋公司4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由合禾公司繼續履行償還義務,袁某用其所取得的股權繼續為該借款提供擔保。自協議籤訂之日,袁某和趙現彬自願向銀橋公司清償昊龍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吉泰公司向銀橋公司借款4000萬元所拖欠的利息和罰息等款354157元。

22、《股權解押通知書》證實,吉泰、合禾公司還清銀橋公司全部借款後,2013年5月27日,銀橋公司向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解除吉泰公司的股權質押的通知。

23、偵查機關從哈密市三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泰公司)和哈密市遠江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遠江公司)調取的銀橋公司及農十三師紅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星金融公司)出具的收取吉泰公司「資金佔用費」的收據及發票,用於證實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遠江公司和三泰公司為袁某替吉泰公司向銀橋公司及紅星金融公司歸還4400萬元借款的利息共計13802457元。

24、銀行轉帳業務回單及憑條用於證實,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袁某給張某轉帳匯款人民幣共計81萬元,2012年5月3日,袁某給李青雲轉帳匯款2萬元。借條、收條用於證實,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趙現彬從遠江公司借款共計2965000元。

25、《聯合開發哈密魚峰鐵礦合同書》及補充協議證實,2007年2月26日,哈密寶山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昊龍公司約定共同成立新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元,寶山公司以技術成果出資,佔20%的股權比例,昊龍公司以現金出資,佔80%的比例。

26、張向輝出具的情況說明、紅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與張向輝之間的協議書證實,2013年5月,張向輝向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借款4400萬元,該款用於歸還吉泰公司欠紅星金融的4400萬元借款。

(二)鑑定意見

哈密地區公安局(哈地)公(物)鑑(文)字﹝2015﹞03號筆跡檢驗鑑定書證實,經檢驗,《協議並承諾書》上產權人趙現彬的籤名字跡是趙現彬親筆所寫,買受人邱某的籤名字跡是邱某親筆所寫。

(三)證人證言

1、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4月,王某說丁某在哈密有鐵礦想租任某的挖掘機。2012年5月6日,任某將挖掘機從延安運送至哈密魚峰山鐵礦。鐵礦上施工隊沒有撤導致其與王某無法開工。2012年12月26日,任某將挖掘機運回延安,期間由司機小馮在魚峰山鐵礦看管挖掘機。王某講:「邱某與趙現彬籤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購買了魚峰山鐵礦。邱某先期只需支付現金500萬元,趙現彬就將礦山的產權轉到邱某名下。邱某缺少資金,需要大家共同出資。」任某為了儘快開工,出資45萬元,包括向邱某的工行帳戶匯款20萬元,通過其朋友劉振玲的帳戶向趙現彬的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將10萬元現金交給王某交至吉泰公司財務,另10萬元給王某用於其在哈密市的開支用度。

2、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馮某於2012年1月起受僱於任某為其駕駛挖掘機。2012年5月6日,任某將挖掘機從延安運送至哈密魚峰山鐵礦,礦主不具備開工條件一直未能施工,直到2012年12月26日,任某將挖掘機運回延安。

3、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溫州建設集團哈密項目部工作,該項目部在哈密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老闆趙現彬的魚峰山鐵礦施工。2011年10月31日,該項目部接到吉泰公司的停工通知後留下兩人看守物資,其餘施工人員撤離。礦山有2萬噸礦石。兩名留守人員於2012年9月撤離,期間魚峰山鐵礦井下和露天均沒有人施工採掘。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4月邱某和丁某在哈密市承包魚峰山鐵礦,王某與任某來到哈密,與邱某和丁某一起查看魚峰山鐵礦,發現該鐵礦處於停工狀態。次日在趙現彬辦公室,邱某提出四人一起湊集200萬保證金,礦石開採工作交由王某和任某完成。王某帶其朋友呼炎到哈密市安監局查詢,確定魚峰山鐵礦的停工原因是欠付前施工隊100餘萬元,認為把錢付清礦山即可開工,王某便出資50萬元,通過呼炎的銀行帳戶向趙現彬的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任某出資35萬元。2012年5月,任某將一臺挖掘機從陝西運往魚峰山鐵礦,一直閒置到2012年12月26日運回陝西。因為魚峰山鐵礦上還有其他施工隊未撤下不讓其開工,而且邱某的礦山移交和炸藥手續沒有辦理下來。2012年7月,邱某講其將趙現彬的礦山買下來了,付了500萬元,包括王某和任某的85萬元。

5、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趙現彬作為合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證人袁某籤訂了合禾公司的股權收購協議。紅星金融公司也參與(協商)。昊龍公司股東及持股份額為趙現彬佔股70%,袁某佔股30%。2011年袁某將昊龍公司30%股權作價400萬元轉讓給秦斌,趙現彬出價450萬又將30%股權購回,因趙現彬與前妻陷入離婚糾紛,袁某對該30%股權未作工商變更登記。2012年5月28日,袁某與被告人趙現彬籤訂了昊龍公司的股權收購協議。2013年袁某用張向輝的4400萬元資金向紅星金融公司「過橋」(還款),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將全部股權變更至自己名下。趙現彬向邱某轉讓合禾、昊龍公司股權的事袁某不知情。2014年4月21日,趙現彬引入吳仁財承包魚峰山鐵礦。

6、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證人張某受僱於趙現彬擔任合禾公司、吉泰公司和昊龍公司的會計。合禾公司2010年被趙現彬收購,趙現彬讓張某擔任法人代表,實際控制人是趙現彬。2012年5月28日趙現彬將合禾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袁某,張某與袁某籤訂了股權轉讓合同。昊龍公司註冊時股東只有柴勇,通過股權轉讓,股東變更為趙現彬和袁某兩人。2012年5月25日,邱某和趙現彬籤訂《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邱某向張某、趙現彬的多個個人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支付500萬元,但吉泰公司的會計帳目中顯示收款共計485萬元,包括:2012年4月13日,趙現彬尾號為7814的農行帳戶收款20萬元。2012年4月28日,張某尾號為8622的工行卡收款10萬元。2012年5月4日,張某尾號為8622的工行卡收款20萬元。2012年5月24日,趙現彬尾號為7814的農行帳戶收款30萬元。2012年5月28日,趙現彬尾號為7814的農行帳戶收款5萬元,張某尾號為7203的建行帳戶收款5萬元。2012年5月29日,張某尾號為7203的建行帳戶收款10萬元。2012年6月1日,張某尾號為7203的建行帳戶收款20萬元。2012年6月2日,張某尾號為6617的農行帳戶收款75萬元。2012年6月18日,趙現彬尾號為5365的建行帳戶收款180萬元。2012年6月30日,趙現彬尾號為5365的建行帳戶收款100萬元。2012年5月9日,王某交給張某現金10萬元。所收款項用于吉泰公司的運營。袁某與趙現彬於2012年5月28日籤訂合禾公司、吉泰公司、昊龍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袁某找張向輝籌資4400萬元支付給紅星金融公司解除股權質押。

7、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哈密市銀橋投資有限公司是十三師紅星金融服務公司的子公司,李某1擔任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昊龍公司以其100%的股權、固定資產作抵(質押),2011年1月22日、3月7日吉泰公司以其80%的股權及魚峰山鐵礦採礦權、固定資產做抵(質)押向銀橋公司共計貸款4400萬元,銀橋公司在工商局做了股權質押登記。2012年6月1日趙現彬、袁某與劉躍軍、銀橋公司籤訂《關於哈密市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三方協議》;2012年6月1日張某、袁某、銀橋公司籤訂《關於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三方協議》。2012年5月之後,合禾、昊龍公司在哈密銀橋投資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由袁某的哈密市遠江工貿有限公司支付,銀橋公司將合禾公司的股權解除質押。2013年5月袁某找到4400萬元資金歸還借款,銀橋公司將吉泰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解除質押。證人李某1對邱某與趙現彬關於合禾、昊龍公司股權轉讓一事不知情。

8、證人丁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邱某讓丁某幫其開採哈密魚峰山鐵礦。4月其和邱某、趙現彬籤訂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丁某、邱某、王某口頭約定共同開採。2012年5月,王某僅湊80萬元交給趙現彬,趙現彬以未繳足200萬元保證金為由不允許開採。2012年5月至6月,因趙現彬欠付原承包方開採費用,安監局不允許開採,承包合同沒有履行。2012年6月,丁某聽邱某講趙現彬要將魚峰山礦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他。

9、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邱某與趙現彬籤訂《協議並承諾書》後,找到周某提出合作收購趙現彬的股權及鐵礦。周某前後共計出資的390萬元支付給趙現彬。邱某與趙現彬於2012年5月25日籤訂的《協議並承諾書》中明確約定邱某在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股權轉讓款),但是周某沒有及時把錢打給趙現彬,邱某告知周某其和趙現彬重新洽談並籤訂了《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2012年6月13日,邱某與趙現彬籤訂完合同後即刻給周某發傳真,該合同籤訂後,邱某讓周某儘快到哈密給趙現彬交款,辦理公司股權過戶手續。邱某在與趙現彬籤訂的《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時,按照趙現彬的要求將籤訂日期列印為2012年5月25日。周某於2012年6月18日向趙現彬轉帳支付180萬元,隨後趙現彬帶邱某、周某、胡傳超去塔城看鐵礦,稱想合作開發。2012年6月30日周某繼續向趙現彬轉帳支付100萬元,敦促其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趙現彬稱其並未持有昊龍公司的全部股權,其前妻李青雲持有35%的股權,現在無法轉讓,答應2012年8月份給其退錢。2012年7月4日,邱某與趙現彬籤訂《關於解除昊龍、吉泰、合禾三家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協議》。周某聽邱某講其與趙現彬於2012年4月8日籤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書》,因趙現彬未結清工人工資,安監局要求工地停工,沒有實際開採,後來邱某才和趙現彬談轉讓股權的事。

10、證人貟某、柯某、陳某、李某2、曾某、景某的證言及銀行個人活期明細證實,上述證人於2012年4月至7月,分別收到趙現彬償還其部分借款,共計人民幣131.4萬元。

(四)被害人報案及陳述

被害人邱某的報案及陳述證實,邱某在哈密旺源礦業公司任總經理,2012年3月,其經張順貴介紹與丁某到哈密和趙現彬商談承包經營鐵礦的相關事宜並看了礦。礦山上兩家施工隊以趙現彬未付開採費用為由阻止邱某看礦。後來邱某想辦法看了礦,看見礦山上有一堆礦石。2012年4月8日,邱某與趙現彬籤訂《吉泰礦業公司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書》。邱某、丁某承諾由王某採礦。合同籤訂後,礦上兩個施工隊拒不交接。2012年4月14日邱某和趙現彬又籤訂一份補充合同,籤訂後趙現彬推說負責協調,直到2012年5月初也沒有完成交接。期間,王某通過朋友呼炎、任某出資85萬,支付給趙現彬。隨後趙現彬談將哈密合禾、昊龍公司賣給邱某,讓邱某交500萬元保證金,趙現彬幫其貸款。邱某與其朋友周某說了這事,周某看礦後回重慶籌集資金。趙現彬帶邱某到銀橋公司找李某1商談貸款事宜,稱要將礦山賣給邱某。2012年5月25日,邱某與趙現彬籤訂《協議並承諾書》,約定2012年6月13日前,邱某須向趙現彬支付550萬元。因到期未籌足550萬元,僅支付220萬元,2012年6月13日,邱某與趙現彬商議後籤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6月18日周某到哈密轉帳付款180萬,趙現彬將邱某與周某帶至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看鐵礦談合作事宜,返回哈密後周某轉帳付款100萬元。至此,邱某付清500萬元後,趙現彬找各種理由不給其辦理過戶手續。2012年7月4日,趙現彬稱公司欠其前妻李青雲1000多萬元,昊龍公司公章在李青雲手中,提出解除合同,但錢已花,讓邱某等等。邱某到哈密市工商局查詢發現趙現彬沒有合禾公司的股權,僅有吉泰公司35%的股權,兩公司的全部股權質押在擔保公司。在邱某的追討下,2012年7月13日,趙現彬授意張某向邱某寫了一張500萬元的借據。7月下旬,趙現彬稱將公司賣給屈盛臣,拿到錢就給邱某。邱某遂與趙現彬籤訂了解除股權轉讓協議。

被告人趙現彬及其辯護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哈密昊龍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袁某出具的一張收據、多份過磅單證實,2011年1月28日,袁某、趙現彬與趙海洋籤訂上述協議,袁某將其所持昊龍公司30%的股權以450萬元價格轉讓給趙現彬之子趙海洋,袁某於2011年1月31日收到股權轉讓款300萬,趙現彬以礦石款折抵剩餘股權轉讓款。

2、《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補充協議》主要內容:「1、合同第三條第2項原文廢除,修改為:甲方(趙現彬)仍用上述兩公司及吉泰公司名義貸款,在貸款有十足把握的前提下,甲乙(邱某)雙方會同貸款銀行籤訂公司過戶及剩餘款項一次性支付協議後,辦理過戶手續,約定時間內一次性支付剩餘價款6760萬元。」籤訂時間列印為2012年5月28日。

3、邱某出具一份證明載明,2012年邱某交與吉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趙現彬購礦資金500萬元,其中85萬元有王某、任某、鄧祖雲及呼炎出資。

4、2016年9月6日,吉泰公司與王某籤訂的《協議書》,主要內容:「甲方(吉泰公司)代理人趙現彬與乙方(王某)就債權轉移一事達成以下協議。由甲方償還乙方85萬元押金。償還方式:(1)2015年以前甲方付給乙方現金178000元。(2)乙方於2016年7月負責開採甲方所屬黑峰山鐵礦,甲方替乙方支付設備款50萬元,流動資金172000元,連同已付現金合計支付85萬元整。上述85萬元資金乙方確認收到。」

5、王某出具的兩張借條、中國農業銀行轉帳憑證一份、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查詢明細、2013年邱某出具一份證明用於證實,吉泰公司償還王某現金178000元。

6.錄音資料(趙現彬與邱某之間對話),邱某稱在籤合同前,其與趙現彬到過銀橋公司李某1處商談貸款一事,其知道趙現彬在銀橋公司抵押借款一事。

7.證人周某證實,2012年大概6月份,我和胡傳超到哈密第一次跟趙現彬見面,趙現彬給我、胡傳超、邱某說他的公司還紅星金融4400萬貸款,讓我們幫忙找過橋資金。合同籤訂後,付款之前我們已經知道在銀橋公司貸款一事。

8.邱某的陳述證實,這份錄音是我說的,我當時說了我們去李某1那就是說4300萬元過橋資金的事,我當時說了我把這個錢付了就可以把戶過到我的名下。這些是我和趙現彬在一起喝酒時說的酒話,不是事實。

9.胡傳超的證言證實,周某所說屬實,我們倆人當時在一聲。邱某現在已經通過趙現彬將債權轉移給我給我一個人,邱某和趙現彬現在已經沒有債務關係了。

10.張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4-5月,邱某談採礦的事情,趙現彬讓我把十三師借款相關手續(4400萬元借款)送到他辦公室,當時邱某在場。後面的事我不知道。

11.劉躍軍的證言證實,邱某他們在籤訂承包合同時就知道老趙他們公司經營情況,老趙說了向紅星金融抵押借款4400萬元的事。

12.協議書證實,2019年3月31日,邱某與趙現彬、胡傳超經協商,達成協議,內容為,邱某借胡傳超415萬元(邱某支付給趙現彬的股權轉讓款),由趙現彬償還並進行相應的補償。

公訴人對被告人趙現彬及其辯護人出示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書證的真實性有異議。該書證有公訴人不持異議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予以確認。

二、妨害作證事實

2015年3、4月,被告人趙現彬為虛構2012年王某、任某在魚峰山鐵礦開採鐵礦的虛假事由,製造趙現彬已履行與邱某籤訂的魚峰山鐵礦承包合同的假象,教唆證人任某、證人王某作偽證,為王某提供3000元路費前來哈密作偽證之用,影響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1、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被告人趙現彬讓證人任某到哈密給趙現彬出個證明,證明任某的挖掘機在哈密魚峰山鐵礦幹過活,並說這樣任某就可以要求邱某支付挖掘機承包費。任某回答說其挖掘機沒幹過活。趙現彬又提出可以從邱某的500萬元裡先退還任某投資的45萬元,任某拒絕。王某在2015年4月給任某打電話,稱趙現彬想退還任某和王某(出資)的85萬元,但要二人承認在哈密魚峰山工地上幹過活。

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王某、任某要求被告人趙現彬返還85萬元,趙現彬讓邱某出具證明。2013年6月7日,邱某向任某出具一份證明,證實邱某向趙現彬購買鐵礦的500萬元中有85萬元是王某和任某出資的。任某拿著該證明也未從趙現彬處拿到錢。2015年4月,趙現彬給證人王某打電話稱:邱某把他告了,他不想痛快地將錢給邱某,魚峰山鐵礦有幾萬噸礦石,趙現彬讓王某到哈密向公安機關作偽證,承認這幾萬噸礦石是其開採的,以此王某可以起訴邱某索要開採費和挖掘機的租賃費用,並承諾500萬元中先支付給王某,幾萬噸礦石也歸王某所有。為了讓王某前來哈密作偽證趙現彬給其尾號為5746的工商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000元作為路費。王某在哈密地區公安局經偵支隊辦案民警與其電話聯繫時,謊稱其和任某在魚峰山鐵礦幾個月生產了幾萬噸鐵礦石,後來感到害怕,又改口生產了十幾天。被告人趙現彬一直催促王某來哈密作偽證,王某推脫沒有時間,趙現彬就問其要任某的聯繫方式。王某向其提供任某的聯繫方式後,給任某打電話告知此事。

3、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查詢明細,證實2016年3月8日,證人王某的帳戶收到被告人趙現彬轉帳匯款3000元。

4、哈密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辦案民警張茂軍、王淑傑出具的一份情況說明證實,該支隊受理被告人趙現彬涉嫌合同詐騙一案後,打電話聯繫證人王某到支隊配合調查取證工作,王某一直推脫不來。偵查人員在電話裡詢問案件相關情況,證人王某第一次陳述和任某在魚峰山鐵礦開採了幾個月,開採出數萬噸鐵礦石。偵查人員經過一段時間的核查後再次電話聯繫王某,王某陳述在魚峰山鐵礦只開採了十幾天。鑑於王某兩次陳述不一致,且與偵查人員查證的事實不符。偵查人員要求證人王某到支隊配合調查取證工作。王某於2015年6月3日到哈密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偵查人員向其詢問案件相關事實並製作筆錄。

本院認為,(一)關於被告人趙現彬是否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的行為。

(1)起訴書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趙現彬在與被害人邱某籤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時,隱瞞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礦山停工、礦山上有其他施工隊守護,邱某無法進場施工的事實。合同籤訂後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趙現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幣80萬元。該起事實被害人邱某陳述,2012年3月,其與趙現彬、丁某去魚峰山鐵礦看礦時,礦山上兩家施工隊以趙現彬未付開採費用為由阻止邱某看礦。後邱某自己想辦法看了礦。2012年4月8日,邱某與趙現彬籤訂《吉泰礦業公司魚峰山鐵礦承包經營合同書》,故在籤訂合同前邱某對礦山上有施工隊守護,其無法進場施工的情況是知道的,趙現彬並未隱瞞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現彬隱瞞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礦山停工、礦山上有其他施工隊守護,邱某無法進場施工的事實不能成立。

(2)起訴書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趙現彬與被害人邱某又籤訂吉泰礦業有限公司魚峰山鐵礦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選礦廠轉讓《協議並承諾書》時,隱瞞了該兩公司被抵押、其不擁有完全股權的事實。協議籤訂後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趙現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幣120萬元。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檔案顯示,哈密市合禾礦業有限公司於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根據張某的證言證實,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趙現彬。2012年6月13日變更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於2008年7月設立,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變更為袁某。趙現彬順利將上述公司股權轉讓給袁某的事實能證實趙現彬是可以履行合同,是否有完全股權不影響公司的轉讓。關於抵押問題,邱某陳述其在籤訂《協議並承諾書》前與趙現彬一起去過銀橋公司找李某1談貸款一事,且其給周某說過此事。周某證實,合同籤訂好,還沒有付款前,我和邱某就知道4400萬元過橋資金、抵押這個事。趙現彬供述在談貸款時,邱某知道抵押一事。邱某雖辯解,其當時喝酒胡說,但有其他證人證言印證邱某知道抵押一事,故對該事實予以確認。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趙現彬隱瞞兩公司被抵押的事實不能成立。

(3)起訴書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趙現彬與被害人邱某再次籤訂《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人趙現彬將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的100%股權轉讓給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趙現彬隱瞞了其於2012年5月28日將該兩個公司其擁有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袁某的事實。6月13日後,被告人趙現彬又分三次繼續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幣300萬元。辯護人辯解,合同籤訂的時間為2012年5月25日。經查,邱某及證人周某均證實,合同實際籤訂的時間是2019年6月13日,是趙現彬要求將合同上的時間列印為2019年5月25日。《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中載明:乙方(邱某)於籤署本合同3日內(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趙現彬)支付280萬元……。按照該合同書面載明籤署時間,合同籤訂後3日內應當是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前,邱某僅支付80萬元,並非280萬元,因此根據邏輯推理該合同實際籤署時間是6月13日。周某向趙現彬打款的時間為2019年6月18日,故對合同實際籤訂時間應認定為2019年6月13日。2012年5月28日趙現彬與袁某籤訂轉讓協議後,其未向邱某告知此事,於同年6月13日又與邱某再次籤訂轉讓協議,並收取邱某280萬元。對公訴機關指控趙現彬隱瞞該事實予以確認。辯護人辯解,合同籤訂的時間為2012年5月25日,不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人趙現彬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合同雙方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趙現彬與邱某籤訂《哈密市合禾、昊龍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款為7260萬元,扣除邱某已付500萬元,邱某還要支付6760萬元。趙現彬同意以合禾、昊龍及吉泰公司資產抵押幫助邱某貸款。根據在案證據證實,在籤訂該合同之前,邱某已經知道合禾、昊龍、吉泰公司的資產已經抵押給銀橋公司的事實,邱某應該清楚趙現彬不可能再用上述三公司再次進行抵押貸款的可能,而在無法還清銀橋公司貸款的情況下,上述三公司不可能實現股權轉讓,其仍然與趙現彬籤訂合同,該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均有一定的責任。

(2)被告人趙現彬具有積極還款的行為。被告人趙現彬與邱某籤訂合同後,被告人趙現彬收取邱某280萬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下,趙現彬以吉泰公司的名義向邱某出具了收據,雙方書面解除了合同。因邱某所出的資金中85萬元系王某、任某、鄧祖雲及呼炎所出。2013年,趙現彬償還王某178000元。2019年3月31日,趙現彬與邱某、胡傳超達成還款協議,由趙現彬向胡傳超歸還趙現彬欠邱某的469萬元。同時趙現彬在收款後也未逃匿,在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也積極應訴。

綜上,被告人趙現彬客觀上雖有隱瞞部分事實真相的行為,但其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趙現彬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目的是為了讓自己在合同詐騙一案中免於刑事追究,因被告人趙現彬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雖侵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但其行為未達到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其妨害作證的行為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現彬犯妨害作證罪,本院不予支持。

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趙現彬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妨害作證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現彬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海龍

審 判 員 張秀群

人民陪審員 張新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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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送達後,原審被告人葛某吉不服,以「沒有詐騙的故意,不構成詐騙罪」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方面不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有償還被害人意思表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二審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和確認的證據與原審判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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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詐騙罪的本質是什麼?詐騙罪認定的關鍵是什麼?我們承辦的一個涉嫌詐騙的案件可以清晰地表明了這一點。03梁某,男,88年出生。2018年3月進入樂寶電子公司擔任銷售員。憑著自己對電子元件市場的熟悉和特別突出的銷售才能,迅速成為老闆最倚重的員工。為促進銷售,樂寶公司制定了內部的"回扣"刺激方案。
  • P2P非法集資案中如何為涉案員工提供辯護
    平臺的職務架構與P2P借貸標的審核、發標、回款等操作流程直接相關,在網貸中的每一個環節都可能有部分員工因提供幫助行為而被牽涉進來,被起訴的主體較於一般經濟類犯罪而言人數更多,又由於P2P非法集資犯罪屬於新型犯罪,任何種職務、擔當何種工作會被追究責任,公檢系統尚缺乏統一標準。為使無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罪輕的人不被予以重罰,需審慎閱卷,把握核心辯點。
  • 善林金融被查周伯雲投案,此案和錢寶網非法集資案有何區別?
    南京警方在2017年12月29日使用非法集資犯罪這一模糊的說法,說明案件的調查的重點已經不是集資本身問題,而是錢寶網是否採用欺騙手段集資,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問題。而如果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意圖證明行為人是集資詐騙罪,則不僅僅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還需要證明被告人使用了欺詐的方法和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不是所有的「騙」都是「欺詐手段」所謂使用欺詐手段,一般是指被告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虛構資金用途和項目,但是,不是所有的欺騙手段都會被認定為詐騙犯罪所要求的欺騙手段。
  • 最新詐騙罪法律法規大全(2019年版)
    法律法規前言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以上公私財物的行為。「套路貸」,是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籤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2.
  • 假借戀愛之名詐騙網絡女友 一男子因詐騙罪獲刑八年
    2016-08-09 14:39:59 | 來源:中國法院網重慶法院 | 作者:龍玉梅   現如今,網際網路已極大地延展了人們生活交友的空間,但同時,因具有開放性
  • 擅自出賣他人樹林並無證砍伐構成何罪
    擅自出賣他人樹林並無證砍伐構成何罪 2019-03-22 10:15:19來源:檢察日報作者:${中新記者姓名}責任編輯:梁靜
  • 北京刑事律師劉高鋒: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活動涉非法集資的有效辯護
    北京刑事律師劉高鋒: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活動涉非法集資的有效辯護在私募投資基金領域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為極易觸犯刑法的規定而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的行為,最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為是否屬於非法集資行為,應當多方面審查,除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審查之外,還需要結合非法集資行為的犯罪特徵進行辯護。
  • 巧恩兒童美語合同詐騙案宣判 實際控制人獲刑6年
    2020年5月2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對該培訓機構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李某某提起公訴。截至起訴階段,報案人共計1288人,未上課時價值人民幣1422萬餘元。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了一審判決。
  • 安徽一商人刑滿後申訴四年終獲無罪 一審曾被判15年
    競拍一年多時間後,2006年7月22日,趙世金以102萬的價格,將部分樹木賣給江蘇溧陽天惠木業公司的惠元林。後隨著行情好轉,在張正根出面協商後,趙世金又於2006年11月21日和張正根及張的朋友王培成籤訂林木買賣合同。 此後,三方陷入經濟糾紛。而2007年3月3日,趙世金突然被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