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議本身就是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行政相對人籤訂的協議。根據高院關於行政協議解釋的規定,行政協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管理部門或委託的管理部門,在進行行政管理和服務過程當中,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籤訂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協議。
行政協議如果發生糾紛之後,如果放在民事訴訟中,企業和行政部門信息不對等,權利不對等,掌握的證據也不對等,行政相對人企業主是不同的,所以,如果按民事訴訟,企業平等的訴訟的話,直接給申請作廢合同,直接解除。這類案件如果發生了行政協議的糾紛,要做錯了,真的就很難挽回了。
行政協議的法律依據,2015 年 5 月 1 日作出並實施了《行政訴訟法》,其中第十二條專門把行政協議列入行政訴訟的範圍,但是在剛作出的這段時間,確實各級法院有一定的偏差,很多地方把行政協議依然按民事來處理,根據的法律也是《民事訴訟法》、《民法》、《合同法》等等這些規定,這顯然是錯誤的。但是當時確實高院沒有及時的作出一些規定,後來及時地作出了解釋,已經把行政協議納入到行政訴訟範圍中來。
直到 2020 年 1 月 1 日有關部門作出了《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整個規定都是在講行政協議案件如何受理、如何舉證、如何審理等等非常細緻,該規定作出之後,可能很多錯誤的案件就會越來越少了。
2016 年《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關於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發揮企業家作用的意見》、《關於進一步激發民間有效投資活力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關於進一步激發社會領域投資活力的意見》《關於聚焦企業關切進一步推動優化營商環境政策落實的通知》、《關於開展設計產權保護的規章、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等等,2020 年 1 月 1 日實施的《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是一個行政法規,其中31 條也規定了行政協議應當如何處理,行政承諾應當如何處理。
有關部門作出了很多文件,《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關於依法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關於為改善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關於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等等。
本法律知識並不代表其法律建議,如遇同類問題應當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