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陷害教唆行為如何定罪量刑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4-06-10 09:53:40 | 來源:正義網 | 作者:袁彬 華啟和

  ■從主、客觀角度界定陷害教唆行為

  陷害教唆,也叫陷阱教唆,是指教唆人為陷害他人,出於使被教唆人的實行行為以未遂而告終的意思,而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陷害教唆常表現為行為人誘使他人犯罪,待其著手實行犯罪的時候,通知警察將其逮捕。

  從概念上分析,陷害教唆主觀上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人意在陷害他人,這是行為人實施陷害教唆的動機所在。二是行為人具有使被教唆人的實行行為以未遂而告終的意思。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希望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既遂。在行為人的主觀上,讓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只是行為人陷害被教唆人的手段。

  同時,陷害教唆客觀上也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為,這是陷害教唆的必要行為。二是行為人通常伴隨有告發被教唆人的行為,即在被教唆人實施被教唆行為時,教唆人向警察或其他人告發被教唆人的行為。不同的是,陷害教唆的告發行為只存在於部分陷害教唆中,這是因為被教唆人行為未遂的情形具有多樣性。

  在陷害教唆中,被教唆人行為的未遂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被教唆人的行為性質決定其不可能既遂,即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實施的行為性質本身具有不可得逞性,如教唆他人用白糖拌菸灰殺人。二是教唆人告發而使被教唆人犯罪未遂,如被教唆人剛著手實施犯罪,教唆人就通知被害人。

  ■理論上對陷害教唆的理解莫衷一是

  我國刑法學界對陷害教唆行為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陷害教唆構成教唆犯的未遂。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被教唆者未接受陷害教唆,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屬於「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對教唆者按教唆犯的未遂犯處理;被教唆者接受陷害教唆,構成犯罪未遂,則教唆者與之構成共犯,依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仍按教唆犯的未遂犯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陷害教唆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在陷害教唆場合,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間並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因此不成立共同犯罪。陷害教唆實際上是以製造犯罪事實為手段來陷害他人,是誣告陷害的一種方法,而且其犯罪情節比捏造犯罪事實的誣告陷害更為嚴重。

  第三種觀點認為,陷害教唆行為不構成犯罪。該種觀點認為,陷害教唆行為在行為手段上與誣告陷害罪不同,前者是教唆,後者是捏造事實。同時陷害教唆也與共同犯罪不同。陷害教唆雖然表面上是教唆他人犯罪,但行為人主觀上是想通過教唆來陷害被教唆人,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陷害教唆應當以單獨犯罪論處,在立法還沒有規定之前,陷害教唆行為不構成犯罪。

  ■明確陷害教唆行為的相關問題,準確把握陷害教唆行為

  筆者認為,要準確認定教唆人的陷害教唆行為,必須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陷害教唆侵害客體的多重性。與一般教唆只對被教唆之罪的客體構成侵害不同的是,在陷害教唆中,教唆行為侵害的客體具有多重性。這表現在:首先,教唆人通過被教唆人的行為對被教唆之罪的客體構成了侵害;其次,由於教唆人意圖陷害被教唆人,因而教唆行為同時也對被教唆人構成侵害。

  第二,陷害教唆行為的單一性。雖然在陷害教唆中,教唆行為可能既有教唆行為又有告發被教唆人的行為,但是從刑法的角度,只有教唆行為才具犯罪性。教唆人告發行為的主要作用有兩個:一是暴露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二是阻止被教唆人的行為既遂。前者只具程序意義,後者則具中止犯罪意義。因此,從構成犯罪的角度看,陷害教唆人的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即教唆行為。

  第三,教唆人主觀的雙重性。雖然陷害教唆人的犯罪行為只有一個,但是陷害教唆人在主觀上卻具有雙重性:「陷害被教唆人的動機」和「使被教唆人實施教唆之罪的實行行為的意圖」。「陷害被教唆人的動機」是針對陷害教唆人對被教唆人的侵害而言,而「使被教唆人實施教唆之罪的實行行為的意圖」則是針對被教唆之罪而言。不過,陷害教唆人雙重意圖依附於同一行為,即陷害教唆人的教唆行為。

  陷害教唆的上述三個特徵表明,陷害教唆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兩個犯罪:一個是陷害被教唆人所可能構成的犯罪,一個是教唆他人實施犯罪可能構成的犯罪。

  有學者著眼於陷害教唆中陷害被教唆人方面,認為陷害教唆構成誣告陷害罪,認為陷害教唆與誣告陷害只是手段上的不同,從實質上看,兩者是同一的,並且陷害教唆的危害性更大。對此,筆者持反對意見,我國刑法對誣告陷害罪有明確的界定,即「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陷害教唆中教唆人並沒有捏造,因此,陷害教唆行為不符合誣告陷害罪的行為特徵,不構成誣告陷害罪。除非立法將其犯罪化,否則教唆人對被教唆人的這一行為不構成犯罪。

  也有學者著眼於陷害教唆中的教唆他人實施犯罪方面,認為陷害教唆中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是共同犯罪,但為教唆犯的未遂犯。對此,筆者認為,陷害教唆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被教唆人拒絕教唆人的教唆;第二種情形是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並實行犯罪但未遂。第一種情形陷害教唆人只成立教唆未遂,不構成共犯。只有第二種情形陷害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才成立共犯,但筆者認為,教唆人構成的不是教唆犯的未遂犯而是中止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並實行犯罪但未遂時,教唆人成立的是教唆犯的中止犯,而非未遂犯。

  首先,陷害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構成共同犯罪。對此,有學者持反對意見,「從表面上看,教唆者是要通過他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即二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從最終目的上來看,教唆者是要通過此種手段達到讓司法機關追究被教唆人刑事責任的目的,在此意義上,二者又沒有共同的故意了」,並認為二者之間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為。但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並不妥當。理由是:(1)陷害只是陷害教唆人的行為動機,並不是教唆人故意的內容。由於刑法並沒有規定教唆犯的成立需要一定的動機作為犯罪的主觀要素,因此,它只能影響陷害教唆人的量刑,而不能影響定罪。(2)陷害教唆人的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實際上已經是一個行為整體,符合共同犯罪的行為要求。沒有陷害教唆人的教唆行為,被教唆人根本就不會產生犯罪意圖或者不會實行犯罪。因此,筆者認為,陷害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構成共犯。

  其次,陷害教唆人成立不是教唆犯的未遂犯而是中止犯。教唆犯的未遂犯,即未遂的教唆犯,是指被教唆的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這種情況下的教唆犯,未遂的教唆犯與被教唆者有共同犯罪關係,他應該對實行犯的犯罪未遂負刑事責任。但這裡「意志以外的原因」指的是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陷害教唆中,被教唆人的未遂是由於教唆人意志以內的原因造成,或者故意教唆不能既遂的犯罪,或者告發被教唆人的犯罪。根據我國共同犯罪的理論,被教唆人是未遂犯,但教唆人是出於其意志以內的因素,是中止犯。

  因此,陷害教唆中,如果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構成共犯,但教唆人成立的是共犯的中止犯。

  由此可見,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陷害教唆中,教唆人構成的犯罪只有一個,即被教唆人實施犯罪的共犯。但其中包含兩種情形:一是被教唆人拒絕教唆人的教唆,教唆人成立單純的教唆未遂;二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但犯罪未遂,教唆人構成被教唆人實施之罪的共犯,但成立的是中止犯。不過,無論教唆人教唆未遂還是中止,陷害動機都可以作為對陷害教唆人從重處罰的一個酌定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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