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遲到,單位能按員工手冊罰款嗎?勞動仲裁院:不能!

2021-02-23 廣西普法

張先生在滬上一家銷售公司擔任銷售職務。雙方籤訂期限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其月工資為5000元。

今年2月,張先生發現其轉帳的1月工資少了500元,感到有些奇怪,於是就向公司財務詢問原因。

令張先生驚訝的是,財務告知張某:

因為其1月遲到兩次,按照公司規定按遲到時間長短進行罰款。

對此,張先生認為:

雖然自己有兩次遲到,但是其利用午休時間完成了工作任務,並不會對正常勞動產生影響。

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張先生遂向寶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銷售公司支付其工資差額500元。

庭審中,公司認為自己的扣罰可謂「合情合理」。據悉,在該公司的員工手冊中有明確規定:

■ 員工遲到半小時以內罰100元,半小時以上一小時以下罰200元,一小時以上罰400元。

■ 不僅如此,員工手冊經過民主程序,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來,所有的員工都按照這個規定執行,規章制度在張先生入職的時候也已經告知。

因此,公司指出:

張先生遲到兩次,單位按照規章制度進行扣款是合理的,並不同意支付工資差額。

而在張先生看來:

自己雖然有兩次遲到,但——

■ 一次遲到時間在5分鐘內,並不會對正常勞動產生影響

■ 另一次遲到一小時以上,則是因為地鐵故障,並非其本人過錯,並且已經在午休時間完成工作任務。

因此,張先生認為其日工資折算不到400元的情況下,銷售公司對遲到扣一小時以上罰400元也是不合理的。

最終,寶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雖對勞動者有管理權,可對勞動者的上下班時間做出相應的規定,並對遲到、早退等行為進行約束,但用人單位不得以此為由對勞動者進行罰款,故對張某要求支付2019年1月工資差額5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根據員工手冊規定對勞動者的遲到進行罰款,為何錯了?

首先,勞動者遲到早退屬於違反勞動紀律,在勞動者存在不按時上下班的情況下——


■ 用人單位有權對此類行為進行一定管理,以維護用人單位正常的經營管理活動。

■ 用人單位也有權在規章制度中對於遲到早退等行為進行處罰,以兼顧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提高用人單位管理效益。

但是,這並不是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任意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罰,對於違紀如何處罰的規定也必須合理合法,避免用人單位以違紀的名義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目前,並無法律授權其可在內部規章制度內設定罰款的條款。

因此,本案中公司雖然通過民主程序就遲到作出了罰款的有關規定,但法律並未賦予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罰款的權利,用人單位該項規定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該條款為無效條款。

遲到屬於缺勤的一種形式,如果缺勤一天,那毫無疑問勞動者無法享受當天的工資,但是遲到該如何處理呢?相對於全日缺勤而言,遲到缺勤時間比較短,有時僅僅為幾分鐘,那用人單位遇到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處理呢?對此,專家進行了釋疑:

嚴格執行考勤管理,保留勞動者遲到早退的相關證據,如實行人工考勤無法客觀記錄缺勤具體時間的,可通過對考勤記錄籤名等形式確認遲到的時間。

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遲到有管理權,但也應視遲到原因進行區分

如遇交通事故、大風大雨等極端天氣情況的用人單位也應當人性化操作,勞動者上班途中因不可抗力導致遲到的,則不應進行處罰。

一般而言,勞動者遲到早退幾分鐘並不會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對此進行罰款、扣半天或一天的工資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即使勞動者遲到1小時,其亦可依法享有剩餘7小時內正常工作的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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