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條逐條學習筆記(第一百六十五條)

2021-02-19 小美書影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籤名或者蓋章。

Article 165

In an agency by agreement, if authority is conferred in writing, it shall clearly state in the letter of authorization the name of the agent, the authorized matters, as well as the scope and duration of the authority, and it shall be signed or sealed by the principal.

1.委託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

2.Confer。Confer的英文釋義是give/talk,在法律英文中,confer用於將權利或利益給別人。例句:"I did not intend to confer any rights on any third parties."

3.以書面的形式:in writing

4.載明:clearly state state相對於其他表示「表示,表達」的詞,如「express, claim」更加正式,且state暗含必須要交代清楚之意,常見的表達有state your name, state your opinion

5.代理事項:the authorized matters

6.代理權限:the scope of the authority

7.代理期限:the duration of the authority

8.籤字或蓋章:sign or seal

(英語部分由杜蘅同學提供)

本條是對委託代理授權的形式作出了規定。如之前的解析,這裡的委託代理變更為意定代理更為合適。為了前後統一,這裡筆者雖寫著「委託代理」但其實筆者想表達的是「意定代理」。 

在委託代理中,代理權的授予是核心問題,它是隨後產生的一切問題的分析前提。本條屬於倡導性規範,提倡當事人採用書面授權的方式。因此,本條目的對書面授權方式應該包括的內容進行列舉說明,從而對當事人的書面授權方式進行指引。這樣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在糾紛發生時也可以減輕法官的解釋負擔。

1. 區分授權行為與基礎關係(授權行為的獨立性)

首先必須釐清代理權的概念,代理權不是一種權利。代理權是一種代理人取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改變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法律權力,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但代理人本人並沒有根據代理權獲得利益。也就是,代理權屬於一種私法中的權力而非權利。王澤鑑老師認為,代理授權行為並不會課予代理人義務,只要代理權力未行使就無法產生權利、義務,故代理授權行為並非債的發生原因。

授權行為,為單方法律行為,僅須被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無須代理人同意。授權行為可向代理人或相對人為之。授權行為區別於意定代理的基礎關係。意定代理的基礎關係有委託合同、勞動合同、合夥合同等,單憑基礎關係,不能發生代理權,須於基礎關係之外,另有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方可發生代理權。

這裡補充一個代理權授予行為的無因性。該概念最早是由耶林提出,拉邦德(其代理制度的論文,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將此理論整理,意思是代理授權行為抽象於基礎行為存在,前者的效力不受後者的效力瑕疵的影響。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的交易安全,避免相對人受到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基礎關係影響,同時使代理權限不受基礎關係中的內部指示的限制。

不過關於代理權授予行為的無因性還是有因性是存在爭議的。有因性認為,這樣有可能過度保護惡意相對人。而且,這與物權行為本身就能產生經濟目的相比,代理權授予行為的無因性缺乏制度基礎。

2.對本條的理解

代理權的授予為單方法律行為,因此不受行為能力人的限制,其可採取明示,也可採取默示(比如商場營業員);即採用內部授予(了解主義),也可採取外部授予(到達主義);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原則上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籤名或者蓋章,但是缺少其中一個,並不必然導致授權行為無效。如果書面授權書中沒有註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但是根據習慣或者法律規定,可以推定持有書面授權書的人擁有代理權。

此外,關於代理的撤銷與撤回,理論上參照「要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德國民法典》

第167條:(1)授予代理權,以向擬被授權之人或者向應當對其進行代理的第三人作出表示的方式進行。

(2)此項表示無需採取為代理權涉及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方式。

《義大利民法典》

第1392條規定,如未採用與代理人應當訂立合同的形式給予授權,則代理權是無效的。

《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

第2993條規定,代理合同不需要;以特別形式訂立。但是,如果法律對某行為規定了一定的形.式,對該行為的代理授權必須以該形式作出。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 

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予,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予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予亦同。

我國《澳門民法典》

第255條第2款規定,授權方式須為就授權人因實.施法律行為所要求的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案例:(這個審判可以看出目前我們法院的審判思維,手動狗頭)

(2019)蘇06民終5102號

陳劉剛與劉如松、王海業等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先看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陳劉剛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陳劉剛與北京長城華耀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耀公司)存在工程分包行為錯誤。華耀公司提供的是合同複印件,只有尾部由陳劉剛籤名,前面四頁沒有得到陳劉剛的確認,該合同是否為訟爭工程項目無法認定。本案與另案錢秀平訴訟並非同一性質,錢秀平等人起訴的依據是欠條,而劉如松等人起訴的依據是結算單,並且是在華耀公司授權後形成的,陳劉剛只是經辦人,其是代表華耀公司出具結算單,結算工資屬於華耀公司授權委託書的授權範圍。華耀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解除授權委託書系其變造,能反證公司授權陳劉剛代表公司處理工人工資。

一審意見:

關於陳劉剛出具案涉五份結帳單的行為是否是受華耀公司委託實施的代理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籤名或者蓋章。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華耀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載明的代理權限為「以公司名義辦理中海國際社區華府項目工程勞動用工情況等相關事宜」。但陳劉剛出具結帳單並未體現是以華耀公司名義出具。故法院認為陳劉剛出具五份結帳單的行為不是代理華耀公司作出,對華耀公司不發生效力。對於陳劉剛主張華耀公司為履行支付工資義務的主體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陳劉剛認可華耀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安全責任協議書為其本人所籤,結合華耀公司提供的陳劉剛籤字的工程調價確認單及費用支付申請單等證據,足以認定陳劉剛以個人身份從華耀公司處違法分包勞務工程,以華耀公司中海地產項目部名義對外進行施工的事實。勞動監察部門處理拖欠工人工資事宜時所針對的主體為華耀公司,而非不具備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陳劉剛,但這並不妨礙工人向其實際僱主也即最終的報酬承擔者陳劉剛主張權利。陳劉剛已與劉如松等人進行了結算,劉如松等人根據陳劉剛出具的結算單向陳劉剛主張欠付工資於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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