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在離職通知期內要求勞動者離職?

2021-02-20 廣東廣寬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以便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時間彌補由於勞動者辭職而造成的崗位空缺。但該條及現有的法律法規並未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等到離職通知期滿才能同意勞動者離職,因此用人單位基於用工自主權可以在勞動者通知辭職三十天內要求勞動者離職及辦理離職手續。

 

【案情】

陳某是廣州某公司員工。2016年6月24日,陳某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離職申請單上註明離職日期為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8日,公司通知陳某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陳某認為,他辭職後至少還應當在公司工作一個月,現在公司提前要他離職,剝奪了他作為勞動者繼續勞動及獲取報酬的權利,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元。

勞動仲裁委及一審法院均未支持陳某的請求。

 

【判決】

陳某不服,向廣州中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我於6月24日提前一個月申請離職,離職申請單上註明離職日期為2016年7月31日,按理工作期間應最少於7月23日才終止。我在2016年7月23日前仍享有獲得勞動和工資報酬的權利。

二、公司未徵得我同意,以辦理好工作交接手續為由單方提前要求我離職,剝奪了我作為勞動者繼續勞動及獲取報酬的權利,屬違法解除。

三、除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同意提前或延後或其他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及勞動者理應遵守《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的三十日離職通知期。

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是關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程序的規定。

法律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賦予勞動者單方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即勞動者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不需要證明用人單位存在過錯。

但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以便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時間彌補由於勞動者辭職而造成的崗位空缺。該條及現有的法律法規並未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等到勞動者通知辭職三十天以後才能同意勞動者離職。

本案中,陳某雖擬定了離職的時間為2016年7月31日,公司根據工作需要,於2016年7月8日通知陳某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屬於公司的用工自主權。

陳某主張其於2016年6月24日提出辭職申請,其工作期間最少於7月23日才終止,從而認為公司於2016年7月8日通知其離職系非法解除勞動關係,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採納。

二審認為陳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來源:(2017)粵01民終18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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