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自願放棄社保後又以此辭職,能否主張經濟補償金?

2021-02-24 隆安勞動法實務

隨著社會保險的成本提升,實踐中存在企業、勞動者為獲取更多利益而約定企業無需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由於繳納社保是法律課以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不容雙方約定免除,故該類協議應屬無效。但是,有的勞動者在籤署放棄社保協議後又以《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規定為由,提出辭職並要求單位支付補償金。此時需要判定是否為勞動者自願放棄繳納社保,如因勞動者自願放棄則無權要求經濟補償金。

張某於2007年12月25日進入公司,次日張某與公司籤訂一份《放棄購買社保切結書》,其中記載「因本人自願放棄公司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無論以後在公司期間發生任何與保險有關的事情,一概與本公司無關。」張某在上述文件上簽字。2012年11月1日,張某向公司郵寄《辭職報告》,稱因工作期間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費用,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張某隨後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6840元。仲裁駁回張某仲裁請求後,張某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

張某於2007年12月25日進入公司,次日張某與公司籤訂一份《放棄購買社保切結書》,其中記載「因本人自願放棄公司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無論以後在公司期間發生任何與保險有關的事情,一概與本公司無關。」張某在上述文件上簽字。2012年11月1日,張某向公司郵寄《辭職報告》,稱因工作期間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費用,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張某隨後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6840元。仲裁駁回張某仲裁請求後,張某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

社會保險是國家對於勞動者的一種基本保障,單位與勞動者都必須履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法律的強制性條款,雙方均應當嚴格遵守,任何方式都無法規避。實踐中,有些中小企業經營過程中為減少用工支出,通過各種方式逃避社會保險義務;也有勞動者為爭取更多利益,主動要求不繳納社會保險。但用人單位應明確無論雙方因何原因未繳納社會保險,一旦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都必須補繳社會保險。案例中張某向K公司出具自願放棄社會保險是不被法律所認可的,K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參加社會保險的法律責任,必須補繳社會保險費。但K公司在補繳後,有權要求張某向公司返還社會保險中的個人部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及第46條的規定,勞動者可以在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對單位逃避法律責任的一種懲罰性補償,其建立在單位存在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基礎上。江蘇省高院2009年頒布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中明確,對於勞動者自身原因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而勞動者由請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從張某籤訂《切結書》的時間及其內容多次提到「自願」字樣,可以認定張某早已認識到放棄社會保險的事實及其後果,在後續的合同履行中,雙方都實際履行了不繳納社會保險,故法院認為雖然約定違反了強制性規定,需通過補繳予以糾正,但該約定在雙方之間是有約束力的,勞動者不得出爾反爾,違背承諾要求單位承擔懲罰性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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