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夏
男,蘇州大學訴訟法碩士,現在江蘇公大律師事務所工作。曾在省級刊物上發表《冤假錯案的成因分析及防範:以杜培武案為切入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理認證、制度評析與程序構造》、《民事訴訟中的家長式訴訟觀及其法理評析》等論文數篇。
「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的兩大問題探析
近些年來,總會在工作中遇到一些「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的問題。本文所謂的「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籤訂書面協議,明確約定勞動者自願放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我也曾遇到過這樣的事例,一個當事人拿著其與用人單位籤訂的自願放棄社保的協議,問我他能否獲得經濟補償金。針對這樣的問題,筆者不揣淺陋,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勞動者籤訂的自願放棄社保的協議是否有效?
判斷協議有效或者無效,主要依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合同法》第52條關於合同無效情形規定了5種,其中第5種情形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我國《勞動法》第72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換言之,依法繳納社保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義務。由此不難得知,勞動者籤訂的自願放棄社保的協議由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是無效的。這一點已在實務界達成基本共識,此處不再贅述。
二、勞動者在籤訂自願放棄社保協議後,能否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被迫辭職並獲得經濟補償金?
所謂的被迫辭職,主要是指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時,勞動者被迫提出辭職申請並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從法律條文字面意義上來理解,具備上述條文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就可以被迫辭職並主張經濟賠償金,而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便屬於上述情形之一。換言之,勞動者在籤訂自願放棄社保協議後,能否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被迫辭職並獲得經濟補償金。
筆者認為,此類協議雖然無效,但並不能一概允許勞動者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取經濟補償金。而應當給予用人單位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予以補繳。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未予補繳或者無法補繳的,勞動者方可以此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金。這既體現了對勞動者的保護,也不會對用人單位不太公平,而且也符合我國訂立《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目的。
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存在過錯,但勞動者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也存在過錯,未繳納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共同的作用力所致。因而不能一概支持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情形下以被迫離職為由而主張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此外,勞動者的上述行為也背離了法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這樣的案件,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判觀點認為:雖然用人單位具有為申某某辦理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但是,申某某出具了《切結書》,已經放棄了就養老保險問題向某家電公司提起請求的權利。申某某在職期間沒有要求某家電公司為其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其以此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某家電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蘇州地區的仲裁機構和法院也傾向於這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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