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
第三章 工資清償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依法予以清償。
第十七條 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招用農民工,農民工已經付出勞動而未獲得工資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使用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證的單位派遣的農民工,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用工單位清償,並可以依法進行追償。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將工作任務發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所招用農民工工資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允許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導致拖欠所招用農民工工資的,由用人單位清償,並可以依法進行追償。
第二十條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依法予以清償;不清償的,由出資人依法清償。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合併或者分立時,應當在實施合併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經與農民工書面協商一致的,可以由合併或者分立後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清償。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被撤銷或者依法解散的,應當在申請註銷登記前依法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未依據前款規定清償農民工工資的用人單位主要出資人,應當在註冊新用人單位前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