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年度44條最高法院執行裁判規則

2020-12-22 案例知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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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按照「裁判年份:2019」 「法院層級:最高法院」 「案件類型:執行案件」三項進行檢索,共得裁判文書60份。

本文從中挑出44條規則,按照所涉內容進行了排序,並標註了「新鮮度」。其中,有些規則在實踐中已經相當成熟,有的則尤為值得關注。

例如,破產法》關於抵銷權有適用之餘地(規則44);規則29《組規定(規則18);提出(),等等。

PS:本文包

根據1998年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規定》第18條,符合以下條件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前述第3項「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已非執行案件受理要件。2019年最高法院執行裁判文書所含規則主要涉及第2項和第4項。

規則2:執行依據的給付內容是否明確,可以根據裁判主文,並結合本院查明事實及本院認為部分的內容予以判斷。

新鮮度:

案例摘要:

本案中,執行依據為刑事判決,待執行的裁判主文為「贓款贓物依法予以追繳」。

被執行人認為,該判決並未判令向其追繳5000萬元贓款,也未另附追繳清單,沒有明確的執行對象。

最高法院則認為,該判決已認定李紹龍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後的資金流向之一為:「非法募集資金後,將9000萬元以豫海公司的名義購買土地(案發前已退還4000萬元)......」據此,可以確定,該9000萬元在非法吸收存款刑事案發後已退還4000萬元,仍有5000萬元沒有退還。因此該判決可以作為追繳贓款的執行依據。

——(2018)最高法執監456號

編者註:《執行工作規定》第18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3條均規定執行案件立案受理條件包括「申請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具有明確的給付內容。」但是,對於給付內容是否必須在裁判主文中明確,尚有疑問。

一方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11條規定,法律文書主文應當明確具體。第13條規定,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並另附清單。《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第5條規定,公證證詞載明的權利義務主體或者給付內容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另一方面,2018年《仲裁裁決執行規定》第4條規定,對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以及仲裁庭已經認定但在裁決主文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不補正也不說明,且人民法院調閱仲裁案卷後執行內容仍然不明確具體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也認為,「即使判決主文中沒有直接寫明當事人的義務,但結合經過判決確認的合同條款分析,一般能夠判斷出合同尚未履行的剩餘內容,從而得出明確的執行標的,符合『執行標的明確』的要求」。(2016)最高法執監382號裁定中,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有關執行內容不夠明確,但相關事實比較清楚,當事人爭議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生效法律文書全文文意,通過調閱卷宗等方式,審查確定具體給付內容並予以執行。

綜合上述規定,執行依據的主文應當儘可能地明確具體;但主文不明確具體並不必然導致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執行申請。執行機構有權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對裁判主文進行解釋,經解釋內容具體、明確的依然可以立案執行。

規則3: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方可立案執行。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兩個具有「或然關係」的給付內容,如果沒有明確債權人有選擇權,則債務人可以選擇。

新鮮度:

案例摘要:

本案的執行依據為調解書,確認內容如下:

(一)債務人自願給付債權人股權轉讓款2.9億元,於2017年6月15日之前給付0.9億元,於2019年6月15日之前給付2億元;

(二)如果任何一期不按時給付,則債務人自願於2019年9月30日之前給付債權人轉讓款6.6億元。

2018年4月26日,因債務人未按照調解書第一項給付0.9億元,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立案執行。

此後,債務人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認為,根據調解書,債務人應當在2017年6月15日前給付0.9億元,由於債務人並未履行,因此立案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債務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依據確定了兩個執行標的,分別是「分期(2017年6月15日和2019年6月15日)履行2.9億院股權轉讓款」或者「2019年9月30日前履行6.6億院股權轉讓款」,在民事調解書並未確認債權人可以選擇債務履行內容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根據合意和民事調解書的內容,選擇案涉債務的履行方式。2017年6月15日,債務人未履行0.9億元的給付義務,表明已經選擇了2019年9月39日給付6.6億元的履行標的。由於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裁定作出日期未2019年3月14日),因此執行法院立案執行本案,不符合執行案件受理條件。

——(2018)最高法執復62號

編者註:關於執行依據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才能立案執行,幾無爭議。之所以將本案的新鮮度標註兩顆★,是因為最高法院認為,當執行依據確定了兩個具有或然關係的給付內容時,如果執行依據沒有明確債權人有選擇權時,則債務人可以選擇。

從裁判的表述來看,本案似乎是借鑑了實體法上「選擇之債」理論。

對於「選擇之債」,我國實在法並無明確規定,但大陸法系國家均有較為成熟且相似的規則。我國正在起草在民法典徵求意見稿第515條也規定,債務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不過,細究起來,實體法上的選擇之債,與本案情況可能尚有差距。具體而言,要構成「選擇之債」,不僅要求存在兩個履行標的,並且要求這兩個履行標的必須通過行使選擇權方可確定。在選擇權行使前,選擇之債因內容不確定而無法履行。

例如,李小龍與張三丰約定,以1000兩紋銀購買太極拳譜或者梯雲縱心法。無論選擇權屬於李小龍還是張三丰,在選擇權行使前,由於交付太極拳譜還是梯雲縱心法不確定,該債務都無法履行。

本案中,第二項給付以第一項不履行為條件。通常而言,只有當不履行一個給付,其他給付才是應為給付的,並不構成選擇之債(阿雷西奧·扎卡利亞:《債是法鎖——債法要義》)因為在這種關係中,第一項給付本身就是確定的履行內容,有無選擇權的行使,債務人都應當為第一項之給付。

綜上,本案規則中「執行依據未確定債權人有權選擇,則債務人可以選擇」,理解為債務人自願承擔不履行第一項給付的後果——第二項給付,而非選擇之債的選擇權可能更為合適。

實際上,此前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書中就曾認為:當事人在《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中約定「上述房屋貨幣補償530萬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萬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剩餘500萬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積1:1.5回遷商服原位一帶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補償款則回遷原位房屋的約定,其性質為附條件變更的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條件成就後,合同發生變更,惠福集賢分公司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合同約定履行......

規則5:與被執行人存在多層投資關係的投資人,不屬於《變更追加規定》第22條規定的「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

新鮮度:

案例摘要:

本案被執行人為萬國版材公司。

萬國集團是萬國版材公司的股東,國籍醫療公司是萬國集團的股東、李芬玲為國集醫療公司的股東。

根據另案判決,李芬玲受讓了鄭州銀行退還給萬國版材公司的200萬元。

據此,債權人申請追加李芬玲為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變更、追加規定》第22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案中,李芬玲系國集醫療公司的股東、國集醫療公司系萬國集團的股東、萬國集團系萬國版材公司的股東......無法得出李芬玲系被執行人萬國版材公司的上級主管單位或開辦單位的結論。

——(2019)最高法執監123號

編者註:本案背後的邏輯似乎是變更追加的有限主義和法定主義,即對於司法解釋規定的變更追加事由,通常不宜做擴大解釋,以免減損對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三、執行中止、終本與終結

規則7:執行依據確定給付金錢,債務人支付遠期承兌匯票的,並不當然構成適格清償。但是,債權人接受匯票且未及時提出異議,並最終取得了匯票所載金額的,可以認定債務人的履行不構成對執行依據確定義務的根本違反。

新鮮度:

裁判摘要:

本案中,調解書載明:

(1)債務人於2016年7月22日前向債權人支付貨款35萬元;

(2)如債務人未按期全部履行第一項義務,則除支付上述款項外,還應向債權人支付剩餘貨款16萬元。

2016年7月20日,債權人向債務人支付1萬元,用途註明為「承兌匯票補差」。

7月21日,債權人向債務人出局與票面價值相同的收據一張。

7月22日,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面金額36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6年11月12日。

2017年6月16日,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解書第二項內容。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債務人於2016年7月22日支付承兌匯票能否視為履行了調解書第一項確定的義務......儘管債務人支付的承兌匯票的到期日晚於調解書確定的7月22日,但從債權人7月20日支付承兌匯票補差來看,債權人對債務人將以匯票支付款項是明知的,可以視為雙方變更了調解書確定的付款方式。在此情況下,雖然債務人交付的是遠期匯票,但在交付之後債權人已經按期收取了35萬。即使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以遠期匯票支付貨款不符合調解書的規定,也應當在收到匯票的同時提出異議,以便債權人在調解書確定的期限逾期前修正其相關履行行為,但是債權人未提出相關異議,可以認定債務人並未在根本上違反調解書確定的義務。

——(2018)最高法執監851號

編者註:本案實際包含兩個規則:第一,執行依據確定給付金錢的,支付遠期票據,並不當然構成適格給付。對此,債務人在申訴階段提出,由於調解書未明確履行方式,因此債務人可以根據雙方交易習慣以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35萬元,但這一理由並未得到支持。最高法院最終支持債務人的理由,是債權人接受匯票的行為「可以視為雙方變更了調解書確定的付款方式」。

第二,在債務人變更付款方式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同意變更後的付款方式,應當及時提出異議,否則將被認定對變更付款方式的認可。

關於何以債權人未提出異議就構成對變更的認可,最高法院在指導性案例119號闡述的更清晰。

該案中,追日電氣公司依據《和解協議書》的約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別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興剛等支付了412.880667萬元、50萬元款項,雖然與《和解協議書》約定的463.3萬元尚差4000餘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並為追日電氣公司分別開具了413萬元的收據及50萬元的發票。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關於「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的規定,結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後較長時間未對付款金額提出異議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以行為對《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金額進行了變更,構成合同的默示變更,故案涉《和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可見,關於何時構成「默示變更」,有兩個核心要件:第一,債權人接受了債務人的履行,且未及時提出異議;第二,債務人的履行雖然與執行依據或者執行和解協議存在差距,但差別不大。指導性案例119號中,履行標的為463.3萬元,差了4000元;(2018)最高法執監851號案件中,債務人應於7月22日前履行35萬,但支付的是面額為35萬,11月12日到期的匯票。

規則9:執行依據經再審被撤銷後,無論是發回重審還是直接作出實體裁判,原執行程序都應終結。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執行依據被撤銷發回重審,尚未作出新的判決前,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作出新的判決後,是恢復執行還是重新立案執行。

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執行依據被撤銷,就應當終結執行。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並未將被撤銷的法律文書限定為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法律文書。因此,只要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無論是撤銷後發回重審還是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實質性撤銷,都將引起執行程序的終結。

第二,認定本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符合《答覆》精神。《答覆》認為「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的,因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書最終確定,故依據原判決所採取的執行查控措施的效力並不當然消滅,而可視為自動轉化為再審中的財產保全措施」。根據該答覆意見,在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後,執行查控措施的性質發生了變化,自動轉化為財產保全措施,不再是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措施了,即原來的執行措施不能繼續維持了。

第三,再審審理程序中,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裁定,是對原生效判決最終的實質性否定評價,原生效判決將喪失相應的法律效力,以原判決為執行依據的執行程序應當依法終結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根據該規定,經過再審審查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一般要中止原裁判的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應當再審的案件,雖然也有「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等事實錯誤或程序違法的情形,但再審審查程序只是一種初步的審查判斷,需要通過再審審理程序進行實質性審查,並作出最終的實質性判斷。正是由於再審審查程序僅僅是一種初步的審查判斷,原生效裁判存在經過再審審理程序最終被維持的可能性,法律規定這種情況下,原生效裁判的執行程序要處於中止執行狀態。如果再審審理結果維持原裁判,原裁判繼續合法有效,相應的執行程序應當恢復執行;如果再審審理結果否定原裁判,原裁判喪失法律效力,相應的執行程序應當終結。而再審審理程序中作出的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裁定,是再審審理程序的結果,是對原生效裁判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或程序違法的一種實質性判斷,是對原生效裁判缺乏法律效力的終局性評價。即便發回重審後作出的判決結果與原判決一致,但二者也是基於不同的事實認定或者審判程序而作出,二者的合法性基礎截然不同。因此,在原判決被撤銷、喪失法律效力的情況下,以該原判決為執行依據的執行程序應當終結執行。

——(2018)最高法執監242號

編者註:本案規則一不小心就會與執行迴轉的規則——只有作出新的判決(而非撤銷原判)才能啟動迴轉,混淆起來。加之本案說理非常細緻,新鮮度三顆。

四、執行和解

規則11:判斷被執行人履行的是和解協議還是原判決,取決於原判決的執行程序是否處於中止狀態,以及履行的內容是否與和解協議約定內容相符。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判斷被執行人的還款行為是對《和解協議》的履行還是對原判決的履行,關鍵要判斷被執行人還款時,原判決的執行程序是否處於中止執行狀態,要判斷被執行人的還款行為與《和解協議》是否相符。

因執行案件處於事實上的中止執行狀態,被執行人未經執行法院,而是私下與申請執行人聯繫並直接向申請執行人還款1500萬元,與《和解協議》約定被執行人應還款的本金數額完全一致,其還款行為應該是對《和解協議》的履行。

——(2018)最高法執監612號

編者註:個人以為,更重要的是債務人究竟負擔何種義務。

規則13:法院依據不同債權人的申請對土地和房屋分別查封的,由於查封房屋的效力及於土地,因此查封房屋的債權人即便未辦理土地查封登記,其對土地的查封順位,依然早於辦理土地查封登記的時間晚於其辦理房屋查封登記時間的債權人。

新鮮度:

案例摘要: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賈建強雖申請執行法院對案涉土地B29地塊運營商總部辦公樓採取了查封措施,但該建築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此前已被查封。根據《查封規定》第23條第1款有關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的規定精神,賈建強對該建築物及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均系輪候查封。陳冬利、郭紅賓雖僅對土地使用權採取查封措施,但根據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的規定精神,陳冬利、郭紅賓對本案所涉建築物的查封順序亦同於對土地使用權查封順序。

——(2018)最高法執監848、847、845號

編者註:這一規則實際上是在解決《查封規定》第9條第2款與第23條的關係。

第9條第2款規定,查封已登記的不動產,應當通知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

第23條規定,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根據第23條,查封土地的效力及於建築物。但如果對建築物未辦理查封登記,是否能適用第9條第2款,認為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呢?

依據本案規則,答案是否定的。換言之,辦理土地的查封登記手續,就相當於同時辦理了房屋查封登記手續。

六、財產價值確定

規則16:在選定評估機構時,未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除非當事人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影響了評估結果,否則不宜以此為由重新評估。

通過網絡搖號選定評估機構的,無需當事人到場,但為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應當將選擇評估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新鮮度:

案例摘要: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北京二中院未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程序上確實存在不完備的情形,依法應予糾正,但該程序上的不完備,並不必然產生影響法院隨機選擇評估機構效果的效力,除非當事人提出充足證據證明未通知當事人到場產生了影響評估結果公正的後果,一般不宜以此為由重新進行評估。

——(2018)最高法指監660號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2009年《評估拍賣變賣規定》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因為網絡搖號選擇評估機構已無需當事人到場,故對於因網絡搖號當事人不到場的情況,為了更好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也應將選擇評估機構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而執行法院未以書面形式向被執行人告知選定評估機構的結果,確實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鑑於執行法院在隨機確定評估機構之前,已通過簡訊形式向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了擬通過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採用網絡搖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在隨機確定評估機構後即將有關結果通過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予以公示,被執行人對於選定的評估機構結果可以了解,且選擇評估機構過程本身符合隨機確定的公正原則,故執行法院未向被執行人通知確定評估機構結果的程序瑕疵尚不足以成為撤銷案涉拍賣的理由。

——(2018)最高法執復87號

編者註:關於評估問題,最高法院出臺過多個司法解釋予以規範。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為解決評估、拍賣環節的尋租問題,特別強調要確保過程的公開公正,因此設置了相當多的程序性要求。近年來,隨著信息化的發展,網絡評估、網絡拍賣逐步成為司法實踐的常態,此前很多的程序性要求,已經喪失實際價值。

因此,最高法院對於實踐中違反上述程序性要求的執行行為,往往秉持如下態度:一方面,由於執行行為確實與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要求不符,因此承認其存在程序瑕疵。另一方面,如果僅因程序瑕疵就一概重新評估或者拍賣,無疑將損害司法效率,並導致最終結果上的不公正。因此,除非程序瑕疵將導致實質不公的結果,否則一般不支持重新評估或者拍賣的請求。

最高法院(2015)執申字第36號中,最高法院就認為,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執行人到場選擇評估機構或者告知其評估機構選擇情況,亦僅是程序上的瑕疵,並未嚴重損害被執行人的訴訟權利,不構成嚴重違法,不能因該程序瑕疵而允許重新評估。該案可參見本公號此前推送文章最高法院執行案例:執行法院選定評估機構時未通知當事人到場的,不構成重新評估的理由

規則18:《財產處置參考價規定》出臺前已經完成的評估行為,不適用該司法解釋有關委託行業協會組織專業技術評審的規定。

新鮮度:

案件摘要:

《財產處置參考價規定》於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經評估機構說明後仍有異議的,法院應當交相關行業協會在指定期限內組織專業技術評審,並根據專業技術評審出具的結論認定評估結果或者責令原評估機構予以補正。

本案中,執行程序在該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終結,因此,當事人主張應當適用該規定,由行業協會組織專業技術評審。

最高法院則認為,在《財產處置參考價規定》施行前,執行法院已經按當時的規定完成了對評估機構的選定和委託,評估機構也已經按照當時的規定完成了評估行為,出具了評估報告。因此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該按照當時的規定審查,而不應適用《財產處置參考價規定》。

——(2019)最高法執復4號

編者註:《財產處置參考價規定》第35條規定,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案規則進一步明確了,對於施行前已經完成的評估報告有異議的,並不是適用《財產處置參考價規定》第23條規定的行業協會專業技術評審,新鮮度三顆。

在執行程序中,執行行為完成後,應當適用該行為完成時規定的救濟路徑,而不能適用此後新增的救濟路徑。這種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中體現的最為明顯。

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在202條新增了執行行為異議制度,但該執行行為異議是否適用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的執行行為就存在爭議。

為此,最高法院作出上述通知。根據該通知,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現第225條)提出異議或者複議,只適用於發生在2008年4月1日(修正案施行)後作出的執行行為;對於此前發生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訴,按監督案件處理。

規則20:拍賣100%股權的,執行法院不負擔交付公司財產的義務。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買受人主張,在其取得100%股權後,執行法院應將該公司資產全部轉移給買受人,或者依法責令被執行人向買受人移交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以及其他與該公司經營相關的資料。

最高法院認為,公司資產與公司股權不同,股權的權利人是股東,而公司資產的財產權利人是公司,而非股東。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是公司的資產。本案中,拍賣的標的是公司股權,而公司資產。買受人作為股權的成功競買人,要求交付興稜礦業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資料,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執復10號

編者註: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30條,裁定拍賣財產成交後,應當將拍賣財產移交買受人。本案中,拍賣的標的是股權,應當移交(如果需要)的財產也應是股權。同時,公司的資產及經營材料都歸屬於公司,買受人作為股東並沒有直接的請求權。因為,買受人要求執行法院移交財產並未獲得支持。

規則22:整體流拍,原則上應當整體抵債。如欲就其中部分財產予以處置,宜通過重新評估等方式確定部分財產處置參考價並重新拍賣。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在整體拍賣流拍後以整體抵債,才符合以物抵債規定的精神。

若以其中部分財產抵債,則會導致所抵債部分財產與原拍賣標的物不同。為更充分體現部分財產價值、公平保障各方當事人利益,在財產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財產予以處置,則宜通過重新評估等方式確定部分財產處置參考價並重新拍賣,而不宜在整體拍賣流拍後直接將其中部分財產抵債給債權人。

——(2018)最高法執監848、847、845號

編者註:整體財產經拍賣流拍後,宜整體抵債。其主要的原因是,部分財產抵債的價格難以確定,不能簡單按照比例或者平均數得出。

對此最高法院在其(2010)執復字第12號裁定中就認為,整體拍賣流拍後,以大廈整體抵債,才符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以物抵債的規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樓層抵債,已經與原拍賣標的物不同,如被執行人不同意,則應當單獨進行評估作價。

雖然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此前判例已有相應規則,新鮮度兩顆。

規則24:到期債權執行中,第三人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法院不審查不執行;異議期滿後,法院可以裁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但是,由於在異議期內不提出異議並不發生實體上確認債權的效力,因此債務人依然可以在異議期外提出異議,此時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5條進行審查。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1條,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的,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因為,對於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保護,不得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具體數額。上述問題應該通過訴訟程序確認。

——(2019)最高法執監124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工作規定》第65條,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有明確期限要求。第三人提出的異議,明顯超出法定期限,已經喪失到期債權程序對其利益的保護。但第三人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行為異議。

——(2019)最高法執復20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在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超過法定期限才提出異議該如何處理。儘管《執行工作規定》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但上述規定並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即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因此,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後,超過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債務的異議,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規定,對該到期債務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債權的具體數額進行實質審查。

——(2018)最高法執復83號

編者註:雖然都叫異議,但異議期屆滿前提出的異議和屆滿後提出的異議,本質上是兩種不同的異議,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異議期屆滿前提出的異議,是債權執行中專屬於第三人的異議。第三人一旦提出否認債權的異議,法院對其異議不審查,也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異議期屆滿後,法院可以裁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第三人的執行依據為對其強制執行的裁定,第三人地位轉為被執行人。但是由於該強制執行裁定並沒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依然可以主張其對被執行人不負擔債務,此時其提出的實質是債務人異議。

應該說,實踐中,關於債權執行的爭議很多,但近些年來,司法判例的規則已經基本成熟,因此上述規則的新鮮度只有一顆。

例如,最高法院在其(2015)執復字第15號裁定中就認為:對於未經實體審判並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執行機構不應當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實體判斷,第三人提出異議,就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規則26:即便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依然可以對其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新鮮度:

案件摘要:

被執行人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合法債權,亦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關於該財產和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的執行,法律並未規定有先後順序,因此,紅塔遼寧公司主張的應先執行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的理由,於法無據。

——(2019)最高法執監664號

編者註:我國法律、司法解釋並未針對財產類別規定不同的執行順位。《善意執行意見》第3條也只是規定,在不影響執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法院應當選擇對被執行人生產生活影響較小的財產。

從比較法上看,德國、日本、臺灣地區也未針對財產類別規定執行順位,其主要理由是,債務人自己可以通過變價其他財產來償還債務,從而避免特定財產被強制執行,因此沒有必要為保護被執行人的利益規定執行順序,這樣反而會造成執行手段的僵化。

就到期債權而言,關鍵是要將到期債權執行與代位權訴訟的要件區分開。根據《合同法》第73條,債權人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為要件。就何謂「給債權人造成損害」,通說認為採「無資力說」,即債務人的負債超過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因此,在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但根據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到期債權執行並不要求具備該要件,本案規則再次予以強調。

由於常有人將代位權訴訟的要件與到期債權執行的要件混淆起來,因此本案規則雖是司法解釋應有之義,但新鮮度有兩顆。

規則28:兩家法院向同一協助義務人提出的協助執行事項存在衝突,該義務人分別向兩家法院說明情況後,只有一家法院書面釋明並要求繼續協助執行的,協助義務人可以協助該法院執行。另一法院不宜以該義務人未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為由,對其予以處罰。兩家法院在執行事項具有衝突的情況下,應將執行爭議交由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協調解決為宜。

新鮮度:

案件摘要:

2014年8月8日,秦皇島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達了(2012)秦法執字第842號執行裁定書和(2012)秦法執字第8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該局協助查封被執行人安盛公司雙灤分公司名下位於雙灤區雙塔山鎮棋盤地村濱河灣小區一期B區主體已完工的兩棟住宅樓,暫不予辦理售樓許可手續。

2016年1月26日,承德中院向承德住建局發協助通知,要求協助辦理德龍公司建設、銷售(預售)手續(與秦皇島中院查封的為一個小區)。

承德住建局認為秦皇島中院與承德中院協助執行要求的內容相悖,於2016年2月3日同時向兩法院做了書面說明,但兩法院均未回復。

2016年2月3日,秦皇島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送達了一份書面通知,通知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將秦皇島中院已查封的兩棟住宅樓辦理售樓許可手續,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承德住建局務必在十個工作日內履行為德龍公司辦理完畢建設、銷售(預售)手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承德住建局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將要承擔相應法律後果。承德中院以書面形式告知承德住建局,安盛公司雙灤分公司不享有濱河灣小區一期B區主體己完工的兩棟住宅樓所有權,濱河灣小區土地已不在安盛公司雙灤分公司名下,德龍公司取得土地開發手續,秦皇島中院要求承德住建局不給安盛公司雙灤分公司名下位於雙灤區雙塔山鎮棋盤地村濱河灣小區一期B區主體己完工的兩棟住宅樓辦理售樓許可手續,和承德中院的協助執行內容並不相悖,承德住建局務必在(2015)承民協字第993號協助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履行完畢承德中院的協助執行內容。

此後,承德住建局協助承德中院執行。

2016年8月4日,秦皇島中院向承德住建局留置送達了(2012)秦法執字第842號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該局協助執行以下事項:繼續查封被執行人安盛公司雙灤分公司名下位於雙灤區雙塔山鎮棋盤地村濱河灣小區一期B區主體已完工的兩棟住宅樓,暫不予辦理售樓許可手續;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

2017年4月26日,秦皇島中院給承德住建局留置送達了(2012)秦法執字第841號通知,通知內容主要有:因承德住建局已將秦皇島中院查封的兩棟住宅樓辦理售樓許可手續,限該局在接到通知10日內撤回秦皇島中院已查封的兩棟住宅樓售樓許可手續,否則追究該局法律責任。

2017年12月25日,秦皇島中院作出(2012)秦法執字第84號決定書,認為承德住建局未經秦皇島中院允許,擅自將該院查封的被執行人安盛公司雙灤分公司名下位於雙灤區雙塔山鎮棋盤地村濱河灣小區一期B區主體已完工的兩棟住宅樓變更至德龍公司名下,據此,決定對承德住建局罰款人民幣50萬元。

最高法院認為,承德住建局曾向秦皇島中院和承德中院兩個法院說明協助執行中遇到的衝突問題,在秦皇島中院未進行回復的情況下,按照承德中院的書面釋明和要求進行了協助執行,如認為其存在過錯,屬於擅自協助執行的依據不足。秦皇島中院和承德中院在執行中的執行事項具有衝突的情況下,應將執行爭議交由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協調解決為宜。

——(2019)最高法執監90號

編者註:協助執行和債權執行中,不同法院對同一協助執行人或者次債務人給出相悖指令的情況並不罕見。協助執行人或者次債務人按照一個法院的指令履行後,仍有被其他法院處罰的風險。本案就是這種典型情況,其確立的規則也就顯得非常重要,新鮮度四顆。

當然,由於本案案情比較複雜,最高法院在論述時將很多因素都納入考量,該規則是否具有普適性還有待進一步在司法實踐中觀察。

十、遲延履行利息

規則30:一般債務利息只能根據執行依據確定的方式計算。執行依據確定一般債務利息只計算到(執行依據)履行期屆滿前的,此後產生的利息不能執行。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執行依據的表述為「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逾期租金佔用利息1169489.04元(逾期租金佔用利息計算至2015年3月6日,嗣後至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逾期租金佔用利息,以租金40783136.77元為基數,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計算」。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依據對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前的逾期租金佔用利息予以明確,但對於該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的逾期租金佔用利息(即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未予確定。根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之規定,認定該案執行程序中不應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申訴人如果認為原判決沒有確定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存在錯誤,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2018)最高法執監659號

編者註:《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要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式計算。本案規則基本是對該條文的直接適用。

如前所屬,在2014年《遲延履行利息解釋》施行前,根據2009年《遲延履行利息批覆》計算的遲延履行利息加上一般債務利息存在畸高的情況,因此實踐中,有些法院從實質公平的角度,對一般債務利息只會判決到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期屆滿前,這樣,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期屆滿後,就只需要計算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利息,從而避免了兩種利息疊加過高。本案情況多半就是如此。

但2014年《遲延履行利息解釋》施行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再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而是固定的萬分之一點七五,使得此前一般債務利息只判決計算到履行期屆滿前的判決,又存在對債權人補償不足的問題。

根據本案規則,對於本應判決遲延履行期間一般債務利息沒有判決的,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十一、執行行為異議

規則32:針對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被受理後,執行異議(含案外人異議)並不當然不得提出,執行法院應當查明其是否已經因破產程序啟動而解除了異議指向的執行措施或者已將控制的財產移交破產法院。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複議申請人以其已經取得爭議土地使用權為由,要求執行法院解除對該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在其他法院受理被執行人破產申請後,執行法院在中止執行的同時,是否根據有關規定解除了對爭議土地使用權的查封措施,或將該查封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移交破產受理法院,決定了複議申請人應當通過何種途徑主張權利以及天津高院是否應當受理複議申請人的異議申請。對此,天津高院在異議審查中對該基本事實並未查清,其逕行裁定駁回複議申請人的異議申請,依據不足。

——(2019)最高法執復2號

編者註:關於針對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被受理後,執行行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還能否向執行法院提出,存在一定爭議。

此前,最高法院在其(2015)執復字第11號、第16號裁定中認為,被執行人破產程序啟動後,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對案外人對此其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異議進行審查。

從本案規則看,案外人到底是應該向破產管理人主張破產法上的取回權,還是向執行法院提出排除強制執行的異議,取決於執行法院是否已經解除了對標的物的查封或者已將標的物移交破產法院。

規則34:指令重新審查的執行異議案件和變更追加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只更換一名合議庭成員的,程序不當。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的規定,指令重新審查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在上級法院發回異議法院重新審查後,異議法院未另行組成合議庭,在僅變更一名合議庭成員的情況下作出裁定,程序不當。

——(2018)最高法執監613號

編者註:要求重新審查的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是為了防止審查人員先入為主,使審查流於形式,僅更換一名合議庭成員顯然無法起到這樣的效果。

規則36:異議、複議審查應當圍繞申請人請求的內容進行審查,否則應予撤銷。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異議法院和複議法院的審查內容,與異議人請求的範圍不相符合,兩級法院並未針對異議人的請求進行審查處理。

——(2019)最高法執監116號

編者註:應有之義。

規則38:應區分保全裁定的異議和具體保全實施行為的異議。對於前者,應當在保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申請複議;對於後者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保全存在兩個裁定,一個是保全裁定,一個是具體實施保全的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71條、《財產保全規定》第25條規定救濟程序,是針對保全裁定的規定,而非具體實施保全行為的規定。

根據《財產保全規定》第26條,具體實施保全的行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5條救濟。本案針對的是超標的查封問題,是對人民法院保全執行行為的異議,依照《異議複議規定》第6條規定,該異議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都可以提出。

——(2018)最高法執復34號

編者註:最高法院此前已有多個判例闡明這一規則,《財產保全規定》也很明確,新鮮度一顆。

十二、不予執行

規則40:租賃權能否排除執行問題應當通過案外人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而非執行行為異議複議審查。執行法院直接裁定帶租拍賣,並適用執行異議複議審查的該問題的,法院可以依職權糾正。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三名案外人在期限內向法院提交租賃協議,實質上是主張以租賃關係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賃期內對案涉房屋的強制交付。鑑於本案申請執行人和三名案外人就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存在重大爭議,執行法院宜將三名案外人的主張納入案外人異議程序立案審查,並作出裁定,相關當事人如對裁定不服的,應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解決。

執行法院未將三名案外人所提異議進行立案審查,直接作出帶租拍賣裁定,並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解決租賃關係能否排除執行問題,適用程序錯誤。

雖然申訴人未將程序錯誤列為申訴事由,但對重要程序問題,本院可以依職權予以糾正。

——(2018)最高法執監434號

編者註:實踐中,確實有法院在案外人提出享有租賃權時,不通過案外人異議程序審查,就直接認定存在租賃權並決定帶租拍賣,導致對租賃權是否存在、能否排出執行問題無法導入執行異議之訴,而只能通過執行異議、複議救濟,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難稱周全。本案規則表明,這種做法屬於重要程序錯誤,法院可以依職權糾正。

鑑於實踐中此類問題非常突出,新鮮度四顆。

規則42:案外人就同一執行標的兩次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最高法院認為,案外人曾就執行房產向執行法院提出過案外人異議並被該院裁定駁回,又先後就該房產提出案外人異議之訴、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且皆未獲法院支持。

現其再次就該房產提出案外人異議,屬於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根據《異議複議規定》第15條第2款之規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2018)最高法執監657號

編者註:《異議複議規定》第15條第2款的直接應用,一顆。

規則44:《破產法》關於抵銷權行使的限制,在執行程序中也有適用餘地。

新鮮度:

案件摘要:

本案中,被執行人為蘭光標,申請執行人為劉鴻財。執行過程中,蘭光標受讓了紀福昌對劉鴻財的債權;受讓前,劉鴻財已經處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境地。

最高法院認為,抵銷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為此,我國企業破產法在承認抵銷權的同時,又對用來抵銷的主動債權進行了限制,特別是規定了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而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允許抵銷。

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債務人的債務人通過新取得債權來主張抵銷,使自己的新取得債權得到優先清償、使自己的債務得以免除,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

同樣,在我國目前沒有自然人破產法的司法現狀下,在執行程序中,出現個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時,為防止損害第三人特別是個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抵銷權的行使亦應受到一定限制。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對債權抵銷進行審查時,除要求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還應審查用於抵銷的主動債權取得情況,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

紀福昌作為劉鴻財的普通債權人,無論按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還是按參與分配程序,其債權都無法在本案的執行程序中優先於上述債權得到清償。此時,如果允許蘭光標通過購買紀福昌債權的方式抵銷其債務,將使該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得到清償,勢必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利於平等保護眾多債權人的權利。

——(2018)最高法執監125號

編者註:本案規則的實質是將《破產法》中對抵銷權行使的限制,引入到執行程序中,適用於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

作者:王赫 來源:赫法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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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字號】(2019)最高法民再246號【案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關鍵詞】締約目的;無過錯;返還價款;公平原則;解除合同【裁判摘要】因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出臺導致當事人籤訂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該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
  • 驛城區法院婚約彩禮案件裁判規則
    ——對驛城區全部上網婚約彩禮案件判決書的分析截止2020年11月16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驛城區人民法院婚約彩禮案由下,共計有48個判決書。下面是對該48個判決書內容的分析和歸納(詳情見第二篇推送文章《驛城區法院婚姻彩禮案件判決情況統計表》),由於樣本太少,以下淺析難以作為辦案的絕對依據,僅供參考:一、判決全額返還彩禮的情形:判決全額返還彩禮的案件共17件(即《驛城區法院婚姻彩禮案件判決情況統計表》中的第5、7、9、12、23、25、27、29、30、31、33、35、39、40、44
  • 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年度報告(2019)
    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年度報告(2019)前 言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大力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高度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從建設智慧財產權強國和世界科技強國的戰略高度,作出設立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 最高法院指導性案例分類梳理——民商類(含2020年新發布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五)建設工程糾紛1. 指導案例73號: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訴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裁判要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 【以案釋法】最高法院指導性案例分類梳理——民商類(含2020年新...
    指導案例31號:江蘇煒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米拉達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裁判要點:航行過程中,當事船舶協商不以《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確立的規則交會,發生碰撞事故後,雙方約定的內容以及當事船舶在發生碰撞事故時違反約定的情形,不應作為人民法院判定雙方責任的主要依據,仍應當以前述規則為準據,在綜合分析緊迫局面形成原因、當事船舶雙方過錯程度及處置措施恰當與否的基礎上
  • 江蘇44篇案例入選全國法院2020年度優秀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關於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 評選結果的通報 法辦〔2020〕3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辦,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承辦的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已全部結束。
  • 土地收回案件裁判規則25則
    ——(2019)最高法行申11583號 5.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批覆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裁判規則】通常情況下,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同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批覆,屬於過程性和內部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