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
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帳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籤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籤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鑑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託運,承運人系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籤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帳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帳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帳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係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後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於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於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於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牴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王利明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老師、同學,大家晚上好!歡迎來到本次民商法前沿論壇暨華潤雪花論壇。今天我們很榮幸地邀請到了尊敬的王利明老師來為大家做一場名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報告。同時我們也邀請到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軼老師、石佳友老師、張勇凡老師、朱虎老師來對王老師的報告進行評議。讓我們以熱烈的掌聲歡迎各位老師的到來!(掌聲)下面有請王老師開始本次演講!
王利明教授:
各位老師、同學晚上好!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這個司法解釋是《合同法》領域裡繼《合同法》司法解釋一》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之後的第三個非常重要的有關《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它的內容比前兩個更為豐富,涉及的問題更多、更複雜。我個人認為,除了這一次講座之外,我們還需要進行認真的學習、領會。有必要的話我們還會多做幾次講座,邀請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師針對這個解釋一起來做一些解讀。
現在我們國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數量都超過了案件總數的90%。而民事案件裡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合同案件之中裡面最典型的還是買賣。所以認真地領會好這個司法解釋,不僅可以加深我們對《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對從事實務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談一下這個解釋的積極作用。這個司法解釋有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第一,貫徹了鼓勵交易的立法宗旨,對促進經濟的發展會起到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鼓勵交易的原則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則。只有鼓勵交易才能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本身就是由無數的交易組成的,交易越繁榮,市場越繁榮。《合同法》是創造財富的法,而侵權法和《物權法》主要是保護財產的法。創造財富如何體現?我認為,其中一個重要的途徑就是鼓勵交易,通過鼓勵交易來創造財富。在這個解釋中,有多個條款,比如第1條確認,在沒有書面合同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一方有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證據,也可以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這對法院是一個重要的指導,法院不能再像過去一樣,一旦沒有書面合同,就不願認真了解是否存在口頭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應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現在只要有這些證據,也可以證明合同存在。這就有利於鼓勵交易。第2條第一次承認了預約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於鼓勵交易。第二,尊重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領域的集中體現。市場經濟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須全面貫徹合同自由的《合同法》。這個精神在《合同法》中體現得非常充分。而在這個解釋中,很多地方也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的精神。比如解除合同後違約金條款依然有效的規定,其本意就是尊重當事人關於違約金的約定,體現的還是合同自由的精神。第三點,有利於彌補《合同法》的不足,填補《合同法》的漏洞。這一點在解釋中表現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沒有加以規定的預約合同,還有第18條、19條關於異議期間的規定、所有權保留的具體適用,還有第38條關於分期付款到底分幾次才能認定為分期。在《合同法》起草時,這個問題被認為是太過具體,有關的糾紛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迴避了該問題,而將其留給司法解釋來解決。但是司法解釋一直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說是一個法律漏洞。這次這個司法解釋填補了這些漏洞,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第四點,總結了審判實踐中有益的經驗,確立了一些重要的裁判規則。例如,第1條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單據來確立合同關係,就是因為實踐中大量的情況是一方當事人手中只拿到了發票,但能否據此認定合同關係的存在?解釋通過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確認這個也可以作為合同的依據,我認為這對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導。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優點很多,我就不一一列舉了。今天談的重點是針對解釋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對此,我想提一點個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討論。但是,我的本意並不是說這個解釋不好,也不是批評,主要是將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來,我們大家一起深入討論,通過爭鳴使相關問題能夠得到進一步的探討。
(一)關於無權處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無權處分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合同法》51條把它確定為效力待定的行為。例如,我將手機借給別人,結果他未經我的許可把手機賣給了其他人,這就是典型的無權處分。按照《合同法》51條的規定,必須由真正的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後獲得處分權,否則合同就是無效的。在追認之前,合同效力處於待定的狀態。對此,我想解釋一下,其實《合同法》51條在最後一稿之前後面還有一句話,就是「受讓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幾稿都一直有這個意思,但是最後的時候把它刪掉了。主要原因就是考慮到有關善意的問題要在《物權法》中規定,《合同法》沒有必要寫得太多,否則就把《物權法》的內容都概括進去了。但是,51條出來之後,一直受到批評。因為如果受讓人在善意的情況下,真正權利人不追認,合同是無效的。合同無效,善意受讓人無法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只能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樣一來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非常不利。因為締約過失就是賠償信賴利益損失,賠償的範圍非常有限。51條也因為這個原因一直受到批評。但是,在《物權法》通過之後,《物權法》第106條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確立了在善意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並且交付或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受讓人基於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這個合同是有效的。這就意味著《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已經彌補了《合同法》51條沒有充分保護善意買受人的缺陷。當然,這個問題也是一直有爭議。很多人認為,《物權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為什麼《物權法》的規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規定?這個問題是有爭議的,這裡我也想給大家講一下。大家有興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關的文章,裡面討論過這個問題。這裡我想從體系解釋的層面,把《合同法》51條和《物權法》106條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解釋。這樣我們就會發現,《合同法》51條規定的是所有類型的無權處分的形態,而《物權法》針對的則是特殊類型的、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因此,《物權法》的規定是特別規定,《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般規定。這時作為特殊規定的物權法規則,應優先於《合同法》51條針對所有無權處分行為的一般規則。從這個意義上說,善意取得應當優先於《合同法》51條來適用。這樣我們就可以發現,善意的買受人其實已經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獲得了一定的保護。
但是,即使如此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著疑問,就是說即便《物權法》106條確認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買受人即使是善意的,如果沒有支付價款,或者沒有辦理交付或登記手續,仍然不能獲得善意取得的保護,此時按《合同法》51條合同還是無效的。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就產生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即「如果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是說,當事人在法院以無權處分請求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那麼從反面解釋來推論,我的理解就是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合同都是有效的,即使真正權利人沒有追認。首先我們應該肯定,第3條出發點和初衷就是為了解決我們剛才講的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這個想法是很好的。同時,我們也應該承認,第51條在保護善意買受人方面的確存在很大的不足,即使《物權法》已經做適當的彌補,但是仍然還是不夠的。那麼,問題就在於,為了保護善意買受人,是否有必要把所有無權處分都確認為有效?這個問題就需要討論了。按照現在的第3條的反面解釋,無權處分行為實際上都是有效的,《合同法》51條的規定也實際上被廢止。甚至我認為,效力待定這種行為實際上已經不存在了。這是對《合同法》理論的重大突破。今後的《合同法》課程可能都不能再講效力待定了。我覺得,必要的突破、創新是對的,《合同法》有漏洞的話也應該填補,關鍵是這種根本性的改變是不是非常合理?我認為需要探討。起草者主要是用物權行為的理論來進行解釋,也就是要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訂立無權處分合同只是一種債權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是一個處分行為,所以沒有處分權只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導致物權不能移轉,但是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針對這一點,我想談幾點看法。
第一點,我認為不管第3條把所有的無權處分行為確定為有效是不是必要,都不能也不應當用物權行為理論來進行解釋。這是因為《物權法》在制定時,針對物權行為理論已經討論了很多次了。立法者從全國人大法工委到有關的參與者,都明確表示《物權法》沒有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我在德國慕尼黑和德國教授討論物權行為理論時,一位教授告訴我,他正在慕尼黑講《物權法》的課程。他給學生出了一道題:拿10歐元買10個麵包圈,一共訂立了多少個合同?若用物權行為理論來回答,沒有一個能回答的了。後來有一個學生說訂了11個合同,因為按照物權行為理論,物權合同和債權合同是分開的。首先要訂立一個購買麵包圈的債權合同。然後要基於物權契約和交付行為才能發生物權的移轉。因為按照物權行為理論,僅僅有一個債權合同要求購買麵包圈,只是形成了一個購買麵包圈的債權合意,但是不能移轉麵包圈的所有權。要移轉麵包圈的所有權,首先要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也就是一個物權合同;還要再有一個交付行為。每一次要交付一個麵包圈的時候,事先都要有一個物權契約。這樣買10個麵包圈要交付10次,就要有10個物權合同。加上債權合同就是11個。但是教授說至少13個,因為交付價金也是一個合同。另外最後還要找2毛錢。如果你跟賣麵包圈的人說,我們訂立了13個合同,他一定會說你腦子出毛病了。物權行為理論不能說沒有道理,它有它的道理。但是從全世界範圍來看,可能沒有幾個國家接受這個理論。那位教授跟我講,主要原因是德國人自己都搞不明白,怎麼讓外國人接受這個理論呢?物權行為的最大的問題就在於將簡單的問題複雜化,而且是過於複雜化。所以在歐洲統一私法的過程中,德國的物權行為理論不能為大家所接受,這也是一個主要原因。我國《物權法》確實沒有採納這個理論,更沒有這個必要用這個理論來解釋無權處分行為,毫無必要。據我了解,臺灣民法雖然受物權行為理論影響,但仍將無權處分當作是效力待定行為,因為民法學家大多認為無權處分都有效可能行不通。
第二點,確認或宣告所有的無權處分行為都有效,就意味著不必要區分買受人的善意和惡意了。這個我認為可能也是有問題的。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保護善意買受人對保護交易安全還是有意義的。但如果所有買受人不管善意惡意都要予以保護,都要通過確認合同有效的方式來進行保護,我認為法理的基礎是欠缺的。例如,某集體經濟組織擅自將為國家所有的島嶼出售給他人,其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但該無權處分行為應當被宣告無效。尤其是在惡意的情況下,更不能使該行為有效。
第三點,即便是買受人是處於善意的情況下,是不是都要通過確認合同有效的方式來保護買受人?我覺得也是值得探討的。首先就是對於一些貴重物品,或是有紀念意義的物品的出售。如果允許合同有效,即便買受人是善意的,比如一個祖傳珍寶,對別人沒有特殊意義但對我卻有特殊紀念意義。這時我將該珠寶借給他人看一下,結果他偷偷賣掉了。假如還沒交付時我發現了,我能不能阻止其交付?從所有權理論上講,此時我們兩個之間仍然還是借用合同關係,所有權沒有因為借用而移轉,我依然享有對物的支配權。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從所有權原理出發,我完全可以基於所有權的效力要求返還,來制止物的交付。但現在如果確認所有無權處分合同都是有效的,就給予了買受人請求交付的權利,因為合同既然有效,就可以要求履行,出賣人也有交付的義務,而交付的結果就是使得物的所有權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效力不僅不能得到體現,而且最嚴重的就是會導致我無法再追及到這個特定物。加入這個物不是特定物,市場上可以找到替代物,這個損失可能還小,畢竟可以用賠償的方法來彌補損失。但是如果是特定物,無法通過市場尋找到替代品,也無法通過賠償的方法使損失得到補救。這種情況下為什麼非要讓他們繼續交付,而不制止他要求他返還呢?我覺得從效力層面上講,如果此時發生轉讓甚至再次轉讓,所有人要尋求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將會付出更大的代價。因為再轉移的情況下,追及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要求返還的費用也越來越高。因此與其這樣,還不如一開始就不要簡單地說合同就是有效的,效果是不是會更好?
第四點,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處理案件不一定合理。在無權處分他人的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情形,由於不動產存在升值空間,或者該不動產具有特定用途,在無權處分行為發生之後,權利人並不希望通過損害賠償獲得救濟,而希望通過行使物權請求權獲得原物的返還,此時如果允許所有合同有效,則可能會對權利人行使物權請求權造成妨礙。例如,某一共有人擅自無權處分共有的房產,其他共有人已經在該房屋內長期居住,如果允許該無權處分行為有效,受讓人就可能基於其享有的物權而要求其他共有人搬出該房屋,影響他們的正常居住。
所以我認為,《合同法》第51條把所有無權處分行為都交給真正權利人追認,確實過於太僵化,不利於保護善意買受人。現在來了個徹底顛倒,全部宣告為有效,就又走到另一個極端上去了。這是我想說的第一點。
(二)關於一物數賣的問題。
一物數賣是實踐中經常發生的一種違約行為,尤其是在房價急劇上漲的情況下,有的開發商想出各種理由來鑽空子,一物數賣的現象經常發生。就這一套房子,開發商賣給了張三、李四、王五,同時賣給了三個人,究竟哪一個合同應當受到保護?房子最終應該給誰?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我們的司法實踐和學術界。這次《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試圖解決這個問題。我認為這個出發點很好,其目的就是從根本上確立一個解決問題的標準,為法官判案提供一個統一的尺度。第9條確立了三個標準:第一個標準是以交付為準,交付給誰,就優先保護誰,所有權就實際移轉給誰。第二個標準就是支付價款標準,按照第2款的規定,如果都沒交付,看誰先付了款,合同就優先保護誰,所有權也可以相應地發生移轉。第三個標準就是如果大家都沒付款,就以合同成立的時間先後來判斷,合同成立在先的先受到保護。
對於這三個判斷標準,首先我認為交付標準是正確的,不僅符合合同法理論,也符合物權法理論。原因就在於對動產來說,交付本身就是公示方式。《物權法》、《合同法》都確立了交付移轉動產所有權的規則。所以對於動產而言,交付實際上已經移轉了所有權,當然就應當保護了。即使對於不動產,我認為交付也應當優先保護,因為發生了佔有移轉,佔有本身已經具有了物權效力,而其他合同當事人享有的還僅僅只是債權,因此當然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所以第一個標準應當說是正確的。但是第二個標準我認為就有爭議了。有不少學者認為,支付價款本身只是一個事實行為,事實行為無法改變權利屬性。而且支付與否完全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事務,第三人無法了解。在僅僅屬於當事人內部事務的情況下,並不影響債權的屬性,所以仍然是一個債權。而且在實踐中,支付價款的問題本身很難操作,如何判斷哪一個價款支付在先?如果是轉帳還好辦一點,支付現金就很難講了,無法取證。不過我覺得,支付價款的標準勉勉強強也還說得過去,理由主要有兩個,首先是支付價款畢竟是一個履行合同的行為,尤其是在支付了全部價款,合同全部履行完畢情況下,當事人應該取得一個比其他沒有履行合同的債權人更為優先的權利。這個說法從權利義務對等性上來講,還是有道理的。其次,支付價款如果通過轉帳,還是能夠取得證據,證明時間的先後的。畢竟通過銀行轉帳,時間還是能查得到的。所以我覺得第二個標準應該說也還可以成立。
關鍵是第三個標準,我認為是有比較大的問題的。以時間先後來判斷合同是否應當受到保護,應該說存在著幾個非常值得商榷的問題。首先,以成立時間在先來要求獲得保護,不符合債權平等原則。因為債權本身是一種平等的權利,不具有對世性,任何債權都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合同成立在先就應該權利在先,那就意味著普通債權也享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具有排他的效力。這樣一來,就打亂了區分物權與債權的基本原理,實際上是通過司法解釋把權利的屬性都改變了。這個就值得商榷了。債權平等原則是不可動搖的,是破產法的基礎,也是債法最基本的原則,完全改變就值得商榷了。第二,從《合同法》原理來看,成立不等於生效,也不等於當然受到保護。合同本身可能還有效力瑕疵,或者條件尚未成就,並非當然受到保護。比如條件可能需要很長時間才成就,合同才生效;另外的有可能成立晚一點,但是生效時間早,這時應當以哪一個為標準?第三,從市場機制來看,在市場競爭的情況下,允許不同的買受人出價,其實是符合競爭原則和效率原則的。儘管訂約晚,但是出價高,這就意味著他很可能是對物能夠更有效率的利用的人。如果我們保護這個合同,把物移轉給他,這就意味著能夠使他更有效率地利用這個物,這是符合效率原則的。法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就是在多個人出價的情況下,貨物應當給到出價更高的人的手上,這樣才能最有效率地利用這個物。第四,我認為,這樣的規定可能導致虛構合同。出賣人和買受人完全可以倒籤合同,實際上沒有解決問題,相反使得問題更加複雜。因此我覺得,這個第三個規則毫無必要。出現了前兩種情況,完全可以交給法官自由裁量來決定,沒有必要非要來一個合同成立在先的規則。
(三)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
所謂特殊動產,主要指船舶、航空器、機動車這三類,當然也不限於這三類。首先,我想解釋一下《物權法》24條明確規定船舶、航空器是特殊的動產。特殊動產的特殊性就在於,其在交易中因實行登記對抗主義,因而,在公示方法上必然與一般的動產公示方法存在不同。也就是說,當事人既可以採取登記,也可以採取交付的方法進行公示。然而,交付和登記究竟產生何種效力?對此,我國《物權法》並沒有予以明確,學界對此形成了三種不同的看法:一是合同生效說。二是交付說。三是登記說。我認為,在當事人既沒有辦理登記,也沒有實際交付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是單純的債的關係,而沒有到達履行實物交付環節,也沒有進入到物權領域。無論買受人是否支付了價金,以及支付價金的多少,都不應當導致物權發生變動。例如,某造船廠建造了一艘萬噸貨輪,先後轉讓給了數個買受人,有的已經交付了定金,有的已經交付了部分價款,但在該船隻尚未建造完畢也無從交付和登記的情況下,當事人因一物數賣而發生爭議。此時,應當認為僅僅發生合同法上的爭議,而沒有發生物權法上的爭議。因為任何買受人都沒有取得交付或登記,標的物之上的物權沒有發生變動。從公示的角度而言,合同顯然不具有任何公開性,因此,也不能產生公示的效力。所以,該案仍然屬於買賣合同糾紛。
既然交付並非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唯一方式,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交付就是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不能認為,登記只是使得已經因交付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發生對抗效力而已,或者說登記只是對抗要件。其實,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的區別,只有從兩種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觀察才有現實意義。依據我國《物權法》第9條第1款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在不動產的一物數賣中,如果一個買受人已經辦理了登記,則其確定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如果區分不動產物權變動和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則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的區別就是有意義的。但是,如果僅僅考察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則兩者區分的意義是無法顯現的。這就是說,對於一般動產而言,交付是生效要件;而對於特殊動產而言,不能簡單地認為交付是生效要件。因為法律允許以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從而使得交付的公信力減弱。依據《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意味著,不能將其作為一般動產而適用一般的交付移轉所有權的動產物權變動規則,也不能將交付作為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我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特殊動產既可以交付方式,也可以登記方式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就確立了特殊動產物權變動中交付優先於登記的規則。第10條確立交付優先於登記的規則,該規則顯然降低了登記的公信力,而且,從其社會效果來看,不利於鼓勵當事人辦理登記,也不利於行政機關加強對於特殊動產的管理。從比較法上來看,許多國家對於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都引入了登記的方法。這主要是因為登記的公信力要明顯高於佔有的公信力,因為登記是由國家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者,通過現代的數據管理手段而將登記的事項予以記載並對外公示,登記的方式具有較高的權威性,且因為登記機關要進行必要的審查,登記的內容具有真實性和可靠性。登記通過文字信息等清楚地載明,而且在信息化的當代,第三人可以較低成本進行調查,此外,登記機關的責任機制也為當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如果認為在特殊動產的一物數賣中,交付的效力可以優先於登記,則已經取得佔有的當事人往往不會去辦理登記,因為即便其他買受人辦理了登記,也無法對抗其權利。這顯然與設立特殊動產登記制度的目的是不相符的。當然,我們所說的登記優先於交付規則應當僅僅適用於善意的登記權利人,因為依據法律不保護惡意原則,惡意的登記權利人不應當受到保護。
我認為,就特殊動產物權變動而言,應當採善意的登記權利人應當優先於已交付的買受人的規則,從這個意義上說,登記應當優先於交付。採該規則除了上述原因之外,還有如下幾點理由:
第一,有利於解決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糾紛,確定其物權歸屬。如前所述,正是因為特殊動產不僅關係到權利人的個體利益,還涉及到社會公眾的利益,為了營造和規範有序的特殊動產交易市場,防範可能出現的高風險交通事故以及在發生特殊動產侵權事故時確定責任主體,國家有義務通過登記的方法來明確特殊動產的物權狀態。然而,交付較之登記具有天然的缺陷,其無法準確地判斷實際所有權。一是交付具有內在性,交付本身僅發生於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第三人往往難以知曉,儘管交付的結果發生了佔有移轉,佔有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較之登記,交付的公示程度仍然較弱。二是交付所表徵的權利不具有完整性和清晰性。從實踐來看,當事人交付標的物的原因複雜,佔有人究竟基於何種權利而佔有該物,其權利的內容和具體範圍如何,都無法通過佔有得到清晰而完整的公示。三是交付因方式的多樣性而不具有典型的公開性(如簡易交付和佔有改定就無法實現公示的效果),也無法進行準確的查詢。交付僅僅是一種社會現實,受到時間和空間的很大限制,第三人雖然可以進行核查,但所需成本太高。所以,確立了交付優先於登記的規則,仍然無法解決一物數賣的糾紛。因為已經佔有標的物的權利人要辦理登記,就必須先將登記權利人的登記塗銷,而這又會引發新的爭議。
第二,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買受人。在特殊動產一物數賣的情形下,善意買受人的保護是法律關注的核心問題之一。而善意買受人的保護首先取決於財產權利的明晰。較之於交付而言,登記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畢竟,登記的權利記載明確,而且因為是國家公權力機關負責辦理登記,其不僅在必要的時候要進行實質審查而且要對登記錯誤承擔賠償責任,因而登記具有較強的公信力。而佔有的方式具有多種,以其作為效力十分強大的公示方法,將使得不同的當事人主張依據不同的佔有類型而享有權利,不僅不利於法律關係的明晰,而且會使第三人無法了解真實的權利狀況,危及交易安全。
第三,有利於提高交易效率。從公示方法的角度來看,登記更符合效率原則。一方面,特殊動產作為交通工具,其遊移不定,甚至可能在世界範圍內運行,會多次發生佔有主體的變更。如果沒有登記作為其確權依據,而僅以交付為標準,往往會發生爭議,影響確權的效率。而登記因為是在國家公權主體機關進行的,其具有較強的公信力,有助於明確權屬,避免爭議的發生。例如,在德國,對於已經登記的內河船舶而言,登記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即推定為真實權利人。通過法律行為取得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或者船舶用益權的人,為了其利益,船舶登記簿的內容被視為正確,但對登記正確性的異議也被登記簿登記的或者受讓人明知登記非為正確的除外。在我國法上,登記也具有類似的效力,因此,以登記為標準認定權屬,可以有效減少當事人的爭議。另一方面,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僅以交付為標準,也會導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因為通過佔有進行物權的公示是比較有限的,往往難以清晰準確地反映標的物之上物權歸屬。因此,交易相對人無法從佔有中判斷真正的權利人,其要充分掌握標的物之上的權屬狀況就必須進行認真的調查或查詢,也要為此付出高昂的費用。而登記可以清晰準確地記載標的物之上的權屬狀況,通過查閱登記了解物的權利歸屬也是比較便捷的。
第四,有利於防止欺詐行為。嚴格地說,一物數賣本身就是不誠信的行為,其中常常涉及欺詐。從立法的價值取向而言,應當儘可能地減少一物數賣的發生。然而,如果採納交付優先於登記的規則,其結果必然形成一種導向,即鼓勵當事人不辦理登記。如此一來,將會使佔有人更容易進行一物數賣,其結果不是減少而是刺激了一物數賣。而如果採取登記優先於交付的規則,則會鼓勵當事人辦理登記,在辦理登記之後,潛在買受人通過查詢登記就能夠知曉權利的移轉,從而不再與出賣人進行交易,可以大大減少一物數賣的發生。
所以,就特殊動產一物數賣的物權變動而言,原則上應當採取善意的登記權利人優先於已經佔有標的物的買受人的規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確認的「交付優先於登記」的規則,仍有待於進一步完善。
這裡,我想談一下對登記對抗模式的具體理解,然後結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談一點我的看法。首先,登記對抗的第一個特點就在於登記不是強行性義務,是不是要辦理登記完全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律不做幹涉。如果一旦辦了登記,毫無疑問自然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如果不辦登記法律也不幹預。這與登記要件主義是一個很大的區別。因為登記要件模式中,辦理登記是當事人的一項法定義務。比如說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當事人負有辦理登記的義務,必須辦理登記。為什麼對於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法律沒有強行規定辦理登記?主要原因就是這些特殊動產流動性太大,甚至在不同國家之間流動,辦理登記很難,不知道在哪個國家來辦,費用太高,查詢也很困難。而且對於這些特殊動產而言,權利人往往可以通過有效的佔有來控制。不像其他動產可以被其他人佔有,這種動產難以被別人輕易佔有,通常都是被權利人牢牢佔有著。因此即使沒有登記,佔有和登記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可以重合的。所以一般不會發生太大的爭議。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法律沒有強行規定必須登記。第二個點,我個人理解,在登記對抗情況下,標的物如果需要交付的,也還要實際交付。登記對抗並非說不需要交付,因為進入物權領域之後,沒有交付單純是一個合同,還是一個債的關係,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即使是在登記對抗模式下,也有一個交付的問題。第三點,受讓人取得物權的情況下,具有一定的對抗性。這個對抗性我的理解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登記對抗的情況下沒有辦登記,受讓人因為交付取得的物權也是一種物權,但是這種物權它的效力是比較低的,我把它稱為有限的物權。和完全的物權相比,它不具有完全的物權的效力。它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個它可以對抗轉讓人,因為登記對抗的效力主要發生在當事人之間。他人把機動車賣給我,儘管沒有辦登記,但出賣人不能事後說沒有辦登記,要求取回來。一旦交付之後按照登記對抗主義,我取得的這個物權也是一種物權。這個物權可以直接對抗原轉讓人,不能隨便取回。這個物我已經對它享有物權,不是一個債權了。另一方面,它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可以對抗惡意的第三人。如果買受人是惡意的,那麼仍然可以對抗。這個惡意就是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物權變動。我們現在重點就要討論,在登記對抗模式下,要發生物權變動也得交付。交付和登記是什麼關係?如果同樣是一輛機動車或者船舶,分別轉讓給了兩個人。一個人交付了,另外一個沒交付但是辦了登記,已經把所有權過戶給他了,這時法律上就遇到一個難題,就是究竟應該保護登記的權利人,還是應當保護交付後佔有的權利人?哪一個應當優先獲得保護?我認為,在登記對抗的模式下,已經通過交付取得物權的權利人不能對抗善意的登記權利人,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理解,登記仍然優先於交付。
(四)違約金和合同解除的關係
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能否繼續適用,這也是一直有爭議的問題。我想首先談一個觀點,一旦合同生效,違約金條款自然生效。《合同法》一直堅持一個原則,就是合同在法院沒有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違約金條款不得被宣告為無效,除非宣告整個合同無效。法院物只能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問題是在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即合同因當事人一方違約或雙方協議解除,合同已經不存在了,違約金條款還是否有效?這是一直有爭議的問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確認在解除的情況下,違約金條款仍然有效。我認為這個考慮是有一定作用的,即把違約金當作一種責任,只要違約,就自然發生違約金責任,不因合同的解除影響責任的承擔。起草者是從這個理論來做出這個規定的。但是我個人的看法是,還是應當區分合同的單方解除和雙方解除來分別考慮。在單方解除的情況下,一方根本違約,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權。另一方在行使解除權時,當然可以同時追究對方的違約金責任,這時違約金作為一種當事人事先的約定當然發生了效力,因為當事人已經違約了。所以我覺得這個規則還是很合理。問題就是在雙方合意解除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沒有繼續保留違約金條款,不承認違約金條款效力,違約金條款是否仍然有效?這就值得討論了。可能有人認為,因為違約金已經生效了所以有效,我認為這樣解釋還是過於簡單了。因為在合意解除的情況下,儘管有一方違約了,雙方要重新達成一個合同來取代以前的的合同。重新達成的合同對雙方的責任也要一併做出安排。在這個安排裡面,如果沒有繼續保留違約金條款,這時繼續說違約金條款有效,我覺得可能是有問題的。因為新的合同已經取代了原來的合同,在違約金條款沒有繼續保留的情況下,不能說它是繼續有效的。有人說,違約金條款是不是具有獨立性?我認為違約金條款和仲裁條款還是不同的。仲裁條款本來就為了解決爭議,本質是一種從合同,但是違約金不能說是一個從合同,它不具有獨立性,還是包括在原來合同裡的。原來合同既然已經通過合意解除,達成了一個新的合同來代替它,這個時候不能說原來的違約金條款仍然是有效的。對於這個問題,我認為應該作一個特別的解釋。